如果吕某要得到补偿,可以通过两条途径解决。一是由双方协商或他人调解达成协议;二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道路交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经公安机关调查不能确认是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的,其损害赔偿纠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是行政文书而非刑事责任认定书,在法律效力上并非必然成为法院审案、定案的当然依据,进入刑事诉讼需要进行司法审查
公安机关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从性质上讲,是交通事故行政主管机关为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交通事故的行政责任和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进行行政调解而依法作出的行政文书,而不是刑事责任认定书。从法理角度来看,作为刑事诉讼证据必须经过法庭质证和认证,才能最终确认法律效力,如果谁负刑事责任、负多大刑事责任都取决于公安机关的责任认定书,则明显是行政权侵犯司法权,有悖司法独立的现代法治精神。同时,责任认定书和其他主观性证据一样,也是通过主观对客观事实所作的一种反映,具有很强的主观性和人为性,必然会受到主观条件的限制,这种主观条件包括经办人员对事故的认识水平,对交通法规的理解程度,甚至包括经办人员的情感等非意志因素,认责过程也存在一些主观随意性大、定责失衡的问题,对涉及刑事责任的问题需要经过双方当事人及人、辩护人的质证和司法问题的审查、认证,来纠正由于错误的责任认定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的损害。
二、依据刑事诉讼法和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处理程序方面的法律法规审查事故责任认定书或事故责任重新认定书的程序合法性
一、当前处理交通事故中存在的问题
(一)对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够。随着事故处理改革的进程加快,特别是事故实行阳光处理后,各级领导把重心转移到重预防、重秩序中,往往片面地认为只有事故预防工作才能体现交管工作的政绩,从而对具体事故处理工作重视不足,对事故处理民警关心不够。如一般强调事故处理以勤务中队为主,没有根据形势发展调整勤务机制,导致事故民警疲于应付,刚坐下,又出警,大量警力浪费在路上,使事故民警没有精力分析事故成因提出相应对策。由于事故民警始终处于精神紧张状态,且工作很难出大成绩,面对又是繁琐的群众工作,导致事故民警不安心现状,不想去干事故处理。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颁布实施后,事故处理程序规范,手续多,要求高,导致交通事故处理难度增大。
3、强制措施少,事故办案阻力加大。外地籍驾驶人发生交通肇事后,一般的强制措施如监视居住、取保候审均难以达到理想的效果。而刑事拘留是对外地籍交通肇事罪嫌疑人最有效的强制措施,但在具体实施上却遇到很多困难。当外地籍驾驶人在我地交通肇事后,虽能明确其应负主责以上,但因受害人正在医院实施抢救,就很难对肇事人实行强制措施。如果受害人在医院抢救几天后死亡,肇事人就得在公安机关“呆”上几天,这几天因性质尚不确定,就不能采取强制措施,又不能对他放任不管,如让其走失,一旦性质明确,受害方向公安机关要人,公安机关无法交待;但呆在公安机关,又没有法律依据,如凭重大嫌疑先行刑拘,一旦不够罪,既影响基层的批捕率,又要造成国家赔偿,无奈之下,实践中只得委派警员不分昼夜对其“调查访问”,其实是变相的监视居住,待受害人伤害程度明确后再确定处理意见,这期间使办案人员随时有成为被告的危险。
4、鉴定、检验机构缺乏。现行法规及规定对公安机关的检验、鉴定做出了严格规范,必须指派或委托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机构及具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在勘查现场之日起五日内完成检验、鉴定任务。目前,事故处理工作中遇到社会上缺乏有技术职称的专业人员及具备检验、鉴定资质和技术条件的鉴定机构,给我们的交通事故处理工作带来极大的不便。
(三)事故损害赔偿调解难度大。在实际工作中,由于交通事故处理有关法律法规宣传力度不足,导致普通群众基本上不了解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规定,对交通事故处理仅仅凭感觉判断。许多受害者不懂、不愿、不敢打官司,一味的要求交警部门来解决赔偿问题,严重影响了案件的正常办理,事故处理民警常常陷入整日接待群众的工作中,无法开展正常的事故调查。在事故赔偿调解过程中,民警即使是有理有据,讲得口干舌燥,当事双方也未必能够接受,常常是费力不讨好。
二、对策与办法
针对上述困难,本人认为应采取如下对策:
(二)积极争取政法委领导,搞好公、检、法、司的协调。因社会形势的变化,交通管理已不是简单的工作,它涉及到社会方方面面,交警一家难以独打天下。我们在事故处理中遇到各种困难,应多向政法委等上级领导汇报,求得领导的重视与支持,解决我们一家难以解决的困难。首先要呼吁各级部门,尽快创造条件建立“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让《安全法》落到实处,为处理交通事故打下良好基础。其次遇到对交通肇事案的不同处理意见时,要请政法委及时协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求得最大的社会效果,使处理工作顺利进行。
关键词: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认定;方法
在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一直是办理交通肇事案件的重点和难点。本文从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意义以及刑事审查的方法等层面做简单阐述。
一、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
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一方面依据基础性证据确定事故的基本事实,既对事故事实予以认定;另一方面依据各行为人在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对事故责任予以认定;另外从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上说,交通肇事罪均要求犯罪嫌疑人在事故中承担至少同等以上责任才能认定犯罪。因此在交通肇事案件中,交通事故认定书直接影响着案件事实的认定、责任的认定、罪与非罪的认定,是交通肇事罪案件中最重要的刑事诉讼证据。
交通事故认定书被认定为刑事诉讼的刑事证据,但交通事故认定书在性质上归属于刑事诉讼哪一类证据,目前尚无定论。多数的意见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事故处理部门的专业人员,根据交通事故现场的客观情况,运用其具有的交通安全专门知识,对交通事故的性质及各方责任的大小做出的分析判断,交通事故认定书解决的是交通事故案件发生的原因、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等各种专门性问题,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起着对专业问题的鉴定作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证据类别上应该属于鉴定结论。
二、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意义。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是检察机关的职责。
检察机关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活动中行使审查职权时,应依法查明犯罪事实、情节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犯罪性质和罪名的认定是否正确,并对侦查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审查案件时,一方面要确保指控犯罪在证据上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另一方面要强化对刑事证据的审查,排除非法证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在刑事诉讼中作为指控犯罪重要的刑事证据,检察机关必然要审查其是否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的特征,这是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应尽的职责。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准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交通肇事案件相对于其他类型的犯罪,证据种类少,比如一般没有被害人陈述,很少有证人,加上事故处理现场勘察的专业性和车辆性能检测的技术性等客观因素,加大了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审查的难度,容易把交通事故认定书当做绝对证据使用,这对案件的正确处理,构成一种潜在的依赖性风险。强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检察机关对案件事实和责任等多方面的客观准确认定,从而有利于准确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三)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有利于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救济途径只规定了在公安机关的复核权利,并且现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也就是说当事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采取行政救济途径。因此在交通肇事刑事案件中,检察机关强化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的刑事审查,保护了犯罪嫌疑人不服交通事故认定书行使司法救济的权利,有利于在刑事诉讼中更好的保护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
三、检察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刑事审查的方法。
(一)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上的审查。
程序审查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由一定资质的交通警察和交通警察部门作出;在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过程中审查侦查人员有无违反回避制度等法定规定;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程序是否准确;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是否依法告知送达了诉讼参与人;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适用交通法规是否正确等。
(二)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实体上的审查。
首先要审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据的基础性证据是否具有客观真实性。所谓基础性证据,主要包括犯罪嫌疑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勘验检查笔录、鉴定结论等。事故认定书是对案件事实和责任的客观分析,只有其依据的基础性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认定的事实才能准确无误,认定的责任才能符合因果关系,合乎逻辑。因此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尽可能多地了解现场,并对基础性证据的客观真实性进行分析甄别,从而对案件进行准确的审查认定。
一、受害人及亲属请求赔偿的主体资格认定
二、机动车损害赔偿主体资格和责任的认定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31条规定,“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担赔偿责任的机动车驾驶员暂时无力赔偿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负责垫付。但是,机动车驾驶员在执行职务中发生交通事故,负有交通事故责任的,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者机动车的所有人在赔偿损失后,可以向驾驶员追偿部分或全部费用。”从该条款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的顺序首先是交通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即造成事故的驾者;单位或车主作为第一顺序责任人仅限于驾驶者系执行职务中致害之时。其余情形下,单位或车主仅在驾驶者无力赔偿时方承担垫付责任,即第二顺序责任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