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百八十九条若律师发现对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从而导致离婚的,可以建议委托人请求损害赔偿:1、重婚的;2、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3、实施家庭暴力的;4、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一百九十条"损害赔偿",包括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九十一条离婚时,委托人若发现对方当事人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律师可以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建议委托人申请法院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少分或不分财产。律师应当告知委托人,上述行为的委托人离婚后才发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第一百九十二条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一百九十三条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
第一百九十四条律师应告知当事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第一百九十五条律师应告知委托人,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
第一百九十六条如律师发现委托人离婚后生活困难,可以建议委托人请求对方经济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第一百九十七条若当事人双方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律师发现当事人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可以建议当事人向另一方请求补偿。
第一百九十八条律师与委托人、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法院之间的书面往来材料,须入档保留,电子往来数据须下载备份,案件结束后,统一打印归档处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律师到法庭后,若尚未提交委托手续,应及时提交委托书、公函等法律文书,并按举证规则及法院的举证通知提交证据材料。
第二百条律师开庭,作为原告或上诉人,应坐在面对法官席的左手位置;作为被告或被上诉人,应坐在面对法官席的右手位置。
第二百零一条律师开庭,应注意调解和缓和委托人的紧张情况。
第二百零二条律师开庭前及开庭中,应注意防止委托人和对方当事人之间发生人身和情绪冲突,防止相互打骂事件的发生。若在案件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发生打骂事件,律师不应参与,并做好自身安全工作。
第二百零三条律师开庭,应衣着端装,用语规范,态度谦虚,不挑词架讼,不与对方当事人或对方律师争吵或相互攻击。
第二百零四条律师开庭,应做庭审记录。
第二百零六条律师在法庭上发言,声音应有力、洪亮。
第二百零七条律师在庭审中,应视具体情况提示委托人控制情绪,避免委托人感情失失控。若当事人情绪失控,应注意采用适当方式调整,必要时,可申请法官休庭。
第二百零八条庭审顺序按法官指导进行。律师在代理委托人陈述案件请求及事实理由时,应逐项宣读诉讼请求,事实理由部分可以视具体情况宣读或与诉状一致。律师可建议委托人视具体情况对诉状之外的事实理由进行补充。
第二百零九条律师代理被告一方,可指示委托人宣读答辩状,或征得法官同意后代为宣读。
第二百一十条法官根据庭审程序询问委托人关于案件事实的问题时,除非征得法官同意,律师不宜代为答复。
第二百一十一条律师举证时,应按法官指导,向法院逐项举证,并说明证据名称、证实内容。
第二百一十二条律师质证时,应从证据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关联性等方面质证。
第二百一十三条律师在质证时,应注意,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1、未成年人所作的与其年龄和智力状况不相当的证言;2、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3、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4、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5、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
第二百一十四条律师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参照下列原则判断:1、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2、物证、档案、鉴定结论、勘验笔录或者经过公证、登记的书证,其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3、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4、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5、证人提供的对与其有亲属或者其他密切关系的当事人有利的证言,其证明力一般小于其他证人证言。
第二百一十五条律师对证人证言进行质证,可以通过对证人的智力状况、品德、知识、经验、法律意识和专业技能等的因素考虑。
第二百一十六条律师代理委托人举证应遵循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有新的证据提交除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新的证据",是指以下情形:1、一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经人民法院准许,在延长的期限内仍无法提供的证据;2、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包括: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二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应当准许并依当事人申请调取的证据。
第二百一十七条委托代理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律师代理当事人在二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二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二审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
第二百一十八条律师应掌握,当事人经人民法院准许延期举证,但因客观原因未能在准许的期限内提供,且不审理该证据可能导致裁判明显不公的,其提供的证据可视为新的证据。
第二百一十九条律师在开庭质证时,应当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二百二十条律师向对方当事人发问前,应慎重考虑发问的必要性和后果,以及对本案认定的影响。
第二百二十一条律师进行法庭辩论,应围绕庭审争议焦点,发表辩论意见。
第二百二十二条律师发表首轮辩论意见之前,应尽量整理辩论提纲。
第二百二十三条律师发表辩论意见,应简洁、扼要,不必长篇大论,并注意观察审判人员的表情,辩论意见应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
第二百二十四条律师在倾听对方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发表辩论意见时,应认真仔细,并做记录。
第二百二十五条律师发表第二轮辩论意见时,应针对第一轮对方当事人的辩论意见进行辩论,辩论意见应具备逻辑性和层次性。
第二百二十六条在诉讼中,律师应该掌握,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
第二百二十七条律师应该掌握,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第二百二十八条律师在表述最后陈述时,应简单扼要,直截了当。
第二百二十九条律师在法院组织的调解中,应尽量听取对方的意见,配合法官调解工作,并注意掌握调解的策略技巧。
第二百三十条律师必须一字一句阅读完毕庭审笔录后,委托人以及本人再签字。律师发现庭审笔录中的错误,应及时与书记员联系纠正。
第二百三十一条庭审结束的三个工作日之内,律师应向法院提交书面代理意见,并附卷一份。之后要与法院联系,确定代理词是否收到。
第二百三十三条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的离婚判决中未涉及探望权,律师可以建议当事人就探望权问题单独提起诉讼。
第二百三十六条律师代理二审案件,应注意有无新证据提交,并注意新证据提交的期限。
第二百三十七条律师在二审开庭之前,应仔细审阅一审判决书"本案查明"的事实部分。若有异议,应作相应标记或另外注明。
第二百三十八条开庭结束后,律师应该在三日之内提交代理词。
第二百三十九条二审判决书先由律师代签后,律师应立即转交委托人,并让委托人签收法律文书转交单并保存好快递凭证。
第二百四十二条案件结束后,律师应注意保留委托人联系信息,对于法院没有判决离婚的原告委托人,律师可在判决书生效六个月后,提醒委托人可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
第二百四十四条律师在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中应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不得侵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百四十六条律师提供法律援助时不得直接或者间接收取受助人的任何财物。
第二百四十七条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律师还应积极到当事人所在的街道、居委会了解情况,查找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以及夫妻共同财产的线索,不得因为标的小就不以为然、掉以轻心,不主动做好本职工作。
第二百四十八条律师在办理完法律援助案件后,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交有关的法律文书副本或者复印件以及结案报告等材料。
第二百四十九条对于法律援助案件,律师不得主动要求或变相要求当事人写表扬信等类似材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