擅长:劳动纠纷,债权债务,继承,医疗纠纷,婚姻家庭
该案是一起污染场地修复责任公益诉讼案。三被告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严重污染了原厂址“常隆地块”的土壤和地下水,却未对该场地进行妥善修复,严重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
三被告消除其原厂址污染物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并承担生态环境修复费用;
三被告对其造成的土壤、地下水污染等生态环境损害行为,在国家级、江苏省级和常州市级媒体上向公众赔礼道歉;
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诉讼支出的污染检测检验费、评估鉴定费用、律师费、差旅费、调查取证费、专家咨询费、案件受理费等。
庭审开始,首先原告陈述支持诉讼请求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然后被告进行答辩。接着,法官根据11月15日庭前会议和本次开庭的情况总结出该案的8个争议焦点,即:三被告是否应承担该污染场地的修复责任,如承担,应如何承担;
现已有第三方对污染地块进行修复,本诉讼中要求三被告修复土地有无必要;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政府的修复方案是否认定,该方案能否被改变;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历史遗留的污染问题,政府、集体组织、企业如何承担环境污染的责任;在企业改制时价格中未考虑环境修复成本,改制方和被改制方如何承担环境修复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是否合理;原告的诉讼费用、代理费用以及差旅费由被告承担是否合理。
在本案中,争议最大的焦点是:土地已经被国家收储后,污染者是否还要承担修复责任。
三被告辩称,土地已经被常州市新北区土地储备部门收回,当地政府就成为修复的责任主体,三被告不再承担修复责任。
二原告认为土地已经被国家收储,污染场地修复的责任主体并没有转移,仍然应该由污染者即三化工企业承担修复的责任。
土地被国家收储后,该由谁来承担土壤污染治理修复责任?
被收储土地污染并发生侵权事件,需要承担污染治理修复责任时,应当首先追究污染行为人作为首要的侵权责任主体,土地储备机构在这一过程中既有可能作为现有的使用权人承担第二顺位的侵权责任,也有可能因为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
《土壤污染防治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污染土壤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土壤污染责任人无法认定,土地使用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履行土壤污染风险管控和修复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或者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我国的土地储备机构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可以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根据《土地储备管理办法》可知我国土地收储的方式包括:收回、收购、行使优先购买权取得以及征收。因此土地储备机构在进行土地收储行为时可能存在两重身份:既可能由于政府的委托成为土地所有权人的代表、以及土地的行政管理者;又可能通过平等协商土地收储协议,成为民事法律关系中的主体。
1.民事属性:行使优先购买权和有偿收购取得土地具有民事属性,此时收储双方类似于民事合同中的双方当事人,在平等的法律地位下,通过双方协商签订土地收储协议,并转移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基于诚实守信原则,关于土壤污染的实际情况,土地出让方应当如实告知,否则构成违约,收储方可以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此时发生土壤污染侵权损害,应当首先追究污染行为人的责任,只要污染物排放者尚存且能够确定,就应当由污染行为人承担第一顺位的侵权责任。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土地的现有使用权人,可以在满足相应条件的情况下承担侵权责任,且可以向土地出让方追偿,要求出让方承担违约责任;如果土地出让方明确告知了土壤污染的实际情况,则收储机构应当遵守《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规定保证净地入库。污染土地造成侵权损害时,根据我国《土壤污染防治法》,污染行为人存在且确定时,应当由污染行为人承担责任;土地储备机构作为土地现有使用权人,可以在污染行为人不存在或难以认定时承担第二顺位的责任。
2.行政属性:征收、收回、强制收购取得土地具有行政属性,此时双方处于行政法律关系之下,土地收储的过程应当严格遵循我国《土地储备管理办法》的要求。收储机构在拟收储土地入库前未能检测出土壤存在的污染,则收储机构未切实履行调查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此时作为有着独立法人地位的事业单位,应当独立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3.如果由土地收储机构承担全部的修复责任,则是对“谁污染,谁治理”这一原则的违背,违反了环境立法的基本原则。此外,土地被常州市新北区土地储备部门收回,当地政府成为修复的责任主体,政府责任承担顺位的提前不仅会增加政府的财政负担,而且会导致污染者免于遭受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