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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转载自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
摘要:骗取贷款罪作为悬在企业家头上的“达摩克斯之剑”,总会在不经意间突然掉落,令人猝不及防,市场竞争、贸易摩擦、产能过剩等原因往往伴随着企业贷款逾期,形成不良贷款,而这时候基于银行放贷与清收部门不同,地方政府化解金融不良率需求,甚至监委查办公务人员腐败过程中需要企业家配合调查之需,都有可能将企业家此前的贷款行为归入骗取贷款的行列中,以刑法的手段加以苛责,许多企业家因此罪名身陷牢狱之灾,但许多企业家在办理贷款过程中完全是按银行指示准备材料,受其指点修改贷款资料,银行审批贷款有意放水,流于形式,故意开绿灯令企业通过贷款授信从而导致后期贷款的逾期,在此情况下,不适宜以贷款诈骗罪对企业家进行追责。
关键词:骗取贷款银行未受骗出罪辩护
一、骗取贷款罪的罪名设立和立法沿革
(一)罪名设立
我国97刑法没有规定骗取贷款罪,随着企业融资需求的增大,贷款业务大增,部分企业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等欺骗手段,骗取银行贷款的情况,威胁了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资金的安全。以往的“贷款诈骗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难以全面规制骗取银行贷款的行为。为解决上述问题,2006年6月《刑法修正案(六)》增设了骗取贷款罪,作为刑法第175条之一。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作为骗取贷款罪。骗取贷款罪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保护银行等金融机构贷款的资金安全,同时弥补贷款诈骗罪在刑事司法实践中难以证明犯罪嫌弃人主观上具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缺陷。
(二)立法沿革
1.细化立案标准。2010年,最高检、公安部联合印发《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细化了实务中骗取贷款罪的立案标准,包括(1)“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数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2)“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二十万元以上”(3)“虽未达到上述数额标准,但多次以欺骗手段取得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的”三种的情形,以及其他会给银行等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国人大发布《刑法修正案十一》前夕也在《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提出类似观点:“在办理骗取贷款等犯罪案件时,充分考虑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实际情况”“对于借款人因生产经营需要,在贷款过程中虽有违规行为,但未造成实际损失的,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
3.配套新罪名再次细化立案标准。2022年,新修订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将2010年最高检和公安部规定的骗贷罪三种立案情形予以删减,仅保留了“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这一种追诉标准。
从上述立法演化,不难看出立法者已经逐渐意识到我国企业银行贷款过程中发生的种种乱象,诸如贷款材料瑕疵,贷款用途不一等,如果一味采用旧标准,许多不良贷款的贷款人都有可能构成骗贷罪,打击面过广,有可能成为企业家经营的“口袋罪”,因此刑法修正案十一适时作出了修改。
二、银行基于企业的欺骗行为而做出错误贷款决策是构成骗取贷款罪的前提要件
在上述以损失作为结果构罪要件的同时,银行主观受骗仍然是构罪前提要件,银行因企业欺骗行为而陷入错误意识,而做出贷款决策是本罪构罪要点之一,即使客观损失存在,如果企业没有实施欺骗行为,或者银行明知欺骗行为和贷款材料虚假,仍然愿意基于风险承受或自身经营需要作出贷款,那么企业亦不能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以普通金融借贷纠纷进行处理。
一般而言,在以往案例中,企业往往在以下几方面进行贷款作假:
(一)关于贷款主体资信虚假
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
1.是指行为人以虚假身份骗贷,例如伪造虚假买卖合同关系,作为交易一方存在用资需要等方式骗取贷款。
2.提供虚假纳税凭证和财务报表美化贷款申请主体的良好财务资质。
(二)关于贷款用途虚假
《贷款通则》之所以限制贷款用途,一方面是政策要求,一方面是禁止类的贷款用途属于高风险投资,不利于信贷资金的安全收回。如借款人虚构出口贸易用资需求,但其贷款本金则被用于国内的建设工程项目,或投资股票、炒房等投机行为。近年来的骗贷罪案例中常见贷款人在用款时提供极为简单的一张纸的交易合同即可以提款,司法审判的倾向是如果能够提供足额担保,对于虚假用资行为则可以容忍,但款项用于非法交易构成其他罪名的除外。
主要指反映借款人是否具备还款能力的证明材料虚假。比如虚构公司已经和国内行业龙头企业形成长期稳定的战略合作关系,具备长期稳定的业务收入,或者已中标某大型园区施工建设工程,有用资需要,但能保证今后从地方政府获得稳定的工程款收入等,这些材料一般将会构成银行判断今后贷款是否能安全回收的关键,伪造了此类资料,除非银行明知,否则一般构成骗贷罪。
(四)虚增或夸大担保能力
典型形式有:担保物权属凭证虚假、担保物直接造假、以不存在的应收账款提供质押,或者证明担保人偿还能力的材料严重虚假(如虚构资产负债情况)。需要强调的是,刑法坚持“故意与行为同时存在”原则,故骗取贷款罪中的“欺骗”只能发生在申请贷款、获取贷款时。
三、罪名演变理性化趋势下基于银行未受骗辩护的几点要点分析
(一)银行明知是虚假材料但仍然知假批假的判断
2.对企业送审资料进行“放水式审查”应视为银行知悉材料造假,没有陷入错误意识笔者办理的一起骗贷案件,银行实施了以下几个放水式审查:
(1)企业提供了一份日期晚于《信贷授信报告》的企业纳税证明,但银行信贷员竟然还能以这份提前了的纳税凭证数据作为信贷报告数据书写进入授信报告中以此论证企业资信良好,这明显是属于银行有意放水。
(2)银行信贷员进行企业授信实地走访时,明明到访的地方是企业的写字楼办公区域,却在现场走访报告中说经查企业库存与财务报表一致。
(3)企业自行聘请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并没有没粘贴会计师协会要求的可查询条形码,会计师事务所在案发时已经注销,《审计报告》落款日期为2012年,但审计文号却用的是2013年,审计报告的企业营业额与所得税率相乘并不会得到企业所提交的纳税证明中的数额。
(4)银行根据总行发放的《信贷手册》对企业评级规定自己将企业列为高风险等级客户,但仍然对其提供的伪造材料采取疏忽似审查。
3.从银行反常行为推断其在企业提供的虚假材料后并未因此受骗
借款人实施欺骗手段是其骗得贷款最为重要的原因,但并非所有的欺骗手段都高明至足以使专业的银行工作人员受骗上当。将银行工作人员尽职履职就能发现和识破的欺骗手段也作为骗得贷款罪的客观行为并不妥当。笔者办理的上述骗贷案件,公诉机关就是指控当事人提供虚假的纳税凭证和财务报表骗取银行贷款,但笔者发现这些造假材料除了系银行人员为落实行长放贷任务而进行指导外,还具有通过一般工作标准就可以轻易发现的特点,比如笔者通过:
(2)下载该案发上市银行《2014年度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报告》发现该银行已经在2005年开始建立起了以违约概率(PD)、违约损失率(LGD)、违约风险暴露(EAD)为综合划分标准的评级工具并广泛运用于各种授信业务中,但在本案件,其信贷员则完全不使用该工具进行风险判断。
(3)购买银行业专业人员职业资格考试教材之《公司信贷》《银行业法律法规与综合能力》、全国银行招聘考试专用教材《考前必做题库上下册》《案发银行招聘考试冲关攻略》发现,连准备进入银行业的新人都必须具备的基础技术和工作标准,但在已经工作了十几年的信贷员面前却完全不使用,对材料的客观性和风险性完全放任。
(二)银行出于经营需要选择承受或无视风险时不应对企业提供虚假材料行为定性为骗贷
银行对财务资料虚假、贷款实际用途与购销合同不符均明知,同时,无证据表明银行对贷款申请资料、资金用途进行了实质审查,无法认定银行因此陷入错误认识而发放贷款,不应该视为犯罪,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鲁05刑终139号判决认为,平安银行为了单位业绩考核经讨论后决定给予长丰公司问题授信,将银行承兑汇票敞口转为流动资金贷款,平安银行对长丰公司的流动资金贷款起主导作用,平安银行发放贷款是基于其本身给予长丰公司的问题授信,与长丰公司提供资料之间无因果关系。平安银行明知银储公司失信不符合担保条件,仍让其为长丰公司担保3000万元流动资金贷款,平安银行并未对银储公司的状况陷入错误认识,因此不认为是犯罪。具体到笔者办理的上述案例,笔者发现当时银行发放贷款给当事人,存在两个特殊情况:
1.时任银行行长曾经要求当事人在取得贷款后能对此前该银行已经产生的不良贷款给予代偿还以降低该银行的整体不良率,笔者沿着这一重要线索找到了当时该行长发送给企业家的代偿汇入账户信息,还时管户经理发送的代偿账户信息,这就证明了该银行审核该笔贷款时必将给予“特殊照顾”。
因此,银行基于经营需要,愿意自我答责,承担一定的风险敞口,这时候就不应该苛责企业在贷款环节中的提供虚假材料的责任。
(三)银行受骗人员级别适格问题
有观点认为,在当前银行贷款实行审贷分离、分级审批制度下,是否认定骗取贷款罪还应区分明知借款人弄虚作假的银行工作人员是否有审批决定权。持此观点的人认为,在贷款的整个流程中,最为关键的是贷款审查环节:一方面,贷款审查是对调查评估结论的复核;另一方面,贷款审查是贷款发放的前提,通过审查后贷款发放仅仅是履行程序性手续,可见贷款审查具有承前启后的作用,因此只要有贷款审查审批权的人不知情受骗,那么就可以构成骗贷罪。笔者认为,虽然银行贷款的调查、审查和批准由不同部门、不同层级承担,但作为共同构成贷款发放的完整流程,有无审批决定权,只是职责分工和权限的不同,任何一个环节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均体现了金融机构的单位意志。且前置环节的工作成果必将被后一个审批流程所利用,前置人员愿意将明知是虚假的材料提供给下一个环节的人员审批,本身就应该视为银行知情,因此,在贷款调查、审查和批准过程中,只要工作人员在履行相应职责时知道了借款人提供虚假材料,就应视为银行明知借款人的欺骗行为,最终发放贷款的,借款人均不构成骗取贷款罪,只能作其他处理。
参考文献
[1]刘爱峰.《怎样判定骗取贷款罪的司法认定路径》[J]《现代商业银行·管理智慧》,2022年第5期
作者介绍
杨嘉文律师
北京市京师(泉州)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
律师执业年限16年,现任中华全国青联委员、福建省青联副主席、福建省律师协会理事、泉州市律师协会副监事长、泉州市政协委员、福建省司法厅聘行政立法专家,厦门、泉州两地仲裁委仲裁员,华侨大学法学院研究生实践导师、具有上市公司独立董事资格。曾获2017-2018年度福建省优秀律师、2022年度“福建省青年五四奖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