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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彩贵州网讯(本网记者程曦)5月31日,记者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召开的新闻发布会获悉,2018年,贵州法院依法审结涉民营企业案件48294件,结案标的金额278.88亿元。发布会上,贵州法院同时发布了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民营经济是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是经济健康持续发展的重要力量。为民营经济健康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和服务,于2019年1月4日,贵州法院发布《关于进一步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要求全省法院立足审判执行工作实际,找准工作切入点、结合点和着力点,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为民营经济发展提供有力司法服务和保障。

据了解,此次发布的十件典型案例从刑事、民事、行政、执行等方面直接回应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关心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益保护和落实问题,促进创造有利于民营企业发展的营商环境和良好的政务环境,释放让民营企业家吃下定心丸、安心谋发展的强烈信号。

例如,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庆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仁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法院根据案涉工程的实际履行情况,按照过错原则依法判定责任承担,敦促政府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推动法治政府和政务诚信建设。

在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及保管合同纠纷执行案中,法院充分运用司法手段,仅用30天就执结标的近1.4亿元,即保护了国有资产,又促使民营企业重新起航,同时让周围居民恢复就业,解决了民生问题,达到了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高度统一。

“此次典型案例的发布,体现了省法院对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常态化和制度化,为充分调动和发挥全省法院的积极性,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作出了良好表率,对全省法院的审判工作具有一个示范引领的作用。”据贵州省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卢飏介绍,下一步,省法院将继续加大对全省各级法院审理涉民营企业的各类案件的监督指导力度,在推动依法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工作中出实策、想实招、干实事、求实效。

贵州保护民营企业合法权益十大典型案例

彭某侵犯商业秘密案

一、典型意义

二、基本案情

某沃公司主要研发、生产、销售反渗透膜,并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对商品供销渠道、客户名单、价格等经营秘密及配方、工艺流程、图纸等技术秘密进行保护。被告人彭某在2008年至2012年为某沃公司供应标签,结识该公司销售经理叶某。2010年彭某与叶某商量生产反渗透膜,并邀约某沃公司工程师赵某、宋某参加,约定叶某负责提供某沃公司的采购及销售渠道,彭某负责主要出资、采购原材料、联系客户,赵某负责生产工艺,宋某负责生产设备,2011年4月注册成立重庆某嘉公司,四人分别以他人名义持股。2011年1月至5月,叶某、赵某、宋某相继从某沃公司离职。2011年7月彭某在四川省武圣县成立某华门市部于2012年2月开始生产反渗透膜并发货给某嘉公司销售,截止2013年3月共生产、销售反渗透膜179176支。某司法鉴定所作出《关于某沃公司用于生产反渗透膜的产品的专有技术研发成本及该项技术许可使用费损失的鉴定报告》结论为:某沃公司从2006年7月至2011年5月累计发生的用于生产反渗透膜的专有技术研发成本为2614.25万元,该项专有技术的许可使用费损失不低于2614.25万元。基于以上事实,某某市中级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犯侵犯商业秘密罪。

三、裁判结果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二)被告人彭某明知某沃公司与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某嘉公司生产、销售反渗透膜所使用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属于某沃公司的商业秘密。

被告人彭某伙同叶某、赵某、宋某,共同实施了侵犯他人商业秘密的行为,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375.468万元的经济损失,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彭某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省高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张某甲、张某乙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非法占用农用地案

1.为切实防止冤假错案发生,对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据以定案的证据不足的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非法占用农用地一案发回重审,同时对一审法院在犯罪主体的认定,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是否合同诈骗、贷款诈骗、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行贿、非法占用农用地及刑事责任方面进行监督指导,实现依法打击犯罪与保护民营企业家合法权益并重。

2.根据《中央政法委<关于切实防止冤假错案的规定>》,为切实防止冤错案件发生,应特别注重对案件全部证据的整体把握,尤其是被告人提出无罪辩解时,应综合审查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是否存疑,对存疑的证据以妥善方式予以补强,充分发挥形式二审对案件的监督和指导作用,防止冤假错案发生。

二、角度和思路

三、基本案情

一审法院认定:

(一)行贿罪

1.2008年的一天,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为使黄平县某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矿业公司”)申请五氧化二钒建设项目立项得以通过,经二人协商后,由张某甲在湖南省长沙市某酒店内向时任黔东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主任张某某(已判刑)行贿人民币5万元,后该项目建设得到核准同意。

(二)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某矿业公司的名义向开阳县某信用社申请贷款1400万元。2011年7月至8月份,上述贷款陆续到位后,张某甲、张某乙为了感谢吴某某在申请贷款过程中的帮助以及为了今后能在黄平某银行继续得到贷款,经二人商议后,于2011年8月21日晚上,张某乙在送吴某某从开阳县某村返回开阳县城时,拿出事先准备好的10万元人民币送给吴某某。2012年7月至9月,被告人张某乙及某矿业公司分别从吴某某任董事长的黄平某银行获得贷款。

(三)合同诈骗罪

(四)贷款诈骗罪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议向开阳某信用社贷款以后,通过时任黄平县委书记吴某认识了时任开阳某信用社主任助理吴某甲,又经吴某协调后,以某矿业公司的名义,向开阳某信用社申请贷款。在取得黄平县财政局向黔东南州某担保有限公司作反担保的情况下,黔东南州某担保有限公司向开阳某信用社提供了70%的担保,于2011年7月6日,黄平某矿业公司与开阳某信用社签订了贷款1400万元的合同,贷款期限36个月。得到批准贷款后,张某甲、张某乙采用虚增支付款等方式,骗取银行支付款项,亦未按照向银行申报的贷款用途使用贷款资金。截止2014年11月13日,已归还本金23.67万元,尚欠本金为1376.33万元,另外还拖欠了大量的利息。在开阳信用社催款时,二被告人通过手机短信沟通,商量对策,对该笔贷款置之不理,让担保公司承担责任。

2012年10月29日,经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二人商议后,以黄平旧州商贸中心房产作为抵押与贵州银行某支行签订了贷款3000万元的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得到批准贷款后,张某甲、张某乙采用伪造购销合同等方式,骗取银行支付款项2485.11万元。所得贷款既未按协议支付房款,也未按贷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使用资金。

(五)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2011年5月,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没有取得征用林地手续的情况下,以某矿业公司名义占用某镇某村某组村民任某某等户和某村八组的林地修建尾矿处理库,并将工程承包给陕西某建设集团总公司进行修建,造成林地被开挖毁坏。经勘查,该公司占用的林地面积为90.61亩。

四、裁判结果

(二)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不服,张某甲以“认定犯罪主体错误、不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主体不合,量刑不当”为由,提出上诉。张某乙以“认定犯罪主体错误,不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主体不合”为由提出上诉。张某乙的辩护人提出“本案系单位行为,不构成行贿罪,不构成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不构成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系单位犯罪”的辩护意见。

(三)我院经研究认为,本案存在犯罪主体认定,是否构成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面积认定等问题,根据2012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五、案件评析

我院经审查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犯罪主体、向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贷款诈骗、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据以裁判的证据不充分。

(一)关于本案主体的认定

(二)关于是否构成行贿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合同诈骗罪、贷款诈骗罪,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认定。

1.行贿罪

2.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

根据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关于“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以财物,个人行贿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单位行贿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的规定,张某乙作为某矿业公司总经理代表公司向开阳某信用社主任助理吴某某行贿10万元,未达到20万元的追诉标准,且某矿业公司向开阳县某信用社贷款是按贷款正规程序进行的,由第三方进行了担保,担保公司已经履行了担保责任,代某矿业公司偿还了开阳县信用联社的部分贷款,贷款用途也是用于公司的生产建设,不存在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因此,某矿业公司的这一单位行贿行为,未达到追诉标准。

3.关于合同诈骗罪

4.关于贷款诈骗罪

首先,贷款诈骗罪的犯罪主体是自然人,单位不能构成本罪;其次,根据2001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规定,对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及因意志以外的原因,如因经营不善、被骗、市场风险等不能归还到期贷款的不能认定为贷款诈骗罪。故某矿业公司向开阳某信用社贷款1400万元及向贵州银行某支行贷款2500万元均不应构成贷款诈骗罪。

5.非法占用农用地罪

首先,该案应系单位犯罪;其次,根据黄平县政府与某矿业公司签订的《某矿业公司投资兴建五氧化二钒开发项目协议书》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黄国用2011第13-11号)记载,某矿业公司已获46558平方米的建场用地,现有证据无法查清一审认定该公司非法占用90.61亩农用地中是否包含已获得土地使用权证的部分。故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重庆皇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铜仁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民营经济的发展需扎根于法治环境的土壤,作为人民法院要运用司法手段鼓励引导民营企业发展壮大,坚持各类市场主体诉讼地位平等、法律适用平等、法律责任平等,依法保护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明确要求完善政府守信践诺机制。本案某市开发区住建局与诚某公司之间虽没有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从案涉工程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应认定某市开发区住建局为发包方,事实上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某市开发区住建局负有向承包人直接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另外,关于停工损失的承担遵循了民法中的过错原则,因政府部门的过错造成企业受到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故本典型案例强调大力推进法治政府和政务诚某建设的理念,敦促政府认真履行在招商引资、政府与社会资本合作等活动中与投资主体依法签订的各类合同,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二、审判执行的角度及思路

一方面,关于诉讼主体资格。在政府部门与民营企业之间未签订书面合同的情况下,应结合其他证据和实际履行行为,事实上认定双方之间成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进而政府部门负有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另一方面,关于损害赔偿责任。停工损失应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对停工都有过错的,应根据各方主观恶意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程度来分担损失。

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系华某公司依法设立的分公司,贵州省铜仁市华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法定代表人均是阎世贵。

某庄新农村安置房建设项目工程系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的项目工程,由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某市开发区住建局负责发包。第三人杨某(诉讼中死亡)为承接该工程挂靠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于2011年4月8日以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乙方)名义与某市虹阳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甲方)签订《政府项目融资合同》。

之后,杨某以铜仁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名义承接了某庄安置房工程,后又挂靠诚某公司并于2011年7月11日以诚某公司(甲方)名义与第三人王某某(乙方)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将某市某庄拆迁安置房中部分工程承包给王某某。

合同签订后,王某某组织人员进场施工。在施工过程中,因诚某公司资金不到位,材料供应不上,工程施工至转换层(不包含转换层板面)后于2011年10月23日全线停工。

2011年11月20日,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委托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将该工程进行招投标,皇某公司中标。11月26日双方签订《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庄新农村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按施工图所示全部内容施工。

2012年1月11日,杨某以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名义向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借款180万元用于支付王某某工人工资,并向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出具承诺书称:1、我公司所借款项共计180万元,承诺2012年元月17日前全额归还;2、若我公司无力偿还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借款,则视为我公司自动放弃该项目建设资格,不得进行各项工程结算;3、该项目已完成的工程量转为某市开发区住建局的资产。2012年5月1日,皇某公司进场后继续将工程发包给王某某施工。7月16日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委托某市安诚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有限公司对转换层以下工程进行结算,工程造价为3753429.61元,下浮5%后工程总造价为3565758.13元。9月12日,皇某公司项目负责人徐某某向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出具《承诺书》承诺:4、核定后的工程款3500268.13元由皇某公司负责用于解决前期遗留问题及材料支付,保证工程顺利进行。且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已将3500268.13元汇入皇某公司账户。

某市西某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6日作出(2013)西民初字第582号民事判决:由诚某公司及杨某连带偿还王某某停工期间的损失60万元,并退还王某某所交的10万元保证金。该判决已经执行完毕。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黔民终969号民事判决:一、撤销贵州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黔04民初7号民事判决;二、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691227.62元;三、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停工损失300000.00元;四、驳回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其他上诉请求;五、驳回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六、驳回铜仁市诚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两方面,第一,本案诚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第二,关于开发区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停工损失的问题。

(一)关于诚某公司是否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问题。

以2011年11月20日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将工程进行招投标为节点,案涉工程的施工可分为两段,前期(三层以下)工程和后期(三层以下)工程。前期工程为杨某以华某公司名义承接,劳务工程系杨某以诚某公司名义违法分包给王某某。后期工程为皇某公司,劳务工程为皇某公司违法分包给王某某。全部工程的劳务施工人均为王某某。一二审过程中,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均对诚某公司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本院对双方诉讼主体资格分析如下:

从一审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角度看,诚某公司系施工方,一审中,杨某同意诚某公司的起诉意见,诚某公司作为合同相对人,在实际施工人同意的情况下,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二)关于开发区住建局是否应当承担停工损失的问题。

本案诚某公司主张的停工损失性质上属损害赔偿责任,业经生效判决确认并实际支付了王某某停工损失60万元。本院认为,诚某公司和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均应对停工损失承担责任,理由:一方面,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在未进行招投标、未签订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允许杨某借用诚某公司资质进场施工是导致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尔后,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又在没有对前期工程进行清算的情况下将工程另行发包给皇某公司,导致本案矛盾纠纷的产生,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应承担相应责任。另一方面,杨某借用资质的铜仁华某公司德江分公司没有履行其与某市虹阳国有资产投资营运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政府项目融资合同》,是导致诚某公司某庄安置房项目资金链断裂的根本原因,双方对华某公司与诚某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均进行了确认,诚某公司对此存在过错。鉴于生效判决书已判令诚某公司支付王某某停工损失60万,根据双方过错程度,某市开发区住建局应承担50%的责任,即承担30万元的停工损失。

某江公司与遵义某兰公司、广东某兰公司及第三人遵义供电局、桐梓供电局供用电合同纠纷案

进一步完善现代产权制度,推进产权保护法治化。坚持平等保护原则,坚持全面保护原则。更好发挥调解、仲裁的积极作用,完善产权纠纷多元化解机制。

深圳某公司与某县政府投资合同纠纷案

1.本案合同属于政府招商引资合同。合同内容包括工业园区标准厂房建设、园区招商以及经营管理等内容,属于一个一揽子协议。法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方式违法时,用地条款无效,并不导致整个招商引资合同无效。以此来保证在招商引资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处于被动地位的投资者合法权利得到依法保护,提振投资者特别是民营企业的信心。

2.本案在用地手续不完善的情况下,政府要求投资方先行建设标准厂房。投资方进行部分建设后,政府却以土地未经招拍挂为由拒绝办理用地手续,由此因用地手续不全导致工期拖延。之后政府以建设进度未达到约定要求而解除合同。法院在审理中并不机械根据建设进度不符合约定而支持政府诉求,而是认为用地手续不合法是造成拖延的根本原因。对于用地手续不合法,政府居于主导地位,其违反合法履职要求,应承担主要责任,投资方承担次要责任。进而认定政府单方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承担主要的违约赔偿责任。以此公平合理地保护投资者合法权利,约束政府随意毁约行为,倒逼政府依法行政,诚信行政。

二、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合同有效。深圳某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完成建设项目工程已经构成违约。因某县政府现已将涉案项目交由案外人进行开发建设,某县政府应对深圳某公司建设并被案外人使用的工程量进行赔偿,故根据评估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555,208.05元。

阜某公司与某县政府特许经营行政协议纠纷案

一、二审法院认为阜某公司与某某县人民政府签订的三份协议系双方在平等协商基础上达成的就天然气项目进行前期合作的意向性协议,某某县人民政府具有签订三份行政协议的法定职权,故应当认定上述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

本案中,阜某公司认为履行协议,已实际开展部分前期工作,并进行了实际投入。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某某县人民政府另行与案外人签订相同内容的协议,且案外人已经完成该县城区天然气管网的铺设工作,导致案涉协议客观上存在继续履行不能。故阜某公司主张协议目的不能实现,请求解除案涉协议,于法有据。因协议解除系某某县人民政府违约行为所致,故其依法应当向阜某公司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某某公司与某某煤矿、朱某某等企业出售合同纠纷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促进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的意见》及《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依法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的精神指出: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家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支持非公有制经济健康发展是人民法院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司法保障的重要方面。本案双方均为民营企业经济主体,双方在市场经济活动中所签订的《煤矿转让合同》因未经有关国家机关批准登记而成立未生效,但基于投资受让企业一方履行合同中存在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彰显了民事法律活动中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体现了人民法院依法平等保护非公有制经济参与市场竞争的宗旨,为经济社会发展提供有力司法保障,且对同类案件具有典型指引价值。

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支持了某某公司关于要求解除《煤矿转让合同》,并由曹某某等人返还500万元定金的诉请,支持了反诉方曹某某关于要求某某公司赔偿其损失250万元的诉请,驳回双方其他诉请。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在某某公司支付完毕定金500万元及价款23000万元以前,曹某某不负有转让采矿权的义务,而某某公司在支付了500万元定金后,剩余的2亿多元转让款并未支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且致使曹某某丧失了煤矿转让的其他交易机会而受损失,不应再退还500万元定金,因合同目的已无法实现,据此改判为:解除双方《煤矿转让合同》,并由某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20%违约金赔偿曹某某等人5240万元。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双方签订的《煤矿转让协议》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据此判决由某某公司赔偿曹某某等人违约金5240万元,由曹某某等人返还某某公司定金500万元。

本院再审判决:解除2011年7月26日某某公司与曹某某订立的《煤矿转让协议》,曹某某、朱某某共同返还某某公司人民币500万元;驳回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驳回曹某某其余反诉请求;某某公司赔偿曹凤恋人民币500万元。

四、裁判理由

(一)关于案涉《煤矿转让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

从协议的全文内容看,包括了某县某某煤矿的其他资产的转让和采矿权变更审核、办理采矿交易过户手续等事项,作为煤矿行业,采矿权的用益物权是煤矿转让及经营的核心及前提,所以该协议实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和国务院《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转让采矿权须经地质矿产行政管理部门审批,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的规定,该协议因未经贵州省矿产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批,属于成立未生效状态。原审认为合同解除的前提条件是合同已经生效,案涉《煤矿转让协议》因属成立未生效状态,无须由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对曹某某反诉请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

(二)关于某某公司应否向曹某某、某县某某煤矿承担损失赔偿责任及承担损失的数额如何认定问题

(三)关于曹某某、某县某某煤矿应否承担某某公司500万元的定金利息损失问题

承前所述,某某公司在履行案涉协议中存在不诚信履行行为,且协议中尚无关于500万元定金利息的约定,现某某公司要求曹某某、某县某某煤矿承担500万元的定金利息损失255111.11元,无合同依据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等纠纷执行案

当前国际经济形势愈发严峻,营商环境已经成为一个国家的重要软实力,人民法院在优化营商环境中大有可为。在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等纠纷案中,盘州市人民法院依法采取有效措施,用时仅30天就执结标的额1.35余亿的案件,以实际行动为“基本解决执行难”和优化营商环境提供了有力司法服务。该案成功执结,不仅保护了国有资产,而且促使民营企业重新起航,同时让原在该公司工作的周围居民恢复就业,解决了民生问题,达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有机统一。

2014年,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将与云南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以及保管合同纠纷案,诉至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因案情复杂、涉案数额大且矛盾突出,经一审、二审后,最高人民法院发回重审。2018年5月,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重审判决:被告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7349.48万元;被告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6204.96万元;两案标的总计1.35余亿元。判决还明确了其他内容。

此两案历时五年审结,法律文书生效后,因被告未按时履行,原告申请执行。之后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指定盘州市人民法院执行。2018年10月18日,盘州市人民法院立案执行。两案申请人贵州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系国有企业,被执行人文山市某有色金属有限公司系民营企业。案件在审理中保全查封的设备资产,主要用于矿产品的加工、冶炼,经济效益高,正常生产时可提供800余个就业岗位。纠纷产生后已导致该厂停产数年,不仅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还减少了周围居民就业机会。如能尽快执结案件,让工厂恢复生产,对支持民营企业发展和保护民生,意义重大。

王某先合同诈骗案

“公有制经济和非公有制经济都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都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公有制经济财产权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权同样不可侵犯”“国家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产权和合法利益,保证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公正参与市场竞争、同等受到法律保护”。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清理有违公平的法律法规条款”。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王某先有将以公司名义收取的合作投资款项部分用于合作投资以外的项目、支付员工工资、奖金及借给他人使用等行为,但同时王某先亦将部分款项用于合作投资项目支出,且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实王某先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及实施了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王某先是否实施合同诈骗行为的事实存疑。二审法院基于证据裁判、疑罪从无原则,认为对案件事实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不能认定王某先有罪,最终依法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切实保护了民营企业家的合法权益。这是对党的十八届三中、四中全会精神的有效贯彻落实。本典型案例对于指导全省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切实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等原则依法审判民营企业及民营企业家在市场经济活动中发生的纠纷,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2010年5月,甲公司与某州政府签订《投资协议书》,约定由甲公司投资并成立专门的项目公司负责建设某高速公路项目(以下称为A项目)。同年6月,依照《投资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家公司共同出资成立丁公司,甲公司委派被告人王某先担任丁公司法定代表人。乙公司先期出资人民币4000万元(币种均为人民币,下同)用于验资,王某先办理验资手续后将该4000万元注册资本金归还乙公司。此后,丁公司先后与某州政府、某交通运输厅签订《特许权协议书》、《某公路特许权协议》,取得A项目开发经营资格及投融资、设计、施工建设项目以及A项目沿线规定区域内的服务设施经营权等权利。

2011年3月,某市政工程公司与丁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某市政工程公司承包建设A项目。此后,丁公司以合作投资形式收取某路桥建筑有限公司、颜某等工程履约保证金5200万元及某石油公司转让款6000万元,共计11200万元。后丁公司将5000万余元用于工程咨询、土地整理、勘查设计等与A项目有关的费用支出,转款1800万元给甲公司,其余资金用于投资修建战地医院陈列馆、支付员工工资、奖金及借给他人使用。同年12月至次年1月,某州政府先后三次向甲公司发函要求履行《投资协议书》,但甲公司一直未予履行,导致A项目未能按期进行。2012年3月,某州政府、某交通运输厅函告丁公司,分别解除了《特许权协议书》、《某公路特许权协议》。同年4月,某州政府公告解除了与甲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同月,甲公司董事长郭某某报案后王某先被抓获。基于以上事实,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定被告人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伪造甲公司印章及其董事长的签名,成立丁公司后,以A项目为由,骗取多家单位或个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的形式,收取履约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将其中大部分用于修建寺庙、纪念馆、借给个人使用等,扣除用于与A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据此,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某先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宣判后,王某先以“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向省高院提出上诉。

省高院二审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王某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依据不足,认定王某先伪造甲公司印章及甲公司董事长郭某某签名的依据不确实,认定王某先以修建A项目为由骗取他人信任,以签订施工合作协议形式收取保证金及转让款共计11200万元的证据不充分,认定扣除用于与A项目有关的支出5159.19万元,实际骗取6040.81万元的证据亦不充分,全案证据达不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故一审判决认定王某先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据此,省高院依法判决:撤销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合同诈骗罪判处王某先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一百万元的一审判决,上诉人王某先无罪。

赵某某贷款诈骗案

正确应用刑法,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是刑事诉讼法的根本任务之一。对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原判决、裁定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依法保障被告人提出申诉的权利。对被告人提出的申诉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应当重新审判的法定情形,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应当依据审判监督程序提起再审,充分发挥审判监督程序依法纠错功能,保障被告人合法权益,实现刑法目的和社会和谐稳定。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明赵某某虽有隐瞒被人民法院查封的房产,部分房产重复在银行抵押贷款行为,但借贷双方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手续,合法取得贷款。在案证据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赵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使用虚假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赵某某以经营钢材为由申请贷款,实际用于经营餐馆和粮食生意,部分用于支付银行利息、生活和其他开支。依照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座谈会纪要”精神,对于合法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贷款,到期没有归还贷款的,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或案发时不能归还贷款是因为意志以外原因,如经营不善、市场风险等,不应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再审法院基于罪刑法定、证据裁判原则,认为原审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法宣告判决被告人赵某某无罪。本案对于指导全省法院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切实按照罪刑法定、证据裁判等原则,如何把握罪与非罪,正确适用法律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1997年4月11日,贵州省六盘水市水城县人民法院因水城县建筑建材公司诉刘某、赵某某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依法查封、扣押了赵某某坐落于六盘水市钟山区田湾巷2号的房屋一幢四层二十间,面积369.9平方米,赵某某在查封清单上签名。4月22日,赵某某将被法院查封的房产隐瞒向某市城市信用社中心社(以下简称中心社)抵押贷款10万元用于做生意、生活挥霍。1998年1月22日还款期满,中心社找被告人赵某某多次催还,赵某某以无力偿还为由至今未归还贷款。

综上,原裁判认定赵某某犯贷款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判决原审被告人赵某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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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法条速递] 贷款诈骗罪与骗取贷款罪有什么区别呢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使用虚假的合同,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超过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或者以其他方法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根据《*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 发布时间:2021-11http://www.hnzdlawyer.cn/ta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