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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学界的争议问题提出看法:我国医疗纠纷具有可仲裁性是建立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前提条件,在此基础上我国应采用任意性仲裁模式,并利用原有仲裁资源,设计一套符合我国国情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

以下正文:

一、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之概述

(一)学界对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界定

(二)现状分析

目前,针对医疗纠纷的处理,我国仅在国务院发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中第46条提出了三种法定解决方式:当事人协商、行政调解、民事诉讼①。该三种解决方式各有其局限性。

医疗纠纷诉讼是指当医患双方当事人难以就医疗争议事项达成统一意见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维护自身权益。诉讼具备公正性、权威性和终极性的特点,加上医疗纠纷诉讼中举证责任倒置的设置,民事诉讼成为社会上最常用的处理医疗纠纷的方法。然而,诉讼本身所具有的局限性与医患双方的价值追求是相悖的。第一,诉讼成本高。患方本身已经背负高额的医疗费用,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无疑会加重患方的负担;第二,诉讼周期长。医方期待尽快恢复医院秩序,患方期待尽快获得赔偿或补偿进行后续的治疗。第三,缺乏专业性。就目前而言,既懂法律又懂医学的法官还是极少的,因此法官所作出的判决难免存在争议。

二、对域外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之考察

(一)美国

(二)日本

(三)我国台湾地区

2000年2月我国台湾地方行政院通过了由卫生署起草的《医疗纠纷处理法草案》,草案表明,我国台湾地区倾向于创建墨西哥式的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即建立统一的、专门性仲裁机构来处理喷发式增多的医疗纠纷案件②。但我国台湾地区学界对此提出强烈的质疑,认为理论界还未在医疗纠纷可仲裁问题上形成共识,缺乏理论支撑,同时还认为另设专门的医疗纠纷仲裁机构会造成现有司法资源的浪费,而且另设该机构的时机并未成熟。因此,该草案至今被搁置。笔者认为,我国台湾地区与中国大陆在法律领域有很多共通点,因而,我国台湾地区通过的该草案值得我们研究和借鉴。

三、构建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制度之可行性分析

借鉴世界上主要国家和地区创建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经验,结合我国协商解决医疗纠纷的非终局性、行政调解医疗纠纷的非中立性、民事诉讼解决医疗纠纷的非专业性及冗长性等弊端,在医患关系日渐恶化、医患矛盾难以缓和的现有情势下,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显得尤为重要。但是,此制度建立前,笔者认为最为核心也是最先要解决的是我国医疗纠纷可仲裁性的认定问题。对此问题,学界主要存在两种争议,一种是:政府对医疗机构实行贴补、帮扶政策,并制定严格的医疗服务价格细则,此时的医疗机构作为非营利性机构并不是通常意义上的经营者,医患间的关系应由行政法调整;另一种则是:医疗机构背后的政府补贴、帮扶并不影响医患双方在诊疗活动中的平等地位,患方向院方提出邀约,院方向患方作出承诺,医患双方达成医疗服务合同,享有权利并履行义务。因此,可使用仲裁的方式处理医疗纠纷。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的可自由处分的财产性权益纠纷③。基于此,笔者认为医疗纠纷可仲裁性的认定可从以下三个方面进行:仲裁主体的平等性、仲裁争议内容的财产性、仲裁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

(一)医疗纠纷仲裁主体的平等性

(二)医疗纠纷仲裁争议内容的财产性

(三)医疗纠纷仲裁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

判断争议事项是否具有可仲裁性的重要标志之一是可自由处分性。汪祖新教授提出:“当事人对私权可自由处分,具体是指当事人可以自由支配和处置私权,凭借自由的意志决定行使或是放弃该权利。”⑦私权总体上包含私法主体的财产权和人身权两类。在上文的叙述中笔者已经提出医疗纠纷具有财产性的观点,医疗纠纷触及医患间的财产权,因而,医疗纠纷具备可处分性。当然,我们还可以从另一个角度得到相同的结论。在我国法定的三大医疗纠纷处理方法中,医患双方可以选择和解的方法处理医疗争议,这就意味着医患双方对医疗争议具有可自由处分的权利。当事人关于医疗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十分契合了我国仲裁法要求当事人对争议事项应具备自由处分权的规则。因而,从医疗争议事项的可处分性角度来看,我国医疗纠纷具备可仲裁性。

(四)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专业性和中立性

以广东省深圳市的医患纠纷仲裁院为例,该仲裁院建立了一支由法学专家和医学专家组成的仲裁员队伍,采取“分工+合作”的方式建制,由法学专家主持仲裁的全过程,由医学专家重点解决其中专业领域的争议问题。精细化的分工为仲裁裁决提供了“质”的保证,极大降低了裁决的错误率,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专业性是极高的。争议双方当事人申请仲裁基于自愿原则,并且仲裁机构是独立于任何司法行政机关的第三方机构,再加上仲裁程序受到较完备的仲裁规则制约,仲裁裁决就很大程度上排除了司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任何个人的干涉,仲裁方式解决医疗纠纷的中立性是值得肯定的。

(五)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快捷性和保密性

四、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制度设计之初探

(一)仲裁模式的选择

笔者以为,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制度应采取任意性仲裁模式。理由如下:一是劳动纠纷仲裁制度的弊病日益显现。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由劳动主管部门代表、企业代表及工会代表三方组成的,但现在逐渐演变成了劳动主管部门一家独大的局面,三方机制沦为摆设,行政色彩影响了仲裁裁决的公正性。二是强制性仲裁裁决的非终局性违背了仲裁制度的价值追求。效率是仲裁制度的存在价值,若仲裁裁判具备非终局性,当事人往往会持续寻求进一步的司法救济,这不仅拉长了医疗纠纷解决的周期,最终还有可能形成“三审终审”的局面。三是仲裁解决方式基于双方当事人间的契约而出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是仲裁的前提。我国目前的劳动纠纷仲裁制度其本质上是凭“仲裁”之名,行“行政裁决”之实。

综上,为了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构建与发展,我国应采用任意性仲裁模式,符合仲裁的本质,遵循仲裁制度的价值追求。

(二)仲裁程序的设置原则

1、合理利用现有仲裁资源

2、与医疗责任保险相联系

3、调解前置

我国现行《仲裁法》规定:仲裁庭对于提交仲裁的纠纷作出仲裁前可以先行调解⑨。“可以”一词说明仲裁前的调解程序不具有强制性。笔者认为,在医疗纠纷仲裁前是否应经过调解程序这个问题上,答案无疑是肯定的。我们应设置仲裁调解前置程序,并且为当事人提供两次调解的机会:一次是仲裁人员主持的院内调解;还有一次是由仲裁庭主持的仲裁调解。第一次院内调解主要是事实的调查和责任的认定;第二次仲裁调解建立在专门的医疗鉴定上,加上争议双方对医疗争议有了更深一步的认识。医疗纠纷通常能在第二次仲裁调解中得以处理。若两次调解均失败,此时经由双方当事人的合意选择可进入仲裁庭仲裁程序。调解前置缓和了医患间的尖锐矛盾,有利于维护良好的医疗秩序。

(三)仲裁程序的构建

1、医疗纠纷仲裁程序的启动

2、医疗纠纷仲裁庭的组成

世界上主要的国家和地区将医疗纠纷仲裁庭的组成形式分为独任庭和合议庭两类。鉴于医疗纠纷涉及非常复杂和专业的医学知识,笔者认为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庭应采用合议制形式,但此合议庭有别于我国传统的三人仲裁庭。此医疗纠纷仲裁合议庭需由五名仲裁员组成,具体操作是:由医患双方在意思自治的情况下,各自从专家库中选择一名医学专家,从仲裁员库中选择一名仲裁员;然后由双方当事人共同选定或者共同委托仲裁委员会主任指定一名首席仲裁员。当然,当事人也可自由约定使用由三名仲裁员组成的特别仲裁庭进行仲裁,但三名仲裁员中必须包含一名医学专家。合议制形式凸显了医疗纠纷仲裁的专业性,但并不是所有的医疗纠纷都应通过合议仲裁庭解决。若医疗纠纷事实清楚,责任明确,医患双方可以特别约定使用更有效率的独任仲裁庭进行仲裁。

1、国家财政负担医疗纠纷仲裁费用

2、医疗纠纷仲裁选择性实体监督

我国仲裁受司法监督,尤其是医疗纠纷仲裁作为一种较为特别的纠纷仲裁处理机制,其牵涉到社会群体的利益,触及到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和财产权,若对医疗纠纷仲裁监督不足,很可能会引发更大的社会矛盾。我国学界在医疗纠纷仲裁监督问题上提出了两种理论,分别是“程序监督论”和“实体监督论”。“程序监督论”是指司法对医疗纠纷仲裁的监督仅限于仲裁程序的监督,这有利于防止司法仲裁的过多干预,保持仲裁的独立性。“实体监督论”是指司法对医疗纠纷仲裁实行全面的监督,不仅监督仲裁程序运行,还审查仲裁裁判内容的正确性。目前已有少数学者在借鉴英美医疗纠纷监督模式的基础上,提出了第三条道路“选择性实体监督”,即法院原则上只监督仲裁程序,若当事人合意也可将实体内容交由司法监督。笔者支持对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应实行选择性实体监督,理由如下:该种建立在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进行的实体监督,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同时淡化了司法强制监督的专制色彩,避免了法院完全不监督实体内容导致的实体不公,真正实现实体正义与时效价值间的平衡。

五、结语

近年来,医疗行为表现出高度专业性、高度复杂性和高度风险性的特点。患者所患疾病不仅纷繁复杂,而且还处于不断的变异中。每个患者的身体状况各有不同,再加上当前人们的生活环境不断恶化,食品安全领域问题频出,各类疾病变得更加棘手,难以掌控。医疗纠纷自然会涌现,医患矛盾也会变得更加尖锐,传统的纠纷解决方式已经不足以化解这些争议,维持稳定的医疗秩序。因此,如何公正高效的解决医患间的医疗纠纷问题成为社会乃至学界探讨的热点问题。本文在借鉴国外优秀的实践经验的基础上,辩证的吸收我国学界部分学者的先进观点,并提出构建我国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论断。肯定了医疗纠纷的可仲裁性,明确了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专业性、中立性、快捷性等优势,选择了在我国适用任意性医疗纠纷仲裁模式,并坚持与医疗责任保险相联系和调解前置两大原则,强调在现有仲裁资源的基础上,构建医疗纠纷仲裁程序并完善相应的配套制度。医疗纠纷仲裁制度的建立,有利于缓和医患间的紧张关系,维持稳定的医疗秩序,对推动和谐社会的建设具有重要的意义。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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