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犯罪律师:票据诈骗罪案件无罪辩护之辩护词精选(2017年版)辩护词票据诈骗罪辩护词

曾杰: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辩护与研究中心秘书长

按语: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此类案件多发于民间借贷和金融、商事活动领域。民刑交叉、金融专业背景较深是此类案件的普遍特点。

专业金融犯罪辩护律师为此类案件作无罪辩护,往往会从主观方面如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方面如行为人没有虚开空头支票,没有使用伪造、变造的金融票据等行为入手,深入案卷,比对所有当事人讯问和询问笔录,比对所有的财务资料和会计鉴定意见等,从金融业务专业角度寻找最有利于当事人的辩护点,进而达到无罪之目的。

2017年10月03日编定

目录:

肖文彬:叶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6年11月3日)

梁雅丽、万学伟:刘某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2年12月25日)

孙利民、田春雨:某某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12年1月12日)

杨学林:黄立怡被判票据诈骗罪一案重审辩护词(2010年3月17日)

朱明勇:周洪元被判票据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2004年)

严少芳:陈新华被判票据诈骗罪一案辩护词(2003年3月20日)

黄琨、张保庆:韩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2002年2月7日)

王绍云:陈安永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叶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受被告人叶某委托,并受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担任叶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阶段的辩护人。为维护叶某的合法权益,辩护人多次审阅了本案的全部证据材料,并经过两天的开庭审理,对本案有着较为清晰的认识,现结合庭审情况,针对本案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发表以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在审判时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广东省某某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中检诉刑诉[2016]XX号,以下简称《起诉书》)指控叶某涉嫌票据诈骗罪一案,事实不清、证据严重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建议贵院依法对此案作出证据不足的无罪判决,以维护叶某的合法权益。

辩护人认为:本案纯属客观原因引发的民间借贷纠纷与房地产买卖纠纷,被告人叶某客观上既无开空头支票的行为,又无诈骗的行为,主观上更无诈骗的故意和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之目的,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且DH公司在当时是有履行能力的(当时只是暂时需要资金周转;到2015年3月份之后因各种客观原因才出现经济困难)。具体分述如下:

一、关于涉案支票是否属于空头支票问题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涉案几乎都与“空头支票”有关,因此,是否属于“空头支票”与本案的定罪量刑有着直接的关联性,空头支票是构成票据诈骗罪的要件之一。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不存在开空头支票的行为;换言之,《起诉书》所指控的涉案支票不属于空头支票。

最后,即便假定控方指控的空头支票成立,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对签发空头支票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有关问题的通知》、《票据管理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签发空头支票或者签发与其预留的签章不符的支票,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处以票面金额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由此可见,对于不以骗取财物为目的的签发空头支票的行为(后面将详细论述被告人不具备非法占有之目的,不符合诈骗构成要件),应该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行政处罚,而不构成犯罪(在“姚建林票据诈骗案”中裁判要旨指出: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不构成票据诈骗罪——详见《人民法院刑事指导案例裁判要旨通纂》第156页)。

综上,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本案支票为空头支票是不能成立的。

二、DH公司等在当时(2013-2015,指控前及指控期间)是有履行能力的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虚构自己公司经营状况良好、实力雄厚的事实”纯属主观臆断,与客观证据不符,也没有法律依据。

首先,金融诈骗犯罪(含票据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之一是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或明知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才符合此罪的构成要件。而《起诉书》却降低了入罪标准,将明知公司实际履行能力有限的情况下入罪显然是于法无据的。

其次,本案有大量证据(含客观书证)证实公司在当时是有履行能力的、经营状况是良好的。

证实公司当时有履行能力、经营状况良好的证据有:

①2013年-2015年各大银行对DH公司的贷款授信文件(授信额度:建设银行分别有2000万和6000万(前者见建设银行《贸易融资额度合同》,有效期:2013、12、12-2014、12、6,控方证据材料卷三第5卷、辩方证据目录;后者见2014年6月27日建设银行《关于进一步密切银企合作的函》,控方证据材料卷三第5卷P51页、证据材料卷五第7卷P75页)、广发银行分别有2500万和8500万(前者见《广发银行授信额度合同》,控方补充侦查卷一;后者见2015年2月7日《广发银行某某分行对DH公司核定总授信额度8500万人民币授信的批复》(有效期一年,见控方补充侦查卷一P135-P136)、中国银行有8000万(见辩方证据目录,有效期:2011、8、10-2018、12、31)、招商银行有3500万(见辩方证据目录,有效期:2014、5、19-2015、5、18)、农商银行有3000万(见2014年11月10号农商银行《贷款审查批准表》,控方补充侦查卷二P256页)。

②农商银行提供的关于DH公司的《企业信用报告》(控方补充侦查卷三第16卷)、《贷款审查批准表》(控方补充侦查卷二第P256页)、《审计报告》(控方证据材料卷十一第13卷P144页)证实DH公司2012-2014年10月期间的经营年收入及利润情况:2012年经营收入1.28亿元、2013年经营收入1.79亿元、2014年度截止2014年9月份经营销售额为1.63亿元,连续三年年销售额上亿;利润情况:2012年为3120万元、2013年为3823万元、2014年截止10月份利润为3016万元。

DH公司截止2014年10月31日还有8000多万元应收账款没有收回。由此可见,辩护人认为,如果这些账款收回,就不会存在任何资金周转困难问题。

③2014年11月18日某某市国税局《纳税证明》及A级纳税人证书(控方证据补充侦查卷二(P226)、补充侦查卷三也有):证实公司是纳税大户、经营状况良好,2012-2013年度被某某市国税局、地税局评定为A级纳税人便是明证。在庭审中,公诉人认为企业所得税才是衡量一个企业经济实力的主要标准,这种说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也是片面之词。

④2014年5月8号DH公司已经在某某股权交易中心成功挂牌上市(挂牌代码为66XXXX)(控方证据补充侦查卷一(P20—P54))。

三、被告人叶某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

证实被告人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的证据有:

③双方还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等来保障债权的履行(这些担保或保证是属实的,详见控方证据材料)。被告人公司与所有出借人(被害人)都签订了借款合同、补充协议、保证担保合同(对于被害人高某,根据《起诉书》的内容,而且大部分、60%以上的欠款已经归还。并且客观书证2014年11月2号双方签订的《担保书》将收藏人黄某的字画(名人字画)做抵押——补充侦查卷一P63;对于被害人郑某,根据《起诉书》的内容,证实大部分借款已归还;对于被害人梁某,除了双方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外,还有附件《担保书》、《返租抵债协议》,约定到期未还,可以免费收租二十年,而且梁某现在正在行使一年几百万收入的收租权(首付1800万已支付,有收取高某的利息50万,其他合同款是有保障的,是房屋买卖纠纷,可以到法院起诉解决)。由此可见,只要担保或保证属实的话就不能以诈骗论处。另外,对于《起诉书》列举的所欠被害人债务中,百分之六十的债务已经得到清偿。

四、最后不能履行、不能归还欠款是因为无法控制的客观原因导致的

由此可见,本案是由于商业风险(银行收紧放贷、高利贷的高风险、高收益)、他人因素(被陈某、卢某利用欺骗)等客观因素而引发的,换言之,本案是民事纠纷,不是刑事案件。

五、即便出现上述客观原因,被告人叶某、王某杰仍然想方设法创造条件去履行借款合同(含银行借款),有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和诚意,具体表现在:

1.在银行单方面改变贷款条件的情况下(需要提供物业抵押),王某杰、叶某积极筹款购买了价值5000多万的某某三路物业以争取银行的新一轮贷款。

六、关于《起诉书》指控王某杰、陈某、叶某涉嫌共同票据诈骗候某1000万的定性

(一)控方指控王某杰、叶某与陈某共同票据诈骗候某证据不足

1.在表面上看,王某杰、叶某与陈某似乎有共同串通骗取候某1000万借款的行为,但实际上根据本案证据材料显示:王某杰、叶某向候某借款1000万是受陈某、卢某的逼迫和在卢某的一手操纵之下进行的,王某杰、叶某在此事上本身就是受害人(被利用蒙骗了),具体表现在:账户密码和银行卡被卢某所派之人陈某控制,利息由陈某支付,收款受益人也是卢某。叶某当时对转款给卢某不知情,叶某后来经过查询才知道当天这笔款转至卢某账户内(后来才知道,主观故意以行为时为准)。叶某以为候某借的这1000万是给自己公司资金周转的,所以才在签合同中配合他们(本意并不是骗取借款)。由此证实叶某没有诈骗的主观故意,是民间借贷纠纷。

2.王某杰派人去银行开户前,叶某特意叫陈某写了一张身份证《收据》,特意交代陈某不要搞其他的事(指违法的事,见叶某于2015年9月1日《讯问笔录》),陈某等人超出叶某合法意思表示之外的违法行为不应归责于叶某,由此可见,此份书证证实了叶某客观上无诈骗行为和主观上无诈骗故意。

3.候某在借款给王某杰、叶某之前,仔细核实了王某杰公司经营状况、发现属实之后(客观证据显示也是如此)才借款给王某杰、叶某的,王某杰、叶某在此并无任何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欺骗行为,候某更无因欺骗行为而陷入认识错误的情形,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且候某在《询问笔录》中也否认了叶某有欺骗行为,只认为是卢某欺骗了他。

4.在案的《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协议》直接证实了此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完全可以通过民事仲裁、民事诉讼等途径解决,而且还有担保和保证,只要担保或保证属实(担保物与保证人是客观存在的)话就不能以诈骗论处。

综上,控方指控王某杰、叶某与陈某共同票据诈骗候某无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持。

(二)即便存在欺骗行为,那也是民事欺诈,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尽管证据材料客观上显示王某杰、叶某配合陈某同被害人候某签订了借款合同并未用于约定用途。表面上看来,王某杰、叶某、陈某、卢某似乎已构成了对候某的诈骗罪。但从实质上来看,陈某、卢某的真实目的是想收回对叶某的2400万债权,利用了王某杰、叶某等对候某举债这种方式来归还自己的部分债权。事后,在公安追查此事时,卢某一直承认收到了这1000万的借款,并说王某杰还欠他1400万的债务(否则就已构成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的诈骗罪了)。由此可见,陈某、卢某的行为构成民事欺诈,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因为陈某、卢某的主观目的在于想收回他对王某杰的债权,只不过这种欺诈方式客观上损害了候某的合法权益。但候某可以通过向王某杰、叶某主张借款合同的违约责任来实现自己的债权。

最后,辩护人请求请法庭以事实(证据)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为防止冤错案件及错案终身追究责任的发生,辩护人恳请法庭坚守法律底线,依法宣判叶某无罪。

广东广强律师事务所

律师:肖文彬

2016年11月3日

刘某某被控贷款诈骗罪、票据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被控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一案被告人刘某某的家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梁雅丽律师、万学伟律师担任辩护人,辩护人经过阅卷、会见刘某某、参加法庭庭审之后,发表如下辩护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对起诉书的综合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所控罪名不成立。

1、指控刘某某“投资股市失利,资金出现巨大亏空”说法错误。

一直以来,刘某某投资趋于平稳。2006年齐某银行针对刘某某进行破坏性测试,迫使刘某某不得不在股市低点抛售股票以回笼资金提前偿还贷款,打乱了刘某某的投资计划,以致亏损,乃意志以外原因导致,非因投资失利导致。刘某某的投资是科学的和理性的。

2、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因无偿还能力而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说法错误。

刘某某自2002年起就一直在齐某银行用相同的方法贷款,进行证券融资,是为了融资而贷款,不是为了弥补亏空而贷款。刘某某不认为自己“已无偿还能力”,证券账户出现浮亏不同于亏空。

3、关于贷款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为实现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的目的”以骗贷的方法从银行诈骗巨额资金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实行了利用虚假质押手续进行贷款的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是弥补亏空,贷款到期后要归还银行,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银行也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银行资金。

指控的10起事实涉及的贷款,有的尚未到期,未到期的贷款不应认定非法占有。有的到期后银行直接将企业定期存款扣划。

4、关于金融凭证诈骗罪和票据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采用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手段将存款企业在银行的存款支取,诈骗银行资金”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存在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银行、企业也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银行资金。

其中票据诈骗罪中生命人寿公司一起事实,光某银行的20亿元存款已全部归还,公诉机关认定事实错误。

5、关于诈骗罪,起诉书指控刘某某“采用伪造存款企业印章、开户资料,以存款单位名义开立虚假账户等手段,伙同肖某、金娜诈骗企业资金,造成巨额资金无法归还”说法错误。

刘某某确实存在伪造存款企业印章、开户资料,以存款单位名义开立虚假账户等行为,但资金用途为证券融资,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其中诸城服装公司与刘某某此类合作多年,明知刘某某是占用资金,因此不存在诈骗企业资金。

第一部分刘某某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分析

起诉书第二页指控“刘某某自1992年开始买卖股票,为了筹集更多资金投资股市,刘某某于2002年产生了骗取银行信贷资金的想法,后因投资股市失利,资金出现巨大亏空,已无偿还能力,为实现骗取贷款投资股市、弥补亏空的目的,刘某某以支付高额高额利息、好处费等方式,利诱企业到指定的银行办理定期存款”,而后以非法手段,诈骗银行及企业资金,分别涉嫌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

起诉书指控的四项罪名,贷款诈骗罪、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和诈骗罪的共同点均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且存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之行为。

辩护人认为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之目的,故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之四项罪名。

具体分析如下:

一、从刘某某在银行贷款行为的产生背景来看,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刘某某贷款投资的想法产生于2002年。2002年前后,国内证券市场形势良好,让刘某某有极强的信心扩大资金规模继续投资证券市场,以发展证券投资事业。

1999年5月,在网络科技股热潮的带动下,中国股市显现出飚升态势,即“五一九行情”,上证综指从1100点之下开始,最高见到1700点之上,涨幅超过50%。因发生在5月19日,叫“五一九行情”。但当时证券投资者非常少见,机构投资者更少。刘某某却得以在此期间得到丰厚利润。

2002年是中国入世后的第一年,加入WTO对中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至关重要。当时我国资本市场4.35万亿市值(其中还有2/3非流通股是按可流通股市值测算)和9.58万亿GDP值相比,只占45%,和美国130%的比值相比,潜力巨大(数据见于《证券时报》2002年1月07日版)。

我国资本市场政策导市的特征当时仍很明显,证券投资行业作为国内新兴产业,担负着为国营企业改制、转型提供平台的重任,有着重要的地位和远大的前景。

综合以上因素,刘某某看到了证券投资行业的巨大前景,决心扩大投资规模,以获取更大利益。

2、偶然机遇让刘某某找到融资渠道。

刘某某虽有信心投资证券市场,但却苦于找不到合法的融资渠道。这与当时国内大环境不无关系。当时社会观念滞后,存在所有制歧视,且制度设计滞后,很多民营企业都难以在银行贷款。

偶然的机会刘某某碰到济南市商业银行城南某支行的傅某某。由于当时济南市商业银行刚从城市信用社组建而成,处于业务发展阶段,迫切需要扩大规模,抢占市场。因此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为了刘某某拉来的大量稳定的存款,竟与刘某某配合进行违规操作,自2002年开始给刘某某办理贷款。

二、刘某某在证券市场的证券投资方式和结构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并非盲目投资,并且有成功盈利的案例,其有能力用投资盈利款偿还贷款,无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股市金融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09号)”P2显示,刘某某进行证券交易的方式有四种,分别是:1、直接以其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或个人名义在证券公司开户进行证券交易;2、通过借用他人身份证在证券公司开户和借用其他企业的已有账户直接进行证券交易;3、利用其个人及其控制的公司或个人作为次级受益人通过信托公司发行信托产品融资进行证券交易;4、利用其个人及控制的公司通过与他人签订借款协议委托资产管理协议,并使用他人资金账户进行证券交易。

第1种和第2种方式实际为同一种方式,是大资金分散操作,即分仓,是证券投资的常规操作模式。分仓制管理,有利于分析股票中筹码分布情况,把握股票的未来走势。同时,降低了全仓持股的风险性,把资金利用率和周转率成倍提高。

刘某某在民某证券建立的证券交易中心交易记录显示,2009年7-9月份,刘某某投资的股票种类是能源、银行、保险、有色金属等大型股票,事实证明这些股票后来产生大涨。

第3种方式是发行信托产品。信托产品是指一种为投资者提供了低风险、稳定收入回报的金融产品。信托品种在产品设计上非常多样,各自都会有不同的特点。

2009年开始,刘某某成立的全福系列1-7期信托产品,是全国领先的结构化信托方式,全福1期成立的2-3月内产生了20%以上的收益,在当月全国同类产品中收益率排名第一。

第4种方式是信托投资方式产生的蓝本,后来结构化信托产品才产生。2009年的时候,主要是这种投资方式,投资的品种也是大型的蓝筹股,和信托投资品种是一致的。

上述4种投资方式显示,刘某某的投资行为具有科学性和合理性,并不是盲目投资。

三、从刘某某贷款特点来分析,其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1、从未还贷金额、比例和未还贷笔数比例来看,比例较小,证明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贷款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07号)”显示,刘某某所控制的公司及个人在2002年以来共发生贷款736笔,贷款总额272亿元(27,204,890,000.00元),支付贷款利息9亿元(969,036,377.30元)。

以上贷款和承兑汇票金额总计466亿元(46,680,280,620.00元),起诉书指控刘某某自2002年至2010年11月,共计从银行贷款(包括承兑汇票)13笔共计71.6亿元,至案发未归还,则未还贷比为15.34%。其中有10笔共计15.6亿元贷款(承兑汇票)未到期,不应被算在内,实际到期未归还数额为50亿元,未还贷款比率为10%,比率很小。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单纯看未还贷数额,数字很大,但综合来看,刘某某自2002年至2010年8年间,用同样的方式贷款融资证券市场,总体还贷信誉是良好的,未还贷比率和笔数非常小。

2、从刘某某不断贷款不断还款的贷款特点来看,不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

刘某某自2002年之2010年8年间,贷款、承兑等数额是巨大的,数量非常多,其特点是单笔贷款数额大,不断贷款,不断还款,之后又贷款,循环往复。

这样反常的行为恰恰证明刘某某是通过这样的方式不断融资,投资证券市场,盈利之后积极还贷,之后用同样的方法贷款融资,如此往复进行资本运作,是典型的经营模式,而不是贷款诈骗。

四、从资金流向来分析,刘某某从银行贷出贷款后,主要用途是进行证券投资,以及围绕投资产生的资金成本和必要费用,没有非法据为已有

根据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刘某某金融诈骗案件涉及股市金融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中准鲁专字[201某]06013号)”显示,截至2010年12月6日,根据公安机关提供的形成损失的银行和企业的申报资料,刘某某利用其控制的公司和个人通过骗取贷款和骗取企业存款的形式共计导致银行和企业形成损失资金101亿元(10,130,068,300.00元),连同刘某某通过其他方式获取的资金52.9亿元(5,290,000,000.00元),共154亿元(15,420,068,300.00元),已查明流向资金共计151亿元(15,149,268,823.99元)。资金流向明细有11类(1773P4):

1、冻结和查获资金256,682,152.32元

2、证劵市场亏损6,955,673,233.09元

3、支付联系存款好处费5,683,168,435.30元

4、购买企业不良资产支出257,572,174.50元

5、对外借款支出236,951,585.23元

6、费用支出20,501,879.75元

7、银行贷款利息支出969,036,377.30元

8、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手续费支出383,797,113.10元

9、房产、汽车等购置支出206,306,453.80元

10、借款支付高额利息支出92,594,319.60元

11、其他支出86,985,100.00元。

分析以上明细我们不难发现,首先,从资金流向种类来看,这11项支出分为三类,即直接投资支出、资金成本支出和必要费用支出,三类支出都是投资和围绕投资性质支出,没有刘某某个人挥霍、藏匿、奢侈性消费等与投资无关支出。具体为:

第1项冻结和查获资金。包括银行账户资金,证券期货账户资金,企业、个人、证券及信托等剩余资金和现金。这些部分资金在投资账户上或为投资服务的个人和企业账户上,应归结为直接投资支出。25亿元(256,682,152.32元)

第2项证劵市场亏损,这部分资金为刘某某直接和通过信托、借款、委托理财等方式再融资投资股票和期货市场进行交易所产生亏损,无投资则无亏损,本质上为投资所产生支出。69亿元(6,955,673,233.09元)

第3项支付联系存款好处费、第7项银行贷款利息支出、第8项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利息及手续费支出及第10项借款支付高额利息支出,这四项支出性质为刘某某占用资金所必要的资金成本支出70亿元,是其筹集和使用资金而付出的代价。(5,683,168,435.30元+969,036,377.30元+383,797,113.10元+92,594,319.60元=7,036,001,926.30元。)

第4项购买企业不良资产支出、第5项对外借款支出和第9项房产购置支出也为直接投资支出6.9亿元。(257,572,174.50元+236,951,585.23元+199,434,453.80元=693,958,213.53元)

第6项费用和第9项中的汽车支出可归结为费用支出2700万元,因汽车均为价值适中的办公用车,无豪车。(20,501,879.75元+6,872,000.00元=27,373,879.75)

第11项其他支出,包含刘某某购买股权、买卖黄金、为其他单位代垫费用等支出,购买股权和黄金应为投资的一种方式,近8700万元(86,985,100.00元)为其他单位代垫费用即为天同证券代付资金8,000,000.00。(86,985,100.00元)

未查明流向资金2.7亿元(270,799,476.01元),因无法获取证据查明流向,应作出有利于刘某某的认定,不应认定为刘某某非法占有。

其次,从资金流向反映的投资结构来分析,总额15,420,068,300.00元(154亿元),直接投资支出7,993,298,698.94元(79.9亿元),资金成本支出7,036,001,926.30元(70亿元),费用支出相对是极少数。资金成本数额虽然巨大,但相对于自2002年开始产生的巨大资金总量来说并不高。其余资金绝大多数用于投资。所以上述资金流向反映的投资结构是常见的、正常的和合理的,可以得出资金主要用途为投资的结论,不考虑其他外在因素,这样的投资结构具备盈利性。

五、刘某某未还款集中在2009年和2010年,未能归还有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是历史原因长期形成,并非刘某某不想归还

1、2006年8月,齐某银行针对刘某某的破坏性试验打乱了刘某某的投资计划,客观上造成刘某某的投资亏损,并产生持续性影响。

2006年8月以前,刘某某的证券投资十分平稳,有正常的账面浮亏,幅度不超过20%,只要继续持有,就不会产生真正的亏损。

在总行营业部的压力下,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针对刘某某进行了破坏性试验,要求刘某某在2个月之内把所有贷款全部提前还清,这是违反贷款合同约定的,是不合理的。

刘某某最终决定还清贷款,不得不在股市次低点出售持有股票,直接导致刘某某投资亏损。刘某某的想法和做法都反映出其善良的意图,无非法占有的主观想法。

后来的事实证明如果齐某银行不进行破坏性试验,刘某某继续持有市值20亿元的股票,在随后到来的大牛市当中将迎来6-7倍的涨幅,不但可以还掉25亿的贷款本金和利息,至少还有50亿元的收益,出现三赢的局面。但事实是,破坏性实验打乱了刘某某的投资计划,并产生持续性影响。

2、破坏性试验导致亏损产生之后,刘某某继续进行证券融资,扩大资金量,以期盈利,减少损失。

经过一年的融资,刘某某的证券投资资金量重新回到25亿元,刘某某做好了长期投资的准备。如果刘某某想将巨额资金占为己有,这时仍有机会携巨款潜逃,但刘某某想法是继续投资,以期能尽快还清贷款,尽可能减少损失。

2009年以后采取的伪造银行电汇凭证、转账支票等方法,支取企业在银行的存款。其用途仍然是证券融资,刘某某仍要归还,并非占为己有。表现是这时刘某某归还了大量的前期贷款本金和利息,开始与信托公司合作开发信托产品,即前述全福1-7期,并产生高额回报,刘某某此时立即将可使用的资金全部投入结构化信托产品之上。

但资金和项目不匹配问题,也影响着刘某某的投资计划。为了解决这一矛盾,刘某某也一直在想办法解决。刘某某想到如果能延长贷款期限,使用贷款周期和投资周期相匹配,就可解决这一问题。2010年下年,刘某某开始找保险公司谈判,签订合同延长资金使用周期,例如和光某银行签订合同期限由原来的一年延长为两年。

3、案发时未到期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等不应被认定为刘某某非法占有。

起诉书指控答贷款诈骗十项事实,涉及10笔贷款(承兑)共计15.6亿元至案发时并未到期(见表一),此时刘某某的证券投资仍在运作,因案发后刘某某被采取强制措施,客观上造成刘某某无法归还。

因此以上15.6亿元贷款不应在起诉的范围之内,也不应认定刘某某非法占有。

案发时未到期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汇总表(表一)

(单位:亿元)

1枣庄矿某

华夏2011.06.110.9457P1-7

齐鲁2011.04.13163P9-13

2生命人某齐鲁2011.01.21599P26-30

3五某集团工商2011.03.100.9125P103、126P151-169

4新汶矿某齐鲁2011.04.142176P9-13

5龙口矿某华夏2011.06.28、2011.09.281.88150P15-21、26-32

6烟台蓝天

齐鲁2011.03.121142P2-6

华夏2011.07.021.88145P22-28、47-53

7东营山某齐鲁2010.12.28、2011.01.090.7118P59-65

8东营优泰某齐鲁2010.12.290.3116P56-58

合计

15.610笔

我国刑法对贷款诈骗罪的认定要求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我国刑法对如何认定非法占有为目的没有具体规定。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会同中国银监会等有关单位制定实施(2011年1月4日实施)的《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不再以行为人是否明知没有归还能力来认定其主观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是以“不用于生产经营或者用于生产经营的明显不成比例,致使不能返还的”情形,作为认定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虽然之一规定是针对集资诈骗,但与“诈骗罪”非法占有认定的法理相同。

综上,从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角度分析,刘某某的行为不应被认定为贷款诈骗罪。

同理,也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票据诈骗罪、诈骗罪。

第二部分银行存在明知之分析

刘某某没有向银行或企业隐瞒虚假质押贷款的真相,银行或企业明知其占用资金而同意其违法操作,并与之相配合,刘某某与银行、企业形成“畸形利益共同体”。

一、2002刘某某与齐某银行合作初期,刘某某没有隐瞒违法操作的真相。

刘某某的贷款方式曾向很多银行咨询,均回复无法操作,无法接受不留存款证实书的要求。2002年偶然的机会刘某某联系到济南市商业银行城南某支行的傅某某,将合作条件毫无隐瞒地告知。由于当时济南市商业银行刚从城市信用社组建而成,处于业务发展阶段,迫切需要扩大规模,抢占市场。因此在明知违规的情况下,为了刘某某拉来的大量稳定的存款,竟同意了刘某某的想法,进行违规操作,自2002年开始给刘某某办理贷款。

二、在具体的违规贷款操作过程中,刘某某没有隐瞒真相。

从存款企业到齐某银行开户,到后来以存款做质押发放贷款或办理承兑,到最后的贷款到期后企业存款被强制扣划的一系列过程来看,齐某银行对刘某某要违法贷款是明显知情的,所有的行为表现结合起来可以很明确的看出齐某银行是在配合刘某某,双方实际上对虚假质押贷款的情况都明知而又彼此心照不宣。刘某某有资金需求,齐某银行有存贷款规模的压力和利息收入的渴求,在此情况下齐某银行对贷款采取了明知违规而故意视而不见,甚至积极配合。

下面以阳某保险为例逐一进行揭示:

公诉指控刘某某通过质押阳某保险集团定期存款的方式诈骗齐某银行40个亿,采取的手段是“伪造质押贷款资料”,将阳某保险集团的40亿元存款“虚假质押”,但在整个过程中以受害人身份出现的齐某银行却存在着一系列让人不可理解的故意违规和明显过错行为,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齐某银行以复印件给阳某保险集团开立对公账户。

按照人民银行的规定,对公账户的开立,银行必须核对所有开户资料的原件,在没有原件的情况下禁止开立对公账户。但齐某银行违反规定为阳某保险集团开立对公账户。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37卷第21-23页傅某某2011年3月3日供述;

2、第37卷第27-28页傅某某2011年3月4日供述;

3、第38卷第15-16页梅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4、第38卷第33页赵某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5、第38卷第43-44页刘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二、违规转定期

1、第38卷第22-23页傅某某2011年3月3日供述;

2、第38卷第15-16页梅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3、第38卷第33页赵某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4、第38卷第44-45页刘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三、起诉书指控刘某某在存款到位后采用了虚假质押的方式从齐某银行取得了与存款额等额的贷款。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银监会《单位定期存单质押贷款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经确认后的单位定期存单用于贷款质押时,其质押的贷款数额一般不超过确认数额的90%。存单金额应能覆盖贷款本息。

本案中,在整个贷款发放的过程中,齐某银行存在一系列的违反规定的过错行为,一路为刘某某大开绿灯。所有过错相结合可以看出其对虚假质押的情况是明知的,其并不存在被骗的成分,齐某银行在贷款环节的反常规的过错表现在以下十三个方面:

(一)贷款主体虚假

起诉书指控刘某某以虚假质押的手段,采取贷款和办理银行承兑汇票(承兑汇票是银行贷款的另一种形式)的方式诈骗齐某银行40个亿。根据案卷材料可以看出40个亿当中有25个亿是贷款,15个亿是银行承兑。具体25个亿的贷款和15个亿的承兑详细情况如下表:

刘某某以阳某保险40亿存款做质押贷款明细表(表二)

1山东万盛华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工程机械八千万五亿卷31

2山东海某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购工程机械五百六十万五亿卷32

3山东威特某经贸有限公司购工程机械一千五百万五亿卷33

4山东万盛华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八千万五亿卷34

5山东万盛华某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八千万五亿卷35

6山东沂某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万三亿卷42

7山东易泰某经贸有限公司

一千万八亿卷43

8山东威特某经贸有限公司

一千五百万四亿卷45

从上表可以看出40个亿的贷款中所有的贷款主体注册资本最高才八千万,甚至于山东海某工程机械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仅仅只有560万,但是贷款额度最低也在3个亿,中间巨大的反差可以看出贷款企业的资质本身就存在问题。另外从上表中还可以看出一个反常的现象,山东万盛华彩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注册资本只有八千万,但却贷款15个亿的流动资金,很难想象一个八千万的企业如何使用15个亿的流动资金,其贷款用途明显虚假。

(二)未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

贷款前期调查时,在企业的贷款需求核实过程中必须由经营行的客户经理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卷宗材料第十八卷刘某某的供述和乔红、张滨、张连霞的证言证实,以上作为贷款主体的企业没有实际的业务经营,并未按照经营范围进行正常的运营。这些企业主要是作为贷款主体,对贷款资金进行划转。只要到企业去一趟就可以了解企业的真实状况。就会知道作为贷款用途的工程机械合同并没有真实的交易背景。齐某银行所做的以上每一笔贷款均没有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从侧面也反映出了齐某银行对刘某某使用客户资金的明知。

(三)贷款发放过程中未落实双人面签

因以上贷款均为存单质押的形式,因此保证出质人的担保意愿真实是整个贷款风险控制的核心。根据贷款风险控制的要求,在存单质押业务中必须由银行人员到企业进行双人面签,但从证据材料反映出在齐某银行发放贷款的过程中,并未落实此政策,只是由齐某银行傅某某一个人跟着刘某某到出质人单位办理手续,并且没有当面签字,这也直接导致了虚假质押的发生,关于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37卷第4-12页刘某某2010年12月28日供述;

2、第37卷第21-26页傅某某2011年3月3日供述;

3、第40卷第56-59页赵某某2011年3月23日供述;

(四)未留存出质人的存款证实书

存单质押业务中出质人手中所持有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必须留存在银行,这是质押业务的基本要求,但是齐某银行在以上所有业务中均未留存客户的《单位定期存款开户证实书》,关于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2、第37卷第13-16页刘某某2011年1月29日供述;

3、第37卷第21-26页傅某某2011年3月3日供述;

4、第37卷第27-31页傅某某2011年3月4日供述;

5、第37卷第47-48页傅某某2011年3月22日供述;

6、第37卷第48-50页赵某某2011年3月17日供述;

7、第40卷第56-59页赵某某2011年3月23日供述;

8、第38卷第11-12页李英华2011年3月15日证言;

9、第38卷第18-19页梅某2011年1月7日证言;

10、第28卷第40页质押物清单;

11、第28卷第71页质押物清单;

12、第28卷第78页质押物清单;

13、第28卷第102页质押物清单;

14、第31卷第33页质押物清单。

(五)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没有董事和股东的手工签名

在贷款资料中,根据企业的公司章程,对外担保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企业自身贷款也需要董事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但齐某银行留存的董事会决议或者股东会决议却存在没有董事或者股东签名的情况,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1、第37卷第21-26页傅某某2011年3月3日供述;

2、第37卷第48-50页赵某某2011年3月17日供述;

(六)贷款信息未录贷款卡信息

根据人民银行的规定,贷款信息必须录入企业的贷款卡,这样一方面利于人民银行的监管,另一方面可以使贷款企业和质押企业及时了解自己企业的银行贷款情况,以上的贷款齐某银行均未将贷款信息录入企业的贷款卡,此事实有第37卷第4-12页刘某某2010年12月28日供述予以证实,同时通过案卷材料可以看出阳某保险集团对存款被质押的事实并不知晓,因此也可以从侧面印证贷款信息并未录入贷款卡,否则阳某保险很容易知道自己的存款被质押。

(七)贷款发放后没有进行贷后检查

按照银行贷款风险控制的要求,贷款发放后要对贷款的资金流向进行追踪,保证贷款按照申请时的用途进行使用。并且要收集企业的报表对贷款发放后的企业经营状况进行分析,以防贷款发放后被挪用以致发生到期不能偿还的风险。但根据案卷材料反映出来的基本事实就可得知,贷款发放后齐某银行基本是采取了放任的态度。发放的贷款在进入贷款公司账户后很快就被刘某某转入股市做了投资,这明显与贷款的用途不一致,稍加留意就可以发现贷款未按照申请用途使用的情况。

(八)违规办理密码重置

在明知刘某某并非阳光人寿保险公司人员的情况下违反规定为阳某保险集团定期存款重置了密码,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27卷第19页李英华2011年3月15日证言;

2、第41卷第9-10页王贵春2011年4月15日证言。

(九)存款到期配合办理续存

阳某保险集团的定期存款到期后,为了继续使用阳某保险集团的存款,刘某某对阳某保险集团提出了存款续存的要求,阳某保险同意续存。但实际上阳某保险的存款已被刘某某作了质押,在贷款到期还清之前此存款根本无法支取,也无法办理续存手续,这一点齐某银行心知肚明。正规的续存手续需要企业的财务人员带存款证实书原件,带财务印鉴以及公章到银行柜台办理,一旦到柜台办理续存手续,客户就会发现存款被虚假质押从而导致账户被止付的情况。如果想不让阳某保险公司知道存款被质押就只能避开柜台,上门为阳某保险公司办理手续。这个过程如果没有齐某银行的配合,刘某某根本不可能实施。从案卷材料也可以看出,在虚假续存手续的办理过程中刘某某也确实得到了齐某银行的配合和协助,可以说是齐某银行帮助刘某某隐瞒了存款被质押的情况,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37卷第32-37页傅某某2011年3月4日供述;

2、第37卷第45-46页傅某某2011年3月8日供述;

3、第37卷第51-57页傅某某2011年7月15日供述;

4、第40卷第56-59页赵某某2011年3月23日供述;

5、第38卷第1-6页张某2011年2月25日证言;

(十)将客户的存款证实书复印件交给非存款单位的人员

从风险防控角度考虑,银行不应该留存存款单位的存款证实书复印件,而齐某银行不但留存了客户的存款证实书复印件,而且把此复印件交给了非存款单位人员的刘某某,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40卷第17-22页刘某某2011年7月7日供述;

2、第37卷第27-31页傅某某2011年3月4日供述;

(十一)出借客户的存款证实书

在2010年初,普华永道对齐某银行进行审计,要求质押贷款必须有存款证实书,因此刘某某通过存款证实书的复印件造了假的证实书交给齐某银行,随后又将此证实书通过齐某银行借了出来,这样的做法明显违反银行的管理规定,而齐某银行却对这样的行为予以了配合,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第37卷第17-20页刘某某2011年7月7日供述;

2、第37卷第47-48页傅某某2011年3月22日供述;

(十二)审计出现问题时转让信贷资产以隐瞒贷款风险

2010年上半年,普华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对齐某银行进行审计时,发现刘某某的贷款存在风险,要在审计报告中予以体现。此时齐某银行不是彻底的对问题进行查找解决,严控风险,反而采取了转让信贷资产的方式将刘某某的贷款卖给了中某信托公司和东某资产管理公司。从此事实也可以很明显的看出齐某银行对刘某某贷款资料虚假的情况是心知肚明的,因此才在风险已经被揭示出来的情况下采取转让资产的方式来隐瞒实情,而非对揭示出来的风险进行彻查。说明齐某银行不愿也不敢将虚假质押的情况摆在桌面上来让大家共同面对。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支持:

1、齐某银行出具出售36.9亿元贷款情况说明;

2、第27卷第6-7页傅某某2011年3月8日供述;

3、第27卷第8-12页赵某某2011年3月7日供述;

4、第27卷第13-19页李英华2011年3月15日证言;

5、第27卷第20-22页薄昭宽2011年2月12日证言;

6、第27卷第23-58页齐某银行与中某信托的信贷资产转让合同;

7、第27卷第58-70页齐某银行与东某资产管理公司的贷款债权转让总协议;

(十三)贷款到期后在未通知出质人的情况下扣划存款

刘某某以存单质押的方式获取的贷款到期后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偿还,齐某银行采取了实现质权,支取质押存单资金的方式来偿还贷款。在此过程中齐某银行一直未通知出质人阳某保险公司,这明显与常理不符,如果是一笔正常的业务,扣划存款单位或者出质人的存款,作为金融机构最起码的通知义务是有的,但齐某银行却一直未通知。可以看出齐某银行是在有意对阳某保险公司进行隐瞒,说明齐某银行对质押虚假,未获得阳某保险同意的情况早就心知肚明,因此才对阳某保险公司有意隐瞒。此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2、第38卷第7-10页王贵春2011年2月18日证言;

到底是刘某某太聪明,还是齐某银行从营业网点一线操作人员到信贷前台客户部调查人员,再到信贷后台审查人员直至最终的行领导有权审批人员全部都没有任何的风险意识,才会让以上那么明显的,看起来都有些不可思议的虚假质押贷款发生。通过以上行为只能得出一个结论:齐某银行对虚假质押的情况明知,出于其自身发展需要的考虑而故意对这一情况视而不见,甚至主动帮助刘某某予以隐瞒(如上门办理虚假续存手续)。

对刘某某虚假质押获取贷款情况的明知是整个齐某银行的明知,而并非是个别员工的违法犯罪行为。银行信贷风险控制体系是一个非常严密的系统,整体的风险控制体系分为三个部分:贷前调查、贷中审查和贷后检查。从整个贷款的发放过程来看,要经过前台客户部门的收集贷款资料,核实贷款需求,撰写调查报告等前期工作,随后要经过信贷后台对贷款资料的审查和有权审批人的审批,大额的贷款由贷审会审批,贷审会由行长、分管信贷的副行长、信贷科负责人、客户部门负责人一同参加,审批同意贷款后,再由前台客户部门到营业网点发放贷款。如此严密的贷款申请、审批、发放程序,绝非某一、两个人违规操作就能瞒天过海、实现私自放贷。程序可谓严密,风险控制可谓滴水不漏,任何一个环节按规定操作,哪怕只有一个环节合规操作,贷款都不可能发放。奇怪的是经过了这么多的环节,这么长的流程,经过了这么多的人,贷款最终仍能得以顺利发放,并持续达八年之久,如若说齐某银行不知情,无论如何也不能让人信服。整个流程牵涉的并非一两个人,没有各部门的密切配合,资金不可能走出银行的大门。所以对整个实情的知晓并非齐某银行个别人知晓,而是从上到下整个银行都知晓。

即便在贷款发放到位之后,齐某银行的表现也令人难以理解。贷款信息不录入贷款卡,存款到期后协助刘某某办理虚假续存等等的表现都让人足以相信齐某银行对整个案件的始末是完全知情的,齐某银行绝对不仅仅是过错或者受到欺骗那么简单。如果说欺骗的话,被动的受骗尚可以理解,主动的行为则很难用受到欺骗进行解释。贷后检查是贷款发放后客户经理对贷款进行跟踪的重要工作职责之一,是客户经理应主动进行的工作。结合本案阳某保险的贷款资金去向,贷后检查可以很容易的发现贷款中存在的问题。但遗憾的是,本案中齐某银行却仍然没能发现,令人费解。更为离谱的是在普华永道审计发现贷款存在问题之后,齐某银行竟然将贷款资产打包出售来隐瞒贷款中所存在的问题,难道说将贷款资产出售也是受到了欺骗?

如果一个过错行为可以视为是违规行为的话,那么所有的过错结合在一起就不再是一个简单的违规行为那么简单了。从违规行为的连续性、在整个贷款流程中的重要性上可以明显的看出齐某银行对刘某某要使用客户的资金是明明白白知道的,对整个贷款资料所存在的问题和贷款的风险也是明知的。

以上只是以阳某保险为例对案件中银行的明知问题进行的分析,在起诉书指控的各项事实中银行明知的问题普遍存在,其具体表现汇总如下:

贷款诈骗银行过错汇总表(表三)

序号银行明知的表现

企业名称

复印件开户违规转定期复印客户存款证实书贷款主体虚假贷款用途不符合经营范围未到企业进行实地调查未双人面签未留存存款证实书质押未核实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无手工签名贷款信息未录入贷款卡

1阳某保险集团★★★★

★★★★

2枣庄矿某集团★∕★★☆★★★★☆

3淄博矿某集团★∕∕★★★★★∕★∕

4生命人某保险∕∕∕★★★★★★★★

5山东五某集团★∕∕★★☆☆★☆☆★

6新汶矿某集团∕∕∕★★★★★★★∕

7龙口矿某集团★∕∕★★★★★★

8烟台蓝某投资控股

★★★★★★★∕

9东营山某新型材料

★★★

10东营优泰某制系统

备注:“★”代表银行存在以上违规操作行为;

“☆”代表发生业务的银行不止一家,其中部分银行存在以上违规操作的行为;

分析:从以上汇总表中可以很明显的看出,无论在那一家银行发生的业务,都存在贷款主体虚假、未到企业实地调查(除了五某集团在工商银行多作的贷款之外),未双人面签、未留存企业存款证实书的共同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是整个贷款风险控制的核心所在,忽略了上述问题也就意味着贷款的风险完全失控。

金融凭证诈骗罪银行过错汇总表(表四)

复印件开户违规转定期复印客户存款证实书并交给非存款企业人员未如实填写客户所留存的联系人信息未核查出企业印鉴虚假

1新汶矿某

2正德人某★

3上海华某

∕∕★★

4东营信某★★★★★

5山东德曼桥某

6上海旗某★★★★★

“∕”代表存款性质为活期,不牵涉此内容。

分析:从上表可以很明显看出银行在风险控制的关键方面存在问题,最终导致了客户资金被挪用。

另外,有证据证明齐某银行有关领导知道或应当知道刘某某违法贷款。

1、通过分析郭某证言自身存在的问题,可以推知其一直知道刘某某违法贷款。

存在的问题有两个:

第一,自2002年起刘某某就在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用虚假质押的方式违法贷款,到2006年抗压力测试时城南某支行存款金额达到28亿,相应的给刘某某放贷也是28亿元,震惊了齐某银行总行,并让城南某支行进行不正常的抗压力测试,而不是查询存款质押和贷款去向。后来刘某某的此类业务都转到总行,应当说,总行在那时候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是刘某某在捣鬼,而不是2010年问赵某某才知道。

第二,即使郭某不知道,2010年当天当客户询问存款问题后,郭某通过账户查询就可知道问题所在,但郭某却说是问了赵某某就知道了,说明赵某某一直明知是刘某某在捣鬼,以至于郭某问起的时候,不用查询就知道,就告诉了郭某。

郭某2013年3月2日14时30分-15:36(济南公安局经侦某支队补充)证言

第一个问题,一般来说,查询存款是否在账户,到银行柜台找银行业务员查询即可,正德人某却通过朋友找齐某银行银行行长查询,不符合常理。

第四个问题,公安机关在关键事实上进行诱导式发问,影响证言真实性。

仔细看2013年3月2日郭某证言可以发现,公安机关在询问时在关键问题上进行诱导式发问,如P3“问:刘某某在你办公室约谈过程中,是否有提出要求不要到公安机关报案?答:刘某某明确提出不要报案。”“问:你委派你单位赵某某和魏跟着刘某某到山东大厦是对账吗?答:不是。”如此明显诱导,引导郭某回答问题的思路和内容,是绝不应当出现的,使得这份证据的可信程度大大降低。

2、通过分析郭某证言与其他人矛盾点,可以推断其一直知道刘某某违法贷款的事实。

综合以上众多的矛盾点和不符合常理的地方,可以发现郭某证言的特点是不仅自相矛盾,而且与别人说法也矛盾,对重大问题刻意回避,隐瞒自己本来就知情的事实,避免承担责任。

第三部分起诉书指控的诈骗罪分析

(一)诸城服装公司部分,刘某某不构成诈骗,诸城服装公司与刘某某进行此类业务合作十余年,对刘某某使用其资金情况是明知的。

具体表现在:

第一、诸城服装公司董事长周某明知是违规业务而同意合作。

第二、诸城服装公司明知刘某某使用资金而默许。

结合刘某某供述和法庭调查情况可知,刘某某与诸城合作多年,方式是以给高息的方式使用企业资金,累积使用资金10多亿元,刘某某一直都按时归还。诸城服装公司曾在光某银行取款时打过对帐单,对账单肯定显示每笔取款记录,后(诸城服装公司)又把对账单交给了我。说明诸城公司知道刘某某动用账户上资金而采取默许态度,没有提出任何疑问,继续合作。

第三、开户过程造假,将资金置于随时被人取走的境地而全然不顾。

从财务制度角度来讲,财务印鉴是对公账户的取款依据,没给对方财务章却开出了对公账户,说明这个账户名义上是诸城,实际是受刘某某控制。刘某某持有开户时的财务印鉴,可随时取钱,对诸城来说,这相当于把钱直接交给刘某某用。对此诸城公司不可能不知道,之所以这么做,就是信任刘某某,知道他只是使用而已。

第四、诸城服装公司获得了巨额高息。

诸城公司周某、王某华的证言及公司财务凭证显示,一开始在2007年做定期存款刘某某是按4%或5%支付高息,到了2009年以后做定期存款刘某某是按8%、10%或12.5%支付的高息,累积1.0959亿元。

除了银行利息之外,刘某某还额外支付给诸城公司高息,相当于告诉诸城公司,我是要用你的钱,才给你的好处费,否则完全没必要。

第五、刘某某租用中信广场办公室并不是为了诈骗,只是满足诸城公司的财务要求走过场。

首先,对于刘某某来说,1亿元转入以诸城公司名义开立的账户后,刘某某就可以控制使用,没有必要实施后续行为。

其次,刘某某于2010年夏天开始租用中信广场830作办公室,原因是原来山东大厦的办公室面太小,不够用。中信广场办公室面积大,租金相对便宜。之后刘某某的公司员工一直在此办公。

第三,830房间与真正银行VIP室差距较大,一般人稍加观察即可辨别,无法实现诈骗的目的。比如房间外面没有贴银行标志,真正中信银行在一层,830房间与真正中信银行楼层不挨着。从电梯厅到办公室都是各种公司,无金融机构氛围等等,可以说漏洞百出。

为了应对诸城公司财务需要,表面上完成存款流程,刘某某于2010年10月29日,在中信银行830房间摆放一些中信银行物品,安排公司员工办理假的活转定手续走过场,诸城公司对此明知。

第六、刘某某没有伙同金娜、肖某冒充银行工作人员。

1、刘某某并未与其公司员工商议或告知诸城公司财务人员来办公室办理“业务”的真相,只是告诉他们为了和诸城公司合作,是业务需要。员工只是按照刘某某的安排工作。

2、刘某某员工所穿衣服是为日常办公买的,与当时真正中信银行员工服装不符,如果要实施诈骗,应准备一模一样的衣服,以免被发现。因为真正的中信银行就在一楼,一对比即会被发现。

3、肖某也没有指挥其他人办公。肖某不是刘某某公司员工,无法指挥其他员工。当天肖某去刘某某公司是找刘某某办事。

以上五方面说明刘某某不构成诈骗罪。

(二)山东经济学院部分

山东经济学院的3000万元,是刘某某临时借用(见表五)。刘某某已把这笔钱打到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其控制的过渡账户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的账户上,计划从过渡账户再转到山东经济学院的账户上。但因忙于淄博矿某集团的事,只进行了第一步即案发。案发后刘某某非常着急,给省纪委和经侦某支队分别写了申请,请求帮助将这笔钱划给山东经济学院。该起事实也不应认定刘某某诈骗。

刘某某挪用山东经济学院3000万元和还款情况表(表五)

刘某某供述2011.3.213:10-15:11(202P1-4)

1、?你和经济学院还有其他事情码?

:以前我为经济学院贷款时,把经济学院先存在济南市商业银行的存款,瞒着经济学院的领导挪用过。(202P2)

2、?你为什么要私自转走经济学院的3000万元?

:当时资金周转不开,临时借用一下。(202P3)

刘某某供述2011.6.309:20-11:30(202P5-9)

1、?你为什么要私自偷刻山东经济学院公章、山东经济学院财务专用章、郝书辰的人名章、杨景波的人名章?

:我想偷偷挪用一下经济学院的钱。

2、?你为什么没有还经济学院的这笔存款?

:2010年12月6日案发前我已经把这笔钱打到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我控制的山东聊城星光房地产的账户上了,12月6日突然案发我没有来得及把款转到经济学院账户上。

刘某某供述2011.7.129:20-10:30(202P10-12)

1、?你将一下2009年9月9日山东经济学院3000万元被你转走和还回去的详细经过?

:……大约三个月,2009年12月2日我又让侯武慧从上海全福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账户上汇款3000万元到经济学院的账户上,把经济学院的3000万元给还回去了。2009年9月经济学院在齐某银行城南某支行的存款没有损失。

第四部分证据及庭审程序存在的问题

一、公诉人举证存在的问题

(一)举证不全面,2008年11月之前的证据材料未出示

庭前示证时公诉方出示的证据材料是有选择性的出示,并未对能展示整个案件情况的证据材料全部进行出示。根据起诉书的罪状描述,刘某某以虚假质押、伪造票据的方式贷款,是从2002年开始一直持续至案发日2010年12月。但公诉机关在出示证据时仅仅出示了2008年11月(票据诈骗罪之泰安泰山重工)以后的贷款资料及转账情况证据材料,之前的证据材料未予出示。

根据本案的客观情况可以看出,刘某某从2002年在齐某银行做质押贷款的第一笔业务到案发前,中间是一个连续的过程,整个过程可以完整的反映出刘某某本身有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所获取的款项到底去了哪里,可以还原整个案件的全貌,但公诉人却只是选择性的出示了部分证据材料,不能完全反映案件实情。

(二)举证片面,涉及案件事实的证据并未全部出示

具体到每一起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方也仅片面的有选择性的选取了对指控本起事实有利的证据进行了出示,不利证据未予出示。这有悖公诉方在出示证据材料时应该全面出示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轻、减轻处罚的证据材料的原则。

1、有多人证言时,公诉人只出示了部分人的证言。例如,牵涉诸城服装公司的案卷材料共18本,言辞证据部分共有14个人的证言,公诉人举证只出示了13个人的证言,尚有一人的证言未出示。

2、在证人证言有多次时,公诉人仅出示了其中的部分证言。例如,公诉人出示的诸城服装公司的13个人的证言中,诸城服装公司财务人员王某某共做了三次证言,但公诉人只出示了其中的一份,诸城服装公司财务部长王某华共做了四次证言,但公诉人也只出示了其中的一份。

3、公诉人出示证言时仅出示此次证言中的部分内容。公诉人对全案所有刘某某的供述在出示时均采取了摘读的方式予以出示,只摘读了供述当中对指控犯罪有利的内容予以了出示,而对刘某某的辩解、解释等内容未予出示。

以上只是以诸城服装公司为例来进行说明,在本案所有庭前示证的过程中,公诉人对证据的出示均采用了以上的方式,未把所有入卷的证据材料全面出示。

二、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

(一)被告人供述存在被诱供,且供述本身记录不全面的情况

根据庭审过程中刘某某自身的表述和卷宗中刘某某的供述可以看出,刘某某的供述存在被诱供的情况,并且其对案件所做的辩解等内容也未录入供述。供述内容反映的情况不全面,证据本身存在瑕疵。

(二)证人证言存在被诱供的情况

例如证人郭某的证言,存在明显的诱导痕迹,其证言内容的真实性存疑。

(三)证人证言关于同一内容的表述互相矛盾

三、本案庭审程序存在问题,举证质证放在庭前,公开开庭时省略举证质证,会否影响法庭客观公正性值得进一步探讨

本案确实证据量庞大,基于这个原因进行了庭前示证,庭前示证是不公开的。但庭前示证绝不是“庭前举证质证”。最高院刑诉法司法解释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可以询问控辩双方对证据材料有无异议,对有异议的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无异议的,庭审时举证、质证可以简化。”

辩护人对公诉人出示的大部分证据是有异议的,对证据的异议,证据存在的问题前面谈过不再重复,根据上述规定,这部分证据应当在庭审时重点调查。对于无异议的证据,也应在庭审时进行举证质证,只不过可以简化,不是必须简化,也不是不进行举证质证,不能省略。

本案中,法庭把庭前会议中对证据有无异议的询问变成庭前举证质证,把本应公开开庭中法庭调查阶段进行的举证质证放在不公开的庭前示证进行,庭前会议的功能被曲解,这与新刑诉法是相悖的。其结果是公开开庭时法庭调查阶段只剩下了发问,使法庭调查阶段不完整,把大部分反映案情的证据秘密化,可以说是半公开开庭。这样的庭审程序可以说不利于当庭查明案情,其客观公正性是要受到质疑的。

第五部分量刑情节部分

刘某某存在如下法定及酌定的量刑情节,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一、法定减轻情节

(一)刘某某构成自首

1、案发当天刘某某明知齐某银行已经报案。

综合以上情况,我们认为,

2、在刘某某知道齐某银行已经报案的情况下,没有逃跑,躲避抓捕,而是积极配合齐某银行处理问题,等待公安机关的到来。

3、刘某某在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这通过案卷中刘某某本人详尽、清晰的供述即可知。

案发当天刘某某主动投案情况表(表六)

刘某某供述(检察院补充卷)

2011.05.06(P12-13)

1、“向检查机关交代一个事,是关于李某禄的事”;

3、我想应该是他知道我这边犯事了,怕牵扯他,所以要把我给他的好处费推给我。

2011.05.31(P14-19)

?李某禄为什么要还给你钱?他要还给你什么钱?

2011.07.03(P20-23)

1、12月6号那天,因为我假票证的事暴露了,上午十一点左右我找齐某银行的行长郭某商谈,听候齐某银行处理。

4、?2010年12月6日,你用的手机号是多少?:是13325109716。?

?李某禄那天用的手机号是多少?:他平时用的是13325100007。(P21)

刘某某供述(1617P1-40)(检察院补充卷)

2011.7.199:00-11:00

2、我们见面后,赵某某和银行的另一工作人员就询问我贷款资金的去向和我公司资产的情况,在谈的过程中,我已预感到齐某银行已经报案了,我没有任何逃跑的打算,一直在等待公安人员的到来,后来公安人员就来了。(P39)

郭某证言(齐某银行原党委副书记、行长(检察院补充卷)

2011.05.25(P30-32)

1、2010年12月6日上午十一点多知道刘某某出事了;

2、知道刘某某出事后中午12点多给赵某斌说过:“刘某某可能要出事,这小子在齐某银行骗了5个亿,要真是这个情况我们要立即报案”。

赵某斌证言(山东山工房地产有限公司总经理)(检察院补充卷)

2011.05.25(P33-35)

王某志中证言(山东临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事长)(检察院补充卷)

2011.05.25(P36-38)

2、我和李某禄接通手机后问李某禄在哪里,李某禄说再青岛搞财务检查,我说:“我听说刘某某出事了,你和刘某某之间有没有事,要是有事抓紧扯拉清。”

3、?你对李某禄说“刘某某出事了”是什么意思

:意思就是刘某某犯罪了,被公安局抓起来了,但是究竟是什么问题我不清楚,我也没给李某禄细说。

李国证言(鲁信保险代理有限公司业务员)(检察院补充卷)

2011.05.26(P39-42)

1、12月6日刘某某出事那天,你都干什么了?

:我和井泉一起去给刘某某换借条了。

2011.05.28(P43-47)

1、真实情况是是李某禄告诉我刘某某出事了,并安排我去刘某某家里换借条的。

3、当天晚上大约6、7点钟,我到井泉办公室见到井泉,看到井泉正在写借条,写完后井泉又找人抄了一遍,然后盖上章,我们就一块去刘某某家里找他了。

井泉证言(检察院补充卷)

2011.05.26(P26-29)

李某禄供述(检察院补充卷)

2011.06.13(P48-50)

1、?2010年12月6日,也就是刘某某出事被公安机关调查当天,你安排李国、井泉做什么了没有?

:我没有安排李国、井泉或其他任何人做什么事情?

(二)刘某某构成重大立功

1、刘某某检举揭发原新汶矿某集团董事长郎某某索贿行为

刘某某在2010.12.11供述(检察院补充卷P1-4)中检举揭发原新汶矿某集团董事长郎某某索贿行为,讲到2004年左右按郎某某的要求给一个女子个人账户存入1000万元,这笔钱是支付给郎某某的好处费。

后郎某某于2011年1月14日因该项事实涉嫌受贿罪被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2012年8月3日以贪污、受贿罪被起诉。目前二审已经终结,郎某某因犯贪污、受贿罪被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判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2、刘某某检举揭发原新汶矿某集团董事长郎某某索贿行为

刘某某在2011.05.06供述(检察院补充卷P12-13)、2011.05.31供述(检察院补充卷P14-19)中向检察机关交代向李某禄行贿及2010年12月6号李某禄知道刘某某要出事,向刘某某还钱(即退还好处费)及换借条的事实,该事实得到李某禄、井某和李某国的证实。

后李某禄因该受贿行为一审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

二、酌定减轻情节

2、社会危害性小。一方面,本案全部涉案款项100余亿元,追回80亿元,追回率80%,最大限度减小了损失。剩余未追回部分全部进入我国证券市场,实质上没有脱离中国金融体系。资金没有外流。另一方面,产生损失的单位大多是垄断企业,对这些企业来说,通过金融垄断性和资源垄断性,可以修复这些损失,并不是不可逆转的。

4、本案的发生有其特殊社会背景。由于我国民间融资渠道不畅通,造成证券融资乱象丛生。贷款银行和存款企业存在明知,故意过错,为刘某某完成犯罪提供了便利。三者形成畸形利益共同体,刘某某再聪明,也无法一个人能完成。

第六部分对本案处理的几点意见

1、从市场经济发展的角度来看,应给予刘某某这样的民营投资者更多宽容。

刘某某可以说是我国国内早期证券投资者的代表人物,在民营资本的运作方面进行了长期的探索,在探索过程中也确实产生了很多问题,比如高负债问题。高负债确实存在高风险,但许多违法高负债融资的企业都获得了成功,而且没有受到处罚,或者受到处罚较轻,确实有巨大的示范效应,让人们看到了资本市场的暴富机会。中国成功的民营企业有很多都是短期内靠改革开放的机遇和制度优势发展起来的,其资产年增长率可以达到几倍、十几倍甚至几十倍以上。许多民营企业家认为是自己违法高负债融资的成功,这与我国的民间融资渠道不畅通不无关系。民企为摆脱生存的资金压力,谋求更快的发展,在合法的融资渠道解决不了的前提下,各种“非法”的融资创新自然就会应势而生。

民营经济是改革开放以来迅速发展的经济力量,在与传统的经济体制、价值观念、社会规范、管理模式的不断撞击过程中成长的。在创业和发展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出现这样那样的失误甚至失败,我们应给予最大程度的宽容和理解,坚持先发展后规范,努力营造一种容忍失败、鼓励探索的宽松环境,保护创业激情,激发创造活力。

2、本案结果的形成非刘某某一人之过

企业储户想获得高息收入,银行想吸收存款、增加业务、扩大规模、获取收益,资金使用方(刘某某及其公司)想获得资金投资获利,实现三方共赢。三方都知道是违法的,但实践中都这样操作,因为这种方式有效解决了民营企业融资难得问题。

本案中,齐某银行急需扩大规模,对这种融资模式采取了比其他银行更为放松的方式,才形成了如此大的风险。企业获得了高收益,也承担了巨大的风险。一旦资金使用者投资失败,三方都会付出巨大代价。虽然都不愿意看到失败的结果,但三方都应知或明知存在失败的可能,对这样的结果应担责。

3、司法机关要避免机械适用法律,仅从本案表象及客观结果作为依据来适用刑法,造成客观归罪。

第七部分扣押房产情况

部分扣押财产可能与本案无关,请办案机关核实,如果扣押错误应予归还,具体情况见下表(表四)。

其中有刘某某本人于九几年买的房改房,坐落于历下区某某花园5号楼4单元402、刘某某所拥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81号2号楼某单元301、肖某所拥有的位于历下区千佛山东路81号某号楼5-301,及其他一些非涉案人员的17处自有房产。

可能错误扣押个人财产情况表(表四)

序号卷标主要内容页码房产性质

1卷225钟某晨所拥有的历下区和平路47号诚基中心21号楼808(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字)200801713)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59号

价值:148.13万元225P1-28请法院核实是否为钟某晨个人资产

2卷230李某所拥有的位于市中区旅游路28666号国华东方美郡2区11号楼106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27号

价值:831万元230P1-19刘某某称为李某个人资产,与本案无关

3卷234韩某英所拥有的位于青岛市南区澳门路86号1曾170户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41号

价值:585.71万元234P1-35刘某某称为韩某英个人资产,与本案无关

4卷235韩某所拥有的位于市中区旅游路28666号国华东方美郡2区5号楼106(济房权证中字第175861号)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56号

价值:1557.69万元235P1-19刘某某称为韩某个人资产,与本案无关

5卷236钟某晨所拥有的位于历下区和平路47号诚基中心21号楼807(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字)200801712)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60号

价值:192.93万元236P1-21请法院核实是否为钟某晨个人资产

6卷237米某梅所拥有的位于青岛市市南区闽江路2号1单元2704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35号

价值:621.95万元237P1-18在米某梅名下,实为张光耀财产,请法院核实

7卷239李某所拥有的位于朝阳区曙光西里甲5号院13号楼2层208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43号

价值:977.92万元239P1-54刘某某称为李某个人资产,与本案无关

8卷240钟某晨所拥有的位于历下区和平路47号诚基中心21号楼407(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字)200801710)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62号

价值:161.27万元240P1-26请法院核实是否为钟某晨个人资产

9卷241于某笑所拥有的位于历下区中联花园住宅小区C区12号楼3-502及地下室(济房权证历字第049518号)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53号

价值:234.8万元241P1-21刘某某称为于某笑个人资产,与本案无关

10卷143钟某所拥有的位于历城区彩石镇西彩石蟠龙山花园东区8号楼1-101及1-201(济房权证历城字第097663号)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65号

价值:298.15万元243P1-23刘某某称为钟某个人资产,与本案无关

11卷245刘某某所拥有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千佛山东路81号2号楼3单元301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42号

价值:431.23万元245P1-20刘某某自己的房子,非涉案财产。

12卷248钟某晨所拥有的位于历下区和平路47号诚基中心21号楼408(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字)200801711)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58号

价值:123.82万元248P1-28请法院核实是否为钟某晨个人资产

13卷252米某梅所拥有的位于崂山区海青路6号鲁信未央华元7号楼2单元201户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34号

价值:1358.44万元252P1-17在米某梅名下,实为张光耀财产,请法院核实

14卷254韩某英所拥有的位于历城区二环东路1599号七里堡商贸中心B座一层B1-009b(商铺经营使用合同:合同编号为0730209)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63号

价值:78.47万元254P1-26刘某某称为韩某英个人资产,与本案无关

15卷255李某所拥有的位于市南区东海路69号碧海花园A3栋东单元601户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37号

价值:319.71万元255P1-27刘某某称为李某个人资产,与本案无关

16卷256刘某某所拥有的位于历下区某某花园5号楼4单元402室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28号

价值:167.89万元256P1-16刘某某九几年买的房改房,借父亲的钱买的,所有权归其父亲。

17卷257牟某庆所拥有的位于历下区转山西路7号银座怡景园15号楼1单元202及车库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61号

价值:270.19万元257P1-20刘某某称为牟某庆个人资产,与本案无关

18卷258肖某所拥有的位于历下区千佛山东路81号2号楼5-301(房产证号历字第092444号)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26号

价值:543.84万元258P1-18肖某个人所有,与本案无关

19卷260刘某某所拥有的位于云湖山墅高尔夫会员商务会馆第7区1号房(合同编号为018号)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24号

价值:2189.85万元260P1-22在刘某某名下,实为张光耀财产,请法院核实

20卷261肖某所拥有的位于云湖山墅高尔夫会员商务会馆第1区1号房(房屋合同编号为0005)房地产价值评估

报告编号:鲁贵评(2012)字第111125号

价值:2144.26万元261P1-24在肖某名下,实为张光耀财产,请法院核实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不清,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之故意,银行明知刘某某要使用资金而默许甚至与之配合,刘某某没有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在融资过程中虽有违法之手段,但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四项罪名。请法庭充分考虑刘某某的主观想法,避免客观归罪,做到罚当其罪,不要拔高处罚。刘某某具有法定及酌定之量刑情节,并且有重大立功,请合议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

辩护人:

京都律师事务所律师梁雅丽万学伟

某某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河北山庄律师事务所和隆化分所接受被告人亲属及其本人的委托,指派孙利民、田春雨律师担任本案被告人某某某的辩护人,经过详细阅卷,会见被告人,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某某某犯有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结合本案事实发表辩护意见如下:

一、关于犯罪事实及定性方面

首先,某某某的行为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刑法第194条规定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有以下五种:一、明知是伪造、变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二、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三、冒用他人的汇票、本票、支票的,四、签发空头支票或者与其预留印鉴不符的支票,骗取财物的,五、汇票、本票的出票人签发无资金保证的汇票、本票或者在出票时作虚假记载,骗取财物的。我国法律明确规定要构成票据诈骗罪在主观上是故意,客观上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

某某某因帮助引资而认识某某某、某某某,他帮助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某等人只是想帮助他们引资或者称为融资,是正常的商业行为,丝毫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票据诈骗的犯罪故意。本案中,是某某某、某某某用盖有某某某公司的假公章支票将某某某公司存在某某某支行的2970万存款取走,某某某并未实施该行为。

我国刑法第三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这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规定,从本案的证据材料可以看出,某某某只是在某某某等人的诈骗行为结束后使用、转移了诈骗所得资金,他的行为并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行为方式,所以某某某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

其次,某某某并不是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所谓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共同故意要求各共犯人都明知共同犯罪行为的性质、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并在主观上相互沟通、彼此联络。共同犯罪成立的条件是必须有共同故意、共同行为。共同故意包括两个内容:一是各共犯人均有相同的犯罪故意,二是各共犯人之间具有意思联络。共同行为不仅指各共犯人都实施了属于同一犯罪构成的行为,而且指各共犯人的行为在共同故意支配下相互配合、相互协调、相互补充,形成一个整体。共同犯罪行为的分工可能表现为四种情况:一是实行行为,二是组织行为,三是教唆行为,四是帮助行为。

从本案来看,2011年10月19日某某某利用盖有北京某某某公司假公章的转账支票取走了190万,11月5日某某某、某某某又用同样的方式取走了2780万,至此,该票据诈骗行为已经结束。而某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共犯关键是要看这之前是否有通谋以及共同实施。在本案中,某某某与某某某等人并未在一起共谋诈骗行为,客观上也未实施,某某某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1、某某某与某某某等人事前并无通谋

2、某某某并没有票据诈骗的实行行为、帮助行为、教唆行为、组织行为

第四、用诈骗所得成立的承德庆丰镁业公司与某某某无关。某某某等人将北京某某某投资公司存款取出后用2000万作为注册资金成立了承德庆丰镁业公司,这个公司就是对某某某他们称来招商引资的企业,支付的利息也是以该公司的名义,法人代表是某某某,股东是某某某和某某某,某某某既不是法人也没有股份,以该公司实施的各种行为与某某某无关。

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构成各种犯罪必须具备的要件,每一个犯罪都有其具体构成要件,任何行为只有符合某种犯罪的具体构成要件,才能成立犯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也是由具体构成要件决定的。对于某个犯罪的归罪原则始终坚持主客观相一致。根据本案的全部案卷材料以及今天庭审中所查清的事实,可以认定某某某在主观上并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与某某某等人预谋票据诈骗,客观上也未伪造假公章购买支票非法将嘉德公司在承德某某某支行的存款取走,也没有证据证明某某某组织策划过此事,根据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某某某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从本案证据上来分析,某某某也并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和诉讼理论,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有罪必须是“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事实清楚是指定罪量刑作为依据的各种事实情节,都必须是清楚的、真实的,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要求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

根据这种证明标准,我们分析检察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有以下几个问题:

第一,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某某某参与该诈骗行为,只有某某某的供述,某某某的供述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

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就整个案件事实,某某某、某某某与某某某的供述存在矛盾。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指控某某某是票据诈骗罪的共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

二、某某某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某某某在某某某等人将该存款支取后掩饰隐瞒过该笔资金,其行为更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构成要件。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是,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根据本条款,本罪要求主观上是一种明知,明知是犯罪所得和犯罪所得收益;客观上具有“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行为,即为犯罪分子提供藏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的处所,有隐匿、保管的主观故意或将犯罪分子搬动、运输其犯罪所得及其收益。要构成本罪是在前一个犯罪行为已经结束,而在事后的掩饰隐瞒行为,其与共同犯罪的本质区别是事前有无通谋,如果事前通谋,事后按照约定对犯罪人犯罪所得赃物予以窝藏、转移、收购或代为销售,应按犯罪分子所实施特定犯罪的共同犯罪处理,如果事前无通谋,只是事后的掩饰隐瞒行为则构成本罪。

另外,某某某与某某某在公司经营过程中二人曾到香港、澳门等地考察,花费全部由某某某个人支付,共花费人民币30多万元,此笔支出应由二人来承担。

三、某某某具备以下可以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1、某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

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从对某某某的讯问笔录可以看出,某某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已以及他所知道的其他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从一开始联系该笔存款到某某某等人利用假章将其非法支取,无论是他听到的、看到的还是亲身经历的,他都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五次讯问笔录与今天庭审供述基本一致,并配合公安机关侦破此案。并与其他被告的供述及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某某某自动投案后又如实供述自己及他人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根据《刑法》第67条之规定,主动直接投案构成自首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某某某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从轻或减轻处罚的条件。

2、被告人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

某某某在案发前没有前科,归案后对于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如实供述,对自己实施的犯罪行为能够积极承认,没有逃避,特别要提请法庭注意的是,刚才,某某某在法庭上对犯罪事实的供述,说明某某某做到了当庭自愿认罪,并且认罪态度非常诚恳,悔罪态度非常好。

3、事发后,某某某及其家属多次表示愿意主动退赃、退赔

只是因为涉及数额巨大,在庭前没能全部退赔,但某某某及其家人退赃、退赔的态度是积极的。某某某与某某某受让《安徽合肥某某某有限公司》股权后,大部分资金用于公司经营开支,有很少一部分资金用于个人消费。到目前为止,有一部分款项已经追回,某某某对于个人消费的款项积极进行了退赔。某某某共计退赃、退赔160万左右,包括一辆沃尔沃轿车、80万现金。

四、关于量刑建议

《刑法修正案(六)》和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某某某应当定掩饰犯罪所得罪,按照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和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十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2、法定刑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的量刑起点和基准刑。

第一、确定量刑起点:按此罪的最高量刑起点确定为七年。

第二、确定基准刑:基准刑按最高刑期七年确定。

第三、确定宣告刑:(1)自首减少基准刑的30%;(2)当庭自愿认罪减少基准刑的10%;(3)退赃、退赔的,减少30%以下;部分退赃、退赔的应减少20%以下,确定为20%。量刑情节调节比例为:减少基准刑的60%。

(七年)84个月×(1-60%)=33个月。

辩护人建议最终的量刑为三年,根据《刑法》第72条之规定,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某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能够考虑适用缓刑。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能够采纳。谢谢!

辩护人:孙利民、田春雨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黄立怡被判票据诈骗罪一案重审辩护词

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黄立怡的委托,指派我担任黄立怡的再审重审辩护人。非常感谢广东高院决定此案重审。被告人服刑已经十年,案件仍被发回重审,这种情况是不多见的。这体现了法官们有错必纠的决心。同时我也非常感谢广州中院,克服黄立怡远在新疆监狱的困难,采取今天这种特殊的形式(远程视频)开庭,这也是不多见的。两级法院对本案重审所做的工作,使我看到了此案的曙光。

自2004年开始,我已经数次到广东四会监狱会见了正在服刑的黄立怡,并且进行了调查取证和阅卷工作。通过这些工作,使我足以确认,本案无论在事实上还是法律适用上,都不能认定黄立怡构成“票据诈骗罪”。鉴于原审法院作出的有罪判决、裁定已经被再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销并发回重审,而控方至今没有补充新的证据,致使本案仍然处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状态。因此,我请法庭依法宣告黄立怡无罪。

现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为盼。

一、本案有关事实。

《起诉书》和原审法院(包括广州中院的一审判决和广东高院的终审裁定以及广东高院的驳回申诉通知)均认定:黄立怡用麦永泽、严四益的空头支票,骗取了广东建盛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建盛公司)、广州明兴泰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下称明兴泰公司)、广州市伟达建材供销部(下称伟达供销部)三个单位的钢材共1084.75吨(价值2140090.2元)。如果事实果真如此,则黄立怡获无期徒刑的处罚也不冤枉。但事实却与此完全相反,黄立怡与“诈骗”没有任何关系,是无辜的受害者。

1、黄立怡所在的宏达公司与“被害人”等业务往来情况。

黄立怡所在的广州市天河宏达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宏达公司),成立于1990年,法定代表人谭凤春,营业地址广州市黄埔大道北棠下地段第二排28间,注册资本60万元(见宏达公司营业执照)。实际上,谭凤春仅仅是挂名的法人代表,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黄立怡的叔叔黄业宏(又名黄宏、黄洪)和黄业宏的妻子谭凤娟(谭凤春的姐姐),黄立怡跟着叔叔黄业宏和婶婶谭凤娟打工,名义上是业务员,实际上是跑腿的。

宏达公司与本案三个受害公司之间、以及与麦永泽、严四益之间,就是按照上面的方式做生意的。当时,三个受害公司是宏达公司的主要供货商,麦永泽、严四益是宏达公司的购货方之一。数年来,各方一般每月结一次帐,当月的业务量和结算额基本差不多,最多留一个尾数未结,但下个月就会补上。因业务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所以货款一直没有进行清算,直到本案案发也没有完全结清,甚至于至今也无法确认最终谁欠谁的钱。

黄立怡有时去三个公司拿提货单并将提货单转交给购货方麦永泽、严四益雇用的司机,由其直接去货场提货。至于货款结算事宜则是由各公司财务之间办理的,如公司人手安排不开,黄立怡有时也会帮忙送支票。

上述经营方式,各方多年已经形成默契,合作关系良好。如果不是麦永泽出事这个偶然的因素,可能会一直合作下去。

2、麦永泽的自杀导致资金链断裂,从而引发本案。

麦永泽与严四益是夫妻,该二人与宏达公司和本案三个受害公司做钢材购销生意,其结算方式是由麦永泽或严四益签发支票。自1998年开始,在资金紧张时,其在签发支票时不是填写当天的日期,而是将出票日期后延,即签发所谓的“远期支票”。当时宏达公司也收了许多这样的“远期支票”,并将一部分支票背书转让给供货商付货款,供货商待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期到临之日存入银行,银行予以接收,没有退票。这说明在出票日期前麦永泽的帐户上确实存入了足额资金,没有出现空头支票的问题。因此,宏达公司和三个受害公司对这些“远期支票”是认可并接受的。

1998年12月和1999年1月上旬,麦永泽、严四益仍然向供货商签发了许多“远期支票”,其中包括本案所涉的五张支票,填写的出票日是1999年1月23日左右。宏达公司按照惯例收下了这些支票并将一部分支票背书转让给建盛等三个公司用于结算和定货,三个公司也如往常一样继续向麦永泽发货。

到1999年1月下旬,各持票人(包括宏达公司)如期将这些支票存入银行,但此时麦永泽因无法筹集到足额资金存入银行,资金链断裂,造成银行帐户存款不足,支票纷纷被银行退票。此时,全部持票人才发现支票成了“空头”,宏达公司和三个受害公司以及其他供货商立即向麦永泽、严四益追索,麦永泽、严四益被逼无奈而逃往外地躲藏起来。于是,各公司便以麦永泽、严四益诈骗为由向麦永泽住所地番禺市(现为广州市番禺区)公安局报案。宏达公司报案的被骗金额为300多万元,其中包括三个公司的退票金额;广州钢铁公司报案的被骗金额为700多万元;张春报案的被骗金额为400多万元。举报对象除了麦永泽、严四益,还有番禺建新建材公司的龚锦标,此公司开展业务的方式与宏达公司一样也是赚取中间差价。番禺公安局经过审查,认定麦永泽是诈骗犯罪嫌疑人,决定立案侦查,而建新公司由于也被骗500多万元,应属于受害人,各供货商与建新公司之间属于经济纠纷,因此对龚锦标不予刑事立案。(见出庭证人黄业宏、谭凤娟证言)

1999年2月11日,麦永泽在逃债途中在东莞桥跳桥自杀死亡。至此,本案三受害公司见麦永泽已死亡,严四益仍然在逃,而龚锦标没有被刑事立案,向他们追款已无可能,便将追款矛头转向宏达公司,意图由宏达公司承担损失。

1999年2月26日,建盛公司董事长刘健明、明兴泰公司的袁伟昌带领广州天河公安局的警察魏海锋找到宏达公司实际控制人黄业宏,以举报其诈骗罪相威胁,要求宏达公司承担他们被麦永泽诈骗的损失,黄业宏予以拒绝(见出庭证人黄业宏、郑国栋、梁兆和、黄锐梅的证言)。三家受害公司见威胁不成,便向广州天河区公安局报案,(建盛公司3月1日报案、明兴泰公司3月9日报案、伟达购销部5月27日报案)指控宏达公司诈骗,并促使天河区公安局来抓黄业宏。由于黄业宏是开平市政协常委,在社会上有一定声望,公安机关亦因插手经济纠纷感到心虚,不敢贸然抓黄业宏,便将作为普通员工的黄立怡抓起来顶数。

公诉人认为该三人去找黄业宏属于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与事实不符。出庭证人均证明,该三人其中两位是报案单位的人员,一位据称是警察。但是此时三个受害单位均还没有报案,公安机关并没有立案,如何侦查?即便立案以后公安机关派员前来侦查,也必须至少有两位侦查人员,并且要出示办案手续。显然,该警察不是公安机关所派,而是假公济私。另外,公安机关办案时,即便责令嫌疑人(或单位)交出赃款,最多承诺可以从轻处罚,绝对不可能与受害人共同前去,威胁对方交钱,不交钱就办成诈骗罪。

综上所述,由于麦永泽的死亡,最终全部受害人的损失超过千万。三个受害公司面对损失,一开始并未举报宏达公司,而是举报麦永泽;后见麦永泽已经死亡,又转而举报龚锦标;后因龚锦标未被立案,又转而威胁黄业宏;威胁未达目的,方才报案。可见,建盛等三个公司虚构他人犯罪事实,促使天河公安局违法插手经济纠纷,是显而易见的。结果,其经济目的并没有达到(客观上也不可能达到),反而致使公安机关骑虎难下。于是,只能将错就错,以所谓“票据诈骗罪”将黄立怡判处无期徒刑,以牺牲无辜弱者的人身自由权利,来向有关受害单位和上级领导交差。

二、指控黄立怡具有诈骗行为,事实不清。

1、《起诉书》关于黄立怡骗取了钢材1084.75吨(价值2140090.2元)的指控,没有事实依据。

现有证据可以确认,虽然这部分钢材已经从三个受害公司出货,但是却不是到了宏达公司的仓库里(宏达公司没有仓库),也不是到了黄立怡私自单独指定的地方,而是被麦永泽雇用的司机拉走了,即到了麦永泽那里。

控方在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黄立怡与麦永泽共同诈骗的情况下,说是黄立怡一个人骗取了这部分钢材,违反了公认的常理。1084.75吨钢材不是小数目,如果是被黄立怡所骗,那么他骗走以后是如何处理的?如果是藏匿起来,藏到哪里了?如果是使用了,用在哪项工程里去了?如果是将其倒卖销赃了,卖给谁了?赃款得到了多少?赃款是挥霍了还是藏匿了还是存入银行了?赃款起获了没有?上述这些事实,在经济犯罪案件当中,是必须要查清的,否则不成其案。

对于上述这些不可回避的事实,控方至今没有提供任何实质性的证据,来说明赃款赃物的去向。为了推卸责任(主要是回避事实),侦查机关出具了一份说明,称因黄立怡拒不交代赃物去向,所以无法查清。这更是违反常理。涉案钢材最后的下落,只有实际销售者麦永泽才能知道,黄立怡怎么会知道麦永泽把货发往何处?由于麦永泽已经死亡,可能永远查不到货的下落了。对此,黄立怡的交代与否已经没有意义了。黄立怡不知道的事情如何交代?侦查机关的这份自欺欺人的说明,恐怕连他们自己都不会相信。

其实,该1084.75吨钢材的去向是很清楚的,是被麦永泽拉走了,而由于麦永泽的死亡,继续追赃基本无可能。可以肯定的是,上述一千多吨钢材,黄立怡手里一斤也没有,200多万元的钢材款,黄立怡手里也是一分钱也没有。这也是为什么三个受害公司没有向黄立怡威胁要钱,而是向黄业宏威胁要钱的原因,也是本案没有查抄赃款赃物的根本原因。侦查机关不是不了解这个事实,而是故意回避和掩盖。因为如果认可了这一事实,黄立怡就是无罪的,就不能将黄立怡定罪判刑了,也就无法向上级领导和受害单位交差了。

2、黄立怡的行为不是个人行为,而是代表宏达公司实施的职务行为。

(1)出庭证人黄业宏、谭凤娟证明:他们夫妻俩是宏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立怡在公司只是打工的,每月发1500元的工资。黄立怡不参加公司的决策,在业务、财务部门也没有参与管理。麦永泽、严四益的支票,是麦永泽支付给宏达公司的货款,宏达公司又将其部分背书转让给其他公司结账。本案涉案支票是由三个公司与宏达公司财务之间转交的。

(2)当时给三个受害公司运输钢材的司机钟建林证明:黄立怡在宏达公司是打工的。(见证据09)

(4)宏达公司和三个受害公司的购销、结算帐册上记录的业务往来都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而没有记录为与“黄立怡”的,个别黄立怡签字的,也注明是“经手人”。所谓“经手人”,说明不是老板,甚至连全权委托人都算不上。而与麦永泽个人的业务往来,则记录为“麦永泽”。这说明购销业务的当事人是宏达公司、三个受害公司以及麦永泽,黄立怡个人在其中是没有实体地位的。

(5)宏达公司与建盛公司对1999年1月10日严四益支票的处理,更证明转交支票是公司行为而不是个人行为。1999年1月4日,宏达公司将一张严四益签发的出票日为1999年1月10日的支票转交建盛公司,建盛公司的经手人伍振斌写了收据(见证据11)。后因该支票被退票,宏达公司于1月19日和23日向建盛公司支付了现金,伍振斌分别写了收据(见证据12)。这三份收据,均写明是建盛公司收到宏达公司的支票和现金。在这里,虽然建盛公司没有在收据上盖章,只是伍振斌个人签字,但不能说伍振斌仅仅是个人行为而不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同理,黄立怡在一些送货单的签收,虽然没有盖宏达公司的章,但显而易见是代表宏达公司的。

上述宏达公司向建盛公司补付现金的行为,同时还证明了宏达公司面对支票被银行退回的情况,并没有任何的逃避和拖延,而是积极筹款,在自己也极为困难的情况下,分两次用现金进行了结算。这表明,宏达公司从实际控制人到具体工作人员,都不存在用空头支票进行诈骗的意图。

(6)原审判决已认定:涉案支票背面均标有“宏达公司”字样,受害单位的帐页上也记载“收到宏达公司支票”。这恰恰证明了转交支票的行为是宏达公司行为,而不是黄立怡的个人行为。(见原审《判决书》部分内容)

(7)原审《驳回申诉通知书》以“有关文件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印章确认,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是宏达公司委派其进行交易”为由,认为“称该行为是公司行为的理由不充分”。这种观点是错误的。在证据方面,上述“证据09”至“证据13”以及黄业宏、谭凤娟的证言已经足以证明:宏达公司的真正老板是黄立怡的叔叔黄业宏和婶婶谭凤娟,黄立怡是打工仔。这一点,当时与他们做生意的人没有一个人会否认。否则,黄立怡身无分文,谁敢与他个人做好几千吨的钢材生意?这也就是为什么麦永泽死后,三个“受害公司”不找黄立怡要钱而找黄业宏要钱,实际上是要宏达公司承担责任。

因此,黄立怡的行为既不需要每次都要宏达公司盖章,也不需要宏达公司每次都出具委托书,就已经足以使相对人认定其行为即公司行为。在民法上,该种情况属于“表见代理”。

3、黄立怡回开平并非逃匿。

(1)黄业宏和谭凤娟证明:1999年春节前,宏达公司因麦永泽空头支票受到重创,钢材经营困难,包括黄立怡在内的许多员工的工资无法正常发放。因公司在开平经营金福大酒楼,就安排黄立怡到此酒楼打工维持生计。黄立怡到开平后,是公开在酒楼工作的,公司和黄立怡都没有对任何人隐瞒。当时,受害单位之一建盛公司工作人员伍振斌的母亲也在该酒楼工作,天天见到黄立怡。

(2)出庭证人原开平金福大酒楼员工梁彩荣证明:黄立怡到开平后,在该酒楼每天开车到市场去买菜。而该酒楼地处繁华地段、交通要道。该证人与谭凤娟同时证明,本案被害人建盛公司工作人员伍振斌的母亲也在该酒楼工作。

这个情况说明,黄立怡主观上没有逃避的故意,客观上也无法逃避。甚至于可以断定,被害单位是知道黄立怡的去向的。

(3)当时给三个受害公司运输钢材的司机钟永光也证明,他在1999年春节后在宏达公司和开平都见过黄立怡,黄立怡根本不像躲起来的样子,是公开工作的(见证据15)

4、宏达公司并非被黄立怡关闭,而是在黄立怡被羁押近一年后停业的。

现有证据足以证明,1999年上半年,宏达公司并没有关闭,而是继续营业,照常交纳市场管理费和其他有关的费用。只不过由于受到重创,已经无力开展比较大的业务。直到黄立怡被羁押一年后的2000年3月8日和4月17日,公司才注销。(见证据16、证据17和黄业宏、谭凤娟的证言)

另外,从黄立怡在宏达公司的地位来看,他只是一个普通打工者。黄立怡既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公司的股东,又不是实际控制人,他有什么权力关闭公司呢?说他关闭公司,实际上是不可能的。综观本案有关事实,真正有权力关闭公司的,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黄业宏和谭凤娟。

三、指控黄立怡诈骗的证据不足,并存在矛盾。

1、1999年5月8日的《讯问笔录》是非法取得的,应被认定为无效。

(1)在取证程序上,这份口供完全是办案人员违反法律规定,以刑讯逼供的手段获取的,其内容不是黄立怡的真实意思表示。数次律师会见时、原审开庭时、今天庭审中,黄立怡均反映了此事实。

(2)该笔录记载的黄立怡的有罪供述违反常理和逻辑,自相矛盾,不可能出自黄立怡之口。

从《讯问笔录》对另一件事实的记载也可以看出该笔录是虚假的。由于明兴泰公司报案的是四张空头支票(见证据19),所以该《讯问笔录》便记载黄立怡承认是四张。但在原审法院第二次开庭时,由于支票对不上报案的数额,明兴泰公司只好撤回一张(见证据20),只剩下三张(见证据13第一页)。可见,这份笔录是按照报案的数额事先写好,逼黄立怡签字的,而笔录多写了一张支票,等于黄立怡多“承认”了一张支票。虽然后来暴露了笔录的错误和矛盾,但由于已经进入审理阶段,侦查机关无法将此份笔录撤回修改,一审法院便回避了这个问题,将错就错。这个情况也说明,笔录中黄立怡关于四张支票的供述,是办案人员按照报案数额编造的。

2、1998年10月以后宏达公司每月与客户的结算基本完结,不能凭主观臆断将空头支票随意对应到某个期间的钢材交易上。

(1)宏达公司与建盛公司的往来帐显示,1998年9月26日至10月20日,宏达公司与建盛公司的业务量为496.29吨,货款为1183197.36元,结算货款为1596234元,实际结算额比应付货款不少反多。为什么多付款呢?这是因为业务关系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不可能一次结算完毕,而恰遇收到的某张支票金额较大,为了结算的方便,将其转让给建盛公司,多出来的款额可纳入下次结算。这个事实起码说明本阶段的货款已足额结算了。

(2)宏达公司与明兴泰公司的往来帐显示,1998年12月和1999年1月,宏达公司与明兴泰公司的业务量为693.43吨,货款为1574623.80元,共结算货款为1716709元,也多付款142085.20元。原因同上。

(3)宏达公司与伟达购销部的往来帐显示,自1998年2月17日至1999年1月14日,宏达公司与伟达购销部的业务量为610.16吨,总货款为1387131.40元,宏达公司已付货款为1334258.10元,仅剩4万余元未结。

由上面的结算额可以看出,《起诉书》所称的黄立怡“诈骗”期间段的钢材业务已经基本结算完毕。虽然五张涉案支票确实是宏达公司背书转让给三个受害公司的,但这些支票所对应支付的钢材款却不能完全肯定就是《起诉书》所指的那部分钢材。

对于双方结算的情况,只看受害公司单方提供的数据,而不看宏达公司提供的数据,是无法查清的。因为三个公司不只是与宏达公司一家有钢材交易,还与其他公司有钢材交易,其结算也是采取同样的方式。因此我们不能排除,所谓空头支票是黄立怡用来支付1998年10月、12月和1999年1月的1084.75吨钢材款的“事实”,完全是三个受害公司见这批钢材被麦永泽拉走而不可能回收货款后,虚构事实,凭空编造的,目的是将自己的损失转嫁于宏达公司。

3、由报案单位的员工来证明宏达公司未付货款,无证明效力。

在宏达公司提交了大量原始往来帐册后,原审法院不得不承认“宏达公司与被害三个单位有已结货款的事实,”但却认定“指控的货款未结清”,其所依据的证据是“被害单位的证人均证实未结清”。按照原审法院的这种逻辑,报案单位的人说谁没结帐,就把谁抓起来判刑,则法院岂不成了报案单位的工具,法律还有公平可言吗!

4、缺乏宏达公司账册,无法全面反映双方结算情况。

对于宏达公司与三个被害公司的结算情况,控方只提交了三个公司单方的账册,而没有提交宏达公司的账册。本来很简单,是不是结清了,应当对双方的账册进行清查,一查帐就清楚了,仅凭被害单位的单方账册和其工作人员的证言是不能定案的。控方这种做法,说明其并不打算查清本案的真实情况,也不希望法庭查清真实情况,而是打算继续掩盖事实,坚持错误。

四、指控黄立怡触犯“票据诈骗罪”无法律依据。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黄立怡无法构成票据诈骗罪。

2、第一项规定所指的是“伪造、变造”,但本案所涉的空头支票就其票面来说,是真实的支票,并不是伪造的支票,也不是变造的支票,所以第一项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

3、第二项规定所指的是“作废”,但本案所涉的空头支票票面填写规范,并不是作废的支票;在没有存银行之前,也不能认定其是不是空头,只有被银行确认为空头而退票后,这张支票才因空头而成为废票,此时明知其为废票而使用的,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而这些支票并不是在被银行退票后才使用的,所以第二项规定也不适用于本案。

关于行为人使用空头支票时是否明知其为空头,是一个非常复杂的问题,不能仅凭使用者口供来确认,应该判断该口供是否符合逻辑。在现实当中,只有签发支票的行为人本人,才可能明知支票是否空头,其他人是不可能知道的。但对此也要具体分析。比如麦永泽在签发支票时帐户确实无款,他对此是明知的,但是到了出票日又有款了;或者在签发时他自信到出票日能够筹到款,但是到了出票日却没有筹到款。这两种情况都不能认定为麦永泽为明知是空头支票。连麦永泽自己都不一定知道他的支票到时候是不是空头,黄立怡怎么可能知道呢?所以,即便黄立怡的口供当中承认自己明知麦永泽的支票是空头,这种口供由于其不符合逻辑,也是虚假的。

只有一种情况,可以认定使用者对支票的空头是明知的,即使用者和签发者共同预谋诈骗。但本案明显不属于这种情况。

因此,黄立怡的行为不符合《刑法》第一百九十四条中的任何一项规定,不能以“票据诈骗罪”对黄立怡定罪判刑。

综上所述,《起诉书》指控黄立怡构成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由于麦永泽的死亡,造成了包括宏达公司和建盛等三个公司的巨大损失,加上其他受害者的损失,共达1000多万元。但是,这些损失是有数额的,是可以计算的。而本案最大的受害者却是黄立怡,黄立怡受到的伤害是无法估量的,更是无法挽回的。其实,黄立怡遭此厄运,有极大的偶然性。假如麦永泽不死,则被抓的就是麦永泽而绝不会是黄立怡;假如三个受害公司向黄业宏要到了钱,黄立怡也不会被抓。但是,一个公民的命运竟然取决于偶然因素,与其说是公民个人的悲哀,不如说是这个国家司法体系的悲哀。本案从侦查阶段到审查起诉阶段,从广州中院的一审到广东高院的二审和在广东高院的第一次申诉,这么多部门竟然没有发现其中明显的错误,或者发现了错误而不愿改正,这种极其不负责任的工作态度令我吃惊。

尊敬的审判长,我是2004年开始为黄立怡再次进行申诉的,期间,我多次呼吁有关部门,不要让黄立怡像佘祥林那样坐了11年的牢,才被纠正错案。然而令人痛心的是,今天已经是2010年了,黄立怡坐牢真的坐到了第十一个年头了。在这个期间,他的父亲去世了,他无法奔丧尽孝;而他的母亲神情恍惚,在家人的隐瞒下,这位老人至今还不知道他的儿子黄立怡已经锒铛入狱十一年了。对此,我们这些法律人如何面对自己的良心?现在惟一需要我们做的就是,立即宣告黄立怡无罪,还其清白,不要让迟来的正义再继续迟延下去了。

谢谢审判长。

辩护人:北京市首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杨学林

2010年3月17日

周洪元被判票据诈骗罪一案二审辩护词

受本案被告人周洪元的委托,并经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我依法担任周洪元的辩护人,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本案一审诉讼程序严重违法

本案一审开庭后,检察机关因需要补充侦查而申请法院延期审理一个月。但是在检察机关补充侦查完毕后,贵阳中院并未按法律规定重新审理,更未对补充侦查的证据进行任何质证或说明。二是被告人周洪元在补充侦查期间也提出了变更辩护律师的申请,但是贵阳中院并未同意被告人变更辩护律师的申请,也未做出任何说明。对变更后已经送达律师公函的辩护律师和辩护意见没有在判决书中列明。三是本案一审未进行公开宣判。由于一审法院存在以上严重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完全有可能影响本案的公正处理,根据法律规定,我们首先建议二审法院对此案发回重审。

二、被告人周洪元不具备票据诈骗犯罪的主体资格

三、被告人周洪元不具备票据诈骗犯罪的主观要件

〈一〉票据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该罪必备的主观构成要件

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作为以非法占有为行为特征的侵犯财产所有权的犯罪,主观上非法占有目的是该种犯罪的题中之意,非法占有目的是票据诈骗犯罪与票据民事纠纷的最本质区别。票据诈骗罪是目的犯,必须具备非法占有目的才可构成犯罪,这是系统解释论和目的解释论的当然结论,对此理论界和实务界已达成共识。2001年《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明确指出:“金融诈骗犯罪都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因此,认定一个行为是否构成票据诈骗罪,必须首先考察其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非法占有不包括合法或非法占用

票据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与民法上的不法占有意义不同,其侵犯了民法意义上所有权的四项基本权能,内涵是指行为人基于不法所有的意思,排除财物权利人的控制,对他人财物进行事实上的管领、使用、处分。非法占有与非法占用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行为人事实上对他人财物的控制,但其故意因素有差别,非法占有是基于不法所有意图,不打算归还;而非法占用是基于临时借用目的,有归还的打算,而这也是诈骗型财产犯罪与挪用型财产犯罪最根本的区别,它反映了行为人的不同主观恶性和行为的不同客观危害。票据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不包括合法或者非法占用。尽管票据诈骗罪是从传统诈骗罪中分离出来的,但其原有的根本特征并没有也不可能有所变化,侵犯财产所有关系作为票据诈骗罪侵害客体之一,是行为人出于不法占有意图实施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产生的结果,将非法占用纳入到票据诈骗罪目的中,混淆了刑事票据诈骗犯罪与民事票据骗借的界限。

本案被告周洪元共进行了两次贴现,其中第一次贴现款已经全额归还,第二次贴现款在到期前已经归还了部分,并就未归还的部分向贴现行出具了延期付款计划书,并得到贴现行的认可。周洪元与贴现行之间的票据贴现业务是正常的商业行为,客观上从两次贴现情况来看,周洪元均有归还行为,并在到期前对剩余部分做出了还款计划。从其行为上看也完全可以推断出其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意图,否则在第一笔贴现款到手之后,周洪元完全没有必要费周折再次贴现予以归还。

票据诈骗罪首先要求行为人主观上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票据诈骗罪是诈骗罪的特例,任何诈骗行为在主观上必须要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这是刑法理论界不争的观点,此观点也被最高法院认同。我们应当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避免单纯根据损失结果客观归罪,而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从其行为推导出其主观心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1月21日下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1]8号),对金融诈骗罪中认定“非法占有目的”作出的明确规定来看,周洪元的行为完全不符合非法占有的目的。

四、本案周洪元没有实施票据诈骗的客观行为

所谓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行为。认定时应当注意本罪的犯罪方法是绝对法定的。除法条所列举的五种犯罪方法以外,其他行为不构成本罪。本案周洪元的行为只是将商业承兑汇票拿到贴现行进行正常贴现,根本没有实施法律所列举的犯罪行为。

五、本案没有对刑法所保护的客体造成任何侵害

票据诈骗罪侵害的客体是复杂客体,一方面它侵犯的是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另一方面他还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本案中检察机关指控周洪元犯有票据诈骗罪,但却指不出周洪元骗了谁。票据诈骗案的受害者是东龙集团还是郑州工行,是瑞金农行还是红大公司,起诉书根本就没搞清楚。没有受害人怎么能认定刑事犯罪是否发生。本案周洪元的红大公司在与银行的票据行为中并没有任何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之处,所以本案周洪元的行为并没有侵害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同时周洪元也没有骗取任何公私的财物。

如果说本案存在票据诈骗,那么按照刑法194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也应当是出票人出具没有资金保证的汇票,骗取财物,构成诈骗。本案的实质就变成东龙集团诈骗红大公司。的确检察机关也认定东龙集团的行为构成票据诈骗犯罪,按照这个理论红大公司就不是诈骗犯罪的主体而是被骗的对象。如果认定红大公司构成犯罪,则必须要搞清楚红大公司骗的是谁,如果说红大公司骗东龙集团,那就会出现东龙集团和红大公司共同诈骗东龙集团,最终出现东龙集团自己诈骗自己的悖论。

本案东龙集团和红大公司是商业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在票据关系中,东龙集团是出票人,红大公司是持票人,出票人如果构成票据诈骗罪,那么它只能是骗取持票人的财物。持票人如果构成犯罪只能是骗取其后手的对价。出票人和持票人在逻辑关系上不可能构成共犯。

六、本案并不能认为没有贸易背景

周洪元的公司与林凡勇的公司均是具有法人资格的民事主体,两家公司的贸易合同有两年的履行期限,合同有效期内任何时候履行都是合法的,不能以贴现时合同是否履行作为判断合同是否真实的标准。其实根据法律规定,出票人开出商业承兑汇票即表示合同已经开始履行,商业承兑汇票是一种法律许可的付款方式,单纯以是否发货作为合同是否开始履行是对合同法的常识错误性理解。

事实上,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签订后,经双方同意,可以变更或解除。这是法律赋予民事主体意思自治的权利。并没有法律规定合同签订后就一定不能变更或者解除。本案中即便双方有不履行合同的约定,那也是正常的、合法的双方意思表示。

七、本案并没有给国家造成巨大损失

八、票据诈骗罪作为法定犯在认定共犯时必须注意的问题

〈一〉本案的行为主体是单位,单位不能成立共同犯罪

周洪元的红大公司不是出票人,其不可能构成犯罪是显而易见的。那么周的公司与林的公司是否可以构成共同犯罪,在刑法理论上,刑法并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构成共同犯罪,那么根据罪行法定原则,只能理解为即便林凡勇的公司构成了票据诈骗罪,周洪元的公司也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否则就违背了中国刑法罪行法定的基本原则。对此在没有修订刑法和做出相应的司法解释之前,不能将单位作为共同犯罪的主体。本案检察机关将单位行为和个人行为混为一谈,从而导致定性错误。

〈二〉本案中法定犯的认定

九、正确认识本案分清两个法律关系

本案检察机关根本没有注意到有关票据的特殊法律规定,始终将合同关系和票据关系纠在一起。甚至还认为贴现款必须用来履行合同才是合法的,之所以出现这种基本错误认识,是因为对票据法律关知识陌生而产生的。

十、本案的性质是票据融资行为

目前中央银行已提出,在逐步推广使用商业承兑汇票的同时,在规范管理的前提下,选择一些地区和具备条件的商业银行试办本票业务,为今后发展融资性票据摸索经验。因此说,给融资性票据合法地位,出台详细的交易规则,引导票据市场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使中国的票据市场加快走向现代化和国际化,已经摆上了央行的议事日程。

事实上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初级阶段,有很多经济行为还是我们不能够完全认知的,有些行为恰恰是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在中国的历史上投机倒把曾被作为犯罪打击,现行刑法为了市场经济的发展就已经取消了这个罪名。同样即使像检察机关认为的那样本案是没有贸易背景票据行为,那么我们想说的是目前在市场经济发达的国家百分之七十都有这种没有贸易背景的票据行为。不仅不是犯罪行为,反而为法律保护的。目前我国学者也注意到这种情况,他们也正在研究如何引进这些做法。其实对一个在成熟市场经济环境下的合法的行为在不久的将来也一定会在我国合法出现。这已经是被历史证明了的客观规律,法律有其滞后性,但是法官一定要有与时俱进的精神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思想。对一个新生事物的判断要有前瞻性。我们不能看到今天刚判了周洪元,明天的法律就认可了他的行为。那样的法律将是悲哀的,那样的执法者也是不理性的。

十一、被告人周洪元的行为不构成行贿罪

刑法规定行贿是为了得到不正当利益而给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行为,它的前提是行贿者必须是为了得到非法利益。本案由于被告人周洪元不构成票据诈骗罪,其票据行为是合法的,因而也就不存在为获得不正当利益而给他人以财物构成行贿犯罪的前置条件。所以周洪元的行为也根本不可能成立行贿犯罪。因此,指控其犯有行贿罪也是错误的。

首先关于周洪元借石世芳50万元买房之事,在本案中周洪元本不是石世芳的受益人,更不是瑞金支行的受益人,他不需要从贵阳瑞金支行得到任何合法或者非法的好处,因而也就没必要向行长石世芳行贿。本案是贵州东龙公司开出商业汇票向瑞金支行申请担保,而不是检察机关认为的是周洪元个人需要担保。就担保关系来说周洪元以及红大公司与瑞金支行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那么从何谈起周洪元为了得到不正当利益而向石世芳行贿的问题。事实上,周洪元借给石世芳的50万元石世芳也一直是以周洪元的名义存在银行里,当石决定暂不买房后又及时将此款还回红大公司,而此时本案尚未立案。如果这种情况也要认定为犯罪,那么就会得出只要将一个国家工作人员曾经发生过的借款数额相加,不管还了还是未还,达到一定标准就可以认定为受贿的结论,显然这是一个荒唐的逻辑。

同样所谓对郑州工行的陈松鹤行贿的40万元,也是银行向红大公司的借款,在周洪元根据郑州工行李晓燕提出新的借款计划并由陈松鹤以转账方式将40万元汇给红大公司时,本案也未立案。周洪元、石世芳、陈松鹤均从事经济工作多年,他们如果真是行贿受贿,难道他们是故意给检察机关办案留下确凿的证据吗?

至于说检察机关认定的周洪元向李晓燕行贿318万的问题,事实是郑州工行为了控制周洪元的宏大公司的资金而安排人从红大公司账户上强行扣除的,周洪元是在被迫无奈的情况下才答应借给李晓燕的。郑州的张俊超就是根据李晓燕的要求在红大公司的开户行留有印鉴的人。对此周洪元无法控制,因为洪大公司在郑州的账户没有张俊超是根本去不出款的。

综上所述,本辩护律师认为被告人周洪元的行为不构成检察机关指控的票据诈骗罪和行贿罪。

北京中关律师事务所

朱明勇

陈新华被判票据诈骗罪一案辩护词

刑法第149条票据诈骗罪的主观构成是:明知是伪造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而本案证据显示,陈新华并不明知本案银行承兑汇票是伪造的。

一、从票据伪造、变造的内涵来说,不能认定陈新华明知汇票系伪造

伪造票据行为是指对票据的外观的非法仿制和对票据内容的非法填制的行为。从本案证据和一审庭审调查的情况,证明陈新华并不知道。他没有参与票据的伪造,交给他的持票人也没有对他说明汇票是伪造的。

三、从票据的贴现过程及银行的验票过程来看,陈新华并不明知

从贴现过程来说,陈新华在工行九江浔东办办理了第一张票据的贴现以后,陈新华与贴现银行事实上已形成了一种交易习惯。《合同法》规定合同的解释在无明文约定的情况下可依照交易习惯。关于交易习惯的形成,我国法律没有解释。《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为第一交易以后,第二次交易即可遵循前例形成的习惯,为商业往来。陈新华认为前一次经国家银行鉴定为真票,那么从甘勇那里取得的也自然是真票,再交由银行贴现的当然也是真票。这种交易习惯或商业往来形成的确定心理使陈新华一次又一次地从甘勇手上取来票据,银行也一次又一次地接收票据贴现,直到案发为止。所以,陈新华一次又一次去贴现,这不能证明他一遍又一遍地明知,反而证明他从银行验票的结果,内心一次又一次地确信票据是真实的。随着、验票贴现次数的增加,这种内心确信程度也不断增强。

四、从陈新华所选择的贴现银行和资金的使用说明陈新华并不明知

最高法院2000年9月20日《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认为,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有“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等7种情况。陈新华所选择的贴现银行是自己公司的开户银行。如明知假票并有非法占有银行资金的目的,陈新华不会选择这样的银行贴现。因为开户银行对陈新华的资金处掌控之中,陈新华一只手将银行的资金取走,银行另一只手就可以把陈新华的资金扣回。从资金的使用情况来看,陈新华1989年与日本商人合资成立的中日合资企业,拥有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1亿元,案发后抵押贷款所用的抵押产品就值5000余万元。起诉书也认定陈新华贴现后存留的1400万中有1300万是用于投资。这一事实说明陈新华的行为不符合诈骗犯罪隐匿赃款、携款潜逃的行为特征。这既说明他并不明知票据为虚假,也说明他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骗取银行资金归自己所有的目的。

五、陈新华伪造交易合同不能证明其明知票据是伪造的

审判长、审判员,票据犯罪是新型的金融犯罪,关于什么是票据诈骗犯罪的明知,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这个明知与所有经济犯罪一样,应是确定性的明知,即直接故意,不能是不确定的明知或间接故意。本案没有证据证明陈新华明知伪造、变造的票据而使用,其用假汇票贴现当时并没有明知的主观故意,不符合票据诈骗罪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请二审法院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证据不足为由宣告被告人陈新华无罪。

以上意见,望请合议庭充分予以采纳。

辩护律师:严少芳

二OO三年三月二十三日

韩某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作为韩某涉嫌票据诈骗一案中被告韩某的辩护人,现结合公诉人所提供之起诉书和证据材料,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公诉人对韩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加以使用”,因而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

A、韩某本人虽然于2000年4月6日在金水公安分局处理该案时承认私刻他人印章,伪造涉案支票,但仅此一次,此后自2001年6月XX市公安局处理本案以来至今,韩某本人从未再行认可。韩某辨称该支票是黄河公司经理窦XX加盖过印鉴后交给他的。在这两种观点相差甚远的情况下,辩护人认为不宜直接确认韩某2000年4月6日的口供,而应在其他证据也能充分证明该口供内容真实的情况下,再加以确认。

B、然而本案中,另外两份证据并未能证明韩某的伪造支票行为

首先,黄河公司经理窦XX在本案中不仅是利害关系人,而且其证言只是传来证据,没有直接证明效力;

其次,由金水公安分局两位警员出具的、直接证明从韩某身上搜到涉案的伪造印章的的“提取证明”,不仅形式非法,而且内容明显不真实:

《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第115条规定,侦查人员进行搜查和扣押时,必须将搜查情况写成记录,将扣押物品开列清单,分别由侦查人员、被搜查人员或持有人及见证人签字或盖章。此规定就是为了防止侦查人员滥用权力,损害当事人权利,以及保证搜查情况和扣押物品情况的客观、真实和合法。本案中,我们并没有见到法律所要求的有韩某本人签字或盖章认可的法律文件。我们所见到的只是金水公安分局两位警员共同在一张纸上签名所作出的“提取证明”。该证明首先不是法律所要求的搜查情况记录或扣押物品清单,其次其上更没有韩某本人签字或盖章,第三连普通证据的要求都达不到----两人在一张纸上签名,且只有一人按有指印。因此,此证明严重地违反了前述《刑事诉讼法》第113条和第115条规定,系非法证据。

该《提取证明》证明二位侦查人员在2000年4月6日“抓获韩某时当场从韩某身上提取”二枚涉案印章。根据韩某口供及黄河公司经理窦XX证言,韩某是于1998年2月左右“伪造”印章。公诉人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韩某在1998年2月至2000年4月6日期间利用其所“伪造”的黄河公司财务章进行其他任何活动,那么,韩某在1998年2月从事“诈骗活动”后非但不将其销毁,而且一直带在身上,从而被侦查人员于2000年4月6日“当场从韩某身上提取”该印章,根本就是不可思议。公诉人辩称这种情况是可能存在的。辩护人不否认这种可能性,但这种可能性本身微乎其微,更何况在本案中,韩某一不存在精神障碍,二是个具有大专文凭的人,而这种犯罪本身也是高智商犯罪。

韩某2000年4月6日的口供是在其被抓获后作出的,然而在这份口供中非但没有提到其被抓获时当场从其身上搜出的印章这一情况,而且更没有其所伪造的黄河公司财务章就是从其身上搜出的印章的内容。即韩某于同日所作的口供也并没有映证该“提取证明”及其内容的客观存在。

因此,公诉人这一用以证明从韩某身上搜出伪造印章,韩某事实上进行了伪造支票的证据,根本不能取信,也就无法与韩某2000年4月6日口供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C、在分析了其他证据不能证明韩某2000年4月6日口供内容真实之后,我们再来分析这份口供:

此内容的口供仅此一份。韩某辩称这是当时金水公安分局侦查人员刑讯逼供及诱供的结果,并指出黄河公司经理窦XX的弟弟窦XX时任金水公安分局刑侦队副队长。对此,我们暂且不论。但是金水公安分局对此案违法且不合理的处理方法,明确地证明确有隐情:

因此,辩护人认为,不仅韩某2000年4月6日该份口供内容没有其他充分证据加以证明,而且该份口供内容本身也不真实。同时,这也侧面更进一步地证明了金水公安分局两位侦查员“提取证明”的内容的虚假。

王XX案中,公诉人所提供的证据,能够客观地证明的仅是该支票是伪造的,韩某是使用该伪造的支票将款项转到自己的龙业公司。对于该伪造的支票是谁具体伪造的,如何伪造的,韩某如何得到的,韩某当时是否明知其是伪造的,均没有证明。

事实上,支票的伪造无非三种情况:韩某自行伪造;除韩某和受害人以外的第三人伪造;受害人自行伪造。这三种情况中,只有第一种情况可以明确地确定韩某是“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加以使用”,而另外两种情况下,则不能直接证明。

既然公诉人不能证明是韩某伪造的,那就是其他人伪造的,那么韩某在从其他人处取得该支票时就不一定是明知的,在实际使用时也不一定是明知的。在查清实际的伪造人或伪造支票的提供人之前,是无法断定韩某“明知是伪造的支票而加以使用的”,毕竟所有的有关于该支票伪造的证据均是事发后,迟至两三年后才取得的。

在黄河公司案中,韩某虽然与黄河公司经理窦XX认识,且一同去广发银行办理的存款手续。但存款手续是由窦XX本人亲自办理,而所涉及的帐号及黄河公司财务章及窦XX私章的印鉴片,分别窦XX本人及广发银行保管,韩某本人非但没有接触,而且没有机会接触。

而在王XX案中,王XX事先与韩某并不认识。王XX办理存款手续时,韩某甚至根本不在场。王XX在其报案材料及多次笔录中一再强调,其私人印章仅使用这一次后即封存。则韩某或一般人更没有接触到其帐号,尤其是王XX私人印鉴。

然而广发银行员工证明韩某在办理转账时,他们均按规定严格进行了审查。这说明本案所涉及的所有伪造印鉴伪造的质量均非常之高。在没有取得这些印章原印鉴片的情况下,作到此是绝对不可能的。受害人王XX自己在报案材料中也提出了这样的疑问?

在此种情况下,本案所涉及的印章的伪造,只有两种可能:一是广发银行内部人员与韩某相勾结,正如王XX所说;二是受害人自己所提供,正如韩某所说。

究竟事实真相是什么?公诉人的指控显然事实不清。

辩护人认为,公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广发银行工作人员与韩某勾结,也没也提出这样的指控;而韩某自己不可能做到,那就只存在一种可能性,也就是韩某所说的,所有的伪造支票,均是受害人向韩某提供的。公诉人所有的材料中,没有一个受害人承认其向韩某提供伪造支票的证据,也同样没有一份韩某从他人处取得伪造支票及在使用该支票时“明知是伪造支票而加以使用”的证据。

二、本案韩某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在这两起案件中,韩某通过类似欺诈的方法取得他人款项,并对这些款项未能全部归还是两个基本事实。但是这两点并不足以证明韩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首先,如前所述,虽然韩某转账所用的支票是伪造的,但其行为并非明知而为的欺诈行为。

公诉人仅从韩某手段不当和款项未全部归还两方面,客观归罪,显然有失偏颇。

三、在黄河公司和王XX两案中,对于韩某的行为及行为性质受害人均是明知的,然而事发三年内均未作为诈骗处理

1、黄河公司经理窦XX与韩某相识;王XX通过张国战等人知道韩某;

以上情况均是受害人的自述。如果在这两起案件中,真如二受害人所述,其是韩某票据诈骗犯罪的受害人,其行为的怪诞真是另人不可思议。结论只能是其背后另有隐情。这隐情只有一个,即事实真相如韩某所说:存款、取款均是受害人与韩某事先安排好的。对此,本案客观证人广发银行负责人夏X的证明正好予以了旁证。

另,公诉人对欠款数额计算有误:材料显示金额应为113.6万元。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在本案中,存在伪造的票据,但不存在诈骗。只有这样,本案中,公诉人所无法解释的支票的伪造,金水公安分局的非法办案,受害人三年不报案的荒诞等问题,才能迎刃而解。公诉人对韩某票据诈骗的指控,证据不足,事实不清,应予确定为无罪。

以上意见,敬请法庭合议时参考。

金博大律师事务所

律师:黄琨张保庆

2002年2月7日

陈安永被控票据诈骗罪一案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重庆XX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陈永安亲属的委托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指派本人为其辩护人。辩护人结合庭审情况,依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并采纳。

辩护人认为,本起票据诈骗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永安犯票据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定性错误。被告人陈永安的行为不构成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其行为应定性为构成伪造企业印章罪。

一、本起票据诈骗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

1、中新房中鑫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鑫公司)和青岛正盛坤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盛坤公司)均在工商局登记注册,为依法成立的公司。

王冲(另案处理)刻制中国新型房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的公章和制作有关工商资料,注册登记成立中鑫有限公司是得到中新房公司认可和同意的。中新房公司的《规范清理计划》(中鑫公司是中新房公司的清理对象,说明其认可中鑫公司是他的下属公司)、2015年12月14日中新房公司给湖北公安的《情况说明》(承认挂靠)、2016年9月27日中新房公司提供给重庆市公安局经侦总队的《情况说明》(承认出资设立)和《合作协议书》(证明中新公司与法定代表人系王冲的武汉中汇鑫辉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共同出资成立中鑫公司)等证据,对此完全能予以证实。

2、该案行为人的行为均是以两个公司的名义实施的。

《产品购销合同》签订的甲乙双方分别为中鑫公司和正盛坤公司。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出票人为中鑫公司,收票人为正盛坤公司。《商业汇票贴现协议》的贴现申请人为正盛坤公司。中鑫公司出借贴现款也是公司名义签订借款合同并出借的。

3、贴现资金均进入了公司账户,两公司各得2150万元。

2015年6月29日,重庆海尔小额贷款公司贴现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资金4300万元转入正盛坤公司的农行尾号为0372的账号里。当日,从正盛坤公司农行尾号为0372的账号里转出2150万元到中鑫公司的建行尾号为2491的账户里。两公司各获得贴现款2150万元。

从以上可以看出,涉案两公司是依法成立的公司,并以该两公司名义实施票据诈骗行为,违法所得进入该两公司账户,归该两公司所有,符合单位犯罪的特征。因此,本起票据诈骗案应定性为单位犯罪。

二、被告人陈永安不成立票据诈骗罪的共犯

1、主观方面,被告人陈永安没有与上述两公司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犯意联络,达成犯罪合意,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主观故意。

1)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陈永安有与上述两公司及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共谋通过虚假的、无交易背景的产品购销合同,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签订汇票贴现协议,骗取贴现款的行为。

3)被告人陈永安的全部供述一致证实,案发前被告人陈永安是认为并相信中鑫公司到期有能力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且其相信并不是凭空想象,而是有如下根据的:一是中鑫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冲告知中鑫公司到期有能力兑付;二是被告人陈永安通过到工商局查询和网上查询中鑫公司工商信息获悉其是央企控股的资金实力雄厚的公司;三是王冲提供的中新公司为中鑫公司开出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九亿伍仟万元出具的担保函;四是被告人陈永安通过建设银行的银行系统查到中新公司在建设银行总行有5、6个亿的授信,且他认为该授信是可以分割到中鑫公司的。

4)被告人陈永安要求封存保函和《用商业汇票结算货款结算协议书》,这一行为也证明了在案发前被告人陈永安相信中鑫公司有资金保障,到期能够兑付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因为被告人陈永安相信中鑫公司到期能够兑付承兑汇票,其出具的虚假保函就排不上用场,到时开具虚假保函的事就不会暴露。相反他若认为中鑫公司没有资金实力兑付汇票,根本就不会要求封存,因为,封不封存,出虚假保函的事都会暴露,没有任何意义。

总之,主观上,被告人陈永安案发前对中鑫公司、正盛坤公司及其负责人、直接责任人王冲、严与安、孙晓富、韩晓婧等共谋实施票据诈骗的主观故意并不明知(注意:这一点,《起诉书》也没有提及其明知,在庭审辩论环节,公诉人只指出被告人陈永安有共谋伪造企业印章,出具虚假保函的行为,但并没有说其有共谋实施票据诈骗的行为),也不认为自己的行为是在配合他们实施诈骗。没有与上述两公司极其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有犯意联络,达成犯罪合意,其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和故意。

2、客观上,被告人陈永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函的行为并不能使受害人重庆海尔小额贷款公司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

1)重庆海尔小额贷款公司贴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票号为210552100182420150625029037142,而被告人陈永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函所载明担保对象的汇票的票号为023326444599,前者是30位数字,后者是12位数字,且完全没有相同之处。公诉人在庭审过程中称后者是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凭证号,与前者票号指向同一份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是同一的。这一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因为后者,是被告人陈永安在一份他人提供的承兑保函的电子模板上随意填写,而打印出来的,不可能指向用于本案贴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显而易见,被告人陈永安开具商业承兑汇票保函根本不是在为海尔小额贷款公司贴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担保。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出票保证信息一栏,保证人名称为空白,也并没有记载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汉紫阳路支行”。

3)证据证实重庆海尔小额贷款公司风控部法务人员沈智川对保函进行了现场审查,并将保函拍照发回重庆海尔小额贷款公司进一步进行了审查。毫无疑义,重庆海尔小额贷款公司对前述保函反映出的两点内容是明知的。

以上两点内容的存在,即便保函被看做是真实的,也不会让任何一个正常的普通人认为保函对重庆海尔小额贷款公司贴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起担保作用,更不可能使作为专业的金融公司重庆海尔小额贷款公司及其具备专业的金融知识和法律知识的工作人员认为该保函对所贴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起担保作用。

简而言之,客观上,被告人陈永安开具的虚假的商业承兑汇票保函不会也不可能使重庆海尔小额贷款公司陷入错误认识,从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因为保函即便是真实的,对所贴现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也根本无法起到担保作用。

综上所述,被告人陈永安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实施的开具虚假商业承兑汇票保函的行为也并不能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因此,其不成立票据诈骗罪的共犯,其构成票据诈骗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三、被告人陈永安的行为应定性为伪造企业印章罪

在本案中、被告人陈永安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财物的故意,客观上没有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不构成票据诈骗罪。但其确实实施了使用伪造的银行印章,出具虚假的承兑保函的行为。因此,其行为应定性为伪造企业印章罪。

以上辩护意见,请贵院予以充分考虑。

谢谢!

辩护人:重庆XX律师事务所律师王绍云

关键词:票据诈骗罪辩护词无罪辩护广强律师事务所金融犯罪金牙大状刑事律师团队曾杰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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