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审价”是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的工程价款金额。一般情形下,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应当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一般先由施工单位提交竣工结算报告,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审核。但在实践中,发包人往往对于结算文件消极的不予确认、不予答复,故意拖延工程价款的结算。对于此种情形,施工单位如何直接以送审的造价价款即“送审价”认定为工程结算款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呢?本文从“送审价”认定为工程结算款的法律适用条件以及具体实务操作要点两方面进行探讨。
最高院司法解释已经明确当事人约定逾期不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发包人逾期不结算工程价款,以“送审价”为准支付工程款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下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的,按照约定处理。承包人请求按照竣工结算文件结算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此条规定是对施工单位的雪中送炭,其对于制止发包人故意拖延结算、恶意拖欠工程款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我们应该注意《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需要遵守严格的适用前提。即,承包人应当和发包人有书面的、明确的约定,约定内容的意思为:“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不予答复,则视为认可竣工结算文件。”
实践中,如果仅仅是按1999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33.3条逾期不结算的约定:“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资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从第29天起按承包人同期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并不符合《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的适用条件。因为上述约定只涉及对逾期不结算、拖欠工程款利息支付标准,并没有约定逾期不结算视为认可结算文件,故不能将“送审价”认定为工程款。
新修订的2013版施工合同示范文本通用条款第14.2条规定:“发包人在收到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申请书后28天内未完成审批且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发包人认可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并自发包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申请单后第29天起视为已签发竣工付款证书。”即2013版施工合同通用条款第14.2条的约定完全满足了《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20条对于“逾期视为认可”的条件规定。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如果当事人未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审核视为认可结算文件”的意思表示,仅依据建设部颁布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及财政部颁布的《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有关“发包人逾期未答复的,竣工结算文件视为已被认可”的规定,主张以施工单位“送审价”为工程款,一般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因为“逾期视为认可”这种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产生默示的法律效果,上述的《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计价管理办法》及《建设工程价款结算暂行办法》仅只是部门规章,不是行政法规,更不是法律,其不管法律的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一律将发包人的不作为视为同意的规定明显违反了《民通意见》第六十六条关于不作为默示的规定。
《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明确发包人逾期不结算以“送审价”结算工程价款的原则,无疑是施工单位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一把尚方宝剑,但事物都是一分为二的,如果操作不好,就不能起到应有的效果。在实践中,提请施工单位注意以下操作要点:
1.施工单位送审的竣工结算文件资料应该齐全。双方在合同中对送审资料有特别约定的,应该符合约定。如无特别约定,一般应该掌握送审的结算资料能计算出所报送审核的工程价款。
2.施工单位须证明发包人收到竣工结算文件。承包人在递交时需注意将发包人的签收证明文件予以妥善保存,当面提交的,提前制作签收文件,提交发包人后由其当面签署签收文件,邮寄送达的,快递签收单上须写明递交的结算资料、工程总造价。
3.发包人在约定的期限内确实不予答复。“不予答复”应理解为发包人在收到结算文件后,在约定的期限内既没有完成对结算文件的审核,也没有提出明确的异议。“不予答复”的形式一般可以为书面答复,但如果发包人在诉讼阶段能够证明确实提出过口头答复,亦可据该证据的证明力来判断。
4.审核期限届满,施工单位应及时发出以“送审价”为准支付工程价款的告知函件。发包人在约定下的审核期限届满时,仍不予以明确答复的,施工单位可以向发包人发函,明确表示按自己的送审价为工程的总造价,并催促发包人支付工程款。此时,切忌施工单位不可催促发包人完成送审资料的审核,否则将会导致认为对“送审价”为准结算工程价款权利的放弃。
综上,施工单位只有明晰以“送审价”认定为工程结算款的法律适用前提并在合同中予以约定,同时,在实务中注意相应的操作要点,方能充分利用好这一尚方宝剑更好的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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