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恒大系;票据权利时效;票据追索权;票据基础关系;民间票据贴现
一、国内商业承兑汇票纠纷案背景说明(以宝塔石化、恒大公司票据案件为例)
宝塔石化集团作为西北最大的民营炼化企业,其持股100%的宝塔财务公司(简称:宝塔财务)成立于2016年4月,系公司实控人孙珩超为融资目的成立的。2018年5月宝塔财务即出现债务危机,承兑的大量汇票出现到期无法兑现情况。经查,自2016年4月至2018年10月31日宝塔财务共计审核签发无真实贸易背景电子银行承兑汇票票据49522张,票面金额284.60亿元。至案发,未兑付银行承兑汇票27064张,未兑付金额171.29亿元。2020年8月24日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宝塔集团及孙珩超等犯有票据诈骗等罪开庭审理并依法作出判决。该案件系商业承兑汇票涉嫌刑事犯罪的典型案例。
随着恒大债务危机事件持续发酵,恒大公司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件,较往年也呈现猛烈增长并出现仍不断攀升的态势。2024年3月29日恒大地产集团有限公司发布关于涉及重大诉讼及未能清偿到期债务等重大事项的公告。截至2024年2月末,该公司涉及标的金额3000万元以上未决诉讼案件数量共计2147件,标的金额总额累计高达约人民币5237.91亿元。恒大地产涉及未能清偿的到期债务累计约人民币3203.05亿元,其中逾期商票累计约人民币2041.25亿元。据不完全统计,以“恒大、票据追索权”为关键词就检索到3000余份民事裁判文书,其中2021和2022年间的占比98%以上。
二、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追索权行使要点
要点一:票据权利时效从起诉时发生中断法律后果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是权利人主张权利的意思表示方式,能够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向人民法院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提交起诉状或者口头起诉之日起中断”。《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因此,提起诉讼即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票据时效是可能发生中断情形的。【典型判例: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民申727号民事判决书】。
结论:票据权利时效和诉讼时效属于两个法律概念,应当予以区分。票据权利时效是消灭时效,但不等于主张票据权利不能依法发生票据权利时效中断的效果。持票人向人民法院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均表明持票人以诉讼的方式向票据债务人主张了权利,可以产生票据权利时效和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要点二:票据付款请求权与票据追索权
结论:无论是传统纸质商业承兑汇票还是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持票人在向其前手(背书人、承兑人、出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之前,必须向出票人、承兑人或背书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笔者注: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的方式以及在提示后,出票人或承兑人是否必须出具拒绝证明、退票理由书等,司法判例认定并不一致。详见要点三、要点四】
要点三:持票人提起票据追索权诉讼,是否必须出示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
结论:出具拒绝证明或者退票理由书是承兑人或付款人的法定义务,也是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必备形式要件。【笔者注:但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承兑人或付款人出具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并非行使票据追索权的必要条件】。
要点四:票据追索权行使方式,线上或线下追索效力
根据2019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下称《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简称“ECDS系统”)办理。因此,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与传统纸质汇票需经手书签章不同,电子商票的出票、背书转让、承兑、付款等行为均以系统内流转的数据电文记载和呈现。则电子商票追索当然亦“必须”通过ECDS系统办理,俗称的“线上追索”。
结论:对于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而言,持票人通过传统的发送追索函、律师函、催收通知等书面函件形式进行“线下追索”并非行使追索权的必要条件。在票据到期日法定期限内,持票人应通过ECDS系统提示承兑、提示付款,即通过“线上追索”方式行使追索权。【笔者注:尽管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中,“线下追索”并获得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等并非行使票据追索权的条件。但笔者处理的类似案件中审判法官根据对方提出的抗辩理由,进而要求持票人提供线下追索后获得的拒绝证明或退票理由书的情形依然存在】
要点五:提前提示付款是否必然丧失票据追索权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根据《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二)项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定日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自汇票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提示付款的,承兑人可付款或拒绝付款,或于到期日付款。承兑人拒绝付款或未予应答的,持票人可待票据到期后再次提示付款。”根据《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持票人若未在提示付款期限内发出过提示付款,则只可向出票人、承兑人拒付追索。《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结论:持票人提前提示付款并不丧失票据追索权。提前提示付款的效力及于票据到期后。但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享有期限利益,并有权选择拒绝付款。持票人超过规定期限提示付款的,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对于出票人、承兑人仍然享有追索权。
要点六:已获拒绝证明的持票人在自愿移转票据占有后,不得主张票据追索权
结论:持票人在向票据债务人(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提示付款,遭到票据债务人拒绝付款或退票后,又自愿将电子汇票退回其前手(背书人)的,已经丧失了对该汇票的实际占有。其向人民法院提出的票据追索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要点七:票据基础关系抗辩
《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票据法》第十条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由此产生两种票据基础关系抗辩事由:一是取得汇票是否合法、善意,二是取得汇票是否基于真实的交易关系。
对于第一种抗辩,所有票据债务人均可提出。
但依据《票据法》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性证实其享有票据权利。即原则上在票据背书连续的情形下,持票人以持有票据本身即推定其享有票据权利,无需就取得票据的原因关系举证。持票人只有在取得票据涉嫌欺诈、胁迫等重大事由时,根据票据法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才需要就取得票据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但涉嫌欺诈、胁迫等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若被告不能证明持票人存在上述情形应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鉴于电子汇票中所有票据行为均需要在ECDS系统上完成,以欺诈、偷盗、暴力方式取得汇票的可能性很小,一般情况下依据ECDS系统的文义记载即可推定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对于第二种抗辩,即非基于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又称基础交易关系抗辩,只能由与持票人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债务人,也就是持票人的直接前手提出。依据《票据法》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规定,以及票据法解释第十三条关于“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只有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当事人之间才可以进行基础关系抗辩,与持票人不具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债务人进行基础关系抗辩的,均不能对抗持票人的票据权利。
笔者在处理涉恒大系电子汇票追索权纠纷案中,出票人(被告一)兰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恒大系公司)以及背书人(被告二)甘肃第#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均提出抗辩,认为原告甘肃##建材有限公司与其前手(背书人)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为由,否认原告享有票据权利。但原告甘肃##建材有限公司前手(背书人)、兰州##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认可双方具有真实供货合同关系。在此情况下,兰州市##区人民法院、兰州新区人民法院对于出票人、承兑人和其他票据债务人提出的基于非真实交易关系的抗辩理由均未采纳,支持了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
结论:尽管持票人就基础交易关系不负担法定的举证义务,但仍应尽量提供证明基础交易关系的证据,如销售合同、发货单、入库单、发票等。实践中,大多数人民法院立足于票据无因性原则,一般只需持票人提供交易发生的初步证据,便判决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
要点八:民间票据贴现对票据权利的影响
《贷款通则》第9条规定:“票据贴现指贷款人以购买借款人未到期商业票据的方式发放的贷款。”《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第2条规定:“本办法所称贴现系指商业汇票人的汇票到期日前,为了取得资金贴付一定利息将票据权利转让给金融机构的票据行为,是金融机构向持票人融通资金的一种方式。”《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42条规定:“贴现是指持票人在票据到期日前,将票据权利背书转让给金融机构,由其扣除一定利息后,将约定金额支付给持票人的票据行为。”由上述规定可见,票据贴现业务为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在我国能够进行票据贴现的主体只能是金融机构。
《九民会议纪要》之前,关于民间贴现的效力问题并无明确规定。实务中认为只要贴现主体不是以贴现为业或未涉嫌犯罪的,基于票据无因性原则,一般情况下都会认定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但《九民会议纪要》第101条(下称“101条”)规定,票据贴现属于国家特许经营业务,合法持票人向不具有法定贴现资质的当事人进行“贴现”的,该行为无效,贴现款和票据应当相互返还。因此,“101条”出台使司法实践对于民间贴现是否导致票据权利丧失问题的裁判思路发生重要转折,一些法院直接引用该条规定认定当事人的贴现行为无效,判决持票人不享有票据权利,如(2019)豫01民终23186号、(2022)鲁02民终4957号等。
结论:民间票据贴现在目前的法律框架内不被认可,尤其是《九民会议纪要》后,人民法院在司法实务中仍然以会议纪要作为裁判依据。在此情况下即便采取一些更为隐蔽的方式,比如为了规避民间票据贴现行为向人民法院提交虚假的买卖合同、租赁合同等用以证明与直接前手(背书人)具有真实的基础交易关系等。如此作法将对票据权利的行使造成不利影响,可能导致被法院驳回诉求请求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