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票据纠纷管辖法院为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依法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上载明的付款地,票据上未载明付款地的,汇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住所或者经常居住地,本票出票人的营业场所,支票付款人或者代理付款人的营业场所所在地为票据付款地。代理付款人即付款人的委托代理人,是指根据付款人的委托代为支付票据金额的银行、信用合作社等金融机构。
二、票据追索权行使的前提
1.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必须依据真实、合法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即基础法律关系合法,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但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享有法律规定的票据权利。
2.需要先行使付款请求权(即提示付款)并被拒付,或者存在无法实际偿付的情形(包括:汇票被拒绝承兑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票据与其基础关系】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恶意或重大过失取得票据的效力】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日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票人也可以行使追索权:(一)汇票被拒绝承兑的;(二)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死亡、逃匿的;(三)承兑人或者付款人被依法宣告破产的或者因违法被责令终止业务活动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先行使追索权遭拒绝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除有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二款和本规定第三条所列情形外,持票人只能在首先向付款人行使付款请求权而得不到付款时,才可以行使追索权。
三、票据追索权的追索主体
1.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可以不按照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
2.需注意:在实践过程中,可能会存在上述第一条第2项集中管辖的特殊规定,若存在该情况,则应当在确定被告主体时,衡量是否将实施集中管辖的关联公司列为被告,如果将该公司列为被告,则不可避免地由集中管辖法院进行审理,诉讼成本可能会有所增加,另外,一般出现集中管辖的情况时,该公司大概率不具有偿债能力。在作者代理的案件中,存在集中管辖的情况,经与当事人沟通,未将被指定集中管辖的公司列为被告,法院也未将案件移送至集中管辖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追索权的发生】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六十八条【追索权的效力】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被追索人清偿债务后,与持票人享有同一权利。
四、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期限及其性质
1.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持票人应当在票据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遭到拒付后,持票人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前手进行追索,在二年内向出票人和承兑人进行追索。
2.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属于诉讼时效的范畴,可以中止、中断,可以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司法实践中,各级法院的裁判观点也比较一致,大多数法院裁判文书均采纳票据追索时效可以中止、中断的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提示付款】持票人应当按照下列期限提示付款:(一)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日起一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付款;(二)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票据时效】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一)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二年。见票即付的汇票、本票,自出票日起二年;(二)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六个月;(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票据的出票日、到期日由票据当事人依法确定。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电子商业汇票为定日付款票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票据权利时效发生中断的,只对发生时效中断事由的当事人有效。”
五、票据追索权行使的方式
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时,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但对追索权行使的方式并未作出强制性规定,持票人可以选择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追索,也可以选择通过发函、起诉等多种方式行使追索权。《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的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规定,系管理性规定,并非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认为非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的票据追索权行为无法律效力。
在司法裁判实务中,对于持票人行使追索权的方式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一种观点认为不应当仅限于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经过作者检索总结,包括郑州地区法院在内的大多数法院,均采用第二种观点,认为该规定并非是对票据行为效力的限制规定,无论是在线上还是在线下行使追索权,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附作者办理的案件,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观点。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六、票据追索权行使的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追索金额】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七、票据追索权纠纷应当准备的证据
票据追索权纠纷中,着重需要准备两部分证据:
2.被拒付的票据原件或者电子票据的打印件,主要证明持票人已经行使了付款请求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