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09第2号)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该条对追索权的行使方式使用“必须”二字,要求“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由此导致大家对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方式还能否“线下追索”产生争议。
实践中,部分持票人根本不知道电子银行系统具有票据追索权的功能;
另有部分持票人虽然知道电子银行系统具有汇票追索权功能,但鉴于银行系统提供的追索原因选项与实际的追索原因不一致,而不知道选择哪一项追索事由进而没有进行线上追索;
另有一部分持票人是基于与前手之间有良好的合作基础,担心在线追索后影响到前手银行征信,从而决定放弃线上追索,改为线下追索。
总之,因为各方面原因导致部分持票人没有进行线上追索,只是进行了线下追索。
对于线下追索行为的效力,实践中存在不少争议。
有法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的规定仅仅属于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亦有法院认为,该规定仅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如济南中院(2021)鲁01民终7687号民事判决书。
持该类观点的法院认为,即使电子商业汇票未进行线上追索,只要进行了线下追索,仍然应认定为属于依法行使了追索权,持票人的票据追索权应受法律保护。
该观点不属于本文讨论的重点,此不赘述,本文将重点讨论要求必须进行线上追索的法院观点及其分析说理。
深圳中院认为电子商业汇票必须进行线上追索,其分析说理较为透彻,摘要如下,具体内容详见(2021)粤03民终11510-11521号民事判决书:
首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能否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票据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本法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票据纠纷案件,适用票据法的规定;票据法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民商事法律以及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中国人民银行制定并公布施行的有关行政规章与法律、法规不抵触的,可以参照适用。”
在其它法律法规均未就电子商业汇票管理作出规定的情形下,鉴于电子商业汇票的特殊性,《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作为专门规范电子商业汇票的部门规章,在立法目的正当、程序合法且与上位法不冲突的情况下,可以作为审理案件的裁判依据。
其次,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是否满足票据的要式性。
票据行为具有法定的形式,凡违反票据法关于票据行为要式规定的,除法律另有明确规定者外,所为行为无效。
票据的签章系票据行为要式性的重要表现形式之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规定:“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当按照法定条件在票据上签章,并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其他票据债务人在票据上签章的,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当事人在电子商业汇票上的签章,为该当事人可靠的电子签名。电子签名所需的认证服务应由合法的电子认证服务提供者提供。可靠的电子签名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电子商业汇票是以数据电文形式制作的票据,需要通过特定的信息系统的记录、解读才能以被人理性感知的形式呈现,必须依赖电子商业汇票系统这一载体来运行和完成。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活动中应当使用数字证书作为票据活动的电子签名,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审核的电子签名系电子商业汇票唯一合法有效的签章。
《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因此,电子商业汇票的线下追索因不具备有效签章,不符合《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五条关于电子商业汇票签章和追索等票据行为要式性的要求而无效。
最后,从电子商业汇票线下追索的法律后果看。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被追索人清偿债务时,持票人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如果电子商业汇票采用线下追索的方式,则可能产生以下后果:
概括深圳中院的观点:
笔者认为深圳中院的观点与《九民纪要》所体现出的最新要求是一致的。
《九民纪要》第31条“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要在考察规范对象基础上,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以及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并在裁判文书中进行充分说理。”
《九民纪要》将金融监管政策上升为金融安全和金融市场秩序的维度,并进而上升到了公序良俗的高度。
从而依据《民法典》关于违反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规定,可以得出违反金融监管政策的行为无效的结论。
笔者同时注意到遵义中院(2021)黔03民终3272号民事判决书对于此问题的分析说理,几乎与深圳中院的上述判决完全一致。
由此可见深圳中院的观点并不是一家之言,大有英雄所见略同的意思。
北京金融法院(2021)京74民终188号民事判决书亦与深圳中院持类似的观点。
该院认为向所有前手拒付追索的构成要件为:“1.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或超过提示付款期提示付款但在提示付款期内曾发出过提示付款;2.应当提供拒付证明;3.追索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
经查询,北京金融法院的数十份民事判决书对票据追索权案件均持此相同观点,由此可见此类案件的裁决标准在北京金融法院内部已经达成共识。
综上所述,电子商业汇票追索权的行使方式确实有其特殊性,持票人以及法律专业人士都应当与时俱进,不能再按传统方式发送《追索函》《律师函》。
我们只见到线下追索不予支持的判决,未曾见到线上追索不予支持的判决,因此,笔者建议为了最大限度地避免争议,预防风险,持票人一定要在电子银行系统点击追索,以免超过追索权行使期限后丧失对各前手的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