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对出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质权人(20200313)
一裁判要点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票据抗辩权的切断旨在保护正当、善意的持票人,而票据质权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已经合法、善意取得了票据权利,票据债务人不能以自己对出质人的抗辩事由对抗票据质权人。
二律师提示丨法规依据
三裁判文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客站南广场驻京办一号楼B座中色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武翔,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洪明,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民安东路280号。
代表人:沈洪辉,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俊杰,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远航,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建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盐场1号办公楼八号981室。
法定代表人:鲍君君,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杨邕,男,1978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一审被告:王颖,女,1980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
一审被告: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余姚市泗门镇小路下村。
法定代表人:许彬冰,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中外运宁波物产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保税区鸿海商贸楼703-5室。
法定代表人:危欢,该公司执行董事。
一审被告: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东港七路99号。
法定代表人:裴春蕾,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色金属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一审被告宁波众仁宏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仁宏公司)、宁波港迪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迪公司)、杨邕、王颖、宁波国海电子有限公司、中外运宁波物产有限公司、浙江乐迪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信用证开证纠纷、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浙民终2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关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是否履行了《贸易融资主协议》项下的买方信用风险担保义务问题
二、关于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是否享有票据权利的问题
三、关于有色金属公司主张的票据抗辩切断的问题
票据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或者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但是,持票人明知存在抗辩事由而取得票据的除外。”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前手是指在票据签章人或者持票人之前签章的其他票据债务人。”本案中,众仁宏公司将票据质押背书并交付恒丰银行宁波分行,构成恒丰银行宁波分行的“前手”。票据抗辩权的切断旨在保护正当、善意的持票人,而恒丰银行宁波分行作为质押权人支付了合理对价,其已经合法、善意取得了案涉票据。二审判决对有色金属公司关于其抗辩权未切断的主张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驳回中国有色金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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