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如果未告知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和申请期限,则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应当“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6)最高法行申28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彦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北陵大街45号。
法定代表人陈求发,省长。
委托代理人关雪刚、韩修,辽宁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赵彦清因诉被申请人辽宁省人民政府(以下简称辽宁省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9日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26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案件现已审查终结。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辽行终字第00267号行政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省政府根据征用土地的决定作出的确认自然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据此,征用土地决定也应当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一审判决认定该项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正确。辽宁省政府根据239号用地批复和关秀珍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事实,认定赵彦清已经超过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并无不当。赵彦清提出该承包合同是村里分地,与土地征收无关的主张,因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赵彦清申请再审称: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赵彦清是2014年11月5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才知道涉案土地被征收的事实,同年11月17日申请行政复议,没有超过法定的申请复议的期限。一、二审判决认定2006年3月,崔家席坊村委会就征地补偿事宜与关秀珍签订补偿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合同,认定事实没有依据。3亩承包地不是补偿。2、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对征收、征用决定及其补偿决定不服的,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3、复议机关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复议决定和原行政行为一并作出裁判。一、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辽行终字第00267号行政判决,依法支持赵彦清的诉讼请求。
辽宁省政府答辩称:其作出的246号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赵彦清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二审判决认为赵彦清请求确认用地批复违法并判令返还承包土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撤销246号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判决认定主要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赵彦清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一、关于申请行政复议超过法定期限问题
二、关于省级人民政府征用土地批复的可诉性问题
三、关于行政赔偿请求问题
赵彦清在提出请求确认239号用地批复违法的同时,一并要求辽宁省政府返还其家庭承包地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属于提起行政诉讼的同时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存在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行为,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本案中,辽宁省政府作出的239号用地批复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相应的一并提起的行政赔偿请求亦不符合法定的受理条件。一、二审判决认为赵彦清的行政赔偿请求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亦无不当。应当指出的是,对于赵彦清提出的撤销239号用地批复并行政赔偿的诉讼请求,尽管一、二审判决在说理部分予以充分阐述并表明处理意见,但是,在裁判主文中未予裁判不当,本院予以指正。
综上,赵彦清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彦清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郭修江
审判员汪国献
审判员董华
二〇一六年四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陆阳
书记员战成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九十一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不予立案或者驳回起诉确有错误的;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不足、未经质证或者系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五)违反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六)原判决、裁定遗漏诉讼请求的;
(七)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八)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复议决定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法定起诉期限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七十四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并及时通知各方当事人;不符合再审条件的,予以驳回。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第三十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已经依法取得的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应当先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根据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认土地、矿藏、水流、森林、山岭、草原、荒地、滩涂、海域等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为最终裁决。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可能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告知其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出;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尚未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尚未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起的行政诉讼。
5、(2005)行他字第23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答复》(2005年9月20日)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同意你院审委会第一种意见,即《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最终裁决应当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对行政区划的勘定、调整或者征用土地的决定;二是省级人民政府据此确认自然资源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行政复议决定。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
(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