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临安市玲珑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帅学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族春,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代理人:徐雨雯,浙江天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住所地:上海市宝杨路800号。
法定代表人:曹鸣,关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平晓钢,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瀛,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干部。
再审申请人杭州金菱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菱公司)诉被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吴淞海关(以下简称吴淞海关)行政处罚一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7日作出(2016)沪02行初16号行政判决,驳回金菱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菱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沪行终641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金菱公司仍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耿宝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白雅丽、周伦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吴淞海关沪关缉查字〔2015〕7号行政处罚决定(以下简称被诉处罚决定)主要内容如下:
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金菱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进口半透明纸、装饰用半透明纸20票共计501971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48064000;TENTOK牌经浸渍的印刷木纹用纸2票共计27929千克,申报商品编号为48119000。上述22票货物申报价格共计CIF493532.16美元,对应进口关税税率均为7.5%。经查,金菱公司伪报进口货物价格,上述22票货物实际价格应为CIF763842美元。经核定,货物价值共计人民币6603982.11元,偷逃税款人民币478663.78元,上述事实构成走私行为。另案发后,金菱公司向海关缴纳担保金人民币50万元。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以下简称《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以下简称《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对金菱公司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处罚。因走私进口违法货物已无法没收,且金菱公司积极缴纳担保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以下简称《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向金菱公司追缴走私货物价款人民币1857085.46元。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以下案件事实: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因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以下简称《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判决驳回金菱公司的诉讼请求。金菱公司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并补充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在刑事侦查金菱公司走私行为过程中,海关缉私部门于2009年4月1日在金菱公司内查获涉案22票纸品的另一套发票,价格共计CIF763842美元,高于进口时的申报价格(以下统称高价发票)以及保单、装箱单等。金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帅学风的询问笔录,均对该高价发票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金菱公司同时提供其认为能够反映实际交易价格的另一套发票14张(其中,编号为200803129、200802046的发票与涉案纸品无关,以下统称低价发票),以及销售合同5份,表明因金菱公司与日本天间公司之间有“特惠价绝密约定”,日本天间公司向金菱公司开具高价发票,主要是为了与日本天间公司的其他客户保持交易平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一、关于吴淞海关认定金菱公司构成走私行为的审查
根据《海关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进口货物的收货人、出口货物的发货人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交验进出口许可证件和有关单证。金菱公司以一般贸易方式向海关申报从日本天间公司进口的案涉22票纸品并随附发票和装箱单,申报价格共计CIF493532.16美元。海关缉私部门在刑事侦查阶段对金菱公司进行搜查时,查获与该22票纸品申报进口时所附发票编号一致的另一套共22份高价发票,价格共计CIF763842美元,以及装箱单和保单等。金菱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及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帅学风的笔录均认可该高价发票系由出口商日本天间公司出具。22票进口纸品的保单投保金额也均为高价发票价格的110%。金菱公司工作人员的笔录证实金菱公司以低价申报从日本天间公司进口的纸品。海关缉私部门还选取了22票中的5票请求日本海关协助核查,结果也显示该5票纸品从日本出口时的申报价格与高价发票中相对应的5票价格完全一致,进一步印证了高价发票价格的真实性。因此,吴淞海关认定高价发票价格是案涉进口纸品的真实交易价格,并据此认定金菱公司以低报价格方式偷逃税款构成走私,核定偷逃税款人民币478663.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二、关于吴淞海关作出被诉处罚决定的程序审查
吴淞海关对金菱公司涉嫌走私行为立案后,经调查并经处罚前事先告知和听证,对案件进行复核,再经集体讨论最终作出被诉处罚决定并送达,行政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关于吴淞海关组织二次听证的审查
四、关于吴淞海关行政处罚适当性的审查
吴淞海关根据《海关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七条第二项、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认定金菱公司伪报进口货物价格偷逃税款人民币478663.78元构成走私行为,并作出没收走私货物的行政处罚决定。因涉案走私进口货物已经通关放行无法没收,吴淞海关根据《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决定追缴走私货物的等值价款,适用法律正确。吴淞海关鉴于金菱公司积极缴纳担保金而从轻处理,按每票货物偷逃税款占应纳税款比例所对应的走私货物等值价款计算,即每票追缴金额=(偷逃税款/应缴税款)×实际完税价格,22票共计追缴人民币1857085.46元,处罚适当。金菱公司未对吴淞海关适用法律提出异议,仅主张追缴数额的计算认定不清,但未对上述计算方式及从轻处罚的结果提出实质性相反意见和论据,故不予采纳。
因此,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判决内容及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有以下五个方面:一是吴淞海关是否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管辖权;二是本案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法定处罚时效;三是被诉处罚集体讨论程序是否合法;四是金菱公司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五是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结论是否适当。
一、关于吴淞海关是否具有本案行政处罚管辖权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处罚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管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三条第一款规定:“海关行政处罚由发现违法行为的海关管辖,也可以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管辖。”本案中,由于案涉货物进口口岸主要发生在吴淞海关,即吴淞海关依法属于主要违法行为发生地海关。上海海关缉私部门根据检察机关要求,于2011年11月8日将案件移交浦东机场海关处理,浦东机场海关于2011年11月15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后,基于吴淞海关系案涉交易纸品主要进口口岸,由吴淞海关调查取证和作出相应处理,有其行政便宜性,故又于2013年4月11日移送吴淞海关处理,不违反上述管辖规定。
二、关于本案行政处罚是否超过法定处罚时效的问题
《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同时,《海关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进出口货物、进出境物品放行后,海关发现少征或者漏征税款,应当自缴纳税款或者货物、物品放行之日起一年内,向纳税义务人补征。因纳税义务人违反规定而造成的少征或者漏征,海关在三年以内可以追征。”本案中,因认为金菱公司于2008年3月7日至2009年3月30日期间向海关申报从日本天间公司进口纸品涉嫌偷逃税款,上海海关缉私部门于2009年4月1日对金菱公司以走私普通货物立案侦查,表明已经对违法行为开始查处,也即该违法行为已经在二年内被发现,并不存在不能给予行政处罚的情形。上海海关缉私部门于2011年6月2日向检察机关移送起诉,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于2011年7月20日出具《退回处理函》决定“退回作行政处理”,上海海关缉私部门于2011年11月8日移送浦东机场海关后,浦东机场海关于2011年11月15日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并不违反上述有关行政处罚时效的规定。再审申请人以浦东机场海关2011年11月15日行政案件立案之日作为违法行为被发现之日,并以此计算二年处罚时效,属于对法律规定的错误理解。
三、关于被诉行政处罚集体讨论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
四、关于金菱公司是否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的问题
双方就真实交易价格问题,分别提供了相应的证据。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综合衡量双方当事人提供证据的种类、形式以及证明力,吴淞海关一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金菱公司存在故意隐瞒高价发票而利用低价发票申报价格从而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的违法事实。金菱公司虽主张其基于与日本天间公司间的特别约定而分别取得高、低发票且低价发票为真实交易价格,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其主张,且无法推翻、动摇吴淞海关提交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也与常理不符。
金菱公司提交日本天间公司实际贸易金额确认函件,进而主张与日本天间公司之间存在“特惠价绝密约定”。该函件属于与金菱公司有密切关系的单位提供的证人证言,且系案发后形成,相对于上述国家机关公文文书、国家机关职能部门鉴定意见,其证明效力较低,且又与日本天间公司向日本海关申报价格相互矛盾,也与涉案保单承保价格不一致,依法难以采信。
吴淞海关提交的证据材料,在证据种类上主要包括书证、物证、鉴定意见、现场笔录等,在证据形式和性质上主要包括原物、国家机关及其职能部门出具的公文文书和鉴定意见、直接证据、原始证据等,证明效力较高;能够较为客观证明高价发票所反映的交易价格为案涉真实交易价格;且与《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退回处理函》有关“犯罪嫌疑单位金菱公司、犯罪嫌疑人帅学风走私普通货物一案,经审查,本案犯罪情节轻微,故将本案退回你局行政处理”意见,并不冲突。金菱公司提交的关键证据材料两套低价发票,不仅发票本身不尽一致,且从有权部门出具公文文书和鉴定意见结论来看,均难以确证该低价发票的真实性;其他证据材料有的不具有真实性,有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还有的证明效力较低且为孤立证据。这些证据,不能确证金菱公司所主张的案涉实际交易价格低于高价发票反映的交易价格之事实,难以推翻吴淞海关已经举证证明的案件事实,更无法证明其“特惠价绝密约定”。因此,吴淞海关根据金菱公司向海关申报纳税数额及高价发票反映的交易价格,依法认定金菱公司属于走私普通货物,具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五、关于被诉处罚决定处罚结论是否适当的问题
本案中,因案涉走私进口货物客观上无法没收,考虑到金菱公司积极缴纳担保金,存在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情形,吴淞海关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