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

文|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韩春霞

完善和重构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实现路径成为法律共同体的一个重要课题。笔者试图从以下4个方面提出构想和建议。

立法突破:明确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地位

1.侦查阶段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明确。侦查阶段是刑事案件的证据搜集和固定阶段,这一阶段权利的分配至关重要。实践中,刑事案件的定罪证据几乎都是在侦查阶段完成的,而平等武装原则的关键也在于侦查阶段律师调查取证权里的明确性。有学者指出,在侦查阶段不宜赋予辩护律师完整的调查取证权利,其担心这种完整权利的赋予可能会导致案件秘密的泄露,从而增加侦查机关破案的难度,有放纵犯罪的嫌疑。笔者认为,随着法治建设不断推进,侦查机关侦查流程不断更新,侦查技术和手段的不断完善和丰富,已有能力迅速收集证据。律师在侦查机关拥有完整的调查取证权会导致案件秘密泄露的可能,已经通过《刑法》第三百零六条作了约束,也可以通过法律的补充细化该条规定,将律师干扰侦查机关取证的情况罗列其中。笔者建议对《刑事诉讼法》作出一定的修改。

2.实质化律师自行调查取证和申请调查取证时的权利。在自行调查取证权实质化方面,我们应当要求知道案发经过或者与案件有关系的人都应当有义务配合辩护律师调取证据。控辩对抗实质化就是控辩对抗的平等化,控辩双方对证人应该享有同等的调查取证权,不应当对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设置成要经过被调查对象的同意或者司法机关的许可。所以,《刑事诉讼法》应明确辩护律师可以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与本案有关的证据材料。虽然规定辩护律师不需要被调查人的同意或者司法机关的许可,但辩护律师仍不能强制有关人员作证,只能申请司法机关强制出庭。除此之外,我们还应当设立妨碍律师调查取证的追究机制,确保律师在调查取证受到阻碍时,能有切实可行的救济程序。

在申请调查取证权实质化方面,《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律师可以向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申请调取证据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可是,法律没有规定司法机关拒绝申请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除律师申请重新鉴定可以得到正面回应外,其他调查取证的申请往往“被沉默”。调查问卷显示,申请调查取证被回应的比例不到10%。其实,这一问题也引出了另一种反思,就是法官是否应该进行调查取证活动?当然,现有法律规定未作修改的情况下,在保障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实质化方面就应该认可法官存在这样的权力。那么,如何细化有关规定呢?首先要明确律师申请调查取证必须得到被申请机关的书面答复,并对不同意调查取证说明理由;其次要明确律师申请被拒绝后的救济途径。

笔者更倾向于将申请调查取证权向自行调查取证权转化。尤其是当辩护律师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时,法官作为中立的裁判机构,参与调查取证后势必导致证据合法性的先入为主,违背了定罪量刑的证据必须经过庭审举证和质证的原则。因此,笔者建议完善“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扩大准许调查取证书的应用范围,明确准许调查取证书的效力地位。

3.完备律师调查取证权运行的配套权利制度。控辩对抗实质化的要求是对辩护律师整个辩护权利的提升,虽然调查取证权是律师辩护权的关键所在,但其有效行使也不能脱离其他辩护权而单独存在,因此,完善会见权和阅卷权更能助益于调查取证权的实现。建议立法上可以进一步扩大阅卷的阶段,能够允许辩护律师在侦查阶段可以对侦查机关已经搜集的证据进行查阅;要求司法机关在各个阶段都能够积极地配合辩护律师的阅卷要求,不能设置各种关卡或者推脱。

司法保障:畅通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路径

1.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配合保障。刑事诉讼中,律师顺利地开展辩护工作需要司法机关的尊重和平等的对待。首先,司法机关应当转变过去“官本位”和“国家职权主义”的观念,树立起“民本位”和“当事人主义”的理念,在司法实践中尊重和保障人权,规范司法程序。其次,司法机关要有法律共同体的意识,正确看待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身份定位。不管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还是审判机关,同律师都是法律人,各自的身份地位完全基于角色的扮演要求。

2.被调查取证单位和个人的配合保障。律师行使调查取证权的对象是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如果他们不予配合,即使律师被赋予了再多的调查取证权利也形同虚设。因此,我们应当加强对民主法治的宣传力度,培养公民的法治意识,消除公民对辩护律师的误解,让大家了解到律师的价值和存在的必要性。

3.调查机构及个人的雇佣合法化的保障。通过一系列的程序和许可,可以允许调查机构或私家侦查职业的存在,而这类机构和个人充当了律师助理的角色,可以独立或者同律师共同搜集证据。这样二者之间即形成了互相配合又有互相监督的制约,既可以帮助律师更好地实现调查取证的目的,也可以监督律师在律师调查取证过程中的手段和程序。

证据规则的更改:确保律师调查取证成果应用

《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对于证据形式和证据审查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又对证据的取得的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而对于律师调取证据程序却缺乏系统的规定。确保律师调取的证据与侦查机关调取的证据具有平等地位,就应当明确规定律师调取证据的程序。

通过职业素养的提高提升律师调查取证的能力

司法实践中,辩护律师缺乏调查取证的能力,不愿意进行调查取证,应当加强自身理论知识学习,不断积累调查取证的经验技巧。可以通过行政机关(如司法局)和律师协会举办相应的培训讲座,系统学习调查取证的知识和方法。笔者作为一名法官,结合多年司法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在探索和建立“以审判为中心”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中,试图以控辩对抗实质化为视角,讨论律师调查取证权的完善和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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