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电子印章管理办法(试行)原文
第一章总则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我省电子政务所涉及的电子印章制发、签章、验章和管理等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电子印章,是指以电子签名数据为表现形式的印章,可用于签署电子文件,其内容包括电子印章印文图像数据、印章信息和数字证书。电子印章绑定的数字证书应由依法设立的电子认证机构提供。
第四条电子印章与实物印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不得因其采用电子化表现形式而否定其法律效力。
在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一体化平台)推广电子证照过程中,中省直部门可探索省级政务服务专用章电子印章在各级政务服务审批中统一应用。
电子印章经过打印或其他电子格式转换,不具备同等法律效力,视同复印件。
第五条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是一体化平台省级电子印章主管部门。各市(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的综合管理部门。自建印章系统的省直部门负责本部门电子印章管理工作。
省营商环境建设监督局负责建设省级电子印章系统,负责协调推进省级自建业务系统与市(地)电子印章系统对接,负责受理省直单位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备案、变更、签章、验章、挂失、注销等管理工作。
省公安厅负责电子印章的治安管理,省密码管理局负责电子印章的密码使用管理。
省政务大数据中心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第三方机构负责一体化平台省级电子印章系统技术支持和信息安全保障工作。
第七条市(地)营商环境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本行政区域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并接入省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实现数字证书的互信互认。负责受理本行政区域有关单位电子印章申请、制作、备案、变更、签章、验章、挂失、注销等管理工作。
鼓励有条件的市(地)按统一标准建设企业电子印章系统,为本地区企业免费制作电子印章,其他市(地)可采取合适的市场化方式进行企业电子印章制作。
第八条省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与国家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省公安厅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对接,实现数据集中和共享,推进业务融合、数据融合。
各级政府及部门电子印章系统及业务应用系统应当按照国家电子印章技术规范,与省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电子证照系统对接,实现互认互通。
第二章申请和制作
第九条需要电子印章的机构应提供单位或机构以及经办人的合法身份证明材料,通过电子印章系统申请。
第十一条制作电子印章的图形化特征,应与在公安机关印章管理部门备案的印模信息(包含实物印章图像)的规格、式样保持一致;印模信息应从省公安厅印章业治安管理信息系统获取,无法获取的,可由申请人提供。
第十二条电子印章制作部门应将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的电子印章向国家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提交备案。
第十三条电子印章数据格式应遵循国家电子印章数据格式规范标准。
第十四条电子印章有效期与绑定的数字证书有效期一致。行政机关及事业单位应于到期前30日内,通过一体化平台电子印章系统进行续期。
第十五条电子印章制作部门应永久保存电子印章制作信息。
第三章管理和使用
第十六条本省各类政务服务对证照、凭据、流转单等各类电子文档进行签章时,应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七条各地各部门按照国家电子证照业务技术规范制作和管理电子证照,通过电子印章用章系统加盖电子印章,依托一体化平台实现互信互认。
第十八条各级行政机关和其他履行政务服务职能的机构不得拒绝电子印章的使用,不得要求服务对象重复提交纸质材料。
电子印章的使用应当参照实物印章的使用明确相应审批流程,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行签章。严禁不按照审批权限使用电子印章。
第二十条单位或者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变更、个人姓名变更、印章损坏或者实物印章发生变更等情形,需要继续使用电子印章的,应按照申请要求,重新制作换领电子印章,原有电子印章将予以注销。
电子印章的注销应由持有人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合法的身份证明材料。
第四章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电子印章系统应当通过国家密码管理部门认可的商用密码应用安全性评估。
电子印章系统应具备完善的网络安全防护措施,符合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等级保护三级及以上要求。
第二十六条电子印章系统应建立可靠的数据存储、备份、恢复、审计等机制。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涉及国家秘密且需要使用电子印章的,按国家保密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网上政务服务中心行政许可专用电子印章管理暂行办法》自本办法印发之日起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