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简介】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摘要摘要:经验法则既指具有普遍性及可适用性的知识定则,也指依靠这些普遍性知识进行证据与事实判断的方法与规则。经验法则具有普遍性、相对确定性、效能差异性和性质双重性特征,与普通经验判断有联系也有区别。司法证明中,经验法则具有验证和佐证的双重功能,同时具有特定的适用对象与机制。运用经验法则作出事实推论未降低证明标准,因此不是推定,应防止走入滥用推定概念的理论与实践误区。使用科学证据要贯彻科学法则,科学法则的客观性、确定性可弥补经验法则判断的不足,将限制乃至在一定条件下替代经验法则,但也不能忽略经验法则对科学证据的验证与佐证功能。运用经验法则的证明与印证证明分别采演绎与归纳的逻辑路径,各具特征,经验法则因其心证特性在我国制度背景下可能受到抑制,但两种证明方式可以相互支持、相互验证。加强经验法则运用,可以改善过度依赖印证、不当适用印证的弊端。
关键词:经验法则间接证据刑事推定科学法则印证证明
一、经验法则的特点以及与经验判断的关系
所谓经验法则,在实际运用中有两种含义:其一,是指依靠普遍性经验,即被确认的某种一般性知识,判定案件事实的法规则;其二,是指总结这些具有普遍性的社会经验所形成的,据以判断证据事实的实际经验内容,即社会普遍确认的各种知识定则。经验法则最早由德国学者提出,是大陆法系的概念,在英美法系中则被称为“背景知识”。作为知识定则的经验法则,其内涵有二分法、三分法、四分法和五分法的不同界定;而对于经验法则的基本特征,也有学者作了不同的概括,如地域性、时效性和内在性等等。为确定经验法则的学理内涵,在此基础上探讨其应用问题,笔者首先梳理出经验法则的以下特征。
不过,这里有一个前提性问题需要解决:为什么要区别司法活动中的经验判断与经验法则运用。有论者可能认为区分二者有困难,对司法实务来讲意义也不大。经验判断与运用经验法则进行的判断,其作用机制类同,划分标准也比较模糊。不论是普通经验还是经验法则,都是经不完全归纳产生的知识,只是存在规律性强弱的差别。对于哪些经验已经具有普遍性特征而符合“法则”的标准,并没有广泛的共识,更缺乏普遍的规范确认(只是有的法则可能被某些裁判所表达和确认)。因此,力图区分二者的努力可能是徒劳。而且由于在实务中,判断者的普通经验判断与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往往交织在一起,将其区别开来缺乏可能性和实际意义。
在确认区分必要性的基础上,应考虑如何对二者进行适当区分。根据经验法则的前述特点,可以主要从三个方面进行区分。一是普遍性。普遍性是经验法则的根本特性。由普遍实践而归纳产生并在实践中普遍应用,而普通的经验判断不具有此种特性。二是相对确定性。经验法则虽然不是绝对认知,但仍然有支持事实认定确定性的背景知识确定性,因此可以成为一种获得共识的“定则”。普通经验判断依赖并非这种“定则”。三是法规则性质。违背经验法则可以作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依据,因此成为提起上诉或撤销原判的理由。普通经验判断不具备法规则效力,难以成为裁判和上诉依据。普通经验判断由于不具有规则意义上的拘束力,即便有不当判断,也不必然带来救济或程序制裁。这本质上是因为经验判断比经验法则的确定性弱,审判人员素质、个人生活背景、社会阅历等都可能导致判断结果的差异。不当的经验判断常常是“可以理解的”且不一定是“错误的”,有时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围。
此外,经验法则适用与经验判断的区别,还体现在适用范围方面。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是裁判案件的两项核心任务。有学者认为,不仅事实认定适用经验法则,法律适用也需要运用经验法则,此种观点之失在于混淆了经验法则运用与司法活动中普通的经验判断。对法律适用,需要基于法官的司法经验进行选择适用。如在“许霆案”案中,因行为人的行为方式特殊,无先例可援引,法官凭其多年的司法审判经验,适用盗窃罪对其予以处罚,但不能认为这是适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因为经验法则是事实认定的根据,不应适用于法律规范的选择。否则,这就会混淆事实与规范的界限,混淆证据法的问题域,而且突破专业研究和司法适用的约定俗成,造成概念和学理上的混乱。
当然,经验法则判断与个体经验判断有时也存在交叉重合,例如口供排除规则中“其他非法方法”的判断。刑讯逼供是否达到难以忍受的痛苦的程度,既需要考虑到普通人对痛苦的普遍耐受标准,又要注意个别主体的特殊耐受标准,因此可能运用一般性的经验法则,也可能基于个体化的经验判断。在交叉重合的情况下,其间因为包含经验法则适用,即可按照经验法则适用要求进行判断和规制。
二、经验法则的功能及适用机制
(一)经验法则的两项基本功能
在以上特点分析的基础上,本文将进一步探讨经验法则在证明活动中有何种功能以及通过何种渠道发挥其功能。经验法则是对人们事物运作的普遍方式的概括,反过来,“这种概括又成为使我们能够把特定证据与人们希望证明的一个因素联系起来的前提”。有国外学者将经验法则发挥的功能概括为三种类型:一是启发性功能,即帮助主体从显著情节推演和形成非显著情节的假设;二是认识性功能,即促使法官获得赖以建立案件事实的间接认识;三是证明性功能,即充当法官就案件事实据理做出最终裁决的综合证明和评判标准。然而,笔者认为,前述启发性功能、认识性功能与证明性功能的逻辑关系不易把握。结合司法证明实践,经验法则的功能及发挥证明功效的渠道可以简略概括为两个方面:一是验证性功能,二是佐证性功能。
所谓验证性功能,是指检验证据和事实认定的作用。这种检验,主要是指经验法则作为判断标准,对证据事实的真实可靠性的检验。此时,特定的证据事实是待证对象,经验法则是检验标准。我们在证据质证和事实辩论中常说,“符合经验法则”,以确证证据事实;或称“不符合经验法则”,以证伪或引起对某一证据事实的合理怀疑,这些都是经验法则验证功能的运用。不过,这种验证功能也常以其他语词表达,如“不合(符合)情理”“不合(符合)常理”等等。在司法实践中,“不符合经验法则”一类的否定性判断更为常用。因为证据内容与案件叙事符合常情常理应是其自然属性,往往不需要特别论证;一旦进行常情常理等经验法则适用的判断,多为质疑证据内容和案件叙事的合理性与可靠性,即对证据及事实提出“合理怀疑”。而“合理怀疑”的基础及判断依据,通常正是经验法则。因此,依据经验法则所作的质疑,与“合理怀疑”具有类似功效,即以“解构”功能,发挥着案件质量保障与人权保护的作用。在这个意义上,经验法则的验证性功能,与“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据标准和方法具有相通性。
所谓佐证性功能,是指证明过程中,使用经验法则对间接证据和间接事实进行判断,从而证明待证事实,此时经验法则发挥着佐证以达到事实确证的作用。例如,明知携带物为毒品或可能为毒品的运毒者,总会在行进路线选择或携带方式上斟酌,以躲避执法检查,因此对躲避检查行为作经验法则判断,即基于人们行为的趋利避害法则的判断,可以确认运输毒品者的“明知”,从而满足该罪的主观要件。在这里,趋利避害的经验法则作为大前提,结合某个或某些间接证据反映的具体事实(如躲避执法检查等),发挥着“佐证”,即协助证明的功能。不过,虽为“佐证”,但在事实真伪不明时,利用间接证据及间接事实作经验法则判断,可能对事实认定发挥关键作用,即认定或否定某一事实主张。这种“佐证”在学理上较为规范的说法是:依靠间接证据进行的经验法则推论。
(二)经验法则适用的对象与机制
1.关于证据的“三性”判断
首先,判断证据的真实可靠。例如判断证人证言,证人作出了对被告不利的证言,但有证据表明该证人与被告有过节,根据经验法则,此种证言客观性存疑。
2.关于证据“两力”的判断
3.关于案件事实的验证判断
关于案件事实的验证判断,是指诉讼证明或司法认定的事实能否成立,是否具有客观可靠性的验证判断。在这一判断过程中,经验法则发挥着重要的事实验证作用:一方面,可以质疑主张的事实,认为其不具有合理的可接受性;另一方面,可以支持主张的事实,认为其能够经受经验法则检验。
4.关于事实真伪不明时,佐证事实认定
这是指在证据印证不充分,尤其是直接证据不足的情况下,通过使用间接证据及间接事实,进行经验法则判断,从而证明案件事实。如通过行为人躲避执法检查的事实,根据经验法则判断其明知行为违法。
三、经验法则运用与推定的关系
经验法则运用与推定有密切关系,但在学术研究和司法实务中存在一个普遍的误区:将运用经验法则判断案件事实,尤其是判断犯罪主观要件事实,界定为推定案件事实。由于推定与判断是不同的法律机制,这一误区不仅可能导致概念的混淆、理论的混乱,还可能导致实践中误用证明方法和标准,违反刑事诉讼基本原则,因此需要厘清。
(一)推定与推论的同异
证据裁判原则要求,案件事实必须有证据证明并达到证明标准。只有在证明难度太大,且有认定事实必要时,才能考虑以推定替代证明。因此,推定被认为是“对司法证明方法的替代,也是对逻辑推理方法的规避”。
由此可见,诉讼证明中的推定机制是一种特殊机制,即在证明困难的情况下,采用降低证明标准、转移证明责任的方法,克服证明困难,实现事实和责任的认定。推定一般被区分为法律推定及事实推定,前者有法律规范作为依据,后者无规范支持,而是法官根据案件情况作出认定。但二者均系利用基础事实进行认定,具有降低证明标准、转移证明责任的法律效果。
不过,有论者可能提出异议:推定,尤其是事实推定,也可以不降低证明标准,不转移证明责任,因此依据经验法则判断案件事实,也都可以称为推定。对概念运用的灵活性似乎不应当否定,只要准确界定了概念的内涵与外延,并且与其他概念相区别。但是,将推论(推断、推理)称为推定,难以避免概念的混淆和实践的误用,因为这将导致证明机制与推定机制的混淆,丧失推定概念和机制设置的必要性。而且,刑事诉讼的通行原则是“无罪推定”,即“假定”无罪,控方承担证明有罪的责任;如果首先推定即“假定”其有罪,那么证明责任当然就应当由被假定有罪者承担,如果自己不能脱罪就应当被判定有罪。很显然,此种机制缺乏正当性。
然而,在语用实践中,推定的概念使用,容易和证明机制中的利用间接证据进行推论的情况相混淆。诉讼证明中的推论的特点是不依靠直接证据证明案件事实,而是利用间接证据进行推理从而得出事实结论,如现场发现与被告人有关物证,可以推断其到过犯罪现场。推论与推定的共同点在于:均需利用某些间接证据(事实)进行判断;同样有赖于经验和经验法则作为判断前提即背景知识;甚至都允许提出反证予以反驳或对涉嫌行为做出合理解释,从而推翻原判断。在当今刑事诉讼中,为克服证明困难,司法解释与判例增加了对当事人就自身行为做出合理解释的要求,证明责任转移作为推论与推定区分的标准已经趋于模糊。
(二)依靠间接证据判断“明知”应属推论而非推定
司法实践中,在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对于犯罪事实的客观要件,学者和实务工作者通常比较注意使用证明方法达到证明标准,但对于主观要件,尤其是对某些类型犯罪中的主观明知,由于嫌疑人、被告人往往不承认明知,而需根据客观实际情况进行推断,这种明知的推断,常常被称为“推定”。例如,《办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公通字〔2007〕84号)第2条规定了如何认定走私、贩卖、运输、非法持有毒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行为人具有不按要求如实申报,用伪报、藏匿、伪装等蒙蔽手段逃避检查,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携带、交接毒品等情形之一,并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可以认定其“应当知道”,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此外,在关于网络诈骗犯罪的司法解释中,对犯罪中的主观明知及犯罪故意,也有类似根据客观行为进行判断的规定。对这些司法解释中的事实认定机制,一些学者和实务工作者即将其称为“推定明知”。
笔者认为,凡是根据经验法则合乎逻辑地做出“明知”的判断,就不是推定,而是推论。主要理由是:
其一,此种情况下的判断没有降低证明标准,不符合推定的特征。如采用高度隐蔽的方式带毒,或携带毒品时逃避执法检查,在行为人未能合理解释其行为方式时,根据经验法则,应当能够合乎逻辑地推断行为人“明知”携带物品的性质。
在经验法则运用时,笔者认为要慎用推定概念和方法,意在防止经验法则的不当适用。
四、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的关系
(一)科学法则的特征及其与经验法则的异同
现代司法活动越来越多地利用乃至依赖科技手段和科学证据。一种运用科学技术、科学原理、科学仪器等手段的证明方法,逐渐渗透进证据调查活动中,可称之为科学法则的运用。与利用社会普遍经验判断和认定事实的经验法则不同,科学法则是指运用科学原理和科学技术形成证据、搜集证据和检验证据,从而认定事实的证据法则。其实质是利用科学技术原理发挥证明功能。
科学法则与经验法则都具有判断证据和证明事实的功能,两者具有相通性。一方面,两者的证明功效和标准一致,均发挥检验证据、证明和判定案件事实的作用,对案件事实的认定都需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诉讼证明标准;另一方面,两者都具有证明方法和法律规则的双重性。科学法则和经验法则均可作为证明和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同时也是一种抽象的法规则。违背两大法则可以作为判决错误的根据,并成为法定上诉理由。
关于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的关系,学界存在种属关系说、并列关系说、模糊关系说三种学说。种属关系说认为科学法则是经验法则的下属概念。如普维庭教授认为程度最高的经验法则类型是生活规律,包括自然规律、思维规律和检验法则。检验法则包括血型与人的联系的规则,如血型均为O型的父母不会有A型血的子女。并列关系说认为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为并列关系,两者相互影响。如果一个经验法则与科学认识相冲突,则该法则是不可使用的。模糊关系说认为,科学法则与经验法则在性质和功能上是相同的,前者以后者为基础,科学法则本质上是对经验法则的科学化,两者没有绝对化的界限。笔者认为,经验法则与科学法则既相互独立又互相影响,采并列关系说更为恰当。
(二)运用科学法则,不能忽略经验法则的验证和佐证判断功能
智能时代下,科学法则已经成为司法证明的重要部分,但是司法裁判本质是一种主观判断,依靠经验法则的判断仍然必不可少。在科学证据使用过程中,仍应注重发挥经验法则的验证功能。以网络犯罪中的科学证据审查判断为例,应当注意以下两方面。
其一,大数据证据分析中的经验法则运用。大数据证据分析是将搜集到的大量数据按照某一逻辑进行梳理,通过信息的拼接(或称“镶嵌”)获知某一事实。例如,通过整合一些数据痕迹,如手机定位、高速通行记录、移动支付信息、物流信息及社交媒体信息等,以算法模型和机器识别、辨认和分析这些杂乱无章的数据,判断特定主体的行为模式,甚至勾画出其生活面貌,从而判定其犯罪构成的事实要素。又如,对传销犯罪,办案人员可以通过分析被告人后台服务器的数据,形成资金流转数据分析,据以认定行为人的行为模式以及在组织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大数据证据分析采用的是从数据到行为模型,再到特定事实确认的认知范式。而行为模型的梳理塑造及犯罪地位、作用的确认,需要运用经验法则进行判断,所得出的结论也需要接受经验法则的检验。
其二,抽样证明中的经验法则运用。证据数据的海量化加剧了刑事诉讼的证明困难,实务中越来越广泛地使用抽样取证。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22条规定:“对于数量众多的同类证据材料,在证明是否具有同样的性质、特征或者功能时,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全部验证的,可以进行抽样验证。”抽样取证是通过对部分物证进行抽样检验,从而推断其他所有同类物证性质的一种方法,依据的统计学技术原理。而多少证明样本能够达到以局部证明全部的功效,即抽样比例,本身很难作出明确的数字界定,实务中基本依靠司法人员的经验判断。但是,这种判断应当达到一个标准,即至少在一定地区内,能够获得办案机关和人员的普遍认同,也就是符合证据法上的“合理的可接受性”,这有赖于经验法则判断。
(三)运用经验法则,不能忽视科学法则的检验和替代功能
如果说在传统犯罪认定中,科学法则是一种优质的证明选择,那么在新型犯罪案件中,科学法则则可能是必须的证明方式。随着网络信息技术的普及和犯罪科技化程度的提高,证据搜集和分析越来越依靠于科学技术,如利用分布式账本技术进行取证、存证等等。而经验法则对这些领域几乎束手无策。“事实认定科学化”特征越明显,科技运用的范围就越广,以经验法则判断的契机和空间就会相应减少。可以说,“随着人类感官察觉的事实与用来发掘感官所不能及的世界的辅助工具所揭示的真相之间鸿沟的扩大,人类感官在事实认定中的重要性已经开始下降。”
科学法则依赖科学证据发挥证明作用,而科学证据具有明确性、客观性特点,能够弥补甚至替代主观性较强、确定性不足的经验法则判断。科学法则作用越大,证明的客观性、准确性就会相应增加,裁判的误差便会降低。如前述现场录像的动态连续性、明确性与客观性特征可以将犯罪事实证明到确实充分的程度,在减轻了办案人员证明负担的同时,提高了证明的准确性。又如骨龄鉴定意见可以帮助事实认定者对主体年龄作出更为精准的判断。因此,运用经验法则,不能忽略科学法则的弥补和检验功能。科学法则是“硬科学”,经验法则是“软科学”,用科学法则弥补和检验经验法则判断,是以客观证据检验主观判断的证明方法,也是提升判断准确性和科学性的有效手段。
证据法的科学化,使科学法则在证据法中的地位日益突出,传统证据法学中的两大基本法则,即经验法则和逻辑法则,已经不能完全适应司法证明的新发展和新需求。有必要确立科学法则与逻辑法则、经验法则同等重要的证据法地位,以促进刑事诉讼证明方式的整体改善。
五、经验法则与印证证明的关系
我国刑事诉讼的证明模式可称为印证模式,即特别强调利用不同证据信息内容的同一和指向的同一来证明待证事实,因此而注重证明的客观性和“外部性”。经验法则内容及其运用所具有的主观性,与印证证明之间有某种紧张关系,同时也有互补的关系。一方面,经验法则判断应受印证的检验;另一方面,运用经验法则,可以改善印证模式,抑制其过分依赖证据间的相互印证,不注重心证的弊端。
(一)运用经验法则的证明与印证证明采不同逻辑路径,各具证明特征
运用经验法则证明案件事实与印证证明均为有效且普遍运用的证明方式,因此均为实现证据裁判原则的具体路径。不过两种证明的逻辑不同。运用经验法则证明是以演绎逻辑证明案件事实,即以经验法则为大前提,以案件具体事实为小前提,进行演绎推理后得出事实结论。例如王某强奸案的定罪逻辑,该案具体事实为:案件女生为初到某地实习的18岁女学生,在见面仅几小时后,即与自己父辈年龄相仿的陌生男子王某发生关系,根据经验法则的大前提是“正常情况下,女生不会随意与本不相识的人发生性关系”,推理的结论是违背妇女意志。印证证明是一种运用两个以上的证据归纳其共同性而得出结论,因此其逻辑方法是一种以知识的融贯性为基础,使用溯因推理的非典型归纳逻辑。以同一个强奸案为例,如果以印证方式证明,证明逻辑则为:被害人与被告人供述一致,相互印证,证明是强奸;或者被害人陈述与物证——被害人反抗强奸留下的多处伤痕等证据相互印证,也能证明违背妇女意志。
由于上述不同的逻辑方法,决定两种证明具有不同的特点。其一,经验法则判断更具有“内省性”,即内心求证,可谓“心证”;而印证证明更具“外部性”,即通过两个以上独立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关系达成证明目的,重点在主体外部的“印证”。其二,经验法则的确认及推理结论的心证特征,使其具有更强的主观性;而印证证明与心证联系较弱,客观性相对较强。其三,与前面两个特点相联系,心证的检验方式,主要进行“合理性”检验,以“排除合理怀疑”为证明标准;而对印证的检验,则更适合以“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来判断。
印证证明通过证据间的相互支持,形成稳定的证明结构,并不过多依赖于判断者的主观认识,容易使不同的判断主体,包括不同的审级主体,依据同样的证据得出趋于一致的结论。因此,印证证明所体现的证明客观性、稳定性和可靠性,较之主观色彩较强的经验法则判断,更容易为各方面所接受。
不过,多年来印证模式的运行也存在过度依赖,以及不当使用的弊端。实践中可能出现两个极端:一是只看印证,忽略经验法则运用,因印证不足而放纵本应定罪的被告人;二是强求印证,人为制造印证,以致冤枉无辜。实践证明,印证模式需要改善,而加强经验法则运用,发挥心证的功能,正是改善印证的重要路径。
(二)两种证明的相互支持
证明资源有限是证明的基本规律,在资源有限的情况下,需要发挥两种证明的双向互补作用,一方面以经验法则判断加强印证证明,另一方面通过印证的证据支持经验法则判断,从而达到证明标准。
印证是指不同证据内容一致或指向一致。因此,印证不仅是指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和加强,也包括直接证据与间接证据之间的相互支持,以及不同间接证据的指向一致。经验法则判断,是借助间接事实推断案件事实尤其是要件事实,然而,如果仅有单一的间接证据,运用经验法则虽可推论事实,但在缺乏印证的情况下,这种单一推论的证明结构比较薄弱,其客观性与稳定性不足。尤其是因为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更高,因此需有直接证据或其他间接证据作为印证证据对经验法则判断予以加强,以形成稳定的证据结构。以前述王某强奸案为例,除了根据间接证据进行的演绎推理,即经验法则判断以外,还有被害人的陈述与之相印证,由此强化了证据构造。反之,如果仅有一项间接证据并作经验法则判断,证据构造则显相对虚弱,难以得到司法确认。
(三)两种证明的相互验证
一方面,经验法则应用是否正确,常常需要通过是否与其他证据协调一致予以检验。如果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或直接证据印证了间接证据,同时这些证据本身可靠,经验法则判断的合理有据就能被确认。
总之,防止过度依赖印证、错误适用印证,就需在证明实践中,不能只注意证据间相互印证的状态,忽略对印证事实在综合的证据构造中是否协调,是否合理地镶嵌于整体的证据构造。因此应当要求各种证据事实能够经受包括经验法则检验在内的“综观式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