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徐**因与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余杭区政府)履行土地安置法定职责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受理,并于同日向被告余杭区政府发送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7日、12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及委托代理人舒展,被告余杭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陆**、李*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上述证据均系复印件。
第二次庭审中,余杭区政府认为其不具有安置土征人员养老保险的职权,申请补充提供规范性文件依据,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提供了以下依据:1、浙**(2003)21号《关于贯彻落实省政府加强和改进土地征用工作通知的若干意见》;2、浙政发(2003)26号《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加快建立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制度的通知》;3、浙劳社农(2003)79号《关于建立被征地农民基本生活保障制度的指导意见》。1-3拟证明浙江省人民政府从2003年开始要求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制度;4、《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十五条,拟证明案涉项目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依法由土地主管部门实施;5、《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拟证明有关部门办理参保手续是由区劳动保障局组织实施的。
对上述证据、依据,各方当事人提出如下质证、辩论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2003年12月29日,余杭区政府作出《关于实施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和实行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通知》(余政发(2003)207号),其中规定,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包括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其中安置补助费标准统一为每人1.5万元(该标准后在2009年提高至每人2万元)。对征用集体所有土地的,必须对被征地农民实行农转非和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安置。对征地农转非人员实行养老基本生活保障安置的资金,通过区片综合价中的安置补助费(1.5万元/人),区片综合价中土地补偿费的30%、不足部分由区财政在土地出让收益等资金中安排等三个渠道筹措。该通知实施日期为2004年1月1日。2004年2月,经余杭区政府同意下发的《余杭区实施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和实行征地农转非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办法的实施细则》中进一步明确,对2004年1月1日后向省报批征用土地手续的,一律实施征地区片综合补偿标准。
本院认为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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