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表明,“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一样,是对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深刻变革,应当慎重决策,稳步推进。通过试点,摸索规律,积累经验,总结得失,最终才能在立法上正式确立。笔者还注意到,此次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还将之前已经进行了两年的刑事速裁程序纳入其中,一并继续进行试点。这表明刑事速裁程序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具有重要联系,并将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发挥不可忽视的作用。因此,可以预见,理清二者的关系,探索速裁程序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地位、作用,将是本次试点的重要内容。
一、亲历观察:福清市刑事速裁程序中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缩影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的概念与关系
而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承认所犯罪行且表示愿意接受处罚,并就量刑问题与控方协商达成协议,以获得从宽处理、处罚的制度。比较分析两个概念可以看出,“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虽只有两字之差,却有明显的不同:首先,如前所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的法律制度。凡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予以从宽处理、处罚的法律制度,都属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畴,具有更宽广的涵盖性。而“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是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认罪认罚的前提下就量刑问题与控方进行协商从而获得从宽处理或处罚的制度。如同自首、简易程序一样,它也是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的一项具体制度。其次,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强调在程序上赋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控方平等协商的权利,因而属于程序法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畴,不同于自首、坦白属于实体法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范畴。
与其他实体上和程序上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相比,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是一项以往没有的新型制度。这项制度的建立,可以弥补以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整体上偏重实体轻视程序,以致缺乏程序和保障机制,体系化、完整性明显不足的缺陷。从这个意义上讲,它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重点,也将是开展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的重点。正因为如此,笔者在考察调研中发现,福清市法院、检察院、公安局、司法局结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开展速裁程序试点的做法[3],应该是创新之举,值得肯定,对未来建立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无疑具有积极意义。
(二)福清市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所见所闻
场景一:检察官启动程序,值班律师介入案件
福清市在开展速裁程序试点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在部分地区开展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要求,由市法律援助中心选任12名律师组成值班律师库,轮流到法律援助中心驻看守所和法院工作站值班,并根据犯罪嫌疑人申请或检察院、法院的通知随时介入速裁程序,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援助。
场景二:值班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案情,征求意见
场景三: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及值班律师协商量刑建议
场景四:法院开庭审判
10月19日,检察机关对该4起案件集中起诉至法院并建议适用速裁程序。福清市法院受理4起案件后,经书面审查符合速裁程序条件后,决定对该4起案件适用速裁程序进行审理。在开庭审理前,法院向被告人集中送达起诉书,并告知适用速裁程序的条件及法律后果,询问是否需要法律援助,是否申请不公开开庭审理,是否缴纳罚金等。
通过上述4个场景,我们可以看出福清市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已经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有机地结合在一起,初步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运行机制。
据了解,福清市这套运行机制已经发挥重要作用,不仅有效提高了诉讼效率,而且增强了司法裁判的可接受性。以笔者亲历观察的4个案件为例,4名被告人在庭前始终表示认罪,同意适用速裁程序并在值班律师的帮助下与检察官进行了量刑协商。庭审中他们平静地回答了法官提出的各种审查性、核实性的问题,确认自愿认罪认罚并希望法院从宽处罚。当他们听到法官宣判后,表现出明显的接受认可态度,向法官、检察官道谢。根据福清市人民法院的统计数据,截至2016年8月26日,福清市法院共审结刑事速裁案件501件,占同期审结的刑事案件总数的17.9%,平均审理期限3.7个工作日,当庭宣判率100%,服判息诉率97.2%,扣除为留看守所服刑而提出上诉的因素,真实上诉率仅为0.2%,实行认罪认罚协商后,真实上诉率为0。[4]
通过亲历观察,笔者认为福清市在刑事速裁程序试点中实行的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以下几点值得重视: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够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保障,适用刑事速裁程序的案件均实行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二是值班律师提供法律援助的实质性,即值班律师不只是提供法律咨询服务,而是通过会见犯罪嫌疑人核实案情、核实证据、确认认罪的自愿性,协助犯罪嫌疑人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进行程序选择;三是控辩双方进行量刑协商具有详细的《量刑指导意见》作为依据,大大提高了量刑协商的空间范围和协商效率,提高了刑罚的可预测性,且增加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刑罚的可接受度;四是控辩双方协商达成的结果必须经过法官的严格把关,重点审查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事实基础、自愿性、合法性和有效性,经审查确认无疑后法官在控辩双方达成的量刑建议范围内作出判决,自然被控辩双方所接受;五是切实保障被告人获得公正审判的权利,在法庭审理中法官就有关事项反复向被告人征询意见并保障其最后陈述权。这些做法为构建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提供了有益经验。
二、深入思考:关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几个问题
(一)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是何关系
四中全会《决定》在刑事诉讼制度改革方面除要求“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外,还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其后,两者成为新一轮司法改革特别是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重点和热点问题。在围绕以上两项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讨论和研究中,一个基础性的问题应运而生: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要求以庭审为中心,强调庭审实质化,那么,是否所有的刑事案件不分案情简单或复杂、罪行轻重以及被告人认罪与否等一律实行庭审实质化?这涉及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基本关系?在理论上如何理解这一问题?在实践中又如何处理刑事案件?对于这些问题学术界认识并不一致。对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含义,大部分学者认为其核心是庭审实质化。在此前提下,有学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正在推动的刑事速裁程序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改革是“自我矛盾”的。[5]
那么,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相互矛盾、冲突呢?诚然,从外在表现形式来看,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似乎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存在不相协调甚至冲突的地方,因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要求审判程序和方式的简化,这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的核心内容——庭审实质化——必然相互冲突。然而对两者关系不能如此简单地作表面解读。探寻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之间的关系,必须回到这两个概念本身的含义和四中全会《决定》提出该两项重大改革的主旨上。
与上述问题和现状相伴随的是刑事案件的数量与司法资源的矛盾日渐突出,由此也导致公正与效率的关系日趋紧张,难以平衡。在此背景下,四中全会《决定》既提出“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又要求“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为我国刑事诉讼制度的改革指明了方向,应该说确系审时度势、高瞻远瞩的重大决策,对于解决长期困扰我国刑事司法的一系列问题、难题,无疑具有战略意义。
其实从世界各国刑事诉讼制度中多元诉讼程序的设置也可以看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并非是天然对立的关系。在美国,体现庭审实质化的审判方式为陪审团审判,被称之为正式审判并写入宪法,但由陪审团审判的刑事案件在全部刑事案件中不到10%,其余90%以上的刑事案件都是不经正式审判而是经认罪答辩程序包括辩诉交易程序加以处理。在德国,刑事诉讼法除了规定有针对重罪、轻罪或者案情复杂程度不同的普通程序外,还有书面审理方式的处罚令程序、保安处分程序、快速审理程序。不仅如此,还在2009年正式把以被告人认罪为基础的辩诉交易制度写入了刑事诉讼法典。[8]而在意大利,刑事诉讼法中既有精细而复杂的正式庭审程序,也有基于被告人认罪的依当事人要求适用刑罚的程序(即意大利式辩诉交易程序)、处罚令程序、立即审判程序和快速审判程序等。世界各国在刑事诉讼制度中设置多元的诉讼程序,正是为了满足、适应不同案件的应然要求和实然需要的体现。我国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有着异曲同工之效。
需要指出的是,正确认识和处理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与以审判为中心诉讼制度的关系,还必须明确一点:应当允许并保障被追诉人在两种诉讼制度之间自由选择,这里不仅包括初始的自由选择,而且还包括初始选择之后的反悔和重新选择。这是由任何被告人享有公正审判权的应然要求所决定的。放眼域外,现代法治国家大都如此,不仅赋予被追诉人初始的选择权,而且还确保其在诉讼过程中的重新选择权和简易程序的否决权。最为典型的是美国。在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即使与控方达成辩诉交易,放弃陪审团审判而选择认罪答辩程序,但在法官审查确认辩诉协议时其仍然可以改变初衷,放弃已达成的认罪协议而选择陪审团审判。而其一旦选择陪审团审判,司法机关就要充分保障其获得公正审判的各项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切实保障被追诉人的公正审判权,而且也有利于防止有人滥用职权,威胁、引诱、欺骗他人虚假认罪、违心认罪,搞乱司法秩序,损害司法公正。
令人欣喜的是,这一精神在全国人大常委会不久前通过的《试点决定》中已得到体现。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新闻发布会的介绍,为了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确实出于自愿和明智,允许其在作出认罪认罚表示后提出反悔,且反悔以后就进入普通程序审理。此外,在认罪认罚案件判决后,如果被告人提出是在他人错误引导或者自己错误认识下表示认罪认罚的,可以以此为由提出上诉。[9]
(二)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如何启动
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真正完善,有赖于建立一整套制度体系,以保证其具有可操作性,其中有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启动问题,并且主要包括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适用阶段与启动方式两个问题。
(三)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如何协商
前已论述,认罪认罚从宽制度是由一系列具体法律制度和诉讼程序组成的集合性法律制度。其中有些具体制度、具体程序在现行刑法和刑事诉讼法上已经存在,但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是一项将要建立的具体制度,并且是本次试点的重点。因此,以下着重就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的核心——协商问题予以探讨。
第一,协商主体问题。明确参与协商的主体范围是构建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的前提。如前所述,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是在审查起诉阶段启动适用。在审查起诉阶段,作为控方代表的检察官认为案件符合认罪认罚协商从宽的条件,就可与犯罪嫌疑人进行协商。据此,检察官与犯罪嫌疑人作为协商主体的地位自不待言。
(四)认罪认罚与从宽是何关系
从概念构造上来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由两个概念范畴构成,即“认罪认罚”与“从宽”。要正确理解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必须对“认罪认罚”与“从宽”这两个概念以及两者的关系予以厘清。整体上而言,“认罪认罚”与“从宽”的内涵较易厘清,而两者的关系则较为复杂而须谨慎处之。
三、理性建议:如何完善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
前已指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并非单一制度,也并非全新制度,而是一项综合性的既有原有基础又有创新内容的法律制度,其中建立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是重点,也将是本次试点的主要内容。以下仅就如何建立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提出几点建议。
(一)应当确保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
如前所述,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中律师的有效参与对于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合法权益,防止虚假、违心认罪不可或缺。但是,在我国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状况并不理想。笔者前几年曾就律师参与刑事诉讼的辩护率进行过调研统计。根据各地法院官网发布的判决文书统计显示,2012年上海市浦东新区律师辩护率为27%,浙江省慈溪市为9%,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为15%,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为10%,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为26.5%,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为25%,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为29%,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为34%,广西省南宁市兴宁区为21%。总体上,平均律师辩护率为22.5%。[16]近期,笔者又指导研究生对最高法院裁判文书网上发布的4个省份2013~2014年间的刑事判决书进行统计,以基层法院为例,北京的律师辩护率是25.5%,江苏是20.5%。,湖南是15%,新疆是19.7%,4省份的平均辩护率是20.17%。[17]可以看出,律师辩护率在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以后与前几年相比没有什么变化。这种情况无论对于“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还是“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都是不利的。因为刑事诉讼制度的上述改革,都需要更多、更负责任、更有能力的律师参与其中。
从域外经验来看,在保障被追诉人自己聘请律师为其辩护的前提下,赋予认罪案件中的被追诉人获得法律援助的权利是现代法治国家的普遍做法。例如,在美国,被告人在辩诉交易中能够获得律师为其辩护的保障,如果其本人没有能力聘请律师,就由政府出资设立并独立运行、遍及全美各地的公设辩护人办公室为其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18]在德国,被告人在认罪协商程序中有权获得免费的律师辩护已经被写入刑事诉讼法典。德国《刑事诉讼法》第418条第4项明确规定:“预计判处自由刑至少六个月的,对尚无辩护人的犯罪嫌疑人,就初级法院快速审理程序对其指定辩护人。”[19]
笔者认为,将要开展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在广度和深度上都要超过之前开展的单纯速裁程序的试点。这里面不仅有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的试点,还有将速裁程序的案件适用范围扩大的趋势。[20]这就使律师参与的客观要求更加迫切。因此,笔者建议,应当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中尝试建立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以适应形势的变化和客观的需要。
有学者担心在简单轻微刑事案件处理过程中设置强制法律援助辩护存在违反诉讼经济原则之虞。[21]笔者认为此种担心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失之偏颇。诉讼经济原则固然要考虑,但主要是在诉讼程序上简化不必要的环节,对于当事人诉讼权利和实体权益的维护则不能简化,特别是在涉及认罪认罚的问题上不能忽视律师对当事人的法律帮助。当然,在提供法律援助的方式上可以与其他案件有所不同。事实上,值班律师制度就是针对此类案件的特点提出来的。经过前两年速裁程序中值班律师的试点,可以总结经验和不足,在后两年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试点中加以完善。建立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就是加以完善的重要举措。
事实上,如前所述,在这方面福清市在速裁程序试点中已经取得了成功的经验。当地公安司法机关早在2015年9月就出台了《关于刑事案件速裁程序认罪认罚协商制度及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试行办法》。经过一段实践后于2016年6月对该文件又进行了修订。正是根据此办法进行试点,我们才在本文第一部分看到值班律师在速裁程序中参与认罪认罚协商过程的4个场景。从笔者亲历观察并感受到的效果来看,福清市实行值班律师强制法律援助制度,不仅保障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也促使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平等沟通,提高了控辩双方协商的效率。
确保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还需要明确律师在认罪认罚协商过程中的职责。笔者认为,律师参与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的职责概而言之就是高度负责,审查把关。具体而言:首先,律师须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有关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的法律咨询,向其解释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的内涵;其次,律师须通过阅卷、会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等方式认真审查案件事实、证据及定性;再次,根据案情向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客观说明选择认罪认罚的利弊得失,协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主作出选择;最后,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选择认罪认罚协商从宽程序后,帮助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与检察官进行量刑协商,并最大限度地为其争取从宽结果。
(二)应当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自愿性
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是建立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基础之上的。倘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是在非自愿,甚至是受到胁迫的情况下作出的,那么越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就越是容易造成冤案错案,不仅严重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诉讼权利,而且玷污司法公正的源泉,使司法权威受到严重冲击。因此,在完善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中,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认罪认罚表示确实出于自愿。
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后,检察机关及检察人员主导案件进程,并且检察机关肩负着指控犯罪,实现国家刑罚权的职能。从工作角度讲,更愿意、更希望犯罪嫌疑人能够认罪认罚。但是,检察机关不仅是公诉机关,还是法律监督机关。因此,不能离开案件事实、证据和法律,片面追求起诉率、定罪率。而应当严格履行客观义务,全面、深入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依法把好起诉关,决不把依法不应当起诉的案件起诉到法院。
不仅要赋予被告人反悔权,更要解决好被告人反悔后获得公正审判权,也就是按照前面所讲,对被告人的案件以庭审实质化的要求进行审判,充分保障其获得公正审判的各项权利。这也是如前所述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与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然要求与实然需要相互关系的必然结果。
(三)应当确保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
我国完善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建立认罪认罚协商从宽制度,并不是为了追求任何被告人认罪认罚,哪怕是自愿的。我们希望的是确实有罪的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同时,也要防止并没有实施犯罪或者依法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人由于某种原因或出于某种考虑而虚假认罪。这就要求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
如何保证被告人认罪认罚确有事实依据,涉及到一个重要问题:对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的案件是否应当降低定罪的证明标准。目前理论界在此问题上形成了泾渭分明的两种观点:一是证明标准降低说,认为被告人认罪认罚案件的有罪证明标准可适当低于普通程序所要求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3]二是证明标准同等说,认为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应坚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24]在速裁程序试点中,有的试点法院提出放宽证明标准的主张。[25]笔者认为,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第1项规定的“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并没有区分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而是针对所有刑事案件而言,应当统一适用。
当然,认罪认罚案件虽然不能降低证明标准,但并非意味着在证明规则上与不认罪案件完全一致。实际上,由于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证据基础上和被告人诉讼权利要求上存在明显不同,势必导致对认罪认罚案件不需要像不认罪案件那样进行严格、全面的证明。比如,认罪认罚案件一般不需要证人、鉴定人、侦查人员等出庭作证,直接言词原则可以不必坚持,非法证据排除一般也不会发生,审判人员对现有证据是否达到定罪证明标准比较好判断好认定。而不认罪案件则不然,即使能够做到庭审实质化审理,审判人员对现有证据是否达到定罪证明标准也不好判断难以认定。
(四)应当确保认罪认罚案件庭审方式简化但不违反诉讼原则
在司法实践中,有的试点法院为了进一步提高速裁案件的诉讼效率,积极探索简化的庭审方式,对速裁案件采用远程开庭方式,即在看守所建立刑事速裁法庭,被告人不用到法院就在看守所设置的特定场所受审,法官在法院的法庭上通过视频方式远程审理案件。毋庸置疑,远程开庭方式可以降低审判成本,节约司法资源,还可以大大提高审判效率。但是,由于远程开庭存在空间隔离,法官难以像当庭“面对面”审判那样及时、准确地观察到被告人的神情、临场反应等,难免在审查被告人认罪的自愿性等方面发生误判。因此,对于远程开庭方式应当慎重使用。一般只限于量刑较低的案件。同时,应当以被告人同意为条件。如果被告人不同意,还应当在法院“面对面”开庭审理案件。
此外,远程开庭也应当遵守审判公开原则。审判公开原则要求法院对案件的审判向社会公开,允许群众旁听庭审活动。但在目前远程庭审中,法庭一般都设在看守所监区内,旁听群众无法进入看守所内。被告人的亲属希望在庭审时能亲眼看望亲人的愿望也无法实现。最多只能坐在法院的法庭上冷冰冰地旁听案件。因此,我们建议,即使保留远程法庭也不应设在看守所监区内,而应设在看守所监区外群众可以进入的场所。这样既提高了审判效率,也遵守了审判公开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