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科技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办发〔2018〕17号

2018年04月02日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已经国务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8年3月17日

(此件公开发布)

科学数据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保障科学数据安全,提高开放共享水平,更好支撑国家科技创新、经济社会发展和国家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和《政务信息资源共享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科学数据主要包括在自然科学、工程技术科学等领域,通过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开发等产生的数据,以及通过观测监测、考察调查、检验检测等方式取得并用于科学研究活动的原始数据及其衍生数据。

第三条政府预算资金支持开展的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开放共享和管理使用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科学数据管理遵循分级管理、安全可控、充分利用的原则,明确责任主体,加强能力建设,促进开放共享。

第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科学数据采集生产、使用、管理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不得利用科学数据从事危害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活动。

第二章职责

第六条科学数据管理工作实行国家统筹、各部门与各地区分工负责的体制。

第七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牵头负责全国科学数据的宏观管理与综合协调,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研究制定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标准规范;

(二)协调推动科学数据规范管理、开放共享及评价考核工作;

(三)统筹推进国家科学数据中心建设和发展;

(四)负责国家科学数据网络管理平台建设和数据维护。

(一)负责建立健全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管理政策和规章制度,宣传贯彻落实国家科学数据管理政策;

(二)指导所属法人单位加强和规范科学数据管理;

(四)统筹规划和建设本部门(本地区)科学数据中心,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五)建立完善有效的激励机制,组织开展本部门(本地区)所属法人单位科学数据工作的评价考核。

第九条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和企业等法人单位(以下统称法人单位)是科学数据管理的责任主体,主要职责是:

(二)按照有关标准规范进行科学数据采集生产、加工整理和长期保存,确保数据质量;

(三)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科学数据保密和安全管理工作;

(四)建立科学数据管理系统,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并及时更新,积极开展科学数据共享服务;

(五)负责科学数据管理运行所需软硬件设施等条件、资金和人员保障。

第十条科学数据中心是促进科学数据开放共享的重要载体,由主管部门委托有条件的法人单位建立,主要职责是:

(二)负责科学数据的分级分类、加工整理和分析挖掘;

(三)保障科学数据安全,依法依规推动科学数据开放共享;

(四)加强国内外科学数据方面交流与合作。

第三章采集、汇交与保存

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质量控制体系,保证数据的准确性和可用性。

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建立科学数据汇交制度,在国家统一政务网络和数据共享交换平台的基础上开展本部门(本地区)的科学数据汇交工作。

各级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管理部门应建立先汇交科学数据、再验收科技计划(专项、基金等)项目的机制;项目/课题验收后产生的科学数据也应进行汇交。

第十四条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国内外学术论文数据汇交的管理制度。

利用政府预算资金资助形成的科学数据撰写并在国外学术期刊发表论文时需对外提交相应科学数据的,论文作者应在论文发表前将科学数据上交至所在单位统一管理。

第十五条社会资金资助形成的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科学数据必须按照有关规定予以汇交。

第十六条法人单位应建立科学数据保存制度,配备数据存储、管理、服务和安全等必要设施,保障科学数据完整性和安全性。

第十七条法人单位应加强科学数据人才队伍建设,在岗位设置、绩效收入、职称评定等方面建立激励机制。

第十八条国务院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加强统筹布局,在条件好、资源优势明显的科学数据中心基础上,优化整合形成国家科学数据中心。

第四章共享与利用

第二十条法人单位要对科学数据进行分级分类,明确科学数据的密级和保密期限、开放条件、开放对象和审核程序等,按要求公布科学数据开放目录,通过在线下载、离线共享或定制服务等方式向社会开放共享。

第二十一条法人单位应根据需求,对科学数据进行分析挖掘,形成有价值的科学数据产品,开展增值服务。鼓励社会组织和企业开展市场化增值服务。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积极推动科学数据出版和传播工作,支持科研人员整理发表产权清晰、准确完整、共享价值高的科学数据。

第二十四条对于政府决策、公共安全、国防建设、环境保护、防灾减灾、公益性科学研究等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法人单位应当无偿提供;确需收费的,应按照规定程序和非营利原则制定合理的收费标准,向社会公布并接受监督。

对于因经营性活动需要使用科学数据的,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有偿服务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法律法规有特殊规定的,遵从其规定。

第五章保密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涉及国家秘密、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利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科学数据,不得对外开放共享;确需对外开放的,要对利用目的、用户资质、保密条件等进行审查,并严格控制知悉范围。

第二十六条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的采集生产、加工整理、管理和使用,按照国家有关保密规定执行。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健全涉及国家秘密的科学数据管理与使用制度,对制作、审核、登记、拷贝、传输、销毁等环节进行严格管理。

对于需对外公布的科学数据开放目录或需对外提供的科学数据,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相应的安全保密审查制度。

第二十八条法人单位和科学数据中心应按照国家网络安全管理规定,建立网络安全保障体系,采用安全可靠的产品和服务,完善数据管控、属性管理、身份识别、行为追溯、黑名单等管理措施,健全防篡改、防泄露、防攻击、防病毒等安全防护体系。

第二十九条科学数据中心应建立应急管理和容灾备份机制,按照要求建立应急管理系统,对重要的科学数据进行异地备份。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和法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科学数据管理和开放共享工作评价考核制度。

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单位和个人,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涉及国防领域的科学数据管理制度,由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主办单位:国务院办公厅运行维护单位:中国政府网运行中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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