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案例: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和发回原审法院重审规定的理解二审中级人民法院

2.所谓“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通常是指,在不变更诉讼请求同一性的前提下追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申请。例如,针对被告作出的同一个行政行为,在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的基础上追加赔偿请求、将原来提出的撤销请求变更为确认违法请求,或者只是单纯对于请求金额作出增减。在这种情况下,虽然具体的请求发生了变化,但请求的基础并未发生变更,因而可以在一个诉讼程序内审理新请求,旧请求的诉讼资料或证据资料可以被用于新请求的审理。

3.在诉讼过程中被告对原告作出新的具体行政行为,人民法院尽管可以将新旧行为合并审理,但却不是通过原告在同一个诉讼中“提出新的诉讼请求”,而须原告首先针对新的具体行政行为另案提起诉讼,再由人民法院斟酌是否适宜合并审理。

4.必须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仅限于“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即使“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也不是必须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第二审人民法院也可以自己“查清事实后改判”。而且,法律还强调,“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之所以作出这样的规定,体现的是对于诉讼程序的成本考量,有利于减轻当事人诉累,避免案件终审不终。值得指出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关于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的规定,针对的基本是案件仍需要重新作出实体判决的情形,如果第一审人民法院作出实体判决后,第二审人民法院认为不应当受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在撤销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的同时,既可以发回重审,也可以迳行驳回起诉。

【案件基本信息】

案号:(2017)最高法行申1183号行政裁定

案由:房屋行政强制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诉讼记录】

再审申请人侯春明因诉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离石区政府)房屋行政强制一案,不服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晋行终37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广宇、审判员董保军、审判员方金刚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案件基本情况】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侯春明于1995年4月12日取得离集建(1995)字第100433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13年吕梁市城市总体规划,侯春明的此宅基地规划在吕梁市新城建设规划范围内。2013年4月19日,山西省人民政府批准吕梁市人民政府将集体土地转为建设用地。《吕梁市新城建设房屋征收与补偿方案》中规定,为设施城市总体规划,加快城市建设,由吕梁市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离石区政府具体负责所属范围内的房屋征收工作。2013年7月5日(农历5月28日)、2015年12月17日(农历11月7日),离石区政府在未与侯春明达成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况下,组织有关部门强行拆除侯春明的房屋及拆除后新建的房屋。在第二次拆除前,2015年8月16日,吕梁新城离石区城建执法监察大队以违法建筑为由给侯春明下达了吕新离建执拆字(2015)第129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2015年12月6日,吕梁市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以违法建筑为由给侯春明下达了离建限拆字(2015)第119号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侯春明不服,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离石区政府强行拆除其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2.征用土地行政行为违法;3.诉讼费由离石区政府负担。侯春明在一审当庭撤回第2项诉讼请求,合议庭予以准许。

离石区政府不服,提起上诉。

侯春明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对于第一次政府强拆,认为起诉期限已过,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再审申请人在房屋被拆除不到两个月就与其他八位村民一同起诉吕梁市政府,但吕梁市中院不予立案。再审申请人给吕梁市中院寄出有关立案的快递单足以证明其诉讼时效没有超过。虽然起诉的是吕梁市政府,但法律规定的是主张权利的起始日期,即使将被告弄错了,也属于起诉期限中断。2.二审法院对于第二次政府强拆,认为被告主体错误,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拆迁的主体是县区级政府和市政府,其下属职能部门没有资格成为拆迁的主体。3.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二审法院有三种结案方式,但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却没有发回重审,属于程序性的法律适用严重错误。4.再审被申请人在一审、二审中反驳的主要理由是再审申请人应该起诉市政府而不是区政府。综上,请求依法撤销二审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

【裁判分析过程】

再审申请人侯春明主张,“二审法院对于第二次政府强拆,认为被告主体错误,属于法律适用严重错误。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拆迁的主体是县区级政府和市政府,其下属职能部门没有资格成为拆迁的主体”,故其认为“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实施的行为应视为离石区政府实施的行为”。对此本院认为,是否具有拆迁的法定职权与是否具体实施拆除行为是两个不同层面的问题,且实施房屋拆除行为并不一定均基于征地拆迁而引发。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第二次强制拆除行为发生前,离石区城乡建设管理局曾以违法建筑为由向再审申请人下达了责令限期拆除通知书,再审申请人亦无其他证据证明第二次强制拆除行为系由再审被申请人离石区政府所实施。在此情况下,二审法院以再审申请人针对第二次强拆行为提起的诉讼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侯春明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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