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3年11月29日,最高法院官网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指南》(简称《新民事再审指南》)。与上一版202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申请再审指南(简称《旧民事再审指南》)》相比,二者均规定对“再审申请被驳回的案件”以及“再审判决、裁定”不得申请再审。但是,这一简单的规定,并未解决实务之中长期存在的分歧问题,导致对再审的范围和边界认识不清。对此,笔者简要解析如下。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2011)》第6条对此规定:“当事人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一审、二审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以及再审改变原审结果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认为有法定再审事由,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据此,如果高院再审判决、裁定改变了原审结果,当事人就可以对该再审裁判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2023年,《全国法院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座谈会纪要》第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告知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九条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不作为申请再审案件受理:(1)再审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后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2)当事人认为再审判决、裁定有错误,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
因此,虽然《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纪要(2011)》规定对某些再审判决、裁定可以再去申请再审,但从2023年开始,再审判决、裁定就不再属于可以再审的对象。但是,问题在于:(1)对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是否可以申请再审;(2)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是否属于可以继续申请再审的对象。尤其是,再审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然后当事人上诉所形成的二审裁判文书,是否属于可以再审的对象。
二、对驳回再审申请裁定的再审问题
《民事诉讼法(2023)》第二百零九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者抗诉:(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因此,对再审驳回申请的裁定,法律规定不准许再审。但是,如何理解这一条却并不容易。对此,有观点认为[3]:就驳回当事人申请再审裁定而言,其本身不能作为上诉或再审对象,再审申请人对驳回不服的,通过申请检察监督要求再审的对象还是原生效裁判。也就是说,驳回裁定不存在严格意义上的对与错,上级法院驳回了一方的再审申请,并不意味着下级法院必然不会再审改判。另外,驳回裁定没有形成力,不能作为形成新的法律关系依据;没有执行力,不能作为执行依据;没有证据预决力,不能视其为生效裁判认定的事实,作为另案的免证事项。驳回裁定效力主要为终结再审审查程序。
三、对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文书的再审问题
《民事诉讼法(2023)》第二百零七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从该条的字面意思似乎可以看出,发回重审的案件,如果是按照二审程序进行审理,则发回的二审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那么此时应该就可以对其继续申请再审。
肯定说则正好持相反观点,其依据是:2023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再审撤销一、二审裁判发回重审的案件当事人对重审的生效裁判是否有申请再审权利的答复((2023)最高法民他118)》指出:“再审后将案件发回重审作出的生效裁判,当事人不服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再审。”在(2023)最高法民再440号案之中,东亚公司辩称再审发回重审后的裁判属于不得申请再审的再审判决、裁定。最高法院没有认可这一抗辩,理由是:再审后发回重审已非再审审理程序的延续,发回重审案件已非再审案件,作出的裁判亦非再审裁判。
对此,笔者比较倾向于赞同否定说,理由是:首先[5]:《民诉法》第209条正式确立了“三加一”模式:当事人对一审裁判不服的,可以上诉至二审法院;经过二审裁判的,可以先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人民法院驳回的、逾期作出裁定或再审后仍不服的,只能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监督。可见,2023年修改民诉法中,为解决有限再审、终审不终问题,是慎之又慎的,不允许无限循环的去再审。
其次,如有观点指出的[6]:再审发回重审案件与二审发回重审案件二者在本质上有区别。除特别程序外,我国实行两审终身制,一审程序终结是阶段性的。二审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尚未生效,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尚未确定。二审发回后,则重新进入一审程序。此时,法院作出的判决尚未生效,当事人的权利义务还处于未定状态,可以完全按照新的一审程序来处理;而再审发回重审,再审案件已经有了一个生效判决存在,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可能因为该生效判决得到确认,而且有可能已经执行完毕。此外,二审发回重审除非涉及先予执行,否则基本不涉及执行回转的问题,而无论是再审还是再审发回重审案件都有可能引发执行回转问题。最后,再审发回重审后的程序应当定位为纠错程序,是再审程序的延续,既然是针对的是原审中的错误,应当改变传统“全部推倒,重新开始”的作法,适用与二审发回重审后程序不完全相同的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