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投资仲裁案例课题成果选登(七十三)费戴克斯公司诉委内瑞拉仲裁案

国家高端智库武汉大学国际法研究所漆彤教授,027-68753761。

中国贸促会法律事务部耿鹏鹏,010-88075539。

案情概要

案名

费戴克斯公司诉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案

案号

ICSIDCaseNo.ARB/96/3

当事人

申请人:FedaxN.V.(荷兰公司)

被申请人:委内瑞拉玻利瓦尔共和国

行业

双方主要代表

申请人一方:

①AlbertoBaumeisterToledo先生;

②JesusEduardoCabreraRomero先生;

③OtmaroSilvaLares先生

被申请人一方:

①JuanNepomucenoGarridoMendoza先生(委内瑞拉总检察长);

②JorgeSzeplakiOtahola先生(委内瑞拉副总检察长)

仲裁机构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ICSID)

仲裁地

美国华盛顿

仲裁依据

荷兰—委内瑞拉双边投资协定(1991)

适用的仲裁规则

国际投资争端解决中心仲裁规则(1984)

仲裁庭组成

首席仲裁员:FranciscoOrregoVicuna教授(智利)

仲裁员(申请人指定):MeirHeth教授(以色列)

仲裁员(被申请人指定):RobertsB.Owen先生(美国)

日期

仲裁程序开始日期:1996年6月

最终裁决发布日期:1998年3月9日

仲裁请求

申请人请求委内瑞拉共和国支付期票的本金、定期利息、罚金利息

主要争议点概要

核心争议点:

仲裁庭管辖权范围争议——对《ICSID公约》第25条和《荷兰——委内瑞拉双边投资协定》(1991年)第1条规定的“投资”一词的解释。

其他争议点:

A.背书转让前所涉基础服务交易的性质;

B.期票的利息金额、支付日期的确认。

仲裁庭对核心争议点的主要结论概要

仲裁庭对《ICSID公约》第25条和《荷兰—委内瑞拉双边投资协定》第1条所涉“投资”一词作广义解释,申请人通过背书转让持有的期票构成对委内瑞拉共和国的投资。仲裁庭提出关于“投资”的五项基本标准:特定的持续期、利润与回报规律、风险承担、实质性的贡献、对东道国发展的意义。

裁决结果

支持投资者(一致裁定)

后续进展

没有启动后续程序

OnePageSummary

NameofCase

FedaxN.V.v.BolivarianRepublicofVenezuela

CaseNumber

Parties

Claimant(s):FedaxN.V.(aDutchcompany)

Respondent(s):BolivarianRepublicofVenezuela

Industry

Finance

RepresentativesofTheParties

RepresentativesofTheClaimant(s):

①Mr.AlbertoBaumeisterToledo;

②Mr.JesusEduardoCabreraRomero;

③Mr.OtmaroSilvaLares.

RepresentativesofTheRespondent(s):

①Mr.JuanNepomucenoGarridoMendoza(AttorneyGeneraloftheRepublicofVenezuela);

②Mr.JorgeSzeplakiOtahola(DeputyAttorneyGeneralforSupremeCourtAffairsoftheRepublicofVenezuela)

AdministeringInstitution

ICSID(InternationalCentreforSettlementofInvestmentDisputes)

SeatofArbitration

Washington,D.C.,USA

BasisforArbitration

Netherlands-VenezuelaBIT(1991)

RulesUsedinArbitralProceedings

ICSIDArbitrationRules(1984)

Arbitrator(s)

PresidingArbitrator:ProfessorFranciscoOrregoVicuna(Chilean);

Arbitrator(Claimants’appointee):ProfessorMeirHeth(Israeli);

Arbitrator(Respondent’sappointee):Mr.RobertsB.Owen(U.S.).

Date

DateofCommencementofProceeding:June26,1996

DateofIssueofFinalAward:March9,1998.

Webpage

ReliefRequest

TheClaimantrequeststheRepublicofVenezuelatopaytheprincipal,regularandpenalinterestonthepromissorynotes.

Theissuesofthecase

Controversialissue:

Scopeofjurisdictionalclause:

NarroworbroadinterpretationofthesecondsentenceofArticle8(1)oftheIPPA.Thatmeanswhetheralocalcompany(i.e.,acompanyincorporatedinthehostState)iscontrolledbynationalsofthenon-hostStatecanbetreatedasaforeignnationalforpurposesofICSIDarbitration(toinvokearbitration).

Otherissues:

A.Thenatureoftheunderlyingservicetransaction,namelytheprovisionofservicesinreturnforpromissorynotes;

B.Confirmationofinterestamountandthedateofpaymentonthepromissorynotes.

Tribunal’sconclusionsontheControversialissue

Award

Infavourofinvestor(UnanimousVerdict)

Follow-upprogress

Nofollow-upproceedingsinitiated

书面评析报告正文

(二)被诉的行为

●1996年6月17日,Fedax公司针对委内瑞拉政府向ICSID提出仲裁申请;

●1996年11月27日,ICSID通知各方当事人,三名仲裁员均已接受任命,本案仲裁庭正式组成;

●1997年1月17日至18日,仲裁庭第一次会议在美国华盛顿举行,会议上,双方对仲裁庭的组成表示没有异议,委内瑞拉对ICSID管辖权提出了口头和书面异议;

●1997年1月18日,仲裁庭发布1号程序令,对仲裁程序中使用的语种及当事各方书状的递交时限作出规定;

●1997年1月18日,仲裁庭发布2号程序令,根据《ICSID仲裁规则》第41条第3款,中止基于争议事实的审理程序;

●1997年1月23日,委内瑞拉向仲裁庭确认提交管辖权异议诉状;

●1997年2月26日,Fedax公司向仲裁庭提交关于管辖权异议事项的答辩状;

●1997年5月16日至17日,仲裁庭正式开庭审理;

●1997年7月11日,仲裁庭作出驳回委内瑞拉关于管辖权异议的决定,发布3号程序令,恢复对争议事实的审理;

●1999年7月26日,申请人提交实体问题的备忘录;

●1997年9月4日,委内瑞拉向ICSID提交关于争议事实的答辩状,并在答辩状中提议和解;

●1999年9月10日,申请人对实体问题作出答复;

●1997年10月7日,Fedax公司对答辩状进行了答复;

●1998年1月13日,仲裁程序结束;

●1998年3月9日,仲裁庭发布仲裁裁决。

(四)仲裁请求

1.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仲裁申请人Fedax公司请求委内瑞拉共和国支付六张到期的期票,每张期票的本金为99825美元,加上根据期票面额计算的固定利息、罚息。仲裁申请人指出,截至1996年5月7日,6张期票的未付本金为598,950美元,未付利息为80,071.63美元。

2.被申请人的反对意见

仲裁被申请人委内瑞拉共和国对ICSID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申请人Fedax公司持有委内瑞拉签发的期票,不构成《ICSID公约》和《荷兰—委内瑞拉BIT》项下的投资。

在管辖权审理阶段,仲裁庭一致决定:

申请人Fedax公司购买期票,完全符合《ICSDI公约》和《荷兰—委内瑞拉BIT》的投资要求,仲裁庭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在事实审理阶段,仲裁庭一致决定:

(a)委内瑞拉共和国应向Fedax公司支付到期期票的本金598,950美元。

(b)委内瑞拉共和国应向Fedax公司支付到期期票的固定利息和罚息共计161,245.14美元。

(c)委内瑞拉共和国应向Fedax公司支付其预付本仲裁程序费用的一半,即150美元。

(d)当事人各自承担己方全部律师费用和其他费用。

(e)上述款项最迟应于1998年5月7日支付,如果在此日期之前支付,委内瑞拉共和国可根据过期天数调整利息计算。

二、主要法律争议

(一)仲裁庭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

1.被申请人的主张

被申请人对ICSID仲裁庭管辖权提出异议,基于以下理由:

申请人Fedax通过背书方式取得委内瑞拉共和国与委内瑞拉工业公司订立合同所签发的期票,Fedax持有这些期票不能被视为为《ICSID公约》的目的进行了“投资”。一方面,Fedax通过背书受让期票的这项交易并不构成一项直接对外投资,通常而言,直接对外投资是“从一个国家向另一个国家(投资接受国)长期转移资金,通过资本流动以获得公司收益,通常会给潜在投资者带来某些风险”。另一方面,Fedax通过背书受让期票的这项交易也不构成一项证券投资,因为在委内瑞拉,证券投资通常发生在“当投资者通过证券交易所(加拉加斯或马拉开博)取得公司股份时,基本上就是以GDS和ADR为代表的全球存托凭证”,这种证券投资只有通过主流途径取得所有权时才被视为直接投资。

此外,根据1969年《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第31.1条规定的解释规则,“投资”一词应“本着诚意,根据条约用语在其上下文中的一般含义并根据其目的和宗旨加以解释。”据此,委内瑞拉认为,经济意义上的投资意味着“在商业风险中安排资金或财产,从而能够产生收入或所得”。委内瑞拉认为,这种从经济学角度的特殊解释是必要的,以便将1991年《荷兰—委内瑞拉BIT》第1条(a)款所载的“各种资产”都认定为构成一项投资。

2.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管辖权异议作出了回复,申请人认为ICSID仲裁庭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其持有的期票构成投资,被申请人拒绝支付,违反了《荷兰—委内瑞拉BIT》第3条、第9条第(3)款。

3.仲裁庭的裁定

(1)《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

根据《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ICSID管辖权的先决条件是:“①争端具有法律性质;②争端发生在一缔约国与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③当事各方已书面同意将争端提交ICSID仲裁;④争端直接由一项投资引起的”。

第一,关于争端是否具有法律性质。仲裁庭认为,虽然《ICSID公约》没有界定“法律争端”一词,但从其起草过程来看,该词指的是权利冲突,而不仅仅是利益冲突:“争端必须涉及一项法律权利或义务的存在或范围,或因违反一项法律义务而作出赔偿的性质或范围。”这表明,法律争端不包括道德、政治、经济或纯粹的商业诉求。因此,本案属于法律性质的争端,因为它涉及各方对与存在投资有关的法律权利和义务问题的不同看法,并且这可能对委内瑞拉签发的若干债务票据(包括六张期票)的偿付义务问题产生影响。

第二,关于属人管辖权。仲裁庭注意到,仲裁当事方之间对仲裁庭的属人管辖权无异议。其中,委内瑞拉共和国是《ICSID公约》的缔约国,Fedax公司是根据荷兰法律设立的公司,因此在当事各方同意仲裁之日以及在ICSID中心秘书长登记仲裁请求之日,符合争端发生在缔约国委内瑞拉与另一缔约国荷兰国民之间。

第三,关于当事双方同意提交ICSID仲裁。根据该《荷兰—委内瑞拉BIT》第9条第(1)款,“缔约一方与缔约另一方国民之间关于缔约一方在本协定项下的义务与缔约另一方国民投资有关的争端”应提交ICSID以仲裁或调解方式解决。根据第9条第(4)款,缔约各方“无条件同意”将此类争端提交ICSID。可见,本案当事双方同意提交ICSID,ICSID仲裁庭管辖权的主观要件成立。

第四,关于是否构成《ICSID公约》项下的“投资”。这一点是被申请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也是本案的主要争议点。首先,审查《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所指“投资”一词的含义。仲裁庭回顾了《ICSID公约》谈判过程,期间曾多次试图界定“投资”一词,但始终没有一个能够被普遍接受的定义被采纳,因此最终决定将“投资”的具体界定留给案件当事人各方确定。可见,《ICSID公约》为“投资”一词规定了宽泛的解释框架。在此背景下,仲裁庭进一步对《ICSID公约》第25条第1款进行文本解释,该条规定“ICSID管辖权应扩展到直接由投资引起的任何法律争端”。显然,该条款中的“直接”一词修饰“争端”,而不是修饰“投资”。因此,ICSID仲裁庭对于非直接投资也可以享有管辖权,只要争端直接产生于这种投资交易。仲裁庭援引了其他案件的裁决,并且分析了《ICSID公约》、《MIGA公约》、《ICSID附加便利规则》三个文件中关于“投资”一词规定的相似和差异,仲裁庭认为原则上ICSID仲裁庭对间接投资可以享有管辖权,但仍需进一步区分“投资”与“普通商业交易”。

因此,贷款可以构成一项投资,购买债券也可以构成一项投资,结合本案,期票作为一种典型的金融信贷工具、一种贷款的凭证,期票理应也可以构成一项投资。但这一结论仍需接受检验,对当事双方在《荷兰—委内瑞拉BIT》条款中作出的具体同意进行审查。

(2)《荷兰—委内瑞拉BIT》第1条第(a)款

第一,对《荷兰—委内瑞拉BIT》文本进行解释。根据《荷兰—委内瑞拉BIT》第1条第(a)款,“‘投资’一语应包括各种资产,特别是但不限于:...(ii)来自公司和合资企业的股份、债券和其他类型权益的权利;(iii)对货币、其他资产或具有经济价值的任何行为的所有权。”仲裁庭认为,这一定义表明,缔约方打算对“投资”这一术语赋予非常广泛的含义。此外,委内瑞拉没有行使《ICSID公约》第25条第(4)款规定的权利,在《ICSID公约》项下“投资”的宽泛定义范围内,将委内瑞拉它们本身不考虑提交给ICSID管辖的某些争端类型通知给ICSID中心。因此,从文本解释来看,该BIT中“投资”的定义非常宽泛,本案中,基于借贷交易的货币所有权,不应受直接外国投资或证券投资形式的限制,期票构成“投资”的结论得到进一步确认。

基于上述论证,仲裁庭认定,《ICSID公约》和《荷兰—委内瑞拉BIT》对“投资”作宽泛定义,贷款构成投资,ICSID享有管辖权。

(二)期票背书转让是否仍然构成“投资”

1.申请人的主张

申请人认为,这种期票本身具有独立于基本交易的法律地位。委内瑞拉政府可以预见到将期票转让和背书给后继持有人的可能性,因为它们明确允许这种可能性。这些期票是以美元计价的这一事实进一步证明,委内瑞拉政府签发期票时,已经考虑到期票可能向外国投资者提供、进入国际流通。

2.被申请人的主张

委内瑞拉共和国认为,申请人Fedax通过背书收到该期票,申请人的资金没有实际转移到委内瑞拉领土上,因而它没有在委内瑞拉境内进行任何投资。

三、简要评析

本文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张生副教授审核。

注2:本栏目所有案例将同时由武汉大学海外投资法律研究中心、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等网站,贸法通、中国贸易报、中国贸促会培训中心等公众号对外发布。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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