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现代教育技术中心;职能定位;发展思路
引言
一、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建立的历史沿革
云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由网络中心、电教中心与计算中心三个原有职能部门演变而来。在上世纪80年代至90年代初,计算机的应用还未普及,特别是中西部地区的云南省,对教学的推动作用也不是很大,高校中的网络中心、电教中心与计算中心只是作为一种教育现代化的象征性机构,仅仅是现代教育的点缀,充其量也只是“教学辅助”。即使到了上世纪90年代中后期,网络应用与教学已经如火如荼地在各高校展开实践,网络中心、电教中心与计算中心也适时地合并更名为现代教育技术中心,但由于教育的社会滞后性,加上云南大学处于西部地区,教学中仍是以“教师、书本、黑板”为中心的“三中心”传统课堂授课模式,教师仍偏爱于他们长期用惯了的粉笔和黑板。加上很多教师对计算机的应用还处在萌芽状态,计算机、投影、幻灯等一些现代教学媒体仍摆脱不了“装饰品”的地位,仍然不能成为教学与教改中的“必需品”。所以,当时的现代教育技术中心要想在高校的教改中发挥作用确实是勉为其难了。
二、现代教育技术中心的现状
(1)建设现代教育技术环境,加速我校实现教育手段的现代化。从2000年开始,云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就开始加速现代教育技术的发展,利用常规的电教媒体进行课堂教学的步伐进一步加快;为实现学校制定的“国际知名、国内领先,西部一流,辐射东南亚”的办学理念,近几年来,以呈贡新校区建设为契机,云南大学开始大规模建设先进、高效、实用的现代教育技术环境,力求达到现代教育技术硬件环境省内一流的水平。在2002年校本部文渊楼建成了26间多媒体综合教室、8间语言实验室,为了更好地保障多媒体教室设备的正常运行,现代教育技术中心还建设了连通两校区所有多媒体教室、机房、办公区域的高速局域网络,目前连同呈贡新校区共建成230多间多媒体综合教室,其中本部校区36间、精品课程3间、多功能语音教室10间,建成6个公共教学机房共计1356台计算机,完善了代表云南高校最先进的网络远程控制系统。
(3)从2003年开始,云南大学全面开展了大学英语网络教学改革,现代教育技术中心自主开发了网络教学平台,构建了新型的网络自主学习环境,通过云南大学自主开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网络教学平台,经过10年的不断探索、发展和完善,历经三代系统的改进和更新,已取得了显著的应用成效,大学外语网络教学平台已成为教学体系最完善、应用面最广泛、与本科教学联系最紧密、资源建设最完备、网络教学实效最显著的学科教学平台。以该网络教学平台为依托,根据学校教学实际情况和具体教学要求进行了自主设计与开发,实现了大学外语教学从入学分级测试开始,贯穿学生本科学习各个阶段的自主网络化学习全过程,建立了教学、管理、考试、资源库、教师培训五大网络教学功能模块,使教学过程中的学生学习、教师监督、网络授课、教务管理、形成性考试与终结性考试、教师培训等都能通过网络平台高效率完成。同时提高了全校大学英语的教学水平、教学效率和教学效益。
(4)随着学校现代教学环境硬件设施的初具规模,加速了学校现代化教学水平的进程。但中心人员的现状则让人担忧,就云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26名工作人员而言,教育技术和信息技术人员寥寥无几,岗位教师高、中、初级职称比例没有大的改变,部分人员业务素质较低,管理和运维水平处于低层次,只能满足保运行的基本工作,还不能真正支撑起云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的应用。
(5)就云南高校而言,基本上各高校现代教育技术中心都已撤销及合并,原有工作人员中一部分搞科研的人员分流给信息学院,一部分管理教学设施设备人员分配给后勤和教务处,甚至有的高校把教学设备设施外包给社会,形成社会化服务。然而,现代教育技术中心的任务是支持发展教学,且重在发展教学。它的任务在于帮助教师和学生运用现代技术媒体,在先进的教学理念指导下,把知识传授给学生,这样才能发挥现代教育技术手段的作用,同时才能提高教学的质量和效益。一份关于上海高校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发展的调查报告则显示,凡是注重发展教学与科研的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均得到了很大的发展,反之则严重滞后。[1]这就给现代教育技术工作者提醒,要注重发展的方向才能走出困境,迎接更先进的现代教育技术理论观念。
三、云南大学现代教育技术中心面临的挑战
(1)随着信息技术在高校教育的深入应用,校园网络的建设与应用在教育信息化的进程中扮演着越来越重要的角色,一面是伴随网络技术和多媒体技术的快速发展,要求一批既具有现代教育理念,又具有过硬技术应用水平的高素质教师承担教育技术的推广工作,而中心现有教师职工大部分的业务素质还停留在基础保障运行任务上,没有真正地意识到现代教育技术发展在云南大学教学中的瓶颈,没有把现代教育技术中心业务领域的工作推到前台,让学校师生感受到现代教育技术的应用价值。同时随着多媒体教室普及,中心若只能承担硬件的维护和管理工作,必然导致其部门逐渐走向一条越来越窄的道路,涉及面窄,每天只是局限于保障设备完好、确保教师利用多媒体教室和机房上好课,长此以往,现代教育技术中心就面临裁员和合并的危机。
四、面对挑战应该做出的积极变化和应对
(1)继续加强现代教育技术中心教师专业素质培养,做好多媒体教室设备系统硬件的管理与维护工作,确保教室设备和系统全天候对教学支撑功能的实现。
(2)积极扩大现代教育技术中心目前的业务范围,积极培训教师用好现代教育技术的软硬件环境,发挥部门在高校的作用,主要有以下几个措施:①多媒体教室及计算机房的建设与管理、云大教育调频广播系统的建设与管理,积极和学校有关部门联合开办调频广播电台节目(如同团委、宣传处联合办好校园新闻、英语讲座、娱乐等节目的制作和开发)。②精品课程的延续,加大对名师、名教的课程录制,进行网络课程的开发与应用,进行多媒体课件的开发与应用,进行数字化教学资源库的建设。特别是对教师教育技术应用的培训要常态化,如教育技术理论的普及、先进教学模式的倡导等。
(3)积极和学校教务处和各学院、各专业教师联合研究实践现代教育技术在各专业领域的应用,不断提高学科教师信息技术的素养。逐渐淘汰不能适应发展的工作人员,加大引进现代教育技术专业和信息技术专业人才,形成渐进式换血,添加新鲜血液。教育技术中心教师必须要有紧迫感,认清当前现代教育技术所面临的困难与挑战,必须慎重选定自己的业务发展目标和业务拓展方向,不断学习国内外先进的教育技术理念和思想,不断超越自己,奋发图强,为云南大学提出创建西部一流、全国知名的综合性大学、挺进全国50强的目标做好一名现代教育技术工作人员。
参考文献:
【关键词】职业素养;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创新
几年来,江苏食品职业技术学院思想政治理论教研部《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教研室教师坚持以教育观念的变革为先导,遵循高职教育“以就业为导向,以服务为宗旨”的发展路向,以培养学生职业素养为核心,有组织、有计划地推进政治理论课的教学改革,努力提高教学质量,加强本课程的特色创新。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创新教学理念,把握课程功能定位
基于多年的教学实践,已形成了一套全新的教学理念:突出了师生共同探索、教材和课外读物并用、课堂与课外并行、传授知识与培养能力并重的理念。《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程目标的定位,是让学生成为“基础厚、知识宽、能力强、有较高的职业素养和创新精神”的高端技术人才。
二、创新教学模式,调整理论实践比例
1、在理论教学模块上,完善教学内容、改进教学方法、采用“案例教学”方式、注重教学效果;
2、在能力训练模块上,加强课堂讨论和交流环节,提高学生的辩证思维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采取“课题项目研究”形式,鼓励学生进行专题调查研究,锻炼并提高学生的学术研究能力;通过开放式教学,不断巩固课堂教学效果。
3、在社会实践模块上,积极开展第二课堂活动,通过社会调查、参观访问、观看影像资料、进行论文写作等形式,不断提升学生的观察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尤其在社会调查方面,鼓励学生按照个性发展,倡导学生自主设计,为学生提供尽可能大的自我发展、自我创造空间。
三、改进教学方法,加强师生互动
这些年来,本课程教师不断探索新的教学方法,大胆采用专题式教学法、案例式教学法、研讨式教学法、课题项目研究方法等,明显增强了教学效果。
1、专题式教学法。
所谓“专题式”教学法,是指教师在讲授某一基本理论时,结合现实社会中存在的热点问题,进行专题性讲解。这种教学法的特点在于:一是问题集中,重点突出,分析透彻,具有深刻性;二是围绕一个主题在理论与实际两个方面扩展,知识信息量大,对学生感染力强;三是改变了照本宣科地讲解,促进了教师的教学研究,有利于教学水平的提高。只要坚持理论与实际相结合,问题抓得准,研究比较深入、分析比较透彻,就可以收到较好的教学效果。实践证明,专题式教学法,既有深刻的理论分析又有具体生动的材料说明,学生听后满意,感到既不是空洞的说教,又不是就事论事、单纯的材料堆积,能较好地解决学生思想中的深层次问题。
2、案例式教学法。
3、研讨式教学法。
研讨型课程宗旨在于培养学生探究性学习的能力。研讨型课程以激发兴趣、促进思辨、拓展知识为教学目的,以发现问题、寻求思路为教学方法,以启发、阅读与交流为主要方式,强调教师与学生的合作,强调学生之间的合作关系,强调学习的过程。可以说,研讨型课程的最大的优势就是“培养学术兴趣、拓展学识学养”。
本课程重视课堂讨论。每次讨论时,需要精心策划,认真设计主题,确定代表不同意见的发言小组,使他们扮演不同的角色。在学生讨论时,教师要会倾听、善引导,不要轻易否定学生意见。对正确的认识和独到见解要充分肯定,对模糊的错误认识要加以引导和纠正。课堂讨论的主旨不是要拿出一个唯一正确的结论,而是要激发学生进行主动的思考,培养其审时度势、明辨是非、积极进取、勇于探索的能力和精神。
4、“课题项目研究”教学法。
“课题项目研究法”集“听、说、读、写、行”于一体。一般在开学初,要求学生以志愿方式组成课题研究小组(人数以2至5人为宜),拟定并递交课题项目计划书,内容包括项目名称、课题内容、研究大纲、研究方式和途径以及最终成果形式。老师在对研究计划初审后,通知学生正式开展课题研究活动,并自始至终指导、帮助学生研究。
四、考核方式多元化改革。
对学生学习成绩评定和考核方式的改革,主要做法是将平时考核成绩与学生理论、实践成绩相结合。平时考核包括学生上课出勤、日常行为表现、课上讨论交流发言、参加活动情况等方面,并对那些在课题项目研究、社会调查实践中成绩优秀、成果突出的学生给予充分考虑。学生的期末考试成绩,可以是通过参加期末笔试的方式取得,或可以通过递交调查报告或研究论文的方式充当,或者将考试和调研成绩迭加优选。通过教学模式的改革,用平时作业、实践调查等多种元素进行考核,尤其是结合大学生普遍存在的问题进行调查,激发了学生的学习兴趣,达到自我教育的目的,大大提高了教学质量,提升了学生的职业素养,取得了良好的教学效果。
参考文献
[1].进一步加强和改进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工作,大力培养造就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N].中国教育报,2005-1-9,(1).
[2]牟德刚.关于高校思想政治理论课实践课程设置的思考[J].思想研究,2006,(5).
[3]黎光明:要重视高职学生职业素养培养[J].当代教育论坛,2007,(8)
作者简介:姜莉莉,女,(1971-),江苏涟水人,江苏食品职业技术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理论教学与研究
所谓董事自我交易,是指在所任职公司实施或打算实施的交易中,董事是对方当事人或在对方当事人中拥有特定的利益。董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必须以公司的最佳利益为重。董事与公司从事交易时,极有可能利用公司“内部控制人”的支配地位和信息优势,损害公司利益而为自己谋取不正当利益。虽然就两个有能力的人之间订立的合同,对“平衡与诚信的追求”不是通常的习惯,[1]但对于董事与公司之间的交易,各国公司法大都设有自我交易规制制度,以保证交易对公司公平。
一、美国蓝事自我交易的现代规制
美国董事自我交易的法律规制,大致经历了四个阶段[2]:早期直到1880年,严格禁止自我交易,即所有的自我交易均可以根据公司的选择自动撤销,法院根本不考虑交易公平与否[3];自20世纪初,实行程序公正与实质公平并重原则,即经过无利害关系董事的多数同意,并且交易本身公平,自我交易才有效;到了60年代,实行单一的实体公正标准,即无论是否经过无利害关系董事同意,实质公平是交易生效的唯一条件;20世纪70年代以来,进人倚重程序公平,兼顾实质公平的霎攀瞥翼璧矍函现代规,,、通过成文法对程序公正的设计,力图达至”“质公正的目的。自1931年加利福尼亚州《公司法典》第820条设计出“安全港”程序规则以后,20世纪70年代以来,已经有相当数量的州通过了类似的立法,[4]但具体模式仍有所区别。
(一)特拉华州规制模式
但是在成文法的适用过程中,判例法赋予了上述程序步骤特殊的法律意义:
1。在董事自我交易场合,上述程序条件满足与否将对交易公平的审查标准和举证责任的承担产生重大影响[8]:(1)如果上述披露和批准程序得到满足,判例法将无利害关系董事[9]或股东[10]的同意,视为一项经营判断,依据经营判断规则[11]审查交易是否公平。亦即审查范围限于无利害关系董事是否在获得足够信息的基础上,诚实而且有正当理由地相信其关于批准自我交易的判断符合公司的最佳利益。适用经营判断规则,能够阻止对交易自身价值的实体上的司法审查。如果公司或股东对符合经营判断规则的自我交易提出异议,则必须举证证明交易构成浪费或赠与,否则交易有效。(2)如果上述任一程序条件未获满足,即利害关系董事违反披露义务,或者其履行了披露义务,但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不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则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交易公平的举证责任,公平的审查标准变为“完全公平”,包括审查公平交易和公平价格。[12]1988年《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60,8。61条对董事自我交易采取了与此完全相同立场。
由于程序规则排除了司法在经营判断规则之外对交易的干预,符合程序条件的董事自我交易被赋予了确定的法律效力,保护了交易的安全,因而被称为“安全港”规则。
2。在控股股东自我交易场合,即使上述程序条件得到满足,考虑到决策董事极可能因担心被免职而批准交易[13],或者交易虽由非控制股东审查,但无论决策结果如何,控制股东都将继续主宰公司,“报复的风险”仍然存在。[14]这样,委诸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进行决策的机制基本失灵,因此判例法采用严格的“完全公平”标准对交易进行审查,以保护公司和少数股东的利益。程序条件的作用仅在于免除控制股东的举证责任,转由反对交易的股东举证证明交易对公司不公平。[15]
关于“完全公平”标准,美国律师协会的权威解释[16]指出,对于没有通过“安全港”程序规则检验的董事自我交易,法院应对交易的公平性从交易条件、交易对公司的利益以及交易决策的全过程进行综合审查。如果交易的争端是价格的公正性,不应将“公正的价格”理解为一个单一的“公正”价格。公正的价格不是一个确定值,而应当是在平等谈判中,独立的当事人根据当时的情形所愿意支付或愿意接受的价格区间。这一价格区间仅是无利害关系董事进行自主经营判断的更为广泛的价格区间的一部分,亦即法院容许董事自主决定的价格范围,比根据“完全公平”标准所采用的“公正价格”之区间更广泛,并且这种更为广泛的公正价格区间理论,对其他交易条件同样适用。
(二)其他规制模式
虽然程序条件的满足导致举证责任的转移被广泛采纳,但对董事自我交易公平标准的立场仍存在差异:
1。自我交易经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的,另有两种较特拉华州更为严格的公平标准:一是加利福尼亚州模式,其制定法和判例法都表明,即使自我交易获得非利害关系董事的同意,并不能就此排除法院对交易公平性的审查,因为交易还必须是“公正合理”的[17]二是美国法学会所建议的《公司治理原则:分析与建议》(以下简称《公司治理原则)))模式,其第5。02条(a)(2)(B),(C)规定,即使董事自我交易经过了非利害关系董事的事先批准或事后追认,法院仍应当对是否能“合理地推断出交易对公司是公平的”进行审查。这种“合理公平”的标准介于“完全公平”和经营判断规则之“理性标准”之间,比前者易比后者难。[18]
二、我国现行的蓝事自我交易规制:“画饼充饥”式的制度供给
我国《公司法》第149条第1款第(4)项规定,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未经股东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违反前款规定所得收人应当归公司所有。董事自我交易属于《公司法》界定的关联关系的一种,第21条关于“董事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表明法律对关联交易并非简单地加以禁止,[20]未经公司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并非无效,[21]而是对公司不发生法律约束力,除非公司予以追认。经公司同意的自我交易,其效力应当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的规定予以认定。如果董事利用其控制地位导致交易不公平,只能按合同显失公平的法律规定处理。
显失公平是适用于公司对外交易的审查标准。一项合同是否构成显失公平,应当满足客观和主观两方面的要件[22]:客观上双方权利义务严重不对等,经济利益显著不平衡;主观上,造成显失公平的原因,是由于一方利用优势地位,使对方难以拒绝对其明显不利的合同条件,或者利用对方欠缺一般的生活经验或交易经验所致。由于非利害关系董事本身就是商人,股东即使不全是商人,一般也都具备通常理性人的判断能力,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决策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即使结果显失公平,恐怕也很难满足撤销交易的主观要件,因此,《合同法》关于合同显失公平的规定,几乎不能为公司和股东提供任何保护。
而根据经营判断规则,董事执行职务须以善意的方式,以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状况下能够尽到的注意,按照他合理地相信是符合公司最佳利益的方式处理事务。[23]如果自我交易不符合经营判断规则,即属对公司不公平,公司有权撤销。如美国允许公司向董事提供贷款,某制造商公司经董事会批准,向董事提供贷款,贷款期、贷款担保及利率等条件与通行的商业贷款毫无二致。但是该项贷款不属于公司的正常业务范围,而且公司的营运资金有限,这笔资金本可以用于发展公司的业务。本案中,自我交易虽并不显失公平,但因不能满足经营判断规则的要求,公司可申请撤销。[24]这也是为什么《美国统一商法典》[25]同样规定有合同显失公平制度,但公司法却另行给出具体详尽的董事自我交易公平与否的判断标准的原因。
虽然从形式上看,我国具有董事自我交易规制制度,但自我交易是否公平,是否损害公司利益,法律没有提供任何的判断标准!这正如英国故事里教师说:“孩子们,必须心里纯洁,否则我就要揍你们”,如果我们要求董事履行忠实义务,而又不为这种道德义务的履行设定任何标准,则我们所可能取得的成功,并不会比上述教师稍胜一筹。[26]我国的董事自我交易,实质上处于没有规制的状态,这种缺乏公平标准的制度供给,无异于“画饼充饥”。
三、我国盖事自我交易制度的适用与完善
现代社会经济中,自我交易现象司空见惯,美国早期的严格禁止态度已经不合时宜;无视公司自身的经营决策而直接审查交易实质上是否公平,亦将导致司法对商业决策的过度干预。自我交易是一把“双刃剑”,能够降低企业的交易成本,提高公司的运营效率;同时也可能引发“损公肥私”的道德风险,违背公平正义。法律的任务不是完全排除利益冲突交易的存在(实际上也不可能做到),而是要“除弊存利”,设计适当的机制确保交易对公司公平。
(一)董事自我交易的界定
从文义解释来看,我国的董事自我交易制度仅约束董事本人作为交易相对人与公司进行的直接交易,如此以来,董事只要以他人之名行自我交易之实,法律即可轻易被规避,因此进行目的扩张解释,是防止董事通过自我交易侵害公司利益之立法精神的必然要求。但司法不可能扩张解释得完全恰如其分,执法标准矛盾甚至对立现象难以避免。为明晰当事人的行为规范,提供执行法律的指引,立法应当明确董事自我交易的范围。
(二)利害关系董事的披露
披露是公司进行决策的前提条件,凡足以影响决策的因素都应当披露:第一,应当披露所享有的利益的性质、范围及与公司事务的关系。“一个人公布其利益,不是在他说明他拥有利益的时候,而是当他说明了该项利益究竟是什么的时候。”[33]第二,应当披露涉及交易事项的有关事实,既包括交易标的的有关事实,还包括交易双方的资信情况等。如在澳大利亚的PermanentBuildingSocietyv。WheelerMcGee[34]一案中,被告Wheeler是PBS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同时,他还是CapitalHallLtd公司的董事会主席和控股股东。PBS公司的董事表决同意向CHL公司提供1500百万澳元贷款。Wheele:披露了自己的利益,并且没有参加投票,但是Wheele:清楚CHL根本没有财力偿还贷款。法院认为,仅仅向公司披露利益是不够的,还应当对CHL在贷款当时无财务能力的情况予以披露。
在英国,违反披露义务的行为构成犯罪,将被处以刑事罚金。[35]但违反披露义务本身并不导致合同无效,公司有权申请撤销,但公司已经确认,或者合同撤销影响对违反披露义务不知情、有偿取得权利的第三人利益的除外。[36]
在美国,大多数州的制定法都规定,即使不经披露和批准,只要能证明交易对公司是公正的,则不得仅因交易具有利益冲突性质而由公司主张撤销。判例法的主要态度也认为,利害关系董事没有披露其在交易中的利益仅构成撤销交易的理由,[37]交易最终能否撤销,还取决于董事能否证明交易是公正的。董事举证不能的,则交易可以撤销,或者在承认此项交易的同时,赔偿公司所遭受的损失。[38]
信息披露不仅具有实体法上的意义,还具有程序法上的意义,如果不进行披露,必然增加不正当自我交易被发现的难度,公司和股东的权利保护就无从谈起。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英国的严厉模式,将董事自我交易与要求最大诚信的保险合同作同等对待,[39]违反披露义务,公司即享有撤销权。
(三)无利害关系决策机关的批准
关于自我交易的批准机关,在美国,董事会批准为默认规则;在英国,董事会批准为私人公司的默认规则,股东会批准为公开公司的默认规则。[40]我国现行法律不区分公司类型,均以股东会批准为默认规则。自我交易一概由股东会批准,既不适应商机稍纵即逝的特点,也容易导致公司开支的增加。我国有限公司股东多直接参与公司经营,而股份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股东控制经营管理层的能力较弱,考虑到追求效率与维护公司利益的双重需要,除对董事兼具控制股东身份时的自我交易采取特殊规制标准外(下文将作论述),立法宜采英国模式区分公司类型,规定不同的默认批准机关,同时允许公司章程另行规定。
公司决策人必须与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才能真正建立独立对等的交易结构,否则程序的设计将反过来变成掩盖那些事实上损害公司而让内部人获利的自我交易障眼法。[41]英国判例法[42]与成文法[43]均承认允许利害关系董事出席董事会并参与自我交易表决的章程条款有效,只要董事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将利害关系董事计算在内会议法定人数的任何要求也可以得到满足;他们的投票不计算在内,事项也被通过。但在我国这样一个仍处于讲关系、讲人情的“熟人社会”里,董事们在一个公司里共事,低头不见抬头见,在涉及同僚董事交易的决策上,本来隐形的影响和压力就真实地存在,决策董事的独立性就难以保证,如果允许利害关系董事出席并参与表决,要求其他董事当着利害关系董事的面,反对他的提议而坚持以公司利益为上,不免脱离社会实际,制度设计上就没有考虑到要给予其他董事以坚持原则的支撑,公司利益的保护必然是一句空话。因此,公司决策者与交易无任何利害关系应是一个不能任由当事人改变的强制性规范。
在英国,根据衡平法规则,受托人就其利益向受益人进行了充分披露,自我交易即变成受托人与受益人两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合同生效。[44]这一原则同样适用于董事自我交易,如果利害关系董事披露了冲突利益,即使自我交易没有经过公司的特别同意,合同也不能撤销。[45]由此可见,影响自我交易效力的是披露义务,而不是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同意。
如上文所述,在美国,未经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自我交易的效力并不必然受到影响,应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交易公平的举证责任。
由于制度环境的差异,笔者认为,我国不宜采取英美两国的处理方式,为防止秘密从事的不正当交易,事后公司又可能由于种种原因而不能或怠于追究董事的责任,宜强化程序公正,只要未经公司决策机关同意,公司即享有撤销权。
(四)经披露和同意的董事自我交易的审查
对于履行了披露要求和经过董事会或股东会同意的自我交易,有必要采纳美国模式,赋予正当程序以法律效力:一方面,由原告承担证明交易不公平的举证责任;另一方面,证明交易公平的标准应有所区分,在非利害关系董事同意的情况下,宜采“合理公平”标准;在非利害关系股东同意的情况下,宜采浪费标准。理由如下:
首先,在举证责任分配问题上,未经披露或批准的正当程序时,由掌握信息的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举证责任,一是基于违反忠实义务的行为对公司没有任何好处,只能引起不公平的财富分配,打击股东投资的信心。二是基于举证上的便利性。利害关系董事掌握信息和证据,其具有举证能力,同时可以降低信息不对称所带来的不公正。但当董事自我交易履行了正当程序,举证责任转移由原告承担。一方面,交易的阳光化和公开化,可以初步消除“瓜田李下”的嫌疑;另一方面,既是对利害关系董事履行正当程序的鼓励和导正,也是对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同意的尊重。
对无利害关系董事或股东的同意分别采“合理公平”和“浪费”标准进行审查,也表现出对商业决策一定程度的尊重。第一,是现代社会专业化分工的需要。法官不是商人,在商业决策时机和因素的把握上并不比董事和股东更明智,法庭不能轻易以他们的判断取代董事正常的经营判断,否则很可能导致对“复杂的商业判断采取粗野的业余方法”[46]。第二,是促进社会资源有效配置的需要。一件商品,在没有需求和偏好的A看来,可能一文不值或所值甚少,但迫切需要或具有强烈偏好的B却可能不惜高价求之,这一简单道理,从羽绒服夏季折扣狂打仍旧滞销,空调在炎热强烈袭来时售价攀升却一路畅销的生活常识中即可得知。商业不过是放大了的生活经济,考虑交易标的对当事人的特殊需求、特殊价值以及考虑双方所处的具体境况对交易条件的影响,尊重当事人的主观估价,实际上是对市场机制有效配置资源规律的认可。第三,法院不是,也没有能力成为社会公正的唯一代言人,公正需要每一个环节的当事人都付出自己的努力和承担起自己的责任。
但是,即使经过了披露和无利害关系董事的批准,自我交易仍然应当接受“合理公平”标准的审查。这是因为,一方面,无利害关系董事与自我交易董事存在同僚关系,要求他们以与对待陌生人完全相同的谨慎程度来与他们中的一员签订合同是不可能的;另一方面,法律只能从经济利益和家庭关系等从概率上讲极有可能影响交易判断的角度来界定无利害关系,这种界定,显然窄于现实生活中真实的利害关系。[47]因此,即使自我交易不存在欺诈和浪费,但仍有人以其有损于公司并且不必要地优惠于有关的董事为由提出质疑时,有必要以比董事在针对公司与第三人的交易中所作决策更为严格的“合理公平”标准对自我交易进行审查。
即使经过了披露和无利害关系股东的批准,自我交易仍应当接受浪费标准的审查。股东是公司剩余财产索取权人,有权对最终影响他们权利的事项做出决定。但股东决策不同于个人对自己财产的处分,股东的同意是少数服从多数的同意,仍然存在借由合法形式,以全体股东的利益为代价谋求控制者私利的可能,导致董事财产增加,却由全体股东“埋单”。因此,在公司或股东提出异议时需要审查以对等形式出现的交易是不是对公司财产的浪费或对利害关系董事的赠与。论及至此,可以得出两个水到渠成的结论:一是在派生诉讼的情况下,拥有原告资格的股东应当是在股东会议上持反对意见或弃权的股东,赞成股东除非能够证明其意思表示不真实,否则被排除在适格原告之外。二是如果决策经全体无利害关系股东一致同意,则公司与股东均不得提出异议。
如果是事后披露和追认,是否同样发生上述效力较之得到事先批准的董事自我交易,事后追认应满足更严格的条件:第一,由无利害关系的决策者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第二,已经向无利害关系的董事进行了披露;第三,没有不合理地不寻求事先批准;第四,未获得无利害关系董事的事先批准没有对公司利益造成重大不利影响。[48]其基本原理是法律鼓励董事寻求事先批准,这样无利害关系董事可以代表公司与利害关系董事进行磋商。而事后追认使公司没有磋商机会,先斩后奏导致董事会需要权衡问题的角度发生变化,不是考虑交易对公司是否有利,而是已经完成的交易是否对公司如此不利以至于必须将同僚董事诉诸法庭。[49]因此,对于事后披露和经董事会追认的自我交易,既不宜直接赋予公司撤销权,也不宜发生举证责任的转移和以“合理公平”标准审查交易的效力,而应由利害关系董事承担举证责任,并以“完全公平”标准对交易进行审查。但是对于事后披露和经股东会追认的自我交易,可以发生与事先同意相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董事同时具有公司控制股东身份,无论是经董事会还是股东会批准,都应当采“完全公平”的审查标准,披露义务和批准程序仅发生举证责任转移的效力。
注释:
[1]参见〔法]伊夫居荣:《法国商法》,罗结珍、赵海峰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58页。
[2]关于前三个阶段的论述,SeeHaroldMarsh,AreDirectorsTrusteesConflictofInterestandCorporationMorality,22Bus。Law(1966)35,pp36一44。
[3]也有美国学者对早期是否实行绝对禁止原则提出不同看法,如Beveridge教授认为,即使在普通法中,也从来没有严格禁止利害关系董事交易的规则,SeeNonvoodP。Beveridge]r。,InterestedDirectorContractsatCommonLaw:ValidationundertheDoctrineofConstructiveFraud,33吻。L。A。L。Rev。97(1999一2000)。
[4]RobertW。Hamilton,TheLawofCorporations,法律出版社199!〕年版,pp。400-401。
[5]参见[美黛博拉A-德族特:《英美公司法釜事自利文易规制之比较》,曹阳等译,载张新民编:《民商法研究》,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10页;张开平:《英美公司黄事法律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244页。
[6]〔关罗伯特W。汉密尔顿:《美国公司法》(第5版),齐东祥等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53页。
[7]SeeLewisD。Solortan,JeffreyD。BaumanandElliottJ。Weiss,SelectedCorporationandPartnership:Statutes,Rules,andForms,WestPublishingCo。1994,pp。90-91;工美伯纳德"S布莱克:《外部黄事的核心信义义务》,黄辉译,载王保树主编:《商事法论集》(第11卷),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222页脚注。
[8]同前注[5],袋博拉A-德蔽特文,第412页。
[9]Marcianov。Nakash,535A。2d400,405n。3(Del。1987);Oberlyv。Kirby,592A。2d445(Del。1991);Nixonv。Blackwell,626A。2d1366,1376n。7(Del。1993)。
[10]InReWheelabratorTechnologies,Inc。ShareholdersLitig。,663A。2d1194,1203(Del。Ch。1995)。
[11]经营判断规则是衡蚤釜事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审查标准,股东虽不对公司承担注意义务,但这并不妨碍按照经营判断规则审查交易是否公平。
[12]Weinbergerv。UOP,Inc。,457A。2d701,710一11(Del。1983)。
[13]Kahnv。TremontCorp。694A。2d422,428(Del。1997)。
[14]SeeCitronv。E。1。DuPontdeNemours&Co。,584A。2d490,502(Del。Ch。1990)。
[15]SeeZoharGoshen,TheEfficiencyofControllingCorporateSelf一Dealing:TheoryMeetsReality,91CaliforniaLawReview(2003)393,p428。
[16]转引自前注[5],张开平书,第259-261页。
[17]SeeRevisionReportoftheAssemblySelectCommitteeontheRevisionoftheCorporationCode,55(1975),转引自施天涛、杜晶:《我国公司法上关联交易的阪依及其法律规制》,《中国法学》2007年第6期。
[18]SeeMelinAronEisenberg,Self一interestedTransactionsinCorporateLaw,13JCorp。L。997(1987一1988),P。1005。
[19]同前注[18],MelinAronEisenberg文,p。1006。
[20]施天涛:《新公司法是非评说:八二分功过》,载王文杰主编:《月旦民商法研究:最新两岸公司法与证券法评析》,清华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30页。
[21]参见王保树:《从法条的公司法到实践的公司法》,《法学研究》2006年第6期。
[22]参见王利明、崔建远:《合同法新论总则》,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年版,第284-287页。
[23]参见《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30条,沈四宝编译:《最新美国标准公司法》,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101页。
[24]同前注[5],张开平书,第259页。
[25]《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302条规定:“如果法院作为法律问题认定合同或合同的任何条款在订立时显失公平,可以拒绝执行该合同,或仅执行显失公平部分之外的其他条款,或限制显失公平条款的适用以避免显失公平的后果。”
[26]参见〔美罗庞德:《通过法律的社会控制法律的任务》,沈宗灵等译,商务印书馆1984年版,第30页。
[27]同前注[7],伯纳德S布莱克文。
[28]SeeBernardBlackandRemierKraakman,ASell一EnforcingModelofCorporateLaw,109HarvardLawReview(1996)。
[29]SeeTroyA。Paredes,ASystemsApproachtoCorporateGovernanceReform:WhyImportingU。S。CorporateLawIsn'tTheAnswer,45William&MaryL。Rev。(2004)。
[30]英美法将同一个人在两家或更多的公司中同时担任董事的现象称为共同董事或联锁董事。
[31]同前注[5],张开平书,第254一255页。
[32]参见《美国标准商事公司法》第8。60条第(3)款。
[33]ImperialMercantileCreditAssociationv。Coleman[1873]LR61-11。189,at201
[34](1993)11ACSR2印;11ACLC761。
[35]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83条,原《1985年公司法》第317条第(7)。款。
[36]Hely一HutchinsonvBrayhead[1968]1QB549,perLordDenningMRatp585;GuinnessPlcvSaundes[19902AC663,perLordGoff,697E一H。QuotedfromCompanyDirectors:RegulatingConflictsofInterestsandFormulatingaStatementofDuties(ConsultingPaper
),para4。78。
[37]WillamL。Cary,MelinAmnEisenberg,CasesandMaterialsonCorporations(5thed。),theFoundationPressINC1980,p584。
[38]同前注[5],张开平书,第248页。
[39]Hely一HutchinsonvBrayheadLid[196811QB549,perLordWilberforceatp。589一591andperLordPearsonatp。594。
[40]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5条第5款。
[41]参见前注[7],伯纳德S。布莱克文,第221页。
[42]North一WestTranwportationCoLtdvBeatty(1887)12AppCas589。
[43]英国《2006年公司法》第175条第6款。
[44]L。S。Sealy,CasesandmaterialsinCompanyLaw(7thed。),Butterworths2001,p。272。
[45]PaulL。Davies,Gower'sPrinciplesofModemCompanyLaw(6thed。),Sweet&Maxwell1997,p。613。
[46][加]布莱恩R。柴芬斯著:《公司法:理论、结构和运作》,林华伟等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47页。
[47]同前注[18],MelinAronEisenberg文,pp。1002一1003。
【关键词】领导干部法治思维法治话语能力
【作者单位】宁波市外经贸委。
党的十报告强调:“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能力。”笔者认为,既要提高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办事的能力,也要提高领导干部多说“法治话语”的能力。让领导干部多说“法治话语”,这既是“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题中应有之义,也是切实改变工作作风在领导语言上的具体体现。
语言是思维的外壳,法治语言是法治思维的载体,“法治话语”与“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一脉相承。“法治话语”在公共话语体系中的缺失,凸显的是法治素质的堪忧和法治信仰的危机。究其原因,还是因为不少领导干部缺乏“法治思维”,缺乏“法治语言”的训练,自然对法治话语和法律语言有一种陌生感和疏离感。
领导干部法治思维能力的提出是创新。这个创新,是在总结和发展基础上的创新。在十五大报告中,提出的是着重提高领导干部的“法制观念”。十六大报告中继续强调了尤其要增强公职人员的“法制观念”。十七大报告提出了深入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弘扬法治精神”,形成自觉学法守法用法的“社会氛围”。到十八报告中,则提出了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的能力,并且针对性地运用于“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四个基本方面。
从“法制观念”到“法治思维”,从“依法办事能力”到“运用法治思维能力”,其创新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方面,由“法制”发展到“法治”,包含了民主、公平正义、权利保护等更加丰富和深刻的内涵,是内涵创新。第二方面,由“观念”发展到“思维”,从思想理念进入到工作和能力思维,更具有针对性,更具有引领和指导意义,是工作、能力思维创新。第三方面,由一般性的法制观念和依法办事能力,发展增加了“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四个方面,是应用领域的创新。
所谓法治思维,就是以法治作为判断是非和处理事务标准的思维。所谓领导干部运用法治思维,就是用法治思维来深化改革,推动发展,化解矛盾,维护稳定。要搞清楚法治思维,先要搞清楚法治思维对应的概念是什么。我认为,法治思维对应的概念有三:非法律的思维、人治思维和法制思维。
首先,非法律的思维。法治思维的关键词之一是法,是法律思维,而不是非法律的思维。这些非法律的思维,包括经济的思维、政治的思维、管理的思维、文化的思维、道德的思维,等等。这些思维,当然是全面建成小康社会的重要思维,但是,不是也不应当是唯一的或者排他性的思维。除了上述非法律的思维以外,我们还应当重视法的思维,想问题、做判断、行措施,还必须增加法的思维,以法为据,以法为尺。
其次,人治思维。法治,对应的是人治,法治国家、法治政府,对应的是人治国家和人治政府。法治思维直接对应的就是人治思维。从这个意义上讲,法治思维包含有更加丰富的内涵,即民主的基础、控权的核心、人权保护的目的、依法办事的规则,等等。
另外,法制思维。法制思维是依法为前提的严格依法办事的思维,而法治思维则有更加全面的内容和深刻的针对性,即法治不仅要“治民”,更要“治官”,规范、约束和监督公权力的运行是法治的核心,当然也是法治思维的核心。
法治思维主要包含了五个方面的思维内容,即合法性思维、权利义务思维、公平正义思维、责任后果思维和治官治权思维等。
第一,合法性思维。领导干部在行使公权力时,无论是决策,还是执行,或者是解决社会矛盾、纠纷,推动发展、深化改革,都应不断审视其行为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和要求,包括行为的目的是否合法,行为的权限是否合法,行为的内容是否合法,行为的手段是否合法,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等等。合法性思维,是规则思维,也是制度思维。十报告提出,要按制度办事,用制度管事管人管权,就是这种思维的表现。
第二,权利义务思维。法律是规定权利义务的,法律关系就是权利义务关系。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社会主体彼此之间,都是权利义务关系。治理国家、管理社会、行政执法、人与人交往等,都要尊重保护权利,履行义务,承担法定职责。法治思维,必然包含权利与义务思维的内容。各级领导干部所作决策和所行措施,大多是针对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这些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在法律上是权利义务主体,而不是可以随意侵犯的客体。对他们权利的尊重、维护和保护,就是法治思维的表现,漠视、蔑视其权利,任意剥夺侵犯其权利,不是法治思维,而是典型的人治思维。另外,领导干部行使的权力是公权力,公权力的特点就是既是权利也是义务。这就要求各级领导干部积极履行职责义务,不失职,不辱使命。一些领导干部在当地经济发展缺乏资金时,采用发文件强行让公务员集资的办法,就是在蔑视和践踏公务员的法律权利,是典型的没有法治思维的表现。
第三,公平正义思维。法治体现了公平正义的精神和原则,法治思维自然要反映这种公平正义的内在要求。如领导干部在重大决策时,程序性规则的约束往往是形式上的而不是实质上的,公众参与决策、决策的民主化,才是决策中的实质性约束。让公众有序参与决策,决策反映和体现公众利益和各方意见,这是公平正义在决策领域的体现。那种在决策工作中忽视公众意见和利益,刻意袒护个别利益群体的做法,就是缺乏公共行政的公平正义思维的表现。在行政执法中,随意执法、选择性执法,都不是法治思维,难以取信于民,也难以真正有效和长效。
第四,责任后果思维。法律不仅是行为规则,还有法律后果和法律责任。法治不仅是行为之治,也是后果之治。法治思维也不仅仅是行为规则思维,不仅仅是判断思维和行为思维,更为重要的还有责任后果思维。因此,行为有后果,行为者要对其行为的后果承担相应责任,这是法治思维的应有之义。对领导干部来讲,必须对其权力行使和职责履行行为承担责任后果,违法的行为要及时纠正,侵犯的权利要得到有效救济保护,造成损害损失的要依法给予赔偿,违法犯罪的要予以惩处。正所谓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失职必问责。
第五,治官治权思维。法治以制约和监督公权为核心,法治思维当然是以制约和监督公权为核心内容的思维。十报告明确提出,要推进权力运行公开化、规范化,完善党务公开、政务公开、司法公开和各领域办事公开制度,健全质询、问责、经济责任审计、引咎辞职、罢免等制度,加强党内监督、民主监督、法律监督、舆论监督,让人民监督权力,让权力在阳光下运行。这些要求,无不体现对公权力的制约和监督,有着深刻的法治思维内涵。对各级领导干部而言,治官治权思维,就是权力受制约和受监督的思维。因此,领导干部尤其是主要领导干部,必须有严格、规范行使权力的思想观念和行为模式,必须有接受制约和监督的思维方式,而不是为所欲为,更不是胆大妄为。
法治思维与法治方式的概念与关系
法治思维首先是一种思维方式和过程,是一种理性的思想活动。它可以用来进行情况把握、价值判断和统筹安排,既进行认知,又指导实践。法治思维是一种特殊的思维形式。主要指运用法律规则、法律原则和法治理念分析问题、综合决策的逻辑思维活动,是官员在行使权力过程中需要恪守的理性要求和逻辑准则。
思维指导实践,观念塑造行动。方式、方法是行为的类型化处理,法治方式本质上也是一种行为方式,是指落实法治理念、精神的实践活动和行为定势,特别体现在政治领域,是运用法律规则和法治理念进行政治统治、改革发展、社会治理、纠纷解决的一种特殊的执政行为方式。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本质上是一致和统一的,二者是内在和外在的关系。法治思维是法治方式的内在思想活动过程,进行分析、判断、统筹和决策,进一步外化为具体行为,成为法治方式。因此,法治思维指导法治方式,相对而言,法治思维更为根本。
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的确立,能使抽象的法治原则转化为具体的实践准则,有助于各级党政领导干部在具体工作中落实法治的要求和精神,有助于推进改革发展、社会稳定这些中心工作更好地开展,有助于法治在国家治理过程中生根发芽。
法治思维的内涵
法治思维的核心是理解法治的概念和价值。法治是法律的统治,法律规则在治国理政过程中具有最高权威。而法律,是由国家制定或者认可,以权利、义务和责任为主要内容,采取允许、命令或者禁止的方式,以公开、明确、稳定的规则指引人们行为,用国家强制力保障实施的正式准则。法治的目的在于遏制公权力的专断,用明确、稳定的规则加以束缚,进而提供一种确定性和可预期性,保障公民自主。这些基础性理念给法治思维活动提供了标准和要求。
第二,法治思维是规则思维。法律由规则构成,法治是规则之治。因此,法治思维是典型的规则思维,要求围绕实存规则进行思维活动,而不是以其他诸如人的意愿、社会风俗、血缘关系等为标准。规则思维以明确的规则作为思维活动的标尺和思维运转的中轴,以公开、明确、普遍、稳定、不溯及既往的规则作为分析判断、筹划决策的依据,凡事讲规则、找出处。
第三,法治思维是以权利、义务、责任为分析框架的思维方式。法律规则以权利义务责任为主要内容,对某些行为进行允许、命令或者禁止。这是法律所特有的内容模式,依照法律判断对错就是将行为纳入这一思维框架进行分析,在判断、筹划和处理问题时,考虑自己和相对人之间,都各自拥有什么样的权利,权利要受到保障和支持;各负担什么样的义务,义务要履行和实现;最终要承担什么样的责任,责任要落实。有人只指出了法治思维是权利思维,实际上并不完整。法律中权利、义务、责任不可偏颇:义务也很重要,没有义务的履行,权利无法实现;而没有责任的认定和追究,义务就是空谈,惩罚也没有依据。
第四,法治思维是程序思维。法律有特定的要求,有着比道德、宗教更加严格的机制性设置,特别体现在法律严苛的程序上。法律不仅仅要求实体正义,还要求程序正义,实体正义往往是由程序正义保障的;如果程序非正义,得到的结果往往也是非正义的。因此,法治思维也是程序思维,要求公权力在行使过程中根据法定程序的要求按部就班进行,每个步骤都必须避免程序瑕疵。
第五,法治思维是关于公正的思维活动。法律被看作是公平正义之术,历来被当做正义的代名词,法律的价值正在于其公正性。因此,缺乏这一维度,法律就是不完善的,甚至是虚假的恶法。公正思维包括形式上的公平和实质上的正义:一是自然正义,即程序的公平性,比如任何人不能成为自己的法官,类似情况类似处理、裁判应当公开等;二是消极的正义要求,比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未经法律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财产和自由等;三是一种实质的正义观,关乎实质平等,主要考虑弱势群体和社会不利者,给予一定实质性偏向,尽可能保证起点公平。
如何理解法治方式?
关键是,我们要明确什么不是法治方式。第一,人治的行为方式不是法治方式。人治是专断的、偏私的、有特权的和讲究关系的,而法治是确定的、公正的、刚正不阿的,要求相同情况类似处理,不因身份、地位等的不同而不同,任何人违法都要惩罚,体现一种必然性和刚性。
第二,主要依照政策、批示、文件等进行政治治理的方式不是法治方式。法治主要靠公开、确定的规则作为行事的准则。国家和地方治理过程中的重大事项不能只靠政策、批示、会议纪要来推进,要把这些规范性文件的内容依据法定程序转化为法律和国家意志来推进落实。
第三,单纯追求效率的行为方式不是法治方式。法治方式要求首先进行合法性审查,要于法有据、保障权利,不能因为追求效率和个人权威而忽略了法治背后的公平正义。单纯要求当机立断、立竿见影、彰显权威的运动式推进不是法治方式。将工作的要求固化为明确的规则,用法律的强制力保障其贯彻和效率才是法治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