细则的写作格式细则是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政策法规中的某一条或几条条款所制定的详细规则。常见于对已制定出的规定或措施等作进一步阐述和说明,它是国家机关或企事业单位以某规章制度为准则所制定的更具体的条文式规则。
细则的正文结构与办法相同,分为细则依据、细则内容、细则实施说明三大部分。多采用全文分条列项的方法写。内容详尽、明确。
二细则的写作范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以下简称《国家安全法》),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国家安全机关负责本细则的实施。
公安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适用本细则有关规定。第三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境外机构、组织”包括境外机构、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分支(代表)机构和分支组织;”境外个人”包括居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第四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间谍组织代理人”,是指受间谍组织或者其成员的指使、委托、资助,进行或者授意、指使他人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人。
间谍组织和间谍组织代理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部(以下简称国家安全部)确认。第五条《国家安全法》所称的”敌对组织”,是指敌视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危害国家安全的组织。
敌对组织由国家安全部或者公安部确认。第六条《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资助”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向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经费、场所和物资的;
(二)向境内组织、个人提供用于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经费、场所和物资的。第七条《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勾结”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内组织、个人的下列行为:
(一)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共同策划或者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二)接受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的资助或者指使,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三)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建立联系,取得支持、帮助,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第八条下列行为属于《国家安全法》第四条所称”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
(一)组织、策划或者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恐怖活动的;
(二)捏造、歪曲事实,发表、散布文字或者言论,或者制作、传播音像制品,危害国家安全的;
(三)利用设立社会团体或者企业事业组织,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四)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活动的;
(五)制造民族纠纷,煽动民族分裂,危害国家安全的;
(六)境外个人违反有关规定,不听劝阻,擅自会见境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组织或者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重大嫌疑的人员的。第二章国家安全机关在国家安全工作中的职权第九条境外个人被认为入境后可能进行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活动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决定其在一定时期内不得入境。第十条对背叛祖国、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六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可以通缉、追捕。第十一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对发现身份不明、有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嫌疑人员,可以检查其随带物品。第十二条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紧急任务的车辆,可以配置特别通行标志和警灯、警报器。第十三条依据《国家安全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对查验中发现的不符合维护国家安全要求的电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设备、设施,可以责令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拒绝或者没有能力进行技术处理的,可以予以封存、扣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第十四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行为,不受其他组织和个人的非法干涉。
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国家工作任务时,应当出示国家安全部侦察证或者其他相应证件。
国家安全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国家安全工作中,应当严格依法办事,不得超越职权,滥用职权,不得侵犯组织和个人的合法权益。第三章公民和组织维护国家安全的义务和权利第十五条机关、团体和其他组织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维护国家安全的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应当接受国家安全机关的协调和指导。第十六条公民发现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向所在组织报告的,所在组织应当及时向国家安全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报告,不得延误。第十七条公民和组织支持、协助国家安全工作,有权要求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制止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第十八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五条所称的”重大贡献”:
(一)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线索,发现、破获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的;
(二)为国家安全机关提供重要情况,防范、制止严重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发生的;
(三)密切配合国家安全机关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表现突出的;
(四)为维护国家安全,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表现突出的;
(五)在教育、动员、组织本单位的人员防范、制止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第十九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条称”非法持有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是指:
(一)不应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携带、存放属于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
(二)可以知悉某项国家秘密的人员,未经办理手续,私自携带、留存属于该项国家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的。第二十条《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一条所称”专用间谍器材”,是指进行间谍活动特殊需要的下列器材;
(一)暗藏式窃听、窃照器材;
(二)突发式收发报机、一次性密码本、密写工具;
(三)用于获取情报的电子监听、截收器材;
(四)其他专用间谍器材。
专用间谍器材的确认,由国家安全部负责。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一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其他财物,或者本细则第六条所列的经费、场所的物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予以查封、扣押、冻结;所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根据不同情况,由国家安全机关予以没收或者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国家安全机关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因泄露国家秘密所获取的财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理。第二十二条实施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分,国家安全机关也可以予以警告。第二十三条下列情形属于《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四条所称的”立功表现”:
(一)揭发、检举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犯罪分子,情况属实的;
(二)提供重要线索、证据,使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得以发现和制止的;
(三)协助国家安全机关、司法机关捕获其他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的;
(四)对协助国家安全机关维护国家安全有重要作用的其他行为。
“重大立功表现”,是指在前款所列立功表现的范围内对国家安全工作有特别重要作用的。第二十四条有证据证明知道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或者经国家安全机关明确告知他人有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行为,在国家安全机关向其调查有关情况、收集有关证据时,拒绝提供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五条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时,公民和组织依法有义务提供便利条件或者其他协助,拒不提供或者拒不协助,构成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的,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六条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造成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人身伤害或者财物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司法机关或者国家安全机关依照《国家安全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七条国家安全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非法拘禁、刑讯逼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二十八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细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规范粮食收购市场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三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条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必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
第五条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六条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章资格条件
第七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二)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三)具备相应的粮食质量检验、保管能力。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既要鼓励多种所有制市场主体从事粮食经营活动,搞活粮食流通,又要维护正常的粮食流通秩序,加强和改善宏观调控;既要有利于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粮食市场体系的形成,又要符合本地实际情况;既要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又要遵循世界贸易组织有关规则的原则,并应与毗邻地区协调、衔接,提出粮食收购资格的具体条件,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第八条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到5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年收购量低于50吨的个体工商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无须申请粮食收购资格。
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第三章资格申请与审核
第九条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进行工商登记。
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后到登记机关进行变更登记。
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申请资格。
第十条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内容本。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
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内容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十一条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
第十二条申请粮食收购资格时,须向审核机关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或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仅限新设企业)复印件;
(三)资信证明;
(四)经营场所产权证明或有效租赁合同;
(五)有关检验、化验仪器和设施证明材料。
原来从事粮食收购业务的经营者须同时提交上一年度粮食购销情况年报表。
第十三条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
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作出决定;不能当场作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受理。
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十四条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
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专业人员进行询问。
第十五条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十五日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逾期不向申请者提供书面通知的,视为授予资格。
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
第十六条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条《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印制。
粮食收购资格由地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理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
第十八条粮食收购资格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
第十九条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但应在本办法实施后的三个月内重新向审核机关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经审核未取得粮食收购资格的,不得再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要求,对粮食收购资格进行核查。
第二十一条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
地方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十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
(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
(三)粮食收购者有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
(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
第二十三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
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六条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求。
第二十七条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
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作出决定。
第二十八条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条件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
第二十九条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一条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实施细则,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以上”、“…内”包含本数。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陕西省售电侧改革试点实施细则
各设区市发展改革委,韩城市发展改革委,杨凌示范区发展改革局,西咸新区经济发展局,神木、府谷县发展改革局,国家电网陕西省电力公司,陕西省地方电力(集团)有限公司,各有关发电企业,售电公司,陕西电力交易中心有限公司: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21〕9号)及其配套文件《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按照国家发改委批复的《陕西省电力体制综合试点方案》有关要求,为了有效向社会资本开放售电业务,多途径培育售电侧市场竞争主体,形成有效竞争的市场结构和市场体系,经省政府同意,现将《陕西省售电侧改革试点实施细则(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陕西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2021年6月6日
陕西省售电侧改革试点实施细则(暂行)
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21〕9号)及配套文件《关于推进售电侧改革的实施意见》精神,按照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复的《陕西省电力体制改革综合试点方案》有关要求,结合陕西省电力工业发展实际,制定本试点实施细则。
一、工作思路、基本原则
(一)工作思路
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电力体制改革有关文件精神,按照管住中间、放开两头的要求,逐步向社会资本开放售电业务,培育售电侧市场竞争主体,让更多的用户拥有自主选择权。坚持市场化方向和安全高效、节能减排原则,积极推动电力体制改革创新,着力构建主体多元、竞争有序的电力市场体系。促进能源资源优化配置,提高能源利用效率和清洁能源消纳水平,更好地服务三个陕西建设和发展。
(二)基本原则
1.坚持市场方向。通过逐步开放售电业务,充分引入竞争,完善电力市场运行机制,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决定性作用,鼓励越来越多的市场主体参与售电市场,确保售电侧改革与电力体制其它领域改革协调推进。
2.坚持安全高效。售电侧改革应首先满足供电安全和环保政策要求,放开能效高、排放低、节约型的发电企业和单位能耗、环保排放符合国家标准、产业政策的用户参与交易。
3.鼓励改革创新。创新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制度,参与交易的市场主体采用公示和信用承诺制度,不实行行政审批。通过整合分布式发电、智能电网等新兴技术,向用户提供智能综合能源服务,促进需求侧管理,实现电力消费的优化和进步。
4.完善科学监管。保证售电市场公平开放,建立规范的购售电交易机制,完善市场主体信用体系。进一步强化政府对电网输配等自然垄断环节和市场其他主体的严格监管,规范市场主体行为。
二、市场主体
(一)电网企业
电网企业是指拥有输电网、配电网运营权,承担其供电营业区保底供电服务的企业。
1.基本供电。履行确保居民、农业、重要公用事业和公益性服务等用电的基本责任。当售电公司终止经营或无力提供售电服务时,电网企业在保障电网安全和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供电的前提下,承担其供电营业区保底供电服务,并向不参与市场交易的工商业用户和无议价能力的用户供电,按照政府规定收费。若营业区内社会资本投资的配售电公司无法履行责任时,由电网企业代为履行。
4.交易结算。按规定向交易主体收取输配电费用(含线损和交叉补贴),代国家收取政府性基金;按照陕西电力交易中心出具的结算依据,承担市场主体的电费结算责任,保障交易电费资金安全。
(二)售电公司
售电公司分三类:第一类是电网企业的售电公司。第二类是社会资本投资增量配电网,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第三类是独立的售电公司,不拥有配电网运营权,不承担保底供电服务。
售电公司以服务用户为核心,以经济、优质、安全、环保为经营原则,实行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鼓励售电公司提供合同能源管理、综合节能和用电咨询等增值服务。遵守电力市场交易规则及有关管理规定,严格履行购售电合同,承担保密义务,除按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外,不得泄露用户其它信息,服从全省电力统一调度管理,科学管理用户负荷,逐步形成一定比例的需求响应能力。
同一营业区内可以有多个售电公司,但只能有一家公司拥有该营业区配电网运营权,并负责提供保底供电服务。同一售电公司可以在多个供电营业区内售电。
(三)电力用户
在电网企业独立开户、单独计量的企业。执行大工业和一般工商业电价,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财务独立核算、信用良好、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电力用户可以直接与发电公司交易,也可以自主选择与售电公司交易,或选择不参与市场交易。
1.大用户:进入陕西省电力直接交易准入目录的用电企业,现阶段为年用电量1000万千瓦时及以上,可直接参与电力直接交易,或是在一个交易周期内,只能委托一家售电公司代理参与。
2.中小用户: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和1000万千瓦时之间的企业,在一个交易周期内,只可自主选择一家售电公司代理参与。
3.园区用户:可以以园区为主体打包,年用电量在1000万千瓦时及以上的,可直接参与电力直接交易;年用电量在300万千瓦时和1000万千瓦时之间的,在一个交易周期内,自主选择一家售电公司代理参与。
三、市场主体准入与退出
(一)售电公司准入条件
1.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进行工商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2.资产总额:
(1)资产总额在2千万元至1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不超过6至3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2)资产总额在1亿元至2亿元人民币的,可以从事年售电量不超过30至60亿千瓦时的售电业务。
(3)资产总额在2亿元人民币以上的,不限制其售电量。
3.拥有与申请的售电规模和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以及固定经营场所,具备用户管理、交易、结算功能的技术支持系统,满足参加市场交易的报价、信息报送、合同签订、客户服务等功能。
5.售电公司参与交易周期内代理用户的总用电量在3000万千瓦时以上。
6.单个售电公司参与集中竞价交易申报电量不可超过当期竞争电量总规模的10%,超出部分削减至零。视为关联企业的多个售电公司申报电量之和不得超过当期竞争电量总规模的15%。
7.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除上述准入条件外,还需具备以下条件:
(1)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的注册资本不低于其总资产的20%。
(2)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供电类)。
(3)增加与从事配电业务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营销人员、财务人员等,不少于20人,其中至少拥有2名电力工程类高级职称和5名电力工程类中级职称的专业管理人员。
(4)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应具有五年以上与配电业务相适应的经历,具有中级及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6)具有与承担配电业务相适应的机具设备和维修人员。对外委托有资质的承装(修、试)队伍的,要承担监管责任。
(7)具有与配电业务相匹配并符合调度标准要求的场地设备和人员。
(8)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保底供电服务义务。
8.国家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要求。
(二)电力用户准入条件
用电项目建设核准(备案)手续齐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要求,列入国家行业准入公告名单(未实行行业准入的除外);能源消耗达到国家标准;环保排放达到国家标准;用户及其负责人无不良金融、司法记录和拖欠电费记录,信用良好;拥有自备电源的用户应按规定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微网用户应满足微电网接入系统的条件(有关微电网接入系统标准和条件另行研究确定);未被列入国家或省政府负面清单,未被实施差别电价和惩罚性电价的企业。
(三)售电公司准入流程
售电公司准入资格采取注册制度,不实行行政审批。按照一注册、一承诺、一公示、三备案的程序,列入市场主体目录后即可获得参与市场资格。注册、承诺、公示、备案应该遵循自主自愿、公平诚信、公开管理、科学监管的原则。
1.一注册。陕西电力交易中心负责售电公司注册服务。符合准入条件的售电公司可向陕西电力交易中心办理注册,获取交易资格。
3.一公示。接受注册后,陕西电力交易中心要通过信用中国()等政府指定网站,将售电公司满足准入条件的信息、材料和信用承诺书向社会公示,公示期为1个月。
4.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手续自动生效。陕西电力交易中心将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售电公司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实行动态管理。
5.公示期间存在异议的售电公司,注册暂不生效,暂不纳入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售电公司可自愿提交补充材料并申请再次公示;经两次公示仍存在异议的,由省发展改革委核实处理。
6.三备案。陕西电力交易中心按月汇总售电公司注册情况向省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和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备案,并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陕西电力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布。
7.售电公司注册信息发生变化时,应在5个工作日内向陕西电力交易中心申请变更。业务范围、公司股东、股权结构等有重大变化的,售电公司应再次予以承诺、公示。
(四)市场主体退出
2.市场主体依法被撤销、解散的或依法宣告破产、歇业的,企业违反信用承诺且拒不整改或信用评价降低为不适合继续参与市场交易的,被有关部门和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对其他领域失信行为做出处理,并被纳入严重失信主体黑名单的,强制退出市场。
4.拥有配电网运营权的售电公司申请退出时,应妥善处置配电资产。若无其他公司承担该地区配电业务,由电网企业接收并提供保底供电服务。
6.退出市场的售电公司在省发展改革委、信用中国网站同时向社会公示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由陕西电力交易中心从自主交易市场主体目录中删除,同时注销市场交易注册,并向省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西北监管局和大公国际资信评估有限公司备案,通过信用中国网站和陕西电力交易中心电力交易平台向社会公布。
四、交易和结算
(一)交易组织
陕西电力交易中心负责陕西省内市场交易组织,披露和发布市场信息,提供结算依据和服务,根据交易结果制定交易实施计划,对市场主体及交易合同等进行备案。
(二)交易方式
在陕西电力交易中心注册的发电企业、售电公司、用户等市场主体可以自主双边交易,也可以通过交易中心集中交易,拥有分布式电源或微网的用户可以委托售电公司代理购售电业务。
(三)交易价格
按照国家电力体制改革有关文件要求,逐步放开的发用电计划部分通过市场交易形成价格,未放开的发用电计划部分执行政府规定的电价。市场交易价格可以通过双方自主协商确定或通过市场竞价方式确定。参与市场交易的用户购电价格由市场交易价格、输配电价(含线损和交叉补贴))、政府性基金三部分组成。
(四)结算方式
发电企业、电网企业、售电公司和用户应根据有关电力交易规则签订多方合同。
与售电公司有委托协议的用户按照电网企业、售电公司、电力用户多方合同约定向电网企业缴费,电网企业向电力用户开具增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