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日期:2003-06-01施行日期:2003-06-01现行有效
基本信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行政法规
时效性现行有效
公布日期2003-06-01
施行日期2003-06-01
发布部门国务院
正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确立电子签章和数据电文的效力,规范电子签章活动,推动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当事人选择使用数据电子和电子签章的事项。国家行政机关使用电子签章,适用于本条例。国家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活动中使用电子签章,应征得行政相对人同意。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国务院电子签章主管机关为电子签章的管理部门。
第二章数据电文与电子签章的效力
第四条经当事人同意,具备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具有与书面形式同等的效力:(1)有形表现所载内容;(2)随时可供打印、复制、传输或其他方式调取查阅。
第五条如果当事人同意,任何机构或个人不得否认电子签章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满足下列条件的电子签章是安全电子签章,具有与其他形式的签名、签字或盖章同样的效力:(1)可以确认使用人身份;(2)能够证实该电子签章由使用人独有;(3)签署后的电子签章和数据电文不可篡改,否则可被察觉。
第七条经安全电子签章签署的数据电文具有与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八条经安全电子签章签署的数据电文属安全电子签章使用人所有。
第三章数字签章
第九条满足下列条件的数字签章是安全数字签章,具有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电子签章的效力。(1)密钥对由主管部门认可的认证机构生成;(2)数字签章由数字证书中载明的使用人持有的私钥制作;(3)包含公钥的数字证书在其有效期内,并且没有被中止或撤销;(4)数字证书在认证机构规定的范围及权限内使用。
第十四条数字证书发证机构与认证机构不同时,发证机构与认证机构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当通过协议明确。认证机构应当将此类协议公告。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的设立与终止必须遵守国家的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认证机构应当使用安全可靠的系统提供在服务。本处安全可靠的系统是指符合以下所有条件的计算机系统:(1)符合规定的安全等级保护标准;(2)在合理的期限和范围内适用于指定的功能;(3)能够确保可用性、可靠性和正确性被广泛接受。
第四章使用人
第十八条使用人享有依本条例获得的安全电子签章的专有使用权。
第十九条使用人有权选择电子签章。
第二十一条使用人选择安全电子签章时,应当遵守管理部门制定的技术标准和使用规范。
第二十二条使用人以申请安全电子签章为目的提交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使用人未尽到第二十条规定的妥善保管义务,造成损失的,由使用人负责。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根据需要,电子签章管理部门可以就安全电子签章的种类、技术标准及使用规范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在电子签章过程中使用密码时,必须遵守国家管理的有关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