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3月15日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之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颁布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是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在修改《网络交易管理办法》(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基础上起草的。该《办法》中几乎看不到原工商总局令第60号的内容,应该说该《办法》是根据近年来网络经济发展中出现的新问题及总结市场监管部门的各项监管举措和设想而重新起草的监管规范。《办法》对网络交易市场监管合规提出更高要求,所以对《办法》进行深度解读,以其提出的要求和规范作为依据,做好企业的市场监管合规工作,才能保证企业蓬勃健康发展。
一、《办法》提出了现阶段网络交易监管基本原则
《办法》颁布于315国际消费者权益保护日,无疑要突出保护消费者利益为其第一要务。《办法》第四条提出了“网络交易监督管理坚持鼓励创新、包容审慎、严守底线、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的原则”,该原则并没有“加强监管、强化监管”等类似提法,可以理解为网络交易作为新事物,需要“鼓励创新”,只要不突破底线,应多给予“包容审慎”。通篇来看,《办法》确实在力求做到既保护消费者及经营各方权益又能提升效率、保障发展的平衡。当然需要指出的是,“包容审慎”原则具有很强的阶段性和普遍性,对于一定时期内的焦点热点问题,监管部门仍然会“严守底线”大力度监管。这里所言“严守底线”,可以理解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底线不能突破,打击网络交易中恶性竞争、侵犯知识产权行为的底线不能突破。
“线上线下一体化监管”原则也是近年来市场监管部门追求的目标之一,一方面监管部门会力争做到线上线下经营主体平等对待,另一方面,监管部门原来在线下市场监管中行之有效的做法,也会越来越多地运用到网络交易监管中去。《办法》中关于平台每年1月和7月向市场监管部门报送的要求,似乎有着企业年检或年报的影子,各项网络平台承担的管理义务也借鉴了线下有形市场监管的方式。
二、《办法》明确细化了网络经营者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要求
三、《办法》进一步强化了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的义务与责任
《办法》对“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单设一节予以规定,为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设置了诸多义务与责任。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兼有经营者和管理者的角色,超级网络交易平台同时具有准公用企业的性质,所以对其赋予更多管理义务与责任,加强对其监管,可以起到“纲举目张”的作用。各平台经营者应当结合自身的市场监管合规制度情况,尽快与《办法》“对表”,与具体要求保持一致。
一是要求平台经营者建立经营者信息核验与报送制度。
二是要求平台经营者应当建立商品或服务检查监控制度。
《办法》要求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提供商品或服务的信息进行监控,发现平台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有违法违规情况的,应当依法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向市场监管部门报告。除此之外,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平台内经营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或者有其他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行为,未采取必要措施的,需要依法与该平台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资质资格未尽到审核义务,或者对消费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损害的,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这些规定都强调了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的监控、处置义务。目前某些交易平台上假冒伪劣商品和侵犯知识产权的商品泛滥,平台经营者监控处置不力,无法杜绝此类事件,依据上述规定,该平台将面临停业整顿、行政罚款和民事诉讼的多重风险。
三是要求平台经营者落实信息公示义务。
《办法》规定平台经营者应为平台内经营者依法履行信息公示义务提供技术支持。平台内经营者公示的信息发生变更的要及时核验,更新公示。对未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的经营者,交易平台经营者应当区别标识,确保消费者能够清晰辨认。平台经营者对平台内经营者违法行为采取警示、暂停或者终止服务等处理措施的,应当自决定作出处理措施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予以公示。
四、《办法》将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络社交、直播等平台纳入监管
近来,网络社交、直播平台上的微商、直播电商等商品销售越来越火爆,这些平台逐步由初期的为其他典型电商平台做“导流”,发展为做自己的交易平台,试图构建“交易闭环”。《征求意见稿》的第四条第二款有“对于网络交易新业态新模式,实行包容审慎监管,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商品和服务质量与交易安全”的表述,推测该款本意为对社交网络、直播等新业态的监管更加宽松审慎,《办法》正式稿中没有保留,可以理解为该类新业态也会进行一视同仁的监管。
五、《办法》回应了网络交易监管中的一些热点问题
一是网络平台“二选一”问题。
对于目前公众热议的网络平台“二选一”问题,《办法》根据《电子商务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不得对平台内经营者在平台内的交易、交易价格以及与其他经营者的交易等进行不合理限制或者附加不合理条件,干涉平台内经营者的自主经营)进行了细化,明确不得通过搜索降权、下架商品、限制经营、屏蔽店铺、提高服务收费等方式,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在多个平台开展经营活动,或者利用不正当手段限制其仅在特定平台开展经营活动。同时还规定不得禁止或者限制平台内经营者自主选择快递物流等交易辅助服务提供者。违反该规定的,按照《电子商务法》可能被处以五万至二百万的罚款。需要注意的是,如果平台经营者被判定为具有市场支配地位,可能违反《反垄断法》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将被处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上一年度销售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罚没数额将大大提高。
二是网络交易信息收集与利用问题。
三是删除评价的问题。
《电子商务法》规定平台经营者不得删除消费者对其平台内销售的商品或者提供的服务的评价。在《办法》起草过程中有意见认为平台应该有权力删除那些恶意差评及侮辱诽谤等不良有害的评价,最终《办法》考虑了这方面的意见,同时为了限制网络经营者删除评价的任意性,采取了比较严格的标准:只有消费者评价中包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禁止发布或者传输的信息的,经营者才能依法予以技术处理。
四是网络交易特有的不正当竞争问题。
六、《办法》明确了网络交易平台和其他服务提供者对市场监管的配合义务,强化了市场监管部门网络交易监管的措施和手段
二是规定了市场监管部门在查处网络交易经营者违法行为过程中,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其他服务提供者有配合调查和制止违法行为的义务。
三是市场监管部门和网络交易平台将共同对网络交易违法进行监测。《办法》规定网络交易平台经营者还需要在技术方面配合监管部门开展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监测工作。市场监管部门对网络交易违法行为的技术监测记录资料,可以作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