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职业刷客”及刷单“产业链”的出现,部分网络刷单行为已严重扰乱网络电商正常运营秩序,也存在着严重的法益侵害性,有必要诉诸刑法手段予以规制。当然,为了有效应对网络环境下刷单行为引发的风险,刑法的规制仍需其他部门法的配合,需要从社会全景控制的视角出发,慎重发挥刑法后盾法之作用。
刷单行为及刑法规制必要性
“刷单”,只是在网络环境下的一个笼统的称呼,在不同领域应有不同的含义,其外延随着网络时代的发展在不断扩张。根据刷单的目的不同可把刷单行为划分为声誉型刷单、财产型刷单以及竞合型刷单。声誉型刷单,通常表现为具有网络经营资质的卖家,通过刷单提高网店等级以获取更大的经营权限,或者提升声誉以扩大产品销售数量。不过,网店经营者雇用刷客对其他同类网店作出差评,力图通过诋毁其他网店影响其生意,或者恶意给予好评,试图引起平台监管部门对他人网店的注意,并因虚假交易而被处罚的,均属此列。财产型刷单,则主要是指一些商家和用户为了获取软件运营商的补贴或者奖励,采用各种手段虚构交易订单,套取补贴或奖励的行为。竞合型刷单,是声誉型刷单和财产型刷单的结合,既有通过刷单行为提升商户信誉、扩大商品销量的目的,又有通过刷单行为骗取软件平台补贴或奖励的目的。利用外卖软件、酒店团购软件刷单的行为多属于此种类型。
刷单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
一般情况下,刷单行为可能触犯的罪名主要包括:
1.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网店经营者雇用刷客对同行商家进行恶评刷单,损害他人商业信誉、商品声誉,造成的经济损失达到一定标准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可能构成刑法第221条规定的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2.破坏生产经营罪。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网店经营者为了打击他人网店正常经营,雇用刷单人对其他网店进行恶意好评刷单,进而导致他人网店被监管部门认定为虚假交易受到处罚的,实际上就是破坏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
4.敲诈勒索罪。不少刷单人以举报商家刷单相要挟敲诈钱财,商家惧怕被封店,大多不敢通过电商平台解决,只能私下接洽刷单人同意其不法要求。此外,职业刷单组织达到一定规模、具有相当的操作话语权时,会对网店以给予恶评相威胁,勒索钱财。这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网店经营者使用威胁或要挟的方法,强行索要财物并达到相应的标准,或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的,即可成立敲诈勒索罪。
5.诈骗罪。专门为了刷单恶意注册账号的人,或者原系正常经营或运营的商户、个人,后来沦为长期恶意刷单的人,如果其刷单行为达到诈骗罪所要求的数额标准,且行为人主观上系出于非法占有之目的,可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不过,对于善意注册平台账号者而言,其在长期的正常经营或者运营过程中偶尔实施的刷单行为,实际上是一种违约行为,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刷单犯罪行为中的共犯问题
2.为刷单提供技术支持者的刑事责任问题。对于在网上售卖刷单教程和软件的人员,如果明知行为人要从事刷单诈骗行为仍提供技术支持,刷单行为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其构成该罪的共犯。如果刷单技术的提供者未与刷单人沟通联络,不知道其是否要实施刷单诈骗行为,但此技术或方法若仅为“诈骗”所用,那么公开此类技术或提供此类技术的行为就属于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故而有可能被认定为传授犯罪方法罪。
刷单犯罪行为中的罪数问题
1.搜索引擎与电商平台的责任认定。如果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明知他人利用其信息网络服务实施刷单犯罪仍为其提供支持和便利,而双方没有直接的意思联络,监管部门责令采取改正措施而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拒不改正,刑法修正案(九)针对此类行为新增设了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和帮助网络犯罪活动罪。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可能同时成立两罪,应当按照想象竞合犯的处断原则,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如果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没有为刷单犯罪提供支持和便利之故意,仅仅知道对方可能实施刷单行为,而没有继续跟踪监管。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的行为从外观上来看是无害的,但客观上对犯罪分子的行为、结果起到了促进作用。刑法理论上把这一行为称为“中立帮助行为”。对中立帮助行为如何处理,笔者赞同折中说的处理方式。具体而言,应依据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是否具有确定的故意来处理,如果其明知刷单人的犯罪意图,仍然为其提供平台服务,则搜索引擎或电商平台成立帮助犯;如果其并未确切认识到犯罪分子的犯罪意图,只是认识到平台提供的服务可能会被犯罪所利用,原则上应适用信赖原则加以解决。当危害后果发生,如果搜索引擎或者电商平台积极处理,履行义务,则不构成犯罪;如果造成危害后果仍不积极履行义务,则可按照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追究刑事责任。
(作者阴建峰刘雪丹分别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