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领域迎来重大立法进展。
2020年4月30日,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银保监会”)发布《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规章立法工作计划》1,其中,制定《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被作为年度立法计划的头条。5月9日,银保监会对外发布《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2,正式向公众征求意见。
《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1.纳入《征求意见稿》监管的互联网贷款
《征求意见稿》规定,“(商业银行)互联网贷款”指商业银行运用互联网和移动通信等信息通信技术,基于风险数据和风险模型进行交叉验证和风险管理,线上自动受理贷款申请及开展风险评估,并完成授信审批、合同签订、放款支付、贷后管理等核心业务环节操作,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
《征求意见稿》明确提出如下三类贷款不属于互联网贷款,应受其他法律法规监管:
2.贷款用途
《征求意见稿》明确,互联网贷款是为符合条件的借款人提供的用于消费、日常生产经营周转等的个人贷款和流动资金贷款。简言之,就是发放给个人用于消费或生产经营的贷款以及发放给企业的流动资金贷款。
《征求意见稿》明确贷款资金不得用于以下事项:
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相比,本次《征求意见稿》对本项要求并无实质变化。
3.额度及期限
《征求意见稿》规定,互联网贷款应当遵循小额、短期、高效和风险可控的原则。针对贷款的额度及期限,具体而言:
相较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稿》将个人贷款区分为“用于消费的”个人贷款及“用于经营的”个人贷款,并对贷款额度和期限提出不同的要求,提高了个人贷款的灵活性。
对于用于消费的个人贷款,“不超过20万”的额度虽相较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中“不超过30万”的额度有所下降,但是,我们理解该要求基本符合现有市场产品情况,对市场影响应该不大。不超过一年的期限要求可能与市场上一些产品的期限不符,但考虑到绝大部分现有产品为一年期以内短期产品,且短期产品的风险更低,不超过一年的期限要求对市场不应有负面影响。另外,《征求意见稿》明确“不超过一年授信期限”的限制仅适用于“到期一次性还本”的情形,其余业务(例如分期偿还本息的贷款)将并无明确的授信期限限制。
对于用于经营的个人贷款以及企业流动资金贷款,《征求意见稿》并未对授信额度和期限作出明确限制,仅要求对超过一年期限的贷款至少每年重新进行授信评估和审批。该等规定契合互联网贷款主要解决短期资金紧缺的特点,也给了向企业发放流动资金贷款以及向个人发放生产经营贷款金额上的灵活性。
4.支付方式
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存在自主支付(即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及受托支付(即直接将贷款资金发放至借款人交易对象的账户)两种方式。
《征求意见稿》对两种支付方式的要求如下:
《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曾明确限定了诸多必须采用受托支付的情形,并制定了相较于《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和《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等现有监管体系更加严格的贷款支付监管方式。《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前述限制,是本次《征求意见稿》“监管松绑”的体现之一。
5.跨注册地经营
《征求意见稿》明确:
根据前述规定,互联网银行可无限制开展跨注册地互联网贷款业务,有外省分支机构的商业银行在分支机构所在地开展业务亦无限制;对于地方法人银行,《征求意见稿》也未完全限制其“跨注册地经营”,并未对跨注册地经营提出明确的数量或比例限制,而是采取了较为灵活及弹性的监管方式。
6.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征求意见稿》删除了此前征求意见稿中关于“联合贷款”的定义和表述,将其界定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合作机构,避免了“合作机构”及“联合贷款机构”范围的交叉及混淆。
《征求意见稿》再次明确,商业银行不得与无放贷业务资质的合作机构共同出资发放贷款。
《2018年征求意见稿》曾对联合贷款(共同出资发放贷款)的放贷比例作出限制,规定“单笔联合贷款中,作为客户推荐方的商业银行出资比例不得低于30%;接受推荐客户的银行出资比例不得高于70%。作为客户推荐方的商业银行全部联合贷款余额不得超过互联网贷款余额的50%;接受客户推荐的商业银行全部联合贷款不得超过全部互联网贷款余额的30%”。《征求意见稿》取消了前述限额及出资比例要求,作出以下要求:
《征求意见稿》对共同出资发放贷款限额及出资比例的放开,显示了监管层对商业银行在共同出资发放贷款业务中需要出资比例灵活性的认可,又表明了监管认为共同出资发放贷款限额和出资比例应是风控指标,需要加以重视的态度。
7.贷款合作机构管理
与《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的整体结构一致,《征求意见稿》通过列举方式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的合作机构范围进行逐一明确,提出对合作机构进行“名单制”管理,并通过专门章节对合作机构准入方式、合作模式等方面的要求进行明确规定。
内容
《征求意见稿》规定
解读
合作
机构
范围
合作机构指在互联网贷款业务中,与商业银行在营销获客、共同出资发放贷款、支付结算、风险分担、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开展合作的各类机构,包括但不限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保险公司等金融机构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电子商务公司、第三方支付机构、信息科技公司等非金融机构
准入
协议
商业银行应当与合作机构签订书面合作协议,书面合作协议应当按照收益和风险相匹配的原则,明确约定合作范围、操作流程、各方权责、收益分配、风险分担、客户权益保护、数据保密、争议解决、合作事项变更或终止的过渡安排、违约责任、合作机构承诺配合商业银行接受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检查并提供有关信息和资料等内容
《征求意见稿》对商业银行与合作机构签署的合作协议的内容提出了较为具体的要求,相当于列示了合作协议必备条款
信息
披露
《征求意见稿》要求商业银行向借款人充分披露合作机构信息,有助于与借款人厘清在贷款各环节中产生的各项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充分的信息披露也将促使商业银行在选择合作机构时更加审慎
8.贷款合作机构的合作方式
《征求意见稿》对商业银行与贷款合作机构之间合作方式的主要监管要求如下:
9.监督管理
《征求意见稿》明确,商业银行首次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的,应于产品上线后10个工作日内向其监管部门提交书面报告,在互联网贷款业务开展过程中,商业银行还需提交年度评估报告、重大事项报告。
除业务报告(资质评估)、年度评估报告、重大事项报告以外,《2020年1月征求意见稿》中还曾要求商业银行针对每个互联网贷款产品单独提交产品报告。《征求意见稿》取消了上述针对每个互联网贷款产品进行“事前监管”的要求,是本次《征求意见稿》“监管松绑”的又一体现。
10.其他
结语
截至目前,互联网贷款业务领域尚无国家层面的专项规定,以《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及《流动资金贷款管理暂行办法》为基础的现有监管体系已经难以与发展迅猛且风险控制难度更高的互联网贷款行业相匹配。可预见的是,《征求意见稿》正式实施之后,作为更具针对性的监管法规,将对商业银行开展互联网贷款业务、以及互联网贷款行业的其他市场主体(如助贷机构)产生重要影响。
4.根据《固定资产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贷款,是指贷款人向企(事)业法人或国家规定可以作为借款人的其他组织发放的,用于借款人固定资产投资的本外币贷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