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法读书会第三十四期:电商平台限制交易与竞争政策

主题:电商平台、限制交易与竞争政策

主题报告

现代零售市场的竞争政策

本文立足于网络零售兴起给欧洲零售市场带来的全新局面,集中讨论了供应商与零售商面对搭便车这一经济现象时所采取的应对策略(效率导向)以及竞争法与反垄断执法机构对这些应对策略的回应(公平导向),在通过定性和定量分析的方式研究两者的关系之后,两位作者主张反垄断执法机构应在把握反搭便车策略的基础上重新反思其面对网络零售时的立场。

一、网络零售在欧洲的发展

作者首先通过实证数据梳理了网络零售在欧洲的发展情况,并归纳了造成这一发展趋势的主要原因。尽管统计口径的不同使得统计数据有一些细微的差异,但一个难以反驳的趋势是欧洲各国的网络零售都出现了大幅的增长。

二、搭便车现象及其应对策略

搭便车会带来外部性问题,造成外部不经济,因而供应商和零售商都有动力去解决。作者归纳了两种应对搭便车行为的措施,一种是通过将外部性加以内化的方式,另一种则是直接阻碍搭便车的机会。这些措施虽然在商业上有其合理性,但也可能对竞争造成损害。

三、反垄断执法及其与反搭便车策略的冲突

互联网的信息、创新和竞争政策

对外经贸大学法学院博士生张铭化

【概括中心思想】

本文试图确定数字平台的一些重要的经济特征,并讨论他们对竞争政策的影响。作者认为应当在对数字平台反垄断执法中的错误执法和执法不足分别带来的成本中取得平衡。作者认为对数字平台的反垄断执法应更加适应其行业特征,将考察重点从价格效应和产量效应转移到信息效应和创新效应。

全文包括前言、反垄断执法和错误成本、数字平台的特点、将反垄断重新聚焦于信息和创新效果等四个部分。

零、前言

【数字平台的定义】数字平台是一种产品和服务,通过这种产品和服务,最终用户和各种互补商品、服务和信息可以进行交互。

【学术背景】关于这个问题,有几种讨论。一部分人认为相较于执法不足的成本,过度执法造成的社会成本更高。由于数字平台市场具有使反垄断执行者特别难以评估的市场行为特征,因此过度执法的可能性很高。另外,传统的,以价格为导向的反垄断框架与以数字产品和服务为特征的更加创新的竞争之间的不匹配。

【作者认为】上述论断也有不足之处。首先,即使是传统市场中的反垄断执法也逐渐摆脱了对市场定义和结构性假设的依赖。执法也已经超越了静态效率,而专注于创新效应。其次,数字平台引发了与关于创新和客户信息竞争性的担忧,这可能需要加强对其行为和合并活动的反垄断审查。

因此,互联网竞争政策要权衡执法过度和执法不足这两方面的成本。

一、反垄断执法和错误成本

反托拉斯执法者面临的主要挑战是将不良的反竞争行为与激进但具有竞争性的行为区分开。

对互联网竞争政策的批评者认为,基于市场结构的传统分析应用于互联网市场是很困难的。其次,互联网上的竞争通常是通过创新来争夺整个市场,而不是通过定价来争夺市场份额。

A【两则示例】

B【对“动态”市场的政策回应】反垄断法也做出了一些转变

1,不再强调市场定义和市场结构

2,更加注重创新

经济学家约瑟夫·熊彼特(JosefSchumpeter)认为,某些市场中的竞争是通过技术变革和创新的动态循环而不是通过静态价格竞争发生的。反垄断机构或法院可能会阻止垄断回报的可能性,从而阻碍创新,这种垄断回报首先会诱使企业从事风险研究和开发。

反垄断执法机构越来越多地考虑到执法如何影响创新以及反过来创新如何影响特定执法。反托拉斯执法已采用了一种日益动态的观点,例如减少了对市场定义和结构性假设的重视,比静态框架更适合数字产业。

二、数字平台的特点

数字平台确实是一个比较新的现象,但是当平台拥有市场势力时,它所具备的一些特点将给市场竞争带来比其他商品和服务更加复杂和模糊的问题。

A【增强的市场力量】

互联网企业很多时候是瓶颈垄断者,虽然典型的垄断者控制自己的产品和服务,但典型的瓶颈垄断者既控制对自己的服务的访问,也可能影响对某些其他产品和服务的访问。比如Google已成为我们整个现实的主要界面。Google的规模和范围似乎使其在许多市场上都具有强大的实力,即使谷歌不会有害地使用这种能力。

B【多边市场和多种产品】

C【作为关键资产的客户信息】

尽管客户信息可能始终对企业有价值,但对于数字平台而言则更为重要。这有两个主要原因:

(1)与传统企业相比,数字平台通常具有更多有关其消费者的信息,并且

(2)数字企业可能能够更好地处理和使用该数据以用于各种目的。

客户信息对网络平台的价值是通过这些信息可以服务于以下三个目的。首先,客户信息可以作为企业生产的投入,使企业能够改善其服务产品并增加其回报。其次,客户信息可以是一种战略资产,它可以使平台保持领先于竞争对手并限制其进入市场的能力。第三,客户信息可能是有价值的商品,公司可以将其出售给其他本身无法收集信息的企业。

D【通过网络效应和转换成本来加强保护】

平台受益于“网络效应”,这是因为该平台对每个个人消费者的价值随着使用该平台的其他消费者的数量而增长。这种效应最有可能在通信或社交媒体平台中发生,例如Twitter和Facebook。当消费者在从一种产品转换为另一种产品时面临成本时,网络效应会得到加强。所有这些影响都可以促进平台的市场主导地位,并且可以促进平台的发展和持久性垄断。

E【革新】

数字平台市场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对研发进行大量,持续的投资,以改善现有产品并开发新的平台和应用。企业通过改变特性和功能而不是通过改变价格条款来吸引和留住消费者。

F【对反垄断执法的影响】作者小结

三、将反垄断执行重新聚焦于客户信息和创新效应

A【客户信息和竞争效果】

客户信息应该纳入竞争效果的分析。信息是企业生产的关键资产。信息也是平台与最终用户之间交换的关键商品。

1,客户信息与排他性

2,客户信息和最终用户的支配力

数字平台可以以或多或少对消费者有利的方式利用客户信息。他们可能会使用这些信息来改善产品质量,并使服务更快,更个性化。他们可能只是收集数据并累积数据以获取竞争优势。平台可能通过强大的安全措施和隐私策略来保护客户数据,或者他们可能很少在数据保护上投入资金,而是以使公司受益但消费者不喜欢的方式使用信息。衡量平台市场力量的一种方法是它可以在何种程度上从事后一种行为,而不会给消费者带来一些好处并仍然保留了用户。

采取低隐私保护措施的公司将会降低其生产成本,因而消费者仍然可以从其产出增加和价格降低中获取利益。因此,如果平台既不使用客户信息来改善服务,也不采用更强的隐私策略,则消费者将从较低的价格中受益。

但是这种平衡可能是很难实现的。首先,缺乏一种明确的价格机制使得消费者可以补偿平台因保护消费者信息而投入的成本。其次,消费者很难观察或理解平台对客户数据的使用和保护。

B【创新效应】

作者认为,除了将反垄断执行分析框架从以市场定义开始的分析框架更改为以竞争效应开始的分析框架之外,数字平台的竞争政策还将受益于将其重点从传统的价格效应和产出效应进一步转移到创新效应。

作者讨论了一些行为对创新的影响。

1,排他性创新行为

创新本身就是排他性的行为。创新本身通过将竞争对手甩在后面或将他们与互补的产品关系隔离开来,从而将竞争对手排除在外,但创新仍然可以改善社会福利。美国法律以及一系列经济思想都坚决认为,这种创新将是有益的,而不应成为反垄断法实施的依据。

作者进而讨论了以下两种可能损害创新的行为。

a,提高竞争对手的成本

这一类行为包括阻碍竞争对手而不使消费者受益的活动。比如,在微软案中,法院发现,被告将InternetExplorer代码与Windows代码混合在一起,除了使消费者更难以使用Explorer以外的浏览器之外,没有其他目的。这种行为具有阻止竞争性浏览器创新的作用。并且阻止了新的浏览器平台,这些平台本身可能会支持互补的产品开发并威胁到Microsoft的操作系统垄断。它为竞争对手的创新努力创造了障碍。

反对意见认为,旨在损害竞争对手的变化实际上可能是真正的创新努力,也可能是保护公司最初的研发投资的有竞争性的尝试。要求公司将其产品或系统与竞争对手相互联系是强制交易的一种形式,这是美国反垄断法所不赞成的。对这些反对意见的回应是法院可以更加细致的区分创新与排斥行为。

b,强迫搭便车

这种强制搭便车的行为是有害创新的。

2,合并与创新

作者认为,在对合并行为的考察中,也考虑了创新因素。例如在Thoratec/HeartWare合并案中,监管机构考虑了合并后的新公司是否还有强大的动力向原来一样向社会推出创新产品。作者指出,如果垄断者进行创新,它将蚕食其自身的销售额。这被称为向下创新压力。

【个人看法】

自由讨论

丁晓东人大法学院副教授

这种度的把握同样体现在“二选一”问题上。平台采取的“二选一”究竟是基于诸如扼制搭便车、寻求规模效应等正当目的的市场行为,还是会起到限制、排除竞争效果的垄断行为,是需要细致分析的。无论是本身违法原则还是合理原则,反垄断法下的审查逻辑都是从个案出发的,难以存在一刀切的规范。而这种分析背后其实也涉及平台究竟是市场的一部分还是市场本身的元问题。如果认为平台仅仅是市场的一部分,那么消费者可能还有一定替代选择的空间。但如果认为平台已经足以实质上成为市场的组织者,从而可以视为一种公共的基础设施,那么平台出于市场逻辑所做出的很多具有限制竞争表象的行为,就可能因为违反中立性原则而面对更严厉的监管要求。一种很常见的自由主义论证思路是,平台的垄断地位会因为新的商业模式而被替代,因而在一个不断发展的市场中,平台即便体量较大,也随时处于竞争之中,国家无须加以干涉。但这种观点本身也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商业模式的更新虽然客观上能够促成垄断者本身的更迭,但这并不代表垄断本身不应受到规制,也不能不代表市场竞争是充分的,更不能证明有国家介入的市场是更不经济的市场。

这些问题都是值得我们去思考的。毕竟,中国的竞争法实践与欧美相比还很“年轻”,学术上的积累也尚有一定的举例。竞争法属于我国的“朝阳产业”,同学们可以多多学习。

钱其沁人大法学院法律硕士

卓力雄中央党校博士生

二选一的问题涉及到供应商、经销商(线上和线下)和消费者三者的关系。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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