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磊寻求学术自治与公共责任之间的平衡——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问题与重建全文附注释版

——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问题与重建

雷磊

(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

摘要

通过与德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对比可以发现,当代中国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建立在等级化和量化标准的基础之上,本质上是学术行政化。这种倾向及其特征贯穿于法学科研评价机制(学术成果评价与课题资助机制)和法学学者评价机制(人事工作中的学术评价与学术声誉评价)之中。总体而言,德国的评价机制强调学术自治,重在激发学者原生的科研动力,采取多元化和“质”化的评价方式;而中国的评价机制则强调学术应承担的公共责任,重在外在的问责与导向,采取等级化和量化的评价体系。为了符合法学的性质、促进法学学术的健康成长,必须改变当代中国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但因为文化传统、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的不同,中国不可能、也不应当完全照搬德国模式。未来的方向应当是构造主客两翼、多元均衡的法学学术评价体系,建构更广泛的评价构成体系、更开放的评价对象体系、更合理的分类评价体系和更均衡的评价标准体系,从而实现学术自治与公共责任之间的平衡。

一、问题与方法

良好的学术评价机制有利于学术研究的发展、激发创新的动力,而不良的学术评价机制则将阻碍、甚至损害学术研究与学术进步。从评价目的而言,大体可以将现行学术评价机制分为三类:第一类是纠偏型学术评价机制,它旨在应对学术伦理失范和学术行为不端等现象,为教学科研人员划定行为边界和行动底线。第二类是基础型学术评价机制,其主要目的在于各类科研考核或评定。在实行长聘制或“非升即走”制度的高校,这类评价机制就显得尤为重要。第三类是激励型学术评价机制,其目的在于选拔优秀的科研作品、学术人才,乃至优势学科,激发高校和高校教师的学术动力。在这三类学术评价机制中,纠偏型机制旨在设定“底线”,基础型机制意在设置“及格线”,而激励型机制则重在“选优”。

此外,问题只有在设定“参照系”的前提下才会凸显得更为清晰。本文将以德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作为参照系,来折射中国当下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存在的问题。这并不是说要完全仿照德国去重建中国的学术评价机制。事实上,任何国家的学术评价机制都深深地镶嵌在该国的文化和体制之中,盲目追仿只能是南辕北辙、适得其反。虽然如此,这种对比依然是重要的。这是因为:一方面,我们借此能够更加清楚地知悉“中国问题”背后的深层原因。另一方面,即便社会文化背景和体制不同,我们也可以在一些相对具体的方面进行借鉴,以此为基础重建一套“更科学、更系统的中国标准”[3]。事实上,当下的德国法学与中国法学面临类似的处境。尽管两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逻辑起点不同,但在高校所能获得的政府资助与量化学术成果挂钩已成为常态的世界趋势之下,德国高校也面临随潮流而动的压力。[4]德国法学界(院)的思路和做法,也许会对我们有所启发。下文就将以法学学术(科研)和学人(学者)为主线,以德国法学相应评价机制为比对对象展开分析和论述。

二、法学科研评价机制及其问题

(一)学术成果评价及其问题

众所周知,在目前的科研评价机制中,存在重论文而轻著作的现象。发表论文、尤其是高级别的论文,成为法学学者的“生命线”所在。所谓的“不发表、就死亡”(publishorperish)对于任何有学术追求的高校教师而言并非虚言恫吓。目前论文评价的主要依据是刊发刊物的级别以及论文的引用率。

最后,不作引用率等文献计量学意义上的统计。因为在德国学者看来,在法学领域被他人引用不必然代表该被引用作品的重要性与思想的原创性,引注有可能是为了指出某一问题的其他文献或者为读者提供进一步研究参考,也有可能是为了列举错误的想法或不同于作者的观点。另外,专著的质量也不能用引用率来衡量,量化评价完全不可能。而且,法律评注是引用率最高的文献种类,如果以引用率为标准,那就会不当偏向法律评注的撰稿人。[18]总的来说,法学界普遍认为,评价学者的标准应该是其作品的创新性,而不是数量。[19]

(二)课题资助机制及其问题

除了论文外,获得课题资助、尤其是纵向项目及其数量,目前亦是科研考核和评价中的重要一环。从项目资金的获得方式看,大体包括通过申请和评审程序(“招-投标”)获得的纵向项目与通过直接委托获得的横向项目。

德国法学界并不特别重视课题,因而也没有课题的分级机制和课题经费的要求。一方面,并没有任何机制强制要求将课题作为学术评价的必要选项。是否申请到第三方课题尽管也是学术定性评价的参考因素之一,但也仅仅是参考因素。因为第三方课题经费指标被认为无法准确反映法学的学科特点,无法衡量法学研究质量。[20]另一方面,在德国,法学(尤其是主流的法教义学研究)仍然被主要视为人文科学,对于科研经费要求有限,一般教席配置的固定经费就已足够,高校教师无需额外课题经费。[21]总的来说,整个法学学科对课题的需求就很少。

三、法学学者评价机制及其问题

(一)人事工作中的学术评价及其问题

在所有对法学教师的学术能力进行评价的机制中,与教师招聘(入职)、周期考核和职称评定(晋职)有关的评价标准对于学者个人而言无疑是最重要的。

周期考核是对教师在一定期限内额定工作量(教学、科研、社会服务)完成情况的考核。目前很多法律院校青年教师入职时,会签订三年或更长期间的合同,约定相应的工作任务(或者按照学校统一的文件来规定)。如果到期不完成任务,就会面临不予续聘或转岗的风险(非升即走、非升即转)。已入职的教师也有相应的周期考核(一般为三年或五年)和考核任务,如不完成同样面临降级降职、乃至不予聘用的风险。与职称评定中的科研条件相比,周期科研考核通常是定额制的,只要求在额定期限内满足特定的总分即可,并不要求被考评人员必须在某个等级以上的期刊上刊文,或申获特定等级的课题。但这种制度背后的等级制学术本质并无差别:因为不同等级刊物上所发表的论文、不同级别的课题的单项分值是不同的,甚至横向课题的得分直接以金额为据。换言之,论文和课题的级别(金额)越高(多),所要求的数量就相对可以少;而论文和课题的级别(金额)越低(少),所要求的数量就相对得多。在这些考核参数中,横向课题相对是较容易的,这使得一些教师为了应付考核,不惜自己出钱给律所或其他委托单位向自己“发包”。

在德国,法学院采取传统的教席制。长期教职一般只有一种,即正教授。[23]教授无法解聘,所以基本上不存在周期考核,因为考核很难发挥惩戒作用。虽然有的州的确要求教授进行周期性的述职,不合格可以削减教席的运营经费,但述职考核的内容庞杂,有科研、教学、参与大学自治等很多方面。因为没有考核的硬性标准,所以在实践中基本没有惩罚的可能。同时,由于教席招聘“一步到位”,也即由大学直接聘任教授,并没有讲师和副教授的等级,不存在职称评定和晋职的问题。

招聘时不予考虑或不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则有:第一,应聘者的毕业院校。由于德国法学教育呈现大体均质化的倾向,各高校法学院并没有严格的指标排名,所以应聘者在哪所大学就读并不十分重要。第二,应聘者的著述数量。德国法律院校招聘时并不区分不同渠道。对于同一个教席,应聘者可能有两类,一类是其他学校的教授,一种是教授资格论文接近完成或已经完成的年轻学者。[26]如果单纯从著作数量上比较,相比于已经是教授的学者,年轻学者无疑处于劣势。但他们未必不为招聘委员会青睐。因为一个学者的基本素质,包括工作习惯、思维能力、观察敏锐度、语言功底等多个方面在青年时期已经形成。优秀年轻学者尽管当下的科研成果显现度不及教授,但他们更具有潜力和发展空间。学术评价体系的灵活性为选聘年轻学者为教授提供了制度前提。[27]所以,德国法学院对于学者的学术评价以学术成果的质量(创新性)为主,并辅之以多元化的综合判断。

(二)学术声誉评价及其问题

学术声誉评价对于学者、尤其是青年学者的成长十分重要。拥有良好的学术声誉,不仅表征着学者的科研水平较高,而且也意味着今后所能获得的学术资源的几率较大。与目前法学学术成果评价的量化和等级化一样,以此为基础的法学学术声誉评价机制同样显现出量化和等级化的色彩。这突出反映在科研获奖、科研排名、名誉称号/奖励计划三个方面。

法学界也比较热衷于搞学者的科研排名。从范围看,有的科研排名是面对整个法学一级学科、甚至包括法学在内的人文社会科学的,有的科研排名则针对各法学二级学科。从排名参考因素看,主要包括(符合特定级别要求之)作品的数量和引用率,因为这都是作者影响力的体现。也有纯量化的排行榜,如影响力很大的法学创新网“CLSCI期刊年度高产作者统计”(“法学盘点”栏目),有总排行榜,也有单列的各二级学科排行榜。一般以作者在当年度发表3篇以上CLSCI论文为入选资格。由于法学创新网是中国法学会创办的,因此这种量化科研排名具有很强的导向作用,也在一定程度上进一步促成了法学学者间为竞夺排行榜“座次”,追求发表的数量而轻视质量的局面。

总之,目前的学术声誉评价机制根本上由官方或有官方背景的奖项、排名、头衔和资助计划主导,整个“民间”是失声的。当然,这并不是说学术圈没有自己的评价。事实上,法学学术圈也有自己对于特定学者的“风评”,也即一种无法被量化和指标化的学术声誉。但值得深思的是,很多时候学者的从体制内获得的学术声誉与在业内享有的学术声誉是脱节的。有的学者虽然获得了不少奖项和头衔,但在业内的认可度或许并不太高;而有的学者尽管没有获得过奖项和头衔,但在学界的“口碑”却有目共睹。遗憾的是,纯粹业内的学术声誉对学者个人的发展和所能获得的资源几乎没有什么实质帮助。更糟糕的是,近年来对学者学术能力的行政评价体系正在全面吞噬民间评价,使得后者的声音越来越弱。长此以往,法学就无法、也不可能建立真正的学术共同体。

与中国不同,德国学者的学术声誉基本上来自业内的口碑和认可度。法学界的科研评奖很少,也不搞学者个人的科研排名。学者们发表论文和出版著作,从根本上说是出于对个人学术声望的追求,以及为申请教席或更好的教席做准备。因为对于法学学者个人而言,要证明自己学术能力最简单的办法,就是拿到其他学校的聘书,聘书越多、聘任的条件越优越,表明被认可的程度越高。[28]至于名誉称号当然也是有的,其中一些称号同样来自官方。但称号授予并非是一种竞争性评选活动的结果,也不与资助计划和或明或暗的物质利益挂钩,而多是对特定学者长久以来在某个领域所作出之学术贡献的一种荣誉奖励。甚至,法学界反而更关心是学术评价的合宪性问题,也即科研自由作为宪法权利在什么情况下能够受到国家的限制,而科研考核的合宪性和合法性界限又在哪里。因为科研考核以及其他评价所具有的导向性被认为有侵犯学术自由的嫌疑。[29]

四、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重建:构造主客两翼、多元均衡的体系

(一)中国两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差异及其成因

中德两国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在根本取向上是不同的:德国的评价机制强调学术自治,重在激发学者原生的科研动力,采取多元化和“质”化的评价方式;而中国的评价机制则强调学术应承担的公共责任,重在外在的问责与导向,采取等级化和量化的评价体系。

之所以存在上述根本取向的不同,是因为两国不同的文化传统、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从文化传统看,从德国最早一批大学建立之日起,在当时封建割据的复杂环境中,大学就通过斗争取得自治的地位,学术自治亦被认为属于大学自治的重要方面。学术自治不仅具有宪法基础,而且也得到了文化传统的保障和公众的认同,具有高度的正当性。学术系统独立于社会的其他系统存在,按照自身的逻辑来运行。但是,中国的学术传统中一直以来就有家国天下的基因,所谓“为天地立心,为生民立命,为往圣继绝学,为万世开太平”,深深地烙印在知识分子的心中。学术乃天下公器,与政治须臾不可分离,与国家和民族的命运不可切割。近代以来,在救亡图存和国富民强的历史愿景下,学术作为推动国家和社会进步之手段的色彩显现得尤为明显。借用卢曼(Luhmann)的系统论来说,在中国,学术(法学)领域从来就没有形成独立于环境和其他系统的自身系统。

从制度环境看,德国法学院采取教席制,公立大学的教席教授为终身制的公务员,享有财力与人力上对科研自由的保障。再加上德国高校自治管理和教授治校的制度,行政意志对教师的影响有限,校长、院长、系主任能够施展抱负的空间同样有限。各种“长”们并不是教授们的上级,而且通常任期很短,也无法连任,权力有限,很多学者对担任管理职务并不热心。而在中国,周期考核通常与降级、转岗和解聘等后果联系在一起,再加上近年来推行的“非升即走”制度,每位教师都处于公共问责的压力之下。而从大的体制环境看,高校管理者其实都身处国家行政体系之中,从系主任到院长再到校长的升迁也必然要受制于“出政绩”的行政逻辑。而高校政绩的重头戏即在于学术成果的产出与显现度。因此,高校管理者有压力、也有动力去落实量化和等级化的学术评价。层层的压力传导机制使得学者们被工具化为国家和学校整体战略上的一颗颗螺丝钉。

从社会环境看,在德国这样一个成熟社会,医疗保障与社会福利完善,公立教育体制发达,经济发展平稳,阶层平等,高税收,个体对于金钱追求的动力并不特别强烈。法学教授的收入相比于实务界虽然还是偏低,但已属于税后的高收入人群。所以虽然没有激励机制,但并未影响德国法学的发达。但在中国这样一个转型社会,物质利益与金钱对于个体与家庭的生存状态、生活质量影响非常大,使得高校教师本来应该专心从事科研、教学这种份内之事都需要情怀来支撑。谋求经济利益而不是学术建树,对于法学这种实践性学科的教师有时反而是现实的选择。因此,科研考核的预设前提就是教师需要外部压力,没有压力必然动力不足。[33]尤其是当教师评上教授后,通常内在的科研动力就会下降。这在某种程度上也印证了管理者的预测和管理的必要性,进一步认为高校教师就是需要考核和激励机制。

(二)重建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方向和基本要求

总之,改变一直以来的等级化和量化(本质上是行政化)的法学学术评价机制,通过数量与质量相结合、形式与实质相结合、主观与客观项结合的方式,构造主客两翼、多元均衡的评价体系,应当成为中国法学未来的着力方向。

五、结语

学术评价体系通常面临着三重矛盾:评价客体的复杂性与评价体系的高效性、学者个体的科研自由与财政资助研究的问责要求、评价量化的要求与学术成果的不可量化衡量性。[45]长期以来,由于文化传统、制度环境和社会环境的影响,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片面导向了高效性、问责要求和量化要求这一端。这固然有其实践合理性的一面,但却不符合法学本身的性质,从长远看也不利于法学学术的健康成长。同时,我们也没有准确认识法学学科与其他学科差异,因而并没有采用足够差别化的评价体系。当然,事情正在起变化,一种新的以定性评价为导向的新机制正初露端倪。但矫枉不可过正,只有实现上述三重矛盾双方的平衡,促进法学学术之“质”与“量”的协同并进,才是既尊重现实基础,又有理想引导的持久之道。就此而言,本文只是通过与德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的对比,凸显出了当下中国法学学术评价机制存在的问题,并粗略了对其评价体系进行重建的方向和基本要求。如何在微观层面建立法学学术评价的制度框架和指标体系,则将涉及更为复杂的考量,需要中国法学界经过长期的讨论、乃至争辩,方能集腋成裘、形成共识。

注释

[1]例如参见姚建宗:《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的构造与阐释》,《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5年第1期。

[2]例如参见曹明:《法学学术期刊评价指标体系再讨论》,《法律文献信息与研究》2013年第72期。

[3]王春燕等:《中国学术评价需要中国标准》,《中国社会科学报》2012年3月19日,第A04版。

[4]这突出反映在量化导向的“新公共管理政策”(NewPublicManagement)与传统的“洪堡理想”(HumboldtIdeal)之争中。Vgl.Wissenschaftsrat:EmpfehlungzurBewertungundSteuerungvonForschungsleistung,November2011,S.9-10.

[5]2011年时首次确认了15种,目前已增至21种。

[6]当然,各个高校有可能根据本校的具体情况,对各等级的具体目录进行调整,但大体上不会脱离这种四等级设置。例如参见《中国政法大学期刊分类办法》。

[9]参见姚建宗:《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的构造与阐释》,《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5年第1期。

[10]新“话题”不等于新“问题”,前者也可能是为对早已存在之问题的理解提供了新的视角和材料而已。

[11]以下参见卜元石:《德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探寻预支信任与问责要求之间的平衡》,《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

[12]参见卜元石:《德国法学与当代中国》,北京大学出版社2020年版,“前言”,第2页。

[13]Vgl.Wissenschaftsrat,PerspektivenderRechtswissenschaftinDeutschland,November2012,S.67.

[14]关于德国法律评注的介绍,参见贺剑:《法教义学的巅峰——德国法律评注文化及其中国前景考察》,《中外法学》2017年第2期;卜元石:《德国法律评注文化的特点与成因》,《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20年第4期。

[15]参见卜元石:《德国法学界的现状与发展前景》,载方小敏主编:《中德法学论坛》(第12辑),法律出版社2015年版,第48页。

[16]这种办刊模式的一个好处是,避免了各个高校既是刊文的需求者,又是刊物的主办者这种一定意义上有冲突的角色矛盾。所以,德国不存在所谓“自发率”问题,也不存在不同刊物之间约定相互引用的陋习,以及学者(编辑)之间互发的交易可能。

[17]Vgl.GerritHellmuthStumpf,QuovadisRechtswissenschaft,WissR2013,S.235.

[18]Vgl.Wissenschaftsrat,PerspektivenderRechtswissenschaftinDeutschland,November2012,S.51.

[19]Vgl.GerritHellmuthStumpf,QuovadisRechtswissenschaft,WissR2013,S.232.

[20]Vgl.Wissenschaftsrat,PerspektivenderRechtswissenschaftinDeutschland,November2012,S.48,51.

[21]参见卜元石:《德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探寻预支信任与问责要求之间的平衡》,《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

[23]个别学校引入了助理教授,以前也有不配助手、秘书等的非教席终身教授,大致相当于国内的副教授。但后面两种都是特例,数量很少。

[24]Vgl.Wissenschaftsrat,PerspektivenderRechtswissenschaftinDeutschland,November2012,S.47.

[25]参见卜元石:《德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探寻预支信任与问责要求之间的平衡》,《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

[26]相当于我国的调入(或人才引进)的人员和应届应聘者这两类。但是,德国的招聘并不区分不同渠道,教席的待遇也不会因为应聘成功者是调入的其他学校的教授还是首次应聘成功的年轻学者而有区别。

[27]参见卜元石:《德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探寻预支信任与问责要求之间的平衡》,《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

[28]参见卜元石:《德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探寻预支信任与问责要求之间的平衡》,《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

[29]德国宪法法院就曾作出过关于是否可以将课题经费作为唯一考核标准的裁决(Vgl.BVerfGE111,333(359))。这一裁决认为评估本身是合宪的,但评估的标准本身必须具有科学性,这要求评估标准符合本专业特点,也必须有一定数量的本学科代表参与。

[30]WilhelmvonHumboldt,UnvollendeteDenkschrift1810,in:vonErnstAnrich(Hrsg.),DieIdeederdeutschenUniversitt:DiefünfGrundschriftenausderZeitihrerNeubegründungdurchklassischenIdealismusundromantischenRealismus,Darmstadt:WissenschaftlicheBuchgesellsclaft,1956,S.377.

[31]当然,学者的声誉对其经济利益也有帮助,比如知名学者可以有更多的机会为法院、政府部门、立法者出具法律意见书,也可以从事担任仲裁员等工作。但这不是主要因素。

[32]以上参见卜元石:《德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探寻预支信任与问责要求之间的平衡》,《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

[33]参见卜元石:《德国法学学术评价体系——探寻预支信任与问责要求之间的平衡》,《南京大学学报(哲学·人文科学·社会科学)》2019年第4期。

[34]参见刘清洁、陈岑:《大学学术评价的量化与研究型人才培养》,《教育教学论坛》2013年第27期。

[35]李石勇:《坚守学术本真构建全面学术评价体系》,《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8月6日,第1版。

[38]这一指数由美国加利福尼亚大学圣地亚哥分校的物理学家乔治·希尔施(JorgeHirsch)提于2005年提出。定义为,他/她发表论文中H篇论文每篇获得了不少于H次的引文数,而剩下的论文中每篇论文的引文数都小于H时的H值。

[40]德国高等教育法原则上要求获得教授资格的学者的第一个教席聘书必须来自其他学校参见(袁治杰:《德国“留校任教授禁止”原则》,《清华法学》2011年第1期)。

[41]参见刘清洁、陈岑:《大学学术评价的量化与研究型人才培养》,《教育教学论坛》2013年第27期。

[42]参见姚建宗:《当代中国法学学术评价基准的构造与阐释》,《中国社会科学评价》2015年第1期。

[43]李石勇:《坚守学术本真构建全面学术评价体系》,《中国社会科学报》2019年8月6日,第1版。

[44]汤建民:《加快推进学术人才分类评价》,《中国社会科学报》2018年6月12日,第1版。

[45]Vgl.Wissenschaftsrat:EmpfehlungzurZukunftdesForschungsratings,Oktober2013,S.15.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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