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设计变更是否导致工期延长,发包人能否索赔工期延误损失?
编者按
裁判要旨
虽然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是工程的设计发生变更与工期延长之间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发包人向承包人索赔工期延误损失的,不予支持。
案情简介
一、2012年7月至2013年4月,发包人佳某公司与承包人四川分公司连续签订六份《建设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六个装饰装修工程分别约定了不同的工期。
二、在四川分公司施工过程中,佳某公司对部分工程内容进行了更改,增加了工程量,部分工程项目未能依约如期完工。至2013年7月16日,佳某公司在未进行工程验收的情况下,将商城投入使用。
三、佳某公司以四川分公司逾期完工为由,主张工期延误违约金,四川分公司则向法院反诉请求佳某公司赔偿工期延误的窝停工损失。
四、重庆三中院一审认为,佳某公司更改了部分工程的施工内容,增加了工程量,但双方未明确约定工程变更是否变更工期的内容,应以双方约定的日期作为完工期限,因四川分公司未依约如期完工,也未举证证据证明工期延误与佳某公司有关或佳某公司同意顺延,四川分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四川分公司不服,上诉至重庆高院。
五、重庆高院二审认为,四川分公司举示的证据只能证明工程确实存在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的事实,这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且其亦并未向佳某公司申请延长工期,应视为双方对工期未重新约定,原审认定无明显不当,驳回其上诉。四川分公司不服,申请再审。
六、最高法院再审认为,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且四川分公司未申请工期顺延的,四川分公司未依约如期完工构成违约,遂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工程的设计发生变更是否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的裁判要点如下:
依据广东某某公司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某某公司四川分公司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
实务经验总结
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唐青林律师、李舒律师的专业律师团队办理和分析过大量本文涉及的法律问题,有丰富的实践经验。大量办案同时还总结办案经验出版了《云亭法律实务书系》,本文摘自该书系。该书系的作者全部是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战斗在第一线的专业律师,具有深厚理论功底和丰富实践经验。该书系的选题和写作体例,均以实际发生的案例分析为主,力图从实践需要出发,为实践中经常遇到的疑难复杂法律问题,寻求最直接的解决方案。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我们就本案梳理的实务要点总结如下,以供实务参考。
(我国并不是判例法国家,本文所引述分析的判例也不是指导性案例,对同类案件的审理和裁判中并无约束力。同时,尤其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每个案例的细节千差万别,切不可将本文裁判观点直接援引。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不同案件裁判文书的梳理和研究,旨在为更多读者提供不同的研究角度和观察的视角,并不意味着北京云亭律师事务所律师对本文案例裁判观点的认同和支持,也不意味着法院在处理类似案件时,对该等裁判规则必然应当援引或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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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最高法院在本案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的详细论述:
本院认为:广东某某四川分公司认为工期延误系案涉工程变更、增加以及佳某某庭公司未及时付款造成的。首先,依据广东某某四川分公司在原审中举示的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增加工程及设计变更的情形,但工程量增加及设计变更并不必然导致工期延长,广东某某四川分公司也未在施工期间据此提出顺延工期的请求,应视为其同意按原约定工期执行。其次,广东某某四川分公司提交的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只能证明其要求支付工程款的请求,但不能证明其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也不能证明在符合付款条件的情况下,佳某某庭公司拒绝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另外,广东某某四川分公司一审中提交了陈某红的出院证明及发票,拟证明陈某红为追讨工程款被佳某某庭公司人员殴打致伤,该证据与佳某某庭公司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导致工期延误的待证事实之间不具有关联性。故广东某某四川分公司认为系佳某某庭公司导致工期延误,不应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的申请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广东省某某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与垫江县佳某某庭家居装饰有限公司、陈某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2017)最高法民申281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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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工程量增加、发包人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确认了承包人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承包人不承担工期延误责任。
案例一:最高人民法院,江西太平洋宇某建设有限公司与理县文某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55号】
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工程承包合同》中并未约定提供施工设计图纸系承包人某建设公司的义务,且从宇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有监理及发包人代表签字的报告单等证据来看,案涉工程存在初步设计与实际施工情况差异较大、装机容量增加、业主资金不到位等影响施工进度的因素,且监理对某建设公司关于工期延期时长及损失赔偿的报告单进行了确认,由此可见工期延误并非该建设公司的原因造成。文某水电开发公司要求该建设公司承担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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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发包人存在拖欠工程进度款、设计图纸多处变更、甲供材料迟延等情况,主张承包人承担工期迟延责任,不应支持。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贵州恒某某泰置业有限公司与重庆市凌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最高法民终44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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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三:最高人民法院,中国核工业华某建设有限公司与南京欣某视讯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最高法民终124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