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阶段的法律风险
(一)工程招投标中的法律风险
(三)签订工程合同中的法律风险
(四)施工资质方面的法律风险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阶段的法律风险
(一)违法分包、转包的法律风险
(二)施工质量方面的法律风险
(三)施工进度方面的法律风险
(四)印章管理使用方面的法律风险
(五)人员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
(六)安全管理方面的法律风险
三、建设工程竣工验收阶段的法律风险
(一)不及时组织工程验收的法律风险
(二)施工单位不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或提交竣工验收资料不完整的风险
(三)验收未通过又不及时整改的风险
(四)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的风险
四、工程款结算中的法律风险
(一)现场签证不规范引发的法律风险
(二)工程款结算依据方面的法律风险
(三)工程款结算中审计方面的法律风险
(四)工程款支付方面的法律风险
1.风险点提示
2.典型案例
3.法官释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该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再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该法还对招投标活动作出了具体规范,并规定了违反规定的法律责任。
实践中,常见的中标无效的情形有:先定后招、串通投标、低于成本中标、招标代理人泄密或者恶意串通、投标人骗取中标、违反评标规则等情形。
面对招投标程序中可能面临的法律风险,建议如下:
(2)了解必须招投标的项目内容,保证招投标程序的公正性,严格编制招标文件、谨慎设置投标人员的要求,并尽可能督促招标人做到评标标准、评标方法、评标程序合理合法;
(3)依法依规参加投标,不得作出“围标”、“陪标”、“骗取中标”等违法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4)中标后,不应进行“实质性变更”,即另行签订工程范围、工期、质量、价款等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不一致的合同,否则该合同无法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
不注重对合同标的、数量、质量、价款等要素条款的审查,对合同性质为承揽、建设工程或合作表达模糊不清,对合同中重要条款细节未组织专业人员审查,计价标准、竣工结算、程序约定不明;或者合同条款权利义务约定明显不对等、不合理;未审查发包人是否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即与其签订合同等。这些问题可能导致合同履行过程中机械盲目施工,导致施工中变更、延期、质量问题等纠纷无法有效解决,同时也不利于后期工程结算,使建筑施工企业利益受损;甚至可能导致合同无效,进而影响工程的顺利进行和结算。
原告李某承接了被告B公司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工程,因B公司未付清工程款而起诉。李某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名称为某工程的承揽合同,合同中约定工程价款为固定总价,并约定在设计变更且经发包方确认时,才增加工程价款;同时合同附件又约定了有关合同外工程量也可增加工程价款等。因双方签订的合同名称、合同有关工程价款的约定较为混乱,导致各方对于合同的性质、是否应计算合同外工程量等条款的理解等产生较大争议。
建设工程合同属于要式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条款的约定是法院审理及判决的重要依据,对于双方签订工程合同,建议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三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单位在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前,应当注意审查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及范围,以保障合同签订的有效性,有利于双方依据合同履行义务;
(3)应准确界定合同性质、准确描述合同内容,尽量减少单方面约束性条款,把握违约责任限度,防止风险扩大;
(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以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为由,请求确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施工企业应在审查发包人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情况下再与其签订施工合同,否则将面临合同无效的风险。
建筑施工企业挂靠施工的现象比较常见,这里主要分析建筑资质挂靠的风险。“挂靠”行为是指单位或者个人使用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前者为挂靠人,后者为被挂靠人,该行为的核心是借用资质,包括借用被挂靠人的名称、公章、企业账户、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等。建设工程领域的挂靠行为属于借用、出借资质的一种,应为违法行为。挂靠行为的主要风险有:
(1)挂靠行为可能导致施工合同无效,因合同无效,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均无法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因双方结算依据不明确,使得工程价款回收无保障;合同中有关违约责任的条款亦无法适用。
(2)挂靠行为可能引发连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七条规定“缺乏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发包人请求出借方与借用方对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等因出借资质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挂靠人与被挂靠企业需对工程质量、工期、工伤和财产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挂靠行为可能引发的债务纠纷。挂靠人因挂靠工程项目拖欠材料供应商货款或劳动者工资的,被挂靠企业可能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挂靠人以被挂靠企业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引起的债务纠纷由被挂靠企业承担给付责任。
(5)建筑施工企业作为备案的施工方,依法负有纳税义务。在挂靠施工情形下,一旦双方对于税务成本负担约定不明,挂靠人收款后未开具发票,或者挂靠人从建设单位直接取得工程款后未开具发票,均可能导致建筑施工企业最终需承担高额的税务成本,甚至需遭受行政处罚等更严重的法律责任。
案例1原告李某挂靠A公司,涉案工程系A公司承包后,交由李某实际进行施工,由A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工程验收后,A公司因陷入债务危机,迟迟不与发包方B公司结算,导致李某无法拿到工程款,李某遂起诉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系挂靠在A公司,与B公司并无合同关系,无证据证明B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的事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无权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故驳回原告李某的全部诉求。
工程实务中,“挂靠”主要有两种表现形式,一种是“借用资质型”,主要是无资质或低资质等级的企业借用有资质或高资质等级的企业名义参与投标,中标后以有资质或高资质等级的企业名义与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后由借用资质的施工企业进行实际施工;一种为“内部承包型”,此类“挂靠”常见于不具有工程施工能力的个人,寻找一个符合项目要求的施工企业,由该施工企业与发包人签订施工合同,个人组织班组进行实际施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不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已经履行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般不能恢复原状,因此挂靠关系中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的债权债务应当参照挂靠协议处理,施工企业取得的工程价款应归实际承包人所有,施工企业为实际承包人支出的费用应由实际承包人承担。
在挂靠施工中,为了保护相对人的信赖利益,还应当注重加强对于第三人的权利保护。第一,实际施工人应当就工程质量对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第二,对外借款用于工程建设、拖欠材料款项的,应按照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的约定承担责任,构成表见代表的,被挂靠方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当挂靠人施工过程中因侵害他人权利需承担侵权责任时,挂靠人与被挂靠人均应对外承担连带责任。至于挂靠管理费问题,如果施工企业不承担任何管理职责,应认定属违法所得,原则上可以予以收缴。
对于挂靠产生的风险如何防范,建议如下:
建筑施工企业应增强法律意识,从发包方承包工程后,应严格遵守法律法规,杜绝挂靠,亲力亲为完成施工,不应以内部承包为名行出借资质“挂靠”之实,更不应出借资质或者利用资质承接工程后转包、违法分包并收取管理费。对于已经进行了挂靠施工的项目,应要求挂靠单位提供基本经营资料,要求挂靠人提供履约担保;保证工程款的专款专用,有效避免劳资纠纷、材料款纠纷等;成立专门的项目管理组,严格控制工程质量等。
建设工程领域违法分包、转包等行为多发,不仅引发大量纠纷,也扰乱建设工程领域的市场秩序,影响到工程质量和施工安全,损害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利益。违法分包、转包的风险主要有:
(1)违法分包、转包的承包人与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签订的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转包和违法分包行为导致合同无效,从而使合同当事人无法依据合同约定追究违约责任;同时,施工单位违法分包、转包的,发包人有权解除施工合同,并有权要求施工单位赔偿损失。
(2)转包和违法分包中,承包方可能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和技术能力、不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资质和经验,将可能导致工程质量难以保证、导致安全生产管理混乱;如果导致工程质量问题或安全生产事故,发包方可能向总承包方追偿,总承包方可能因此面临巨额赔偿的风险。而违法分包人和转包人对因违法分包、转包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应与承包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对于实施工程违法分包、转包行为的施工单位,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依法责令其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罚款,同时还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还应吊销施工单位的资质证书。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就某工程项目签署《合作框架协议书》,由B公司负责投标材料的编制等工作,由A公司提供中标所需资料和信息。双方约定由A公司承担100%的施工任务,B公司在收到业主款项后,将100%工程款支付给A公司,A公司向B公司交纳3%的管理费。B公司中标后,并未将工程交由A公司施工,现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赔偿预期利益。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在《合作框架协议书》中的约定,实际是由B公司中标后将工程项目转包给A公司进行施工,该约定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原告据此主张预期利益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支解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违法分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目前法律对转包和违法分包均作出了禁止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三款规定:“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八条对转包的情形进行了详细列举。该法第八条规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转包,但有证据证明属于挂靠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除外:
(一)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包括母公司承接建筑工程后将所承接工程交由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子公司施工的情形)或个人施工的;
(二)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三)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及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且没有建立劳动工资和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或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四)合同约定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相应证明的;
(五)专业作业承包人承包的范围是承包单位承包的全部工程,专业作业承包人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六)承包单位通过采取合作、联营、个人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七)专业工程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八)专业作业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承包单位的;
(九)施工合同主体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承包单位收到款项后又将款项转拨给其他单位和个人,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两个以上的单位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在联合体分工协议中约定或者在项目实际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一方不进行施工也未对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并且向联合体其他方收取管理费或者其他类似费用的,视为联合体一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给联合体其他方。”
对于违法分包、转包的法律风险,建议如下:
(2)在招标文件、施工合同中明确禁止转包和违法分包,并在合同中约定相应的违约责任;避免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或个人,同时规范企业内部承包制度,杜绝以内部承包名义从事挂靠或者转包、违法分包;
(3)项目施工过程中,加强对项目的管理和监督,包括对施工现场的定期检查、对施工人员的资质审核、对材料质量的把控等;建立完善的监督机制,防止违反分包和转包行为的发生;
(4)加强对内部承包人资信能力、项目部订立合同、对外拨付资金及涉诉纠纷的管控。
建筑施工企业疏于对合同履行的管理,导致出现施工质量纠纷;与材料、设备供应商订立合同时未尽审查义务,导致出现材料、设备质量问题,引发工程赔偿甚至行政处罚;因勘察工作失误、设计错误或疏漏、施工过程质量控制不严、或施工方使用不符合要求的施工材料等原因,导致出现质量方面的问题;发包方疏于监督,未及时组织阶段验收或中间验收,致使工程施工进度拖延、反复维修、增加成本等。
施工过程中,施工方有义务严格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建设单位亦应尽到管理职责,及时跟进工程的施工进度及质量把控,以免因疏于对施工过程的把关,导致工期延误、返工、成本增加、工程无法通过验收等情形的发生。工程质量关是工程施工之核心,为更好的保障工程施工质量,建议如下:
(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注重质量源头把控,对施工中的施工材料进行严格审查和验收,对施工材料进行妥善保管、防止损坏或质量下降,防止出现施工材料不符合合同或施工的质量要求,导致工程验收不合格、工期延误等重大损失;
(2)加强施工全过程的质量风险管理,包括对投入生产要素的管理、施工及安装过程的管理和最终产品质量验收的管理;
(3)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进行阶段验收,及时提交阶段验收的书面资料,并保留好签收记录等送达凭证;
(4)施工过程中发现问题应及时整改,有效沟通,发包人向施工企业出具书面整改清单及整改要求后,施工企业应组织人员及时、全面进行整改,并保留整改的证据;
(6)发包人与承包方对于工程质量存在争议的,可以通过协商进行解决。无法协商且拟通过司法途径解决争议时,可自行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鉴定,或在联调等诉前阶段进行工程的鉴定程序,以缩短诉讼审理期间,更加有效地推进诉讼程序。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疏于对合同履行的管理,致使己方不能及时、全面、适当履行合同,导致工程未能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竣工,构成违约,可能承担向发包方赔偿损失、支付延期违约金等责任。而发包方在施工过程中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或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技术资料的,工程设计变更承包方可主张工期顺延或要求发包方承担窝工损失等。
建设工程施工应当严格遵守合同约定的工期,发包方、承包方均应履行己方义务,及时、高效的沟通协商,以保障工程按时完工。建议如下:
(1)建筑施工企业应当注重履约过程规范化管理,加强对合同履行的动态监管,发现问题应及时与发包方沟通解决;
(2)建筑施工企业应严格按照施工规范制作方案、审批施工,涉及工期及设计变更、工程量增减等事宜的,应事前签署签证文件或者事后进行书面确认,注意完善手续、留存证据;
(4)发包方应给予施工企业合理的工期约定及施工条件,不得任意压缩合理工期,应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施工内容发生变更的,应给予合理的顺延期限;应及时组织工程验收。
用章不规范多出现在工程分包、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合同领域,在工程项目验收、结算等重要环节也容易因工作人员不合理使用印章给企业带来风险。还有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分公司的设立、资金及人事缺乏有效管控,分公司内部管理混乱,随意刻制公章、出借公章对外缔约、举债、担保,债务无法清偿时分公司负责人注销分公司,从而将债务转嫁于总公司。
原告A公司诉被告B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A公司提交了其作为承包方与B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责任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加盖了B公司涉案项目的专用章。B公司对该项目章不予认可,并抗辩该合同未加盖其公章,不对其产生法律约束力。法院经审理认为,结合该加盖了B公司涉案项目专用章的合同以及B公司工作人员签署的班组结算单、B公司工作人员的付款记录等证据,认定B公司与A公司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判令B公司承担相应付款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应建立和完善印章管理制度。建议如下:
(2)完善公章保管、申请使用、审批的制度,杜绝盗盖、偷盖的行为,建立健全项目部印章管理制度;
(3)临时采用的“项目章”、“合同专用章”等印章,应实行严格的审批及登记制度,加强管理、规范使用;
(4)对于分公司印章,建议建立由总公司统一管理用印制度,防止分公司人员擅自加盖分公司印章给总公司造成损失。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由B公司建设某劳务分包工程,胡某系B公司的驻现场代表。因B公司存在拖欠工人工资的情况未予支付,在街道办的主持下,A公司员工、B公司驻现场代表胡某及被拖欠工资的工人共同签署《人民调解协议书》,确认由A公司代B公司垫付工人工资。后A公司起诉B公司支付垫付的工资。B公司对A公司的垫付行为不予认可,并主张《人民调解协议书》是A公司起草,胡某签署时,并未仔细看协议内容,胡某无权代表B公司签字。法院认为,该调解协议系各方经讨论确定的,胡某系B公司的驻现场代表,B公司以未仔细查看协议内容为由进行抗辩,依据不足。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及胡某在分包项目中的地位及职责,法庭确认胡某履行职务行为的效果应当归属B公司,认定B公司应向A公司支付代付的工人工资。
人员管理是施工管理的重点难点,在实务中,许多诉讼、纠纷产生的原因,均系由于人员管理不当、松懈所致。人员身份的确认往往举证困难,为案件审理增加难度,甚至需要启动评估、鉴定等程序,确认签章是否真实有效、确认工程量及价值,增加了各方当事人的诉累。建议如下:
(1)建设单位作为建设工程施工质量安全生产的首要责任主体,应按规定配备项目负责人和工程管理人员,应在施工合同和监理合同中约定项目主要管理人配备、在岗履职工作要求及违约处理条款;
(2)建设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专业的责任人,负责施工项目的跟进,确认施工进度、安全生产、工人工资发放等重要环节,并全面掌握建筑施工企业的施工情况;
(4)应当加强人员的管理及考核,如发现存在未履行工作职责,甚至收取、挪用资金、拖欠农民工工资等行为,应及时按照企业的人员管理制度进行处理。
建筑施工的工序多、作业过程复杂,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危险、发生事故,从而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情况屡屡发生。建筑安全生产事故除了造成大量的人员伤亡外,还会导致巨大的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建筑施工企业将所承包的工程发包或转包给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承包人时,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同时,施工安全缺乏监督导致发生安全生产事故,会引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或工伤保险待遇等纠纷。
杨某从A公司处承接涉案工程后,找来李某进行部分施工,其向李某提供了施工图纸,并向李某指派了具体工作内容,杨某与李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某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到损害,根据病例记载确诊为电击伤。李某主张曾目睹热熔器在预热时产生火花,杨某亦主张李某曾提出现场可能存在漏电情况,故可采信李某的主张,认定其是在操作热熔器时被电击而坠落受伤。李某在事发前已发现施工现场的设备可能存在漏电问题,但其在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的情况下攀爬至高处带电作业,从而遭受电击而坠落致伤,其自身有一定过错。杨某没有为李某施工作业提供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且在李某已反复提及现场可能存在漏电隐患的情况下未引起重视,继续指示李某使用带电设备作业,有较大过错。李某、杨某依法应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另查明,B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A公司,A公司又违法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自然人杨某,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故A、B两公司均应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五章第四十六条至五十一条,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建筑安全生产管理提出了法律规范性要求。施工现场安全包括施工现场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针对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存在问题,建议如下:
(1)规范建筑工程建设各方的市场行为,杜绝违法分包、转包、挂靠等现象,落实安全生产管理措施和管理制度;
(2)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制定有针对性的安全技术措施,对于专业性较强的作业项目,要编制专项安全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方案、措施,经批准后施工;
(3)落实安全责任人,签署安全责任书;对于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应进行书面安全技术交底,被交底人应在书面交底上签字;施工现场的安全设施、防护用品和基础工程、模板工程、脚手架、垂直运输、起重吊装、机具设备、临时用电、临边洞口、高处作业、卫生急救等,必须符合建筑安全技术标准和规范的规定,并对安全设施和防护装置实行专人管理;
(4)在施工现场建立安全专业检查、职工自检和安全日检制度,发现隐患,立即整改,由专人管理施工现场安全技术资料;
(5)高层和临街建筑施工,应当采用密目安全网或其他装置进行遮护;施工现场的道路应平整、畅通,并有交通指示标志,在施工现场交通频繁的交叉路口,应当设交通指挥,火车道口两侧应设落杆,通行危险的地段要悬挂警戒标志,夜间设红灯示警;在车辆、行人通过的地方,应当对沟、坎、井等进行必要的覆盖,并设置施工标志;
(6)建立和执行防火管理规定,设置符合消防要求的消防设施,并保持完好备用状态;
(7)在分包的情况下,分包单位应对其分包工程的施工现场安全向总承包单位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单位的统一管理下,在其分包范围内建立施工现场安全生产管理责任制,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六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劳动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安全生产的教育培训;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四十七条建筑施工企业和作业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建筑行业安全规章、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作业人员有权对影响人身健康的作业程序和作业条件提出改进意见,有权获得安全生产所需的防护用品。作业人员对危及生命安全和人身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四十八条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依法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鼓励企业为从事危险作业的职工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支付保险费。
第四十九条涉及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没有设计方案的,不得施工。
第五十条房屋拆除应当由具备保证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单位承担,由建筑施工单位负责人对安全负责。
第五十一条施工中发生事故时,建筑施工企业应当采取紧急措施减少人员伤亡和事故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工程验收包括发包单位对总包单位施工项目的验收,以及总包单位对分包单位施工项目的验收。不及时组织验收的风险主要有:无法及时发现和处理工程可能存在的施工质量不达标、材料使用不合格等问题,影响工程的安全性和工程进度;无法及时发现工程中存在的设计不合理、结构不稳定等安全隐患,一旦发生事故将造成严重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部分发包人因付款资金缺乏、无法支付工程款,故采取拖延验收手段以达到拉长支付周期的目的,应承担责任;总包单位不及时进行分包工程验收,分包单位可能就迟延验收提出工程管理损失等索赔,如影响其他工程的进行,总包单位还应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
A公司与B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承包合同》,A公司承建某广场建设项目,合同签订后,A公司进行了施工,竣工后多次通知B公司验收,但B公司迟迟未组织验收,A公司要求B公司支付工程款未果,遂起诉B公司支付工程款。B公司以工程未进行验收,质量有问题及A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等理由进行抗辩。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在A公司多次催促下未及时组织工程验收、未及时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并进行竣工支付,过错较大,构成违约。
(1)发包单位应事先制定工程验收计划,明确具体的验收要求并确定验收责任人,对于要求进行验收的项目工程,总包方应及时报告发包人,及时组织验收,做好各项工作的衔接,避免因验收迟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提交竣工验收报告是发包人组织工程验收的前提,实践中经常出现施工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导致竣工验收及结算被拖延,承包人承担逾期竣工责任及工程保管责任的情形。同时,工程款结算因验收拖延而迟延,亦会导致施工企业无法早日结算回收工程款,遭受资金压力。
法院认为,A公司与B公司之间未签订施工合同,未进行验收、核对工程量等程序以确认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亦无法通过司法程序进行鉴定,A公司举证无法证明B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及具体的工程款数额,判决驳回原告A公司的诉讼请求。
建筑施工企业制作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是工程竣工验收得以有效、准确开展的前提。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施工过程中,应当保存完整的施工记录,有效的进行阶段性验收及竣工验收,建设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议如下:
(1)建筑施工企业应配备专业资料员,做好施工资料管理,及时提交竣工验收报告。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向发包人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及完整的竣工验收资料,并编制相应目录、装订成册,做好移交、签收记录;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就绿化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B公司已施工完毕,并申请验收,A公司对该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并记载有8项内容需要整改,其他部分合格。B公司并未按验收结果进行整改。绿化工程在交付后,出现了地面石材泛碱、发黑现象,法院委托鉴定公司对石材泛碱、发黑原因进行鉴定,鉴定意见显示,铺贴石材无明显质量问题,泛碱、发黑的原因系现场施工方法不严谨、石材板材没有防水效果所致。B公司未按要求对工程进行整改,造成了A公司的损失,法院酌情判令B公司向A公司退还部分工程款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一条规定:“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可见承包人负有确保建设工程质量符合约定的义务。建议如下:
(1)发包人向施工企业出具书面整改清单及整改要求后,施工企业应组织人员及时、全面进行整改,整改好后及时通知发包人验收;
(3)发包人的整改要求没有依据或不符合事实,给施工企业造成损失的,施工企业应及时依约提出索赔。
未经竣工验收擅自使用存在巨大风险,未经验收的工程可能造成安全隐患、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及司法实践裁判,发包人擅自使用后,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或者赔偿的,法院不予支持。建筑工程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未通过的情况下,发包人擅自或者强行使用的,可视为发包人认可建设工程质量,或者即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其亦自愿承担质量责任。因此,发包人丧失要求承包人(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的权利,也丧失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且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时,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权利。此外,未经竣工擅自使用,可能存在违法违规的风险,受到法律的处罚,如:将面临被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罚款的行政处罚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四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该法律条款并非单方面加重未经验收擅自使用工程的发包人的责任,对于承包人应当履行的义务,也涵盖在该法律条款内:第一,如果不存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事实,则不适用该条款;第二,对于发包人未使用的部分,不适用该条规定,承包人仍应当承担责任;第三,发包人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之前,并无证据证明建设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若该质量问题已经存在,则承包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第四,虽然发包人在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但发包人仍然有权就建设工程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出现质量问题请求承包人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对于工程竣工验收及工程的使用,建议如下:
现场签证是工程施工过程中认定工程量、是否新增工程、减少工程、是否存在设计变更等的重要文件,以及在工程建设的施工过程中发包、承包双方的现场代表(或其委托人)就涉及的责任事件作出的书面签字确认凭证。现场签证一般体现为签证单、工作联系单、业务联系单、技术核定单等形式。
实践中签证不规范,会导致无法确定工程量、结算无法进行等不利后果。签证不规范的表现主要有以下几种:(1)应当签证的未签证。实践中有的发包人在施工过程中随意性较强,施工中经常改动原始设计部位,既无设计变更,也不办现场签证,到结算时往往发生补签困难,引起纠纷。还有的承包人不清楚哪些费用需要进行签证,缺少签证的意识。(2)不规范签证。现场签证一般情况下需要发包人、监理人(如有)和承包人三方共同签字才能生效,缺少任何一方都属于不规范签证。(3)违反规定的签证。有的承包人采取不正当的手段,获得一些违反规定的签证。(4)内容不明确的签证。有的签证对增、减工程量的范围和原因表述不清。(5)签证的费用表述不明确,甚至未对费用作出规定。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为固定总价合同。施工过程中,工程存在设计发生变更的情况,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因设计变更而增加工程量的工程款,对此A公司提供了131份签证单予以证明,签证单中有B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王某、罗某等多人签字确认。B公司主张签证单未经合约人员签字确认,应当认定无效。法院经审理认为,B公司曾根据王某、罗某签署的签证单支付过对应的款项,故签证单有效,B公司的上述人员在签证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应由B公司承担;签证单系B公司对A公司施工工程量的签认证明,应当作为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B公司应以现场签证单为依据,向A公司支付变更部分的工程价款。
实践中,认定工程量变更的依据除签证外,主要还有以下几种方式:(1)会议纪要。会议纪要中涉及工程量变更的内容可视为对合同有关内容的补充;(2)工程检验记录。如建筑定位放线验收单、基础验槽记录、钎探记录、轴线检查记录、设备开箱验收记录、水电消防实验、试压记录等,都能在一定程度上反映出工程量的变化;(3)工程洽商记录。一般用以记载工程施工中地下障碍的处理、工程局部尺寸材料的改换、增加或者减少某项工程内容的情况;(4)工程通知类材料。只要承包人能够举证证明工程量变化系发包人的意思表示或者得到发包人的认可,这些证据材料都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量变化的依据,应注意搜集整理。
施工过程中经常存在资料不规范、甚至缺失,施工后不及时提交工程竣工结算资料或者提交竣工结算资料存在瑕疵、结算依据移交随意、不注重提交施工及结算资料证据的保留,后续工程验收、结算无法推进,建设单位以不符合结算审计、行政审计要求为由迟延支付,前述原因都会影响建筑施工企业正常获得工程价款。因建筑施工企业原因导致无法结算的,还可能影响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的行使。
3.法官说法
工程款结算的依据是建设单位支付工程价款、建筑施工企业取得工程价款的重要依据,为有效推进工程款的结算,双方应共同做好结算资料的整理、核算。建议如下:
(1)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过程中要重视加强资料的收集和管理,最好指定专人负责收集和保管,做到事事留痕,有据可查;
(5)若发包方不予配合且协商无果,应及时通过诉讼或仲裁法律途径解决,以免因拖延导致材料缺失、现场被破坏、鉴定困难、工程款回款被拉长等不利后果,造成其他损失。
建设工程造价结算可能通过审计确定,根据审计主体的不同,可将审计分为行政审计、社会审计(民间审计)、(发包人)内部审计。实践中,存在合同中约定以审计结果作为结算依据,但发包方长期不进行结算审计,或以不符合结算审计、审计结果与实际投入偏差过大等理由拒绝向建筑施工企业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况。此外,也存在审计结算困难等问题,如工程合同签订不规范,工程结算计价难以确定;建设单位存在将单项工程支解后分包、指定基建材料等不正常举动而增加工程造价的审计难度等问题。
原告A公司(承包人)与被告某学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最终造价应以财政、审计部门最后审计结果为最终结算依据。A公司组织施工后,工程经验收合格交付使用。A公司起诉学校要求支付工程款,并在诉讼中申请司法鉴定,某学校认为工程未经审计,不能将鉴定结论作为结算依据。法院认为,合同中虽约定审计结论作为最终结算依据,但该工程在已使用2年的情况下,被告还未向财政、审计部门提交资料,启动审计,故法院依法委托鉴定的结论可以作为认定工程造价的依据。
针对建设单位怠于审计情形,应主动沟通核对,适时发出加快结算催告函,同时加强中间控制,注重证据收集和保存,必要时启动诉讼或仲裁程序,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此外,对于建设工程的结算,应遵循意思自治原则,按照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执行。如双方约定以审计结论为依据,从其约定;当事人对审计结论提出异议,法院一般会进行审查,确实存在错计、漏计的,在查明事实基础上作出认定;未约定以审计结论为依据的,则不能强制以审计结论为依据。
工程款支付方面主要的风险点有:
(1)垫资施工的风险。垫资施工是建筑市场行业的常见模式,在建设单位信用状况及实际偿还能力不佳,以及受整体外部环境影响融资渠道急剧紧缩的双重压力下,许多建设单位要求施工企业垫资施工,这一模式给建筑施工企业带来极为明显的资金压力及信用风险,还可能进一步引发与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方面产生更加复杂的争议;
(2)商业承兑汇票无法兑付的风险。建设工程领域使用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情形十分普遍。在出票人资金链断裂情况下,往往不能保障如期兑付已出具的商票,导致建筑施工企业已完工的项目工程款无法正常回收。对于在建工程,还可能引发停工、合同被迫解除等多项风险。同时,建筑施工企业收取商票后通常会对外用于支付材料款、偿还借款等,此时一旦商票无法兑现,会引发下游环节债权人起诉要求提前兑付、退回商票等票据纠纷;
(3)“资金走账”的法律风险。建筑施工企业配合建设单位非正常“走账”,即从建设单位获得资金后又予以返还、进行虚假财务收付等,引发风险。此类行为不仅可能导致民事诉讼中账面已付工程款与实际已付工程款不符,还可能因工程款被认定付清而丧失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甚至可能涉嫌逃税、虚开发票等违法犯罪;
(4)未及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风险。建筑施工企业未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的,导致丧失这一重要法定权利,遭受重大损失。
原告A公司与被告B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由A公司承包B公司的某大楼装修改造工程。A公司起诉要求B公司支付合同约定的最后一笔进度款及质保金,B公司则抗辩已向A公司交付商业承兑汇票,已履行完毕支付义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A公司提交的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查询结果显示B公司出具的汇票遭到拒付,B公司实际未清偿该款项,故仍应承担支付款项的义务,故支持A公司诉求。
对于降低因工程款支付带来的法律风险,建议如下:
(3)对于建设单位提出的配合“走账”要求,原则上应予拒绝。如经过慎重考虑确需办理“走账”手续的,应当形成书面文件,明确工程款的真实支付情况、账户款项往来的事由及性质,避免形成“糊涂账”,而后引发工程款支付金额争议。对于有逃税、虚开发票等涉嫌违法犯罪行为的“走账”要求,应坚决拒绝,避免陷入共同违法犯罪的陷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