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王**因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作出的(2013)天民一初字第017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上诉人天长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陶镇,被上诉人天长市**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房屋拆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上诉人王**、葛**、王**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王**订立的产权调换协议载明:1、拆迁人城投公司,被拆迁人王**、葛**、王**,产权性质私房;2、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269685.94元,其中,房屋面积147.83㎡,评估价226404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9872.36元,搬家费561.32元(147.83㎡4元),过渡费10643.76元(147.83㎡6元12个月),奖励22174.50元(拆迁人给予每平方150元的奖励);3、安置地址及面积:王**位于天长市党校地块35栋404室、面积124.25㎡;葛**和王**位于天长市党校地块1栋402室、面积66.82㎡;4、二套安置房的价格:安置房金额325000.94【167.83(147.83㎡+20㎡)㎡1618元(安置价)+23.24㎡(191.07㎡-167.83㎡)2300元(市场价)】元;5、被拆迁人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房的差价:55315元(安置房金额325000.94元-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269685.94元)。
王**订立的产权调换协议载明:1、拆迁人城投公司,被拆迁人王**,产权性质私房;2、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64540元,其中,房屋面积41.12㎡,评估价59187.54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53297.62元,搬家费400元(41.12㎡4元),过渡费2960.64元(41.12㎡6元12个月),奖励6168元(拆迁人给予每平方150元的奖励),有证土地补偿费25126.20元,无证土地补偿费17400元;3、安置地址及面积:位于天长市党校地块35栋403室、面积100.2㎡;4、安置房的价格:189540元;5、被拆迁人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房的差价:25000元。
王**订立的产权调换协议载明:1、拆迁人城投公司,被拆迁人王**,产权性质私房;2、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162740元,其中,房屋面积41.80㎡,评估价60166.33元、装潢及附属物补偿50414.07元,搬家费400元(41.80㎡4元),过渡费3009.60元(41.80㎡6元12个月),奖励6270元(拆迁人给予每平方150元的奖励),有证土地补偿费25080元,无证土地补偿费17400元;3、安置地址及面积:位于天长市党校地块35栋402室、面积100.2㎡;4、安置房的价格:189540元;5、被拆迁人王**产权调换补偿安置房的差价:26800元。
拆迁人城投公司对被拆迁人吴**这一户的房屋货币补偿金额为596965.94元,被拆迁人吴**这一户安置四套安置房价格704080.94元。被拆迁人吴**的子女王**、王**、王**分别补足拆迁人产权调换的差价55315元、26800元、25000元,合计金额107115元。拆迁人城投公司对被拆迁人吴**这一户房屋货币补偿到位,并交付了四套安置房。
一审法院认为
上诉人诉称
被上诉人辩称
城**司与房屋拆建公司共同答辩称:城**司与王**签订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城**司本着诚信的原则,已经对吴**家庭做了最大限度的照顾,王**是代表整个大家庭,且城**司的补偿是足够的,没有损害家庭中的任何一个成员的拆迁利益,同时根据遗产分割的原则,保证了王**的遗产分割,原审第三人也没有损害王**的利益损失,王**的利益在本质上并没有受到损害,王**的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答辩称:王**代表家庭已经将其父母的家产平均分配,并无不妥之处。王**称其签订的合同无效,王**认为是政府没有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她的部分。因王**家的姊妹众多,无法分割,当时按户分配,不足60平方米的按照60平方米分配,当时因王**不在家,在外面租房居住,拆迁办不予认可,在实在没有办法的情况下,王**签订了拆迁协议,至于房屋拆迁协议是否有效请法院依法判决。
王**答辩称:不知道政府的拆迁补偿标准,政府该给王**的没有给王**,与其没有关系。
葛*传答辩称:其没有意见,政府该给王**的就给她,与葛*传没有关系。
王**未到庭,未答辩。
二审中,王**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天长县人民政府村镇建房用地许可证(天建字第1202号)。证明:除房产证上的面积以外,还有36.29平方米是吴**的。
城**司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且已经对被拆迁户做了最大程度的照顾,将吴**所有的有证房屋和无证的房屋均已按照有证的房屋进行计算。
房屋拆建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被拆迁户做了最大程度的照顾。
王**、葛**、王**的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城**司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拆建公司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王**、葛**、王**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三、上诉人王**自制的房屋平面图。证明:房屋当时的情况。
城**司的质证认为,拆迁的现场都是拍摄的有照片的,连同卫生间12间。
房屋拆建公司质证意见同城投公司。
王**、葛**、王**的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没有意见。
针对王**的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因拆迁部门与吴**这一户的代表王**商谈时,不管有证、无证都算在内,拆迁部门按照被拆实际房屋面积给予补偿安置,故对该证据一、二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三的照片为2014年拆迁后的照片,并不能证明当时拆迁前的房屋情况。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也不予认可。
双方所举其他证据与一审一致,相对方质证意见也同一审,本院认证意见也同一审。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王**与城**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无效;2、王**要求城**司安置一套60平方的房屋请求能否成立。
(一)关于王**与城**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是否无效的问题
本案中王**作为家中长子,其母吴**早在1998年就已去世,在大多数家庭成员的同意下,代表吴**一户同城**司商谈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并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从该协议的总体补偿内容看,对有证房屋、无证房屋共计230.75平方米(27.74平方米+105.66平方米+14.43平方米+41.12平方米+41.8平方米),均进行了补偿。城**司针对吴**一证多户的有证和无证房屋及土地也均进行了补偿,且王**在签订《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时也为不在被拆迁房屋居住的王**预留了应得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本案中王**作为吴**一户的代表签订的补偿协议,并不符合合同法规定无效的任何一种情形,该《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应为合法有效,至于涉及家庭内部财产分配的问题,则属于吴**一户家庭内部财产继承问题,不属本案审理的范畴。故对王**请求确认王**与城**司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货币补偿、安置协议书》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王**要求城**司安置一套60平方的房屋请求能否成立
根据当时被拆迁人吴**一户被拆迁房屋面积共计230.75平方米,王**代表吴**一户同城**司商谈,并最终达成协议安置四套住房即两套面积100.2㎡、一套面积124.25㎡、一套面积66.82㎡,其中葛贤传和王**面积66.82㎡。城**司应按达成的拆迁安置协议履行合同义务,现城**司已补偿、安置到位。王**上诉要求城**司安置一套60平方的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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