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之P2P平台跑路者应负什么刑事责任

案例分析之P2P平台跑路者应负什么刑事责任

导读:

核心内容:湖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成立,在9月就挂出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法提现的公告,随之便消失不见踪影。公安部门有关人士表示,该投资有限公司表面上看只是简单的无法偿还债务的问题,但事实上,其行为已经够成了犯罪。下文是由法律快车小编收集整理的一个案例,为您分析P2P平台跑路者应负什么刑事责任。

案例

据工商资料显示,湖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14日,为了吸引投资者,其年化收益几乎不低于20%,而且挂出了高达7%的投标奖励。

有关资料显示,湖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为了吸引投资者,其宣称的年华收益率几乎不低于20%,而且承诺7%的投标奖励。而对比一般的P2P平台,年化收益率一般在10%左右,湖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的承诺收益优势明显。

分析:

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所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并承诺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本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单位和个人。此处的单位并不仅指不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银行和其他具有经营存款业务资格的单位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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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或者借用合法经营的形式吸收资金;

(二)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三)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实物、股权等方式还本付息或者给付回报;

(四)向社会公众即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

需要明确的是,未向社会公开宣传,在亲友或者单位内部针对特定对象吸收资金的,不属于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本罪的行为方式主要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包括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主体资格的个人或单位非法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和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主体资格的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吸收公众存款业务活动中,违反金融法律、法规,采用不正当手段如擅自提高利率等,办理吸收公众存款业务;另一方面是变相吸收公众存款,即以投资、集资、联营、资金互助等名义间接非法经营吸收公众存款业务。

在湖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事件中,其未经有关部门依法批准,不具备吸收公众存款业务资格,但其借用合法经营的模式,利用湖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平台以开展P2P网络借贷为名吸收资金,该行为显然存在非法性。

其次,该公司利用平台所具有的公开性,以此作为媒介渠道,为其达到吸收资金的目的进行公开性的宣传,具有公开性。

第三,在吸引投资者的大量资金的同时,以高额利息作为吸金诱饵,并且在湖北省某投资有限公司网站上,明确写着“全场100%本金、利息全保障”,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等方式还本付息,对公众具有一定的利诱性。

第四,网站通过注册便可成为会员,而且注册方式也是普通的身份注册,这也就意味着,该网站所面向的客户没有地域限制,也并不局限于某个人或某些人,而是广泛面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是一种具有社会性的吸收资金的行为。

综上所述,该平台的经营行为显然已经满足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关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以及变相吸收公众存款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的四个特征,即非法性、公开性、利诱性及社会性。因此,笔者认为其行为已经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

所谓集资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的规定,以诈骗的方式进行非法集资,扰乱国家正常金融秩序,侵犯公司财产所有权,且数额较大的行为。“非法占有”是广义的,通常是指将非法募集的资金的所有权转归自己所有,或任意挥霍,或占有资金后携款潜逃等。“以诈骗的方式”是指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编造谎言、捏造或者隐瞒事实真相等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资金的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根据《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实施本解释第二条规定所列行为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的规定,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

(一)集资后不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用于生产经营活动与筹集资金规模明显不成比例,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二)肆意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不能返还的;

(三)携带集资款逃匿;

(四)将集资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

(五)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返还资金的;

(六)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逃避返还资金的;

(七)拒不交代资金去向,逃避返还资金的;

(八)其他可以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集资诈骗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应当区分情形进行具体认定。行为人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非法集资共同犯罪中部分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其他行为人没有非法占有集资款的共同故意和行为的,对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行为人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

本罪的犯罪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公司、企业等单位。从以往发生的案例来看,在自然人作为犯罪主体时,一般都会以公司、企业或其他组织的名义进行这一犯罪,本案中同样存在该种情况。

在犯罪的主观方面,本罪与普通诈骗罪一样,行为人在主观上都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也就是说犯罪行为人明知“以诈骗方法非法集资”是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是违反国家法律的,但是仍然希望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无论采取什么方式、什么手段来隐瞒事实真相,编造虚假情况,其最终目的只有一个,即非法将他人的财物占为己有。

虽然上述种种表象仅为投资者的通过平台所发布的信息而产生的怀疑,并未得到证实,但若经公安机关侦查后,确切证实了该企业存在通过上述看似常规的方法,在平台上发布虚假项目,意欲以欺骗的方式吸收大量的资金的话,其行为在主观上显然已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

目前公安机关以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犯罪嫌疑人刘某进行立案侦查,不过笔者认为若其存在以欺骗方式吸收资金的欺诈行为,将不仅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其集资过程中的部分行为同样构成集资诈骗罪。结合上述最高院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为人的部分非法集资行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对该部分非法集资行为所涉集资款以集资诈骗罪定罪处罚。因此针对犯罪嫌疑人刘某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集资诈骗罪实施数罪并罚更为适当。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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