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0年1月18日,陈某某与某设计公司就KTV三层的装饰设计事宜签署《装饰设计合同二》,该合同除将装修位置约定为KTV三层;设计费总额约定为20万元,第一期设计费10万元,第二期设计费10万元;补充约定内容包括“包含三次首次验收竣工图;三次二次改造装修施工图及验收竣工图”以外,该合同的其他合同条款与前述《装饰设计合同一》一致。
2020年1月19日,陈某某向某设计公司在合同指定的刘某某个人账户支付设计费10万元。
另查明,某设计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签收《仲裁申请书》。
陈某某提出仲裁请求:一、解除陈某某与某设计公司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一》;二、某设计公司立即退还陈某某已支付的设计费50000元(KTV二层部分);三、某设计公司向陈某某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66000元;此后违约金以1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为止;四、解除陈某某与某设计公司签订的《装饰设计合同二》(KTV三层部分);五、某设计公司立即退还陈某某已支付的前期款项100000元(KTV三层部分);六、某设计公司立即向陈某某支付截至2020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132000元;此后违约金以200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计算至合同解除之日为止;七、本案仲裁费用、公告费等仲裁费用由某设计公司负担。
某设计公司提出仲裁反请求:一、陈某某向某设计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设计费15万元;二、陈某某立即向某设计公司支付违约金32.8万元(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20日起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为止,暂计2021年3月20日365天为32.85万元);三、仲裁反请求费用由陈某某负担。
【案件焦点】
一、关于合同效力问题
二、关于两份装饰设计合同是否解除问题
三、关于某设计公司是否应当退还设计费及支付违约金问题
四、关于陈某某是否应当支付第二期设计费及违约金问题
五、仲裁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的承担问题
【仲裁庭意见】
本案所涉的两份装饰设计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严格履行。
如前已述,陈某某支付第一期设计费后,某设计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平面图、效果图。虽然陈某某主张并未对效果图进行确认,但《装饰设计合同》第5.4“付款方式”约定,效果图确认后2日内、交付施工图前,陈某某必须支付第二期设计费,陈某某却尚未支付。故在某设计公司已经交付平面图、效果图后,陈某某主张某设计公司应当退回设计费并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因证据不足,仲裁庭不予支持。
前已述及,某设计公司交付平面设计图和效果图后,未告知陈某某后续的施工图已经设计,也未提及第二期的设计费用支付问题,导致陈某某以为某设计公司没有进行后续的施工图设计,以某设计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某设计公司对此也存在过错。庭审时,某设计公司仍没有向仲裁庭提供全部的施工图。因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继续履行合同、进行施工图设计已不符合合同目的。故某设计公司主张陈某某应当支付其第二期设计费及违约金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公平原则,仲裁庭不予支持。
双方对本案纠纷的产生均有过错,且要求对方退回或支付设计费、支付违约金的仲裁请求均未得到仲裁庭的支持,故应各自承担其预缴的案件受理费、处理费。
【裁决结果】
一、自2021年3月29日起,解除陈某某与某设计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1月18日签订的两份《装饰设计合同书》。
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三、驳回某设计公司的仲裁反请求。
【评析】
合同解除,是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因一方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导致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终止,未履行的部分不再继续履行,已履行的部分根据具体情形进行清理。合同解除的类型一般分为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约定解除,是合同各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体现。法定解除,是合同成立并生效后未履行或未履行完毕前,当法定解除事由的出现时可以通过行使解除权使合同关系归于消灭,且无需对方当事人的同意。
本案中,陈某某以某设计公司不履行主要合同义务,构成根本性违约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关于“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行使解除权,但仲裁庭从陈某某获得效果图后没有提出修改意见,也没有催要其他效果图的事实,推定陈某某对某设计公司提交交付对成果并无异议,进而认定某设计公司已经完成了平面图和效果图的设计,因此,对陈某某关于某设计公司不履行主要义务、属根本违约对主张不予采纳。另仲裁庭认为,某设计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也存在过错,结合合同履行期间,受新冠肺炎疫情影响,陈某某的合同目的基于客观情况确实无法实现,故仲裁庭考虑到合同对基础条件发生了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若要求继续履行合同显然对于陈某某一方明显不公平,因此,基于仲裁庭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基于公平原则判定双方合同解除。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应注意以下三点:其一、是“情势”,是指合同赖以订立的客观基础事实,即法律规定中所表述对“合同的基础条件”。该基础条件必须是具体的客观事实。其二、“情势”是作为合同订立基础条件。若属于合同订立时无关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不足以影响当事人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则不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其三、是“变更”,是指“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不可预见、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需要特别说明,司法实践中,有观点认为合同订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定或者约定的期限严格履行合同义务,故在迟延履行期间即使发生了影响合同基础条件的客观事实,亦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关于是否为属于情势变更的“重大变化”,认定准则有两个:第一、继续履行合同是否对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第二、是否为商业风险,若属于商业风险范畴,则不属于情势变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进行再协商,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由此可见,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与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约定解除与法定解除,仍然存在差异。在情势变更的场景中,合同是否解除,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裁决。因此,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发送的解除合同通知书,并不会直接产生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的时点为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作出裁决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只规定了发生情势变更时,当事人可以请求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但未明确合同解除后的责任承担问题。情势变更具有不可预见性、不可归责性,因此任何一方当事人无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情势变更制度旨在消除显示公平的后果以实现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平衡,因此,任一方都不应当据此遭受不合理都损害,若一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存在过错,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过错方应当向无过错方赔偿一定损失。若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履行均不存在过错,则基于公平原则,对于遭受情势变更不利影响的一方当事人有权向合同相对方主张一定的补偿责任。司法实践中,法院亦支持补偿责任的承担方式。
【司法裁判观点】
观点1:以迟延履行期间国家政策变化为由主张情势变更的,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二终字第236号
观点2: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所发生的损失应根据公平原则处理
法院认为,本案涉案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常州市政府根据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污染物减排工作的意见》的要求,调整了节能减排的政策,明确要求新东公司自备电厂在2012年6月底前拆除燃煤锅炉,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导致新东公司原定的对燃煤锅炉进行脱硫工程改造项目继续进行已经没有意义,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该变化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这种合同风险显然也不属于普通的商业风险。虽然合同法及有关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规定政府政策调整属于情势变更情形,但是如果确实因政府政策的调整,导致不能继续履行合同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然属于合同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形。因此,应该认定本案的情形属于《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势变更情形。
《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并非仅仅解决是否应该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问题,在依据该规定解除合同时,如果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已经履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那么无论是通过当事人协商还是通过法院裁判解决,都会涉及当事人已经发生的损失的处理问题。在当事人对于合同解除后的损失承担问题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时,人民法院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的处理。原两审判决认为发生情势变更时人民法院仅仅依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根据公平原则决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而不对解除后的民事责任进行处理,对法律理解存在错误。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应赔偿守约方包括可得利益在内的全部损失,是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基本前提的,其法理在于对违约负有责任的一方不能在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同时,反而因违约行为获得不当利益。本案的情形不符合适用过错责任的前提条件,不应适用该条法律规定。
本案并非因为合同一方存在主观过错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形,在双方对因合同解除发生的损失如何处理不能协商解决的情况下,应该根据公平原则处理。对于正通公司的损失,应该遵循填平原则,即该公司因为涉案合同签订及履行已经实际发生的费用、损失,以及其已经完成的工作或实际付出的劳动应当获得的合理报酬,应当予以补偿。对于其尚未进行的工作或付出的劳动,正通公司没有理由要求获得报酬或可得利益。不支持正通公司关于可得利益的诉求,并非是要求其分担了损失,更不是要求其承担责任。新东公司按照政府的要求停用燃煤锅炉,导致涉案合同解除,应该承担正通公司实际发生的全部费用和损失,至于其损失是否能够获得政府补偿,与其是否应该补偿正通公司的损失,并无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2015)最高法民提字第39号
观点3:对当事人无法预见主张的应该慎重审查
——《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维护市场正常交易秩序——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答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7月14日。
【典型意义】
情势变更制度,是指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原因发生了不可预见的情势变更,致使合同的基础动摇或者丧失,若继续履行合同会显失公平,因此,允许变更合同或解除合同的制度。公平原则是民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它要求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应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指导自己的行为、平衡各方的利益,要求以社会正义、公平的观念来处理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情势变更制度本就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合同严守原则的突破。公平原则既是社会正义在司法领域的延伸,也是商品经济活动中行业惯例、道德规范上升为法律准则的体现。因此,公平原则构成司法机关、仲裁机构审理民事案件的裁判规范、裁判依据。在本案中,仲裁庭创新性地适用“情势变更”制度,在查明合同成立并开始履行后,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并考虑到新冠肺炎疫情这一重大事实变化,这对陈某某所要投资的娱乐业产生了极其不利的影响,导致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申请人一方明显不公平,于是作出了解除本合同的裁决。
情势变更制度的适用,符合司法实践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需求,特别是近几年在遭受新冠疫情影响下产生的纠纷问题上,在维护合同公平、契约正义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价值和作用。关于因情势变更解除合同的适用规则和责任承担问题的探讨,亦有待于更多司法应用的实践和启发。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六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第五百三十三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