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释义第二章数据电文藏经阁会计教学案例库

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符合法定书面形式要求的规定。

电文的基本标准时,只需考虑书面形式的最低要求。关于不可更改性是否为书面形式本身应当具有的功能,有不同的认识。例如,美国律师协会《数字签名指南》规定:附有数字签名的数据电文才具有书面文件的效力。这实际上是将不可更改性作为书面文件的固有属性。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则认为:不可更改性不应视为书面形式固有功能,因为按照某些现有法律的定义,以铅笔写成的也视为书面。按照目前在书面环境中对于数据完整性以及对于防止作弊等问题的处理方式,一份弄虚作假的文件也会被当作"书面"看待。因此,联合国电子商业示范法规定:当一项数据电文所含信息可以调取以备日后查用时,即满足法律关于书面形式的要求。

三、由于立法中通常分别规定书面形式、签名、原件等要求,电

子商业示范法提出的只考虑书面文件的最低要求的思路是合适的。很多时候,不可更改性是通过书面形式和签名两个要件共同实现的,并不是书面形式独有的功能。根据以上考虑,如果一项数据电文具有如下两项功能,即可认为具有与书面形式相同的功能:一是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二是可以随时调取查用。这样的数据电文可以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五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符合法定原件形式要求的规定。

一、原件形式要求,主要是在诉讼法中提出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此外,原件还与物权凭证和流通票据有关,因为原件的独一无二概念对这种单据特别重要。涉及"原件"要求的文件还有:贸易文件,如重量证书、农产品证书、质量或数量证书、检查报告、保险证书等。原件形式要求构成电子商务的一个主要障碍。通常意义上的"原件"是指信息首次固定于其上的媒介物。如果这样界定"原件",则几乎说不上数据电文有什么"原件",因为数据电文的收件人所收到的总是"原件"的拷贝,而不是载有原始信息的那张软盘、光盘之类的媒介物。

解决这个问题,同样依靠功能等同分析方法。交易文件以"原件"形式传递,能更有效地保证信息的完整性,使其他当事人对其内容具有信心。因为使用纸张时,要求原件形式可以减少被改动的可能,而如果是复印件,则难以发现是否被改动。如果数据电文能保证同等程度的完整性,并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那可以认为该数据电文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二、本条第二项明确了完整性的标准: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应注意的是,这只是一个比较简单的标准。在具体应用时,应采取灵活的态度来评估是否能"可靠"地保证完整性。例如,要考虑该内容是出于什么目的生成的,该交易的标的额以及其他有关情况等。对于一笔标的上亿美元的交易来说,所要求的可靠性当然应比在网上购买一件小玩具所要求的可靠性高得多。因为可靠性的判定需要根据个案的不同情况来具体确定,很难通过一般性的规则作出整齐划一的规定。因此,在适用这个标准时,应当具有适当的灵活性。

三、完整性要求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应当将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与其他改动区别开。只要一份数据电文的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改动,对该数据电文作必要的添加并不影响其"原件"性质。例如,转让票据或者海运提单时在该票据或者提单上作背书,并不影响其原件性质。除了这种由交易方所作的添加外,还有一些形式变化是由数据传输的技术特点决定的。例如,通过互联网传输数据时,根据互联网协议,需要将一份数据电文进行解码、压缩或者转换等一系列作业,然后传输到指定的信息系统。这些都是信息系统自动进行的,是这种传输方式的一个内在特点,它当然会引起数据的形式变化,但是只要不改变数据的本来内容,我们不认为其改变了数据电文的完整性。另外一个明显的例子是,假设一份数据电文是利用WORD字处理软件编辑的.doc文档,当它在WPS系统中显示时,其形式(如字体、字号、页面设置等)显然会发生变化,但这些变化并不影响该文档内容的完整性。

第六条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

间。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可以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的规定。

一、文件保存要求通常是为审计或者税收目的提出的。本条规定的三项条件中,第一项是重复了第四条的规定,因为文件保存要求必然要求文件是"书面形式",符合本条规定第一项条件的数据电文,就可以视为满足了"书面形式"要求。

二、第二项条件强调了数据电文的完整性。这里规定的完整性可以通过两种方式予以保证:一是,保持数据电文形式的高度一致,即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形式相同的数据电文,其内容也必定相同;二是,虽不能保证形式的同一,如果能保证内容的同一,仍然可以确认其完整性。实际上,在很多情形下,要求保证数据电文格式的同一性是难以实现的。因为如前所说,数据电文在储存、传递过程中,要经过一系列的自动解码、压缩或者转换。一味地要求格式不变,与技术要求相悖。

第七条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时的可采性的规定。

一、我国现行诉讼法列举了证据的种类。例如,《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证据有下列几种:(一)书证;(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的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行政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都作了类似的规定。由于这些法律明确列举的证据种类中没有数据电文,因此数据电文是否可以作为证据在法庭上出示,曾经引起不确定性。

二、本条通过否定的形式肯定了数据电文的证据地位,从而消除了这一不确定性。用否定陈述的方式,表明裁判活动中,不得仅仅以所提供的证据是数据电文为由而否定其证据地位。但这并不意味着,在具体的个案中,以数据电文形式提出的证据就是认定事实的根据。

三、根据证据学的一般理论,任何证据材料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必须具有三个特性:客观性、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及其合法性。

1.所谓客观性,包括两个方面的含义,其一是证据必须有客观的存在形式;其二是证据的内容必须具有客观性,即必须是对客观事物的反映,而不是主观臆断和猜测。关于客观的存在形态,我们知道数据电文是以一种电子形式存在的数据,保存在一定的介质之上,可以借助于一定的工具和设备以人们能感知的形式显现,因此,其客观的存在形态是没有疑问的。关于其内容的客观性,这与本法第八条的规定有密切联系,稍后详细阐述。

2.所谓关联性,是指作为证据的一切材料必须与具体案件中的待证事实之间有内在的、客观的联系,即能够全部或者部分地证明案件的有关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数据电文与待证事实之间有无关联性,需要在具体个案中加以判断。

如果提出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一方同时能证明其上述三种属性,那么裁判者就可以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第八条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作为证据使用时如何判断其真实性的规定。

一、本法第七条明确了数据电文作为证据时的可采性,即可以在裁判活动中出示。但是,如前所述,裁判者在作出是否认同该证据材料的决定之前,还需要审查其证明力。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上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所谓证明力,是指证据在证明待证事实上体现其价值大小与强弱的状态或程度。考察电子证据的证明力,就是要认定电子证据本身或者电子证据与案件中其他证据一起能否证明待证事实,以及在多大程度上能够证明待证事实。

四、仍然需要强调的是,法律不可能规定出一套巨细无遗的规则使法官能简单地适用于一切案件。一项证据是否真实,主要地仍要靠法官根据职业经验即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判断。

第九条数据电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发件人发送:

(二)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的;

(三)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

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归属的规定。

一、本条所谓发件人,即数据电文以其名义发送的那个人。这里所说的发件人,不一定是实际完成发送行为的人。例如,数据电文上显示该数据电文是甲发送的,但实际上这份数据电文可能是乙遵照甲的指示来发送的,或是冒用甲的名义发送的。在这两种情况下,甲仍然是我们这里所说的发件人。

二、正如书面文件可能会被他人冒名签署一样,在电子环境下,也可能出现冒名发出的数据电文。如果谁是发件人不明确,或是有争议,如何判断该数据电文的归属呢?通过本条确立的推定,在三种情况下,数据电文可以视为发件人发送。这样,可以使法律关系变得稳定,有利于保护交易对方当事人的合理信赖。

2.本条规定的第二项情况是发件人的信息系统自动发送数据电文。这在电子商务法中也叫做"自动交易",这种信息系统也被称为"电子代理人"。在电子数据交换(EDI)中,这种情况很常见。我们以零售商与其上游供货商之间的电子数据交换为例来说明这种情况。零售商利用信息化手段管理其商品库存情况。当某种产品库存低于一定数量时,电脑即自动生成一项订货单,传送到供货商的信息系统中。由于实现自动化管理,订货单从生成、发送直到供货商的信息系统接受到该订货单,都没有人为的介入。在这个例子中,该订货单是否有效?或者说,零售商是否要为这项由机器自动发出的订货单负责?回答是肯定的。因为既然计算机只能按照编程者的指令和信息来运行,计算机的控制者就应当为其自动交易负责。

3.除了上述两种情况外,还有一种情况,数据电文也被视为发件人发送的:收件人按照发件人认可的方法对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结果相符的。发件人与收件人可以事先约定:如果收件人采用某种验证程序对所收到的数据电文进行验证后,验证结果表明该数据电文是发件人发出的,则收件人可以认定该数据电文归属于发件人。发件人也可以单方面认可该种验证程序,或者经过与中间人(如认证机构)的协议确定该验证程序,并同意凡符合该程序要求条件的数据电文,均承担受其约束的义务。在有些情况下,可能有人会盗用发件人的系统或签名生成数据等信息来发送数据电文。收到数据电文后,只要正确地使用了事先经发件人同意的验证程序来进行验证,收件人即有权视该数据电文为发件人发送。因为发件人有义务防止自己的系统或者有关信息被盗用。一旦发件人疏于这项义务,即应为其疏忽行为负责。当然,根据民法一般原则,如果收件人明知或应知所收到的数据电文不是发件人发送的,则收件人无权将该数据电文视为发件人发送的。如果发件人在知道他人冒用了自己的系统或有关信息后,立即对收件人发出通知告知这一情况,则收件人自知悉这一情况时起,不应继续将该数据电文归属于发件人。

三、本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前款规定的事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这样规定,主要是出于民法上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方享有就他们的交易适用的规则在他们之间达成一致的权利。这是各国电子商务立法中一致公认的原则。

第十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需要确认收讫的,应当确认收讫。发件人收到收件人的收讫确认时,数据电文视为已经收到。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确认收讫的情形,以及确认收讫的法律作用的规定。

一、确认收讫类似于邮政系统中的回执制度。确认收讫有两种情形:一种是强制性确认收讫,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数据电文须经确认收讫。这种情形最有可能发生于电子政务活动中,立法者出于某种考虑,要求确认收讫。另一种是当事人约定数据电文须经确认收讫。在第二种情况中,还包括发件人要求确认收讫的情况。发件人可以在发送数据电文之时或之前提出该要求,也可以通过该数据电文本身提出该要求。除了上述情形外,确认收讫不是数据电文产生法律效力的要件。

三、对于必须经过确认收讫的,在收到确认之前,数据电文可视为从未发送。发件人收到确认的,可以推定有关数据电文已经由收件人收到。但这并不表明收件人收到的信息与发件人发送的信息相符。也不能将确认收讫理解为收件人对发件人作出的承诺。确认收讫是否可以视为承诺,要看该确认收讫的具体内容而定。

第十二条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

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和接收地点的规定。

二、法律倾向于赋予那些与交易有密切联系的地点以法律意义。因此,本条规定发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数据电文的接收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发送或者接收地点。至于数据电文的实际发送和接收地点,即信息系统所在地,并不具有法律意义。因为信息系统所在地与交易本身没有关系,而且在很多情况下,我们不一定知道接收我的数据电文的那台服务器究竟放在哪里,或者根本就不在我们所在的国家或地区。网络技术的发达,使得信息处理十分灵活方便。我们可以利用办公室的信息系统发送数据电文,也可以在全球任何一个接入网络的地方发送数据电文。无论何处接入网络,就交易来说,其功能都是一样的。

三、基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当事人对数据电文的发送地点一和接收地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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