签名盖章效力VS合同效力——九民纪要的“认人不认章”思路的理解与适用东方观点

一、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名为真)+盖章(无论印章真假)=合同有效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也就是说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效力相同,都是当事人对合同内容予以书面确认的形式。但是针对公司而言,由于公司的意思表示需要个人来加以实现,而个人的意思表示又要与公司意思表示相区分,所以这时候需要以盖章的形式来确认公司的意思表示。

但是这里加盖公章的意义在于:表示认可合同内容是公司的意思而不是个人的意思。那么加盖公章的本质就在于加盖印章的行为能够代表公司的意思,而这与印章的真伪不具有关系,因此只要法定代表人签名,并且盖有公司印章,就表示法定代表人是以公司的名义而非个人名义签订合同的,那么无论盖章真假,合同均为有效合同。

案例1:

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海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6314号

裁判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案涉《协议书》中有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崔文辉签字并加盖有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虽然经鉴定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的印章印文与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但崔文辉作为海天青海分公司时任负责人,其持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以海天青海分公司名义签订案涉《协议书》,足以令作为交易相对人的青海宏信公司相信其行为代表海天青海分公司,且海天青海分公司在其他业务活动中亦多次使用同一枚印章。基于案涉《协议书》已由双方签字盖章的事实,原判决认定青海宏信公司与海天青海分公司之间担保合同关系成立,并不缺乏证据证明,亦符合法律规定。海天青海分公司申请再审以案涉《协议书》中海天青海分公司印章印文与其备案印章印文不一致、崔文辉无权签署《协议书》为由,主张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理由不能成立。海天青海分公司又以担保合同关系不成立的观点为基础,主张“不存在担保合同效力问题及相应责任承担问题”,理由亦不能成立。

二、法定代表人签名(签名为假)+盖章为真=合同有效(除非能够证明盖章行为非公司真实意思)

但如果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假,印章为真,那么对于合同相对方而言,合同既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又具有公司印章,已经尽到了基本的注意义务,即使最后经过鉴定发现该法定代表人签名为假,合同仍有效,除非盖章公司能够举证证明盖章行为并非公司意思表示。

案例2: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豪都华庭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1147号

本案中,中天公司提交《豪都华庭工程二期竣工决算书》上下册,其中上册首页为《基本建设结算审核定案单》,定案单落款处加盖施工单位中天公司、发包人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签章日期为2015年10月13日。该决算书形成于案涉工程竣工验收移交使用且工程量结算书亦全部移交豪都华庭公司之后,定案单载明中天公司报审金额为269028603.90元,豪都华庭公司经审核核减31226538.61元,最终审定金额237477195.80元,符合工程款结算的一般流程及模式。虽然经鉴定豪都华庭公司签章处“王海宁”的签字非本人所签,但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真实。豪都华庭公司在定案单中加盖公司印章,即表明其对定案单中的工程造价金额予以认可。豪都华庭公司否认双方进行了决算并形成决算书和定案单,但没有证据推翻定案单中豪都华庭公司印章的真实性,亦无证据证明在定案单中加盖印章并非出于豪都华庭公司真实意愿。因此,一审法院采信该定案单作为认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依据,未予支持豪都华庭公司关于应通过鉴定确定案涉工程造价的主张,并无不当。豪都华庭公司申请鉴定定案单中其公司印章与定案单文字形成时序等事项,均不能推翻印章的真实性,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

案例3:汪某雄与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朱某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

重庆群洲公司在设立云南分公司时,向昆明市盘龙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分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明确云南分公司负责人为梁某,该“申请书”盖有重庆群洲公司认可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名章。重庆群洲公司内部文件《关于成立重庆群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的通知》(渝群实集司发[2011]15号)不仅明确重庆群洲公司成立云南分公司而且任命梁某为云南分公司总经理。因此,重庆群洲公司对云南分公司的存在、梁某代表该分公司进行经营活动明知且认可。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有权委托朱某开展经营活动,朱某接受重庆群洲公司云南分公司委托,使用编号为“5001021801XXXX”的重庆群洲公司印章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之法律后果应当由重庆群洲公司承担。

案例4:青海华瑞物资有限公司与合肥鑫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案

案号:(2015)民申字第1620号

案例5:上海市信鸽协会与许仕锁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审理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7)沪02民终10592号

六、仅有盖章没有任何人签名的,应当结合其它证据具体分析

仅有盖章没有签名的情况比较复杂,目前检索最高法的案例中有两案认定合同有效。但最高法在《二巡法官会议纪要(三)》中有了新观点,认为“此种情形指的是合同书上仅有盖章并未有行为人签字,且不能确定章系何人所盖,或者与何人进行缔约接触。如果最终确定是假章,当然不能对公司发生效力。即便认定盖的是真章,因为不能确定行为人,自然也谈不上代表或者代理制度的问题,故应当认定合同不成立”。

案例6:杭州众车纷享新能源汽车有限公司与杭州车厘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知民终1784号

根据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和一般商业交易习惯,签字与盖章具有同等效力,均是对书面形式的意思表示的确认。众车纷享公司对涉案合同上加盖的公章为其公司公章并无异议,虽涉案合同无众车纷享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但足以表示涉案合同是众车纷享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杭州仲裁委员会(2019)杭仲(萧)裁字第223号裁决书认定,众车纷享公司和车厘子公司在签署涉案《技术开发与运维(委托)合同》期间还签署了《系统平台技术服务合同》和《“众车纷享系统平台”技术实施许可协议书》,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在同一时期签订的其他合同的签约情况认定双方签订合同并非均同时具备签字和盖章,结合上述签约情况对涉案合同是否生效作出综合认定并无不当。

结合案例和《会议纪要》分析,在“有章无人”的情况下,也不能对合同效力一概而论,还是应该综合考虑交易习惯、是否查清盖章人身份进行判断。如果确实不能确认盖章人身份,也不符合双方签订合同的用章习惯,那么仅有印章的情况下,不论印章真假,还不应仅凭印章确认合同有效。

七、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分配

据《九民纪要》的裁判思路,盖章问题的本质在于是否有代表权或代理权,那么如果构成表见代理的,合同一样可以认定为有效。表见代理在《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为“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举证责任分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二)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因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发生争议的,相对人应当就无权代理符合前款第一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被代理人应当就相对人不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的条件承担举证责任。”

因此表见代理的举证责任,相对人负责举证“存在代理权外观”,即在外部表现上符合法定代表人或者有代理权限的特征,比如长期以来都以代理人的身份合作。被代理人负责举证相对人在签订合同时已经知道代理人没有代理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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