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某诉昆**博设计装饰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赵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王*,被告昆**博设计装饰工程**公司(以下简称世**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被告世**司辩称:原告自2010年1月进入被告单位,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负责签订合同和对外开展业务,故原告并不是生产部经理。基于原告特殊身份,原告可自主决定是否加班,被告从未安排过原告加班。原告是自行从被告处离职,并不是被告解聘原告,因此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被告没有拖欠过原告的工资,原告工资是自己审核批准发放的。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综合本案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否在于被告?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什么?原告是否存在加班的情形?被告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年休假工资?
原告赵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工商登记卡片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
经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经质证,被告对任命书、考勤表、花名册不予认可,认为系复印件,且考勤表、花名册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部分考勤表只有原告一个人的加班记录,并没有其他人的,不符合事实;对辞职书和承诺书不予认可,认为加盖的印章不是被告的印章;对于工资表予以认可,并认为原告的名字之所以在生产部员工里,是因为被告当时的财务人员制作表不规范,在高**到公司后原告的工资就没有在生产部员工工资表里了。
三、被告2011年年检报告书印鉴式样一页,欲证明被告从成立至今使用的公司印章载明的名称为昆**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并且至今都没有进行过印章变更。
经质证,被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印章式样不是被告年检报告书中的式样。
四、荣誉证书三份(熊**的荣誉证书是原件,其余两份是复印件)及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1、2011年1月23日,被告给员工熊**、曹**、曹**所发荣誉证书上有董事长王**的签字,证实2013年8月原告辞职时王**已担任被告的董事长。2、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裁决书证实:被告对曹**提交的荣誉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认可,出庭的代理人高**为被告行政经理。
经质证,被告对熊朝富的荣誉证书予以认可,对其余荣誉证书不予认可;对仲裁裁决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五、申请审批表、董事长职责、公司原理组织机构图及通知书各一份,欲证明:1、被告董事长职责规定董事长有权解聘中级管理人员,原告的辞职有董事长王**的签字。2、原告为曲靖人和苑项目部的负责人。3、原告为被告中级管理人员,并非被告的总经理。
经质证,被告对申请审批表不予认可,认为该份审批表上的印章并非被告的印章;对董事长职责、公司原理组织机构图所印有的印章不予认可,但对董事长职责的内容予以认可;对通知书不予认可。
被**公司针对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一、房地占用合同、施工合同、宣传册、费用报销单,五金购销合同、付款申请表、对账结算单、付款申请审批表、工程款结算审批单、协议书、工程部员工工资表、通知、管理人员工资表、工资表、网银交易详情单、转账凭证各一份,欲证明:1、原告受被告董事会委派,担任被告的总经理,负责被告的日常经营管理。2、原告担任被告总经理期间工资为每月3000元。
经质证,原告对房地占用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只是代表被告签字;对施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只是作为被告的经办人在经办人处签字;对宣传册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对费用报销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五金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只是作为被告代理人在代表处签字;对付款申请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对账结算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原告仅仅是被告的经手人;对付款申请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程结算审批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原告仅仅是滇池新城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对协议书的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仅仅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工程部员工工资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原告签字不是其本人所签;对通知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复印件中是没有印章的,且签发人的签名不是原告本人所签;对管理人员工资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工资表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的;对网银交易详情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转账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上述金额仅是原告提交的承诺书中载明的部分金额。
经质证,原告对公司章程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被告若认为原告是总经理应该提交证据证实董事会聘用过原告;对总经理岗位职责、印章管理制度和人力资源管理制度不予认可,认为是被告单方制作的,且从原告辞职至今被告没有向上级部门和公安部门报警印章遗失。
三、仲裁裁决书两份、执行通知书两份、电汇凭证一份,欲证明原告在履职期间严重失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未与职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拒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给被告造成损失96250元。
经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高**是被告的行政经理,主持被告工作。
本院查明
经质证,原告对第一项和第二项鉴定意见予以认可;对第三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被告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中的印章是“昆**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责任”,而不是“昆**博设计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于第四项鉴定意见,因为系原告将辞职书交给董事长,双方进行协商后,被告将盖好章的辞职书让董事长签名,承诺书也是被告盖好章后交给原告的,因此原告对印章与文字的先后顺序并不知情;对第五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王**曾经因为脑梗住院治疗,故可能导致书写受到影响,被告申请重新对王**的签名进行鉴定。被告对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
针对原告认为王**因为患病而导致书写受影响的意见,本院向云南**定中心发函询问,并向鉴定中心补充提交王**在云**德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及有王**签名的云**德医院费用告知书一份。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关于对“王**”笔迹鉴定的说明》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费用告知书上的签名并非王**本人所签。被告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可。
在本院委托云南**定中心进行鉴定的检材中,包括一份2010年3月17日的通知,其中涉及被告员工高**,而在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高**系在财务审核一栏签名,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向高**制作询问笔录一份。
经质证,原告对高**的陈述不予认可,认为高**曾作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仲裁,裁决书上载明高**的职务是行政经理。被告对高**的陈述予以认可。
根据原、被告各方的陈述及庭审各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告赵某某是被告世**司的总经理。在2010年期间,原告代表被告对外签订房地占用合同、施工合同、五金购销合同。同时,在2011年期间,被告各部门的付款申请由原告进行最终的核准。2011年10月11日,原告作为总经理对被告的奥宸滇池星城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的审批。此外,被告的公司管理人员及部门管理人员工资表上载明的财务审核是高**,批准人均是原告。2010年6月至12月,原告的每月工资为3800元。2011年4月,原告的工资为3500元(包含基本工资3500元、餐费补助300元,并扣除餐费300元);2011年8月,原告的工资为3000元(包含基本工资3500元、餐费补助300元,并扣除餐费300元及计件工资500元)。2014年1月28日,被告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汇款17200元。庭审中,被告认为上述17200元系原告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原告则认为上述款项是被告承诺支付给原告的款项。2013年8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单位。
另,2012年,被告员工曹**、曹**因与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向昆明市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世**司支付其二人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的款项。仲裁院审理后,分别出具裁决书,其中包括世**司向曹**、曹**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上述裁决书生效后,曹**、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世**司向曹**及曹**支付了执行款。
由于原告认为王**因为患病而导致书写受影响的意见,并申请对王**的笔迹进行重新鉴定,故本院向云南**定中心发函询问王**患病是否会影响其书写力以及是否会影响鉴定意见,并向鉴定中心补充提交王**在云**德医院住院的病历资料及有王**签名的云**德医院费用告知书一份。鉴定中心于2015年4月20日出具《关于对“王**”笔迹鉴定的说明》一份,载明:承诺书、辞职书上“王**”的签名字迹与“熊**荣誉证书”、日期为2011年3月11日的《云**德医院费用告知书》上“王**”的签名字迹为不同人书写。被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本院认为
针对原被告的诉辩主张,原告的职务是双方争议的另一焦点。庭审中,原告主张其是被告生产部经理,而被告则认为原告系被告的总经理。原被告之所以对原告的职务存在争议,是因为原告的职务关系到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根据被告提交的房地占用合同、施工合同、五金购销合同、付款申请、公司管理人员及部门管理人员工资表,均表明原告应属于被告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结合原告作为总经理对奥宸滇池星城项目进行工程结算的审批来看,原告应系被告的总经理,对外代表被告签订合同、管理被告工程项目,对内管理被告的财务。因此,原告作为总经理,因其本人直接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在其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通过公司章程或股东会的形式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形下,其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系属于原告怠于履行其职责,故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自2009年6月15日至2013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庭审中被告主张双方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2009年6月15日就进入被告单位,被告的主张亦能与被告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故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予以采信,确认原、被告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43000元的诉讼请求(包括自2013年1月5日至2013年8月10日的工资35000元、曲靖人和苑工程的补助生活费3000元及2012年住房补贴5000元),根据被告提交的网银交易详情单,被告于2014年1月28日向原告汇款17200元,庭审中被告主张该笔款项系向原告发放的2013年3月至8月的工资(其中3月至7月的工资为每月3000元,8月的工资为2200元);原告虽认为上述款项系被告依据承诺书向原告支付的部分款项,但因被告对承诺书不予认可,本院对承诺书亦未予采信,且被告主张的上述工资金额亦能与原告在2010年、2011年领取的工资数额相近,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主张予以采信。由于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发放了2013年1月至2月的工资,故本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每月3000元的标准向原告支付上述两个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
对于原告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系被告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购买社会保险、拖欠原告工资而提出辞职的,但由于原告提交的辞职书并未被本院采信,且原告作为总经理,被告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及购买社会保险系属于原告怠于履行其职责,故在原告并未能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其辞职的原因系由于被告拖欠工资的情形下,故本院仅能确认系原告提出辞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加班工资,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加班的事实,故本院对其第五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年休假工资(共计20天,按照工资的三倍计算),原告认为其自入职后均未休过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休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由于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系被告不能安排其休年休假,且经其本人同意,故原告的主张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损失96250元的诉讼请求,实质是被告基于其向曹**、曹**支付赔偿款后向原告追偿,因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承担上述责任系原告故意导致的,且被告的上述主张已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条“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昆**博设计装饰工程**公司自2010年1月至2013年8月10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昆**博设计装饰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赵某某2013年1月及2月的工资共计6000元。
三、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鉴定费10000元(此款被告已预交),由原告承担(此款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被告)。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昆**博设计装饰工程**公司承担(此款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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