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指导案例第32号张某某、金某危险驾驶案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2014年12月18日发布)
裁判要点
1.机动车驾驶人员出于竞技、追求刺激、斗气或者其他动机,在道路上曲折穿行、快速追赶行驶的,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
2.追逐竞驶虽未造成人员伤亡或财产损失,但综合考虑超过限速、闯红灯、强行超车、抗拒交通执法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属于危险驾驶罪中“情节恶劣”的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3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金某相约驾驶摩托车出去享受大功率摩托车的刺激感,约定“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是目的地,谁先到谁就等谁”。随后,由张某某驾驶无牌的本田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经过改装),金某驾驶套牌的雅马哈大功率二轮摩托车(经过改装),从上海市浦东新区乐园路99号车行出发,行至杨高路、巨峰路路口掉头沿杨高路由北向南行驶,经南浦大桥到陆家浜路下桥,后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回到张某某住所。全程28.5公里,沿途经过多个公交站点、居民小区、学校和大型超市。在行驶途中,二被告人驾车在密集车流中反复并线、曲折穿插、多次闯红灯、大幅度超速行驶。当行驶至陆家浜路、河南南路路口时,张某某、金某遇执勤民警检查,遂驾车沿河南南路经复兴东路隧道、张杨路逃离。其中,在杨高南路浦建路立交(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15km/h、金某行驶速度98km/h;在南浦大桥桥面(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08km/h、金某行驶速度108km/h;在南浦大桥陆家浜路引桥下匝道(限速4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大于59km/h、金某行驶速度大于68km/h;在复兴东路隧道(限速60km/h)张某某行驶速度102km/h、金某行驶速度99km/h。
裁判结果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1日作出(2012)浦刑初字第4245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金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宣判后,二被告人均未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理由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情节恶劣”,应从其追逐竞驶行为的具体表现、危害程度、造成的危害后果等方面,综合分析其对道路交通秩序、不特定多人生命、财产安全威胁的程度是否“恶劣”。本案中,二被告人追逐竞驶行为,虽未造成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但从以下情形分析,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第一,从驾驶的车辆看,二被告人驾驶的系无牌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第二,从行驶速度看,总体驾驶速度很快,多处路段超速达50%以上;第三,从驾驶方式看,反复并线、穿插前车、多次闯红灯行驶;第四,从对待执法的态度看,二被告人在民警盘查时驾车逃离;第五,从行驶路段看,途经的杨高路、张杨路、南浦大桥、复兴东路隧道等均系城市主干道,沿途还有多处学校、公交和地铁站点、居民小区、大型超市等路段,交通流量较大,行驶距离较长,在高速驾驶的刺激心态下和躲避民警盘查的紧张心态下,极易引发重大恶性交通事故。上述行为,给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危险,足以威胁他人生命、财产安全,故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追逐竞驶的行为属于危险驾驶罪中的“情节恶劣”。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投案自首,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均已认识到行为的违法性及社会危害性,保证不再实施危险驾驶行为,并多次表示认罪悔罪,且其行为尚未造成他人人身、财产损害后果,故依法作出如上判决。
《刑事审判参考》第891号案例廖开田危险驾驶案
【摘要】
在小区道路醉酒驾驶机动车,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中,在案证据证实,案发地龙江半岛花园物业服务中心与开发商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是非封闭式管理,实际执行的也是开放式管理,小区非住户车辆可以自由出入小区、在小区内停放,因此,该小区道路具有公共性,属于《道交法》规定的“道路”。被告人廖开田在该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属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廖开田危险驾驶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廖开田,男,1966年12月24日出生。2010年10月25日曾因醉酒驾车被行政拘留15日,2011年6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廖开田犯危险驾驶罪,向上思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廖开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但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廖开田的辩护人基于以下理由提请法庭对廖开田免予刑事处罚:(1)廖开田酒后在小区内道路移车换位,主观动机是为保护单位车辆安全,犯罪情节轻微;(2)廖开田平时工作表现良好,案发后积极配合交警调查并主动赔偿被刮车辆损失,具有悔罪表现,且其患有严重疾病,急需手术治疗。
上思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廖开田系广西壮族自治区上思县水利局司机。2011年6月11日18时许,廖开田下班后将其单位车牌号为桂p30722的三菱汽车开回其居住的上思县思阳镇龙江半岛花园小区内停放,然后坐三轮车外出与同事吃饭。当日21时许,廖开田酒后坐三轮车回到小区,发现三菱汽车停放的位置离其居住单元楼有一段距离,决定将车开到其居住的6-7栋楼下停放。廖开田驾车行驶约50米到其楼下,在倒车入库时汽车尾部与停放在旁边的车牌号为桂AsJ301的汽车前部发生碰撞。发生事故后,被撞汽车车主报警,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将廖开田抓获,并认定廖开田负事故全部责任。经鉴定,廖开田血液酒精含量大于300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廖开田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800元。
上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廖开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廖开田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廖开田醉酒驾驶机动车,血液中酒精含量远超出醉酒驾驶标准,达到300毫克/100毫升以上,且在驾驶中与他人车辆发生碰撞,负事故全部责任,应当酌情从重处罚。鉴于廖开田是为了挪车而在小区内醉酒驾驶机动车,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积极主动赔偿被刮车辆车主损失,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关于廖开田的辩护人提出廖开田患有严重疾病的意见,与本案判罚没有直接关联性,不属于刑罚适用情节范围,故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上思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廖开田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廖开田不服,以犯罪情节轻微且真诚悔罪,请求对其宣告缓刑为由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其辩护人亦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一审法院综合廖开田犯罪事实、悔罪表现和认罪态度以及积极赔偿被撞车辆损失等情节,对其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并无不当,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主要问题
三、裁判理由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主要理由如下:
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如果没有特别需要扩张或者限制解释的理由,对概念性法律术语的规定应当与其所依附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小区是居民聚居的生活场所,居住的人数众多,且随着社会的发展,小区的规模越来越大,小区内车辆通行的路段往往也是行人和非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在小区内醉驾对公共安全具有较大的危险性。如果在《道交法》规定之外,另以“是否作为公共路段穿行”作为认定道路的标准,将不利于保障小区内生活的人民群众人身财产安全。故对小区道路的认定应当与《道交法》的规定精神保持一致,以是否“允许社会车辆通行”作为判断标准。
常见的小区对社会车辆的管理方式有以下三种:第一种是开放式管理,即小区管理者在小区进出口未设置卡点,或者虽设置卡点,但从未拦截,社会车辆无须任何手续即可自由进出并在小区内停放;第二种是半开放半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社会车辆若要进出小区,需要受访业主的同意、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的停车、通行费用;第三种是封闭式管理,即在小区进出口设卡拦截,非业主车辆一律不允许通行,或者征得受访业主同意后,来访车辆停放在小区指定区域。对于第一种和第三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定性争议不大,前者属于典型的“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后者则相反,不属于“道路”。对于如何界定第二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道路的性质,则存在较大争议。
我们认为,对道路的认定关键在于对道路“公共性”的理解。而何谓“公共”,其最本质的特征在于对象的不特定性。无论单位对其管辖范围内的路段、停车场采取的管理方式是收费还是免费、车辆进出是否需要登记,只要允许不特定的社会车辆自由通行,就属于道路;如果仅允许与管辖单位、人员有业务往来、亲友关系等特定事由的来访者的车辆通行,则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就小区而言,如果来访车辆经业主同意后可停放的,因其进出小区的条件建立在来访者与受访业主的亲友关系之上,故对象相对特定,范围相对较小,此种管理方式下的小区不具有公共性,不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若社会车辆只要登记车牌号或者交纳一定费用,即可进出小区、在小区内停放的,则其通行条件并无特定的人身依附关系,对象不特定,范围面向社会大众,在该管理模式下的小区道路、停车场与公共道路、停车场无异,属于允许社会车辆通行的地方。特别是有的地方公共停车场车位有限,为充分利用社会资源,当地政府出台政策鼓励企事业单位、小区将内部停车场面向公众,实行错时收费停车,社会车辆在单位管辖区域内通行的情况将越来越普遍。如果不将这些停车场认定为道路,将不利于保障这些地方的交通安全。
《刑事审判参考》第892号案例林某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上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林某危险驾驶案
检察院以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9时许,林某醉酒驾驶一辆“台铃”牌电动自行车,行至某村路口时被当场查获。经鉴定,林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79.04毫克/100毫升。
法院认为,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以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林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实践中,对于汽车、货车等常见车型认定为机动车没有异议,但对于以动力装置驱动且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超出有关国家标准,达到或者接近机动车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以下简称超标车)是否属于机动车,争议较大。各地司法机关对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存在不同认识。
本案中,林某醉酒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设计最高车速大于20公里/小时,整车质量超过40千克,已达到轻便摩托车的技术标准,属于机动车,据此应当认定林某醉酒驾驶电动自行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不宜将超标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在道路土醉酒驾驶超标电动自行车的,不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属于行政犯,对“机动车”等概念性法律术语的理解应当与其所对应的行政法规保持一致,不能随意扩大解释
(二)将超标电动自行车作为机动车进行规定和管理存在较多困难
《刑事审判参考》第893号案例唐浩彬危险驾驶案
醉酒后在道路上挪动车位的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
本案中唐浩彬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唐浩彬危险驾驶案
检察院以唐浩彬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唐浩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唐归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在发生碰撞事故后积极主动赔偿,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且适用缓刑。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8日晚,唐浩彬和朋友赵俊等人在重庆市南岸区福利社大河口鱼庄吃饭时饮酒。当日21时许,唐浩彬的女友郑会驾驶车牌号为渝A68858的双环牌越野车载唐浩彬、赵俊等人回家,行驶至南坪东路现代女子医院附近时,与车牌号为渝AIR1230的出租车发生刮擦。郑会将车开至福红路交巡警平台接受处理。郑会停车时挡住了阳光华庭小区的后门车库,民警催促其挪车。唐浩彬因郑会驾驶技术不好,便亲自驾车挪动位置(车上另有一人)。在此过程中,其驾驶车辆撞上停靠在路边的车牌号为渝AYY297的起亚汽车。民警立即将唐浩彬抓获。经鉴定,唐浩彬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案发后,唐浩彬赔偿起亚汽车车主车辆维修费2600余元。
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依照《刑事诉讼法》第225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撤销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1316号刑事判决,发回重新审判。后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本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对唐浩彬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存在较大争议。第一种意见认为,唐浩彬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在城市道路上移动车辆,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06.7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特别严重,并有发生碰撞事故、搭载他人等情节,应当以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判处实刑。第二种意见认为,唐浩彬的行为不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首先,综合唐浩彬的驾驶目的和驾驶距离很短、驾驶速度较慢等情节,其行为不具备危害公共安全的抽象危险。其次,唐浩彬不具有危险驾驶的故意,其饮酒后将汽车交由女朋友驾驶,后因女朋友驾驶技术不好发生刮擦事故且在交巡警平台接受调查,故决定自己挪车。唐浩彬在倒车时已控制车速,其难以认识到慢速短距离的挪车行为会发生危险,故不具有该罪的主观故意。第三种意见认为,唐浩彬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属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只要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即具有法律拟制的危险性,符合危险驾驶罪的客观要件
(二)行为人明知自己饮酒仍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驾驶罪的主观故意
(三)对于为挪动车位而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且行驶距离较短、速度较慢、未发生严重后果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对于行为人出于符合情理的驾驶目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在定罪处罚时应当深入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该从宽的,一定要体现从宽政策。就为挪车而短距离醉驾的案件而言,如果没有发生实际危害结果或者仅发生轻微碰、擦后果的,可以根据具体情节,认定犯罪情节显著轻微,适用“但书”条款,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仅发生轻微的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刮擦、致人轻微伤等,且行为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也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免予刑事处罚处理。如果发生致人轻伤以上的交通事故,一般不宜认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但结合具体案情,行为人的认罪、悔罪表现和赔偿情况,为体现从宽处罚精神,可以对被告人适用缓刑。
本案中,唐浩彬一开始并无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主观故意,而是在其女朋友驾车发生事故,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民警要求挪车的特殊情况下,才产生醉驾犯意,故其主观恶性明显小于其他主动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从唐浩彬实施的行为看,其发动汽车后并未快速行驶,而是控制车速缓慢倒车,准备将车停放在几米外的道路对面,该行为的危险性明显小于醉酒驾驶机动车高速行驶、长距离行驶的情形。虽然唐浩彬的醉驾行为发生了实际危害结果,但只是轻微的车辆碰撞,且其积极赔偿车主修车费用,具有认罪、悔罪表现。故综合考虑上述情节,对唐浩彬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或者作不起诉处理或者定罪免刑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
《刑事审判参考》第894号案例吴晓明危险驾驶案
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的犯罪情节轻微
本案吴晓明不仅具有上述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案发事由特殊,其系因未满周岁的女儿突发疾病,情急之下才醉酒驾车,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吴晓明危险驾驶案
检察院以吴晓明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时35分许,吴晓明驾驶车牌号为粤bM386V的汽车途经深圳市龙岗区龙园路龙园大门路段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吴晓明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9.4毫克/100毫升。另查明,吴晓明的女儿吴某绮于2010年12月1日出生,病历材料显示2011年7月27日至28日其因发热在龙岗区中心医院就诊。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吴晓明未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吴晓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以危险驾驶罪定罪不存在争议。但在量刑上,吴晓明具有多个法定、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对其能否适用刑法第37条规定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存在认识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吴晓明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未发生交通事故,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其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属于犯罪情节较轻,对其可以适用缓刑。另一种意见认为,吴晓明不仅具有上述法定或者酌定从轻处罚情节,且本案案发事由特殊,其系因未满周岁的女儿突发疾病,情急之下才醉酒驾车,应当认定其犯罪情节轻微,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
我们认为后一种意见更能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以行为和行为人为视角,可将量刑情节分为两类:
我们认为,审判实践中,可以尝试从醉驾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大小入手,以“定性+定量”的方式明确以下区分原则:
一是对于没有发生交通事故,行为人认罪、悔罪,且无其他法定或者酌定从轻、从重处罚情节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虽然发生交通事故,但只造成轻微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且被告人积极赔偿取得谅解,无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也可以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对于既有从轻处罚情节又有从重处罚情节的,是否整体上认定为醉驾情节较轻,应当从严掌握。根据刑法第72条的规定,对醉驾情节较轻的,依法可以适用缓刑。
《刑事审判参考》第895号案例魏海涛危险驾驶案
在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如何把握缓刑适用标准
本案中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只要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曾因酒后驾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且符合法律规定其他条件时,就有适用缓刑的余地。
魏海涛危险驾驶案
检察院以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魏海涛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基于以下理由请求法庭对魏海涛从轻处罚:其是在案发前夜喝酒,次日早晨出车;由于雾大其将车停在路边,未意识到自己系醉驾。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6月18日夜间,魏海涛与同事喝酒至次日1时许。19日5时20分许,魏海涛驾驶车牌号为冀CD1903的汽车行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万腾路段,后停在公交车道内(未靠边),被从后面驶来的车牌号为冀C15278的34路公交车追尾。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同等责任。经鉴定,魏海涛血液酒精含量为96.06毫克/100毫升,处于醉酒状态。案发后,魏海涛积极赔偿对方3253.5元,并取得对方谅解。法院认为,魏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魏海涛驾驶的机动车与其他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同等责任。案发时,魏海涛血液酒精含量为96.06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不高,犯罪情节较轻;魏海涛能够如实供述罪行,且已积极赔偿对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67条第三款、第42条、第44条、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法院以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魏海涛提出上诉,认为其血液酒精含量不高,危险驾驶社会危害性小,没有造成严重后果,且其主动认罪并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主观恶性不大,请求二审对其从轻处罚。
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查明,秦皇岛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反映,事发当天天气状况为“雾”。
法院认为,上诉人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魏海涛饮酒后经过约4小时才驾车,在有雾看不清道路的情况下将车停在公交车道内,体现出其具有防止发生交通事故的主观意愿;客观上,发生追尾事故时其驾驶的汽车处于停止状态,且案发于清晨,路上行人车辆较少。事故对双方均未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和重大人身伤害,社会危害性较小。案发后,魏海涛能够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好,且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对魏海涛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3条之一,第67条第三款,第42条,第44条,第52条,第53条,第72条第一款、第三款,第73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北戴河区人民法院(2011)北刑初字第18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魏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同时,魏海涛在发现雾大能见度较低时,为防止发生交通事故而主动停车,体现出其具有防范交通事故危险的主观意愿;魏海涛案发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另一肇事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综合上述情节,魏海涛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较小,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刑法第72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宣告缓刑。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除上述理由外,对本案的量刑还可以考虑以下因素。
《刑事审判参考》第896号案例罗代智危险驾驶案
如何把握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量刑情节
本案可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考察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大小。
罗代智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罗代智,男,1965年12月3日出生,原系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森林公安局办公室副主任。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代智犯危险驾驶罪,向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罗代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情况较为复杂,不同情形的醉驾,对公共安全的危险程度以及所反映出的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有较大差别。在处理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时,应当全面审查醉驾的具体情节,做到区别对待,宽严相济,罚当其罪。我们认为,可着重考虑以下两个方面:
(一)考察醉酒驾驶的危险程度
(二)考察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大小
本案中,被告人罗代智具有多项从重处罚情节。一是发生了实际的危害后果。罗代智驾驶的汽车与被害人苏耿利的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苏耿利倒地受轻微伤。二是醉酒程度较高。其血液酒精含量为193.2毫克/100毫升,远远超过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标准。三是在肇事后试图逃避法律追究。交通事故发生后,罗代智下车稍作查看,随即驾车逃逸,而未对被害人进行救助。四是案发后罗代智试图让下属顶罪,在公安机关对其第一次讯问时拒不承认酒后驾车及肇事的事实,企图逃避处罚。五是本案社会影响恶劣。罗代智身为警察知法犯法,醉酒驾驶警车,在市区繁华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现场多名群众围观,社会影响恶劣。同时,罗代智也有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罗代智在庭审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悔罪态度较好,且在一审法院主持下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调解协议,支付苏耿利赔偿款人民币3500元,取得苏耿利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以上从重、从轻处罚情节,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罗代智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量刑适当,体现了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精神。
《刑事审判参考》第897号案例黄建忠危险驾驶案
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以及如何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本案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需要考察“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因素。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黄建忠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黄建忠,男,汉族,1972年11月9日出生,私营企业老板。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黄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黄建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晚,被告人黄建忠酒后驾驶未经检验合格的苏ERs873二轮摩托车,行驶至苏州市相城区黄桥街道旺盛路与兴旺路交叉路口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西向北左转弯骑电动自行车的王春雷相撞。经鉴定,黄建忠血液酒精含量为143毫克/100毫升。交通管理部门认定,黄建忠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黄建忠在明知对方当事人报警的情况下,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黄建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黄建忠在明知他人报警后,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黄建忠在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后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黄建忠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黄建忠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如何认定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的自首
2.如何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一)醉驾型危险驾驶犯罪案件中自首的认定
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因此,判断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需要考察“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个因素。
1.关于“自动投案”的认定
2.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认定
(二)根据具体的自首情形决定对被告人的从宽处罚程度
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中,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程度,应当区分不同情形区别对待。
《刑事审判参考》第898号案例郑帮巧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郑帮巧醉驾致本人重伤的结果,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齐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
郑帮巧危险驾驶案
检察院以郑帮巧犯交通肇事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8月17日0时30分许,郑帮巧饮酒后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朱兵由重庆市长寿区葛兰镇往城区方向行驶。当行至长大路清风桥路段时,由于郑帮巧操作不当,其驾驶的摩托车撞到树上,致郑帮巧、朱兵受伤,车辆受损。后郑帮巧、朱兵被送往医院治疗。同日4时6分,公安人员在医院对郑帮巧提取血液样本。经鉴定,郑帮巧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朱兵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郑帮巧血液酒精含量为105.5毫克/100毫升。郑帮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法院认为,郑帮巧酒后驾驶机动车致本人重伤,不符合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检察院随即变更起诉,指控郑帮巧犯危险驾驶罪。法院认为,郑帮巧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无牌照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郑帮巧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其血液酒精含量较低,情节轻微,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67条第三款、第37条之规定,法院以郑帮巧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郑帮巧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使本人重伤的,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
本案审理过程中,对郑帮巧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郑帮巧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理由是:《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该条并未明确排除致本人受伤的情况。郑帮巧酒后驾驶的行为危害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财产安全,既致本人重伤,也致他人轻伤,故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另一种意见认为,郑帮巧的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构成危险驾驶罪。理由是:犯罪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一般情况下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对生命权的处分除外),除非这种自损行为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因此,《解释》规定的“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不应当包括本人,且对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观念。郑帮巧酒后驾驶机动车,致车上乘客受轻伤,其行为后果尚未达到《解释》规定的严重程度,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但郑帮巧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故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
(一)犯罪一般是对他人法益的侵害,单纯的自损行为不构成犯罪
自损行为是指行为人侵害自己法益的行为,这种行为原则上没有违法性,因为在不危及国家、公共安全的前提下,自然人有权在不侵害他人权益的前提下处分自己的权益(对生命权的处分亦除外)。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中以人的伤亡作为定罪量刑条件的,一般不包含对本人造成的伤亡。例如刑法第233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此处的人显然不包括本人。再如故意伤害罪、过失致人重伤罪,刑法更是直接明确规定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过失伤害他人致人重伤”。例外的情形是,如果这种自损行为同时侵害他人的权益,危及国家和公共安全,则应当依法定罪处罚。如军人战时自伤、在自己身上绑上炸弹并在公共场所实施爆炸等。
(二)对《解释》中“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应当作不包括本人的限缩解释
限缩解释,是指缩小法律条文之文义,使之局限于核心意义,以正确阐释法律条文真实合理含义的解释方法。《解释》中规定的致“人”死亡、致人重伤等,如果按照文字本身之义,“人”包括本人和他人,但如此理解就会带来逻辑上的混乱。例如,《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交通肇事罪的定罪条件之一为“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很显然,此处的“死亡一人”不包括本人,因为如果本人已死亡,再规定其行为构成犯罪既无法律上的必要,也没有实际意义。从刑法的体系解释来看,同一法条或者关联法条中相同文字的内涵与外延应当是一致的。既然。“死亡一人”的“人”不包括本人,那么“重伤三人”的“人”也不应包括本人。同理,该法条第二款中的酒后驾驶“致一人以上重伤”中的“人”也不应当包括本人。
(三)对过失致本人重伤的行为定罪量刑有违社会一般人的认识
犯罪的本质特征是达到应受刑罚处罚程度的社会危害性,即社会危害性达到一定严重程度的行为才构成犯罪,,酒后驾车致本人重伤的人,由于其并未对他人造成实际损失,而本人又是事故的实际受害人,往往成为同情对象,如将此种行为定罪处罚,有违常识、常情、常理。从纵向比较,故意伤害自己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举重以明轻,过失致本人重伤的亦不应构成犯罪。从横向比较,过失致人重伤罪要求致他人重伤才构成犯罪,同为过失犯罪,若在交通肇事案件中过失致本人重伤就构成犯罪,则将破坏罪刑阶梯构建的平衡。
综上,本案郑帮巧醉驾致本人重伤的结果,不应作为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进行评价,但其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本身已齐备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予以惩处。根据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对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醉驾行为,应从重处罚。郑帮巧醉酒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搭载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轻伤,本应适用从重处罚原则,但鉴于郑帮巧刚刚成年不久,又因其醉驾行为受了重伤,给其家庭已添加重大负担,如果再施以严厉的刑罚,有违刑罚人道、谦抑之精神,故可对其酌情从宽处罚,判处缓刑更为妥当。
《刑事审判参考》第899号案例于岗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本案中于岗先后实施了两个相互关联但各自独立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于岗危险驾驶、妨害公务案
检察院以于岗犯妨害公务罪、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于岗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8日23时许,于岗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bG695F的汽车行驶至山北查报站时遇民警检查。于岗拒不配合检查,欲弃车逃离,被民警带至山北查报站内进行检查。在山北查报站内,于岗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民警对其检查,将民警俞剑飚警服撕破,致俞剑飚受轻微伤。经鉴定,于岗血液酒精含量为206毫克/100毫升。案发后于岗赔偿俞剑飚2900元。
法院认为,于岗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于岗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又构成危险驾驶罪。对其所犯数罪依法应当并罚。于岗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且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277条第一款、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69条、第67条第三款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于岗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五个月;以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
一审宣判后,于岗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醉酒驾驶并抗拒执法检查的,是应当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于岗的行为分别构成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没有异议,但就对于岗是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存在不同认识。一种意见认为,于岗的行为符合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一重罪处罚。另一种意见认为,于岗先后实施了两个相互关联但各自独立的行为,应当数罪并罚。
我们赞同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适用危险驾驶罪从一重罪处罚的规定
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该条第二款规定:“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我们认为,只有当被告人实施的危险驾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的同时,又符合“其他犯罪”构成要件的,才属于第二款规定的“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情形。例如,因危险驾驶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既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构成交通肇事罪或者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等其他犯罪,这种情况下应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又如,将危险驾驶行为作为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等其他犯罪的手段,或者出于赌博、寻衅滋事等不法动机追逐竞驶的,该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也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故意毁坏财物罪、寻衅滋事罪等其他犯罪,此种情形下应当以处罚较重的罪名定罪处罚。本案中,于岗在醉酒后仅出于驾驶机动车的目的在道路上驾驶汽车,没有发生重大事故,该行为仅符合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不符合其他犯罪的构成要件,故不能适用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
(二)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的行为在刑法上应当评价为两个独立的行为,而非一个行为
通常情况下,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单一行为还是数个行为,是决定从一重处还是数罪并罚的根据。我们认为,判断某行为是否属于单一行为,主要考察该行为的客观事实情状是否具有一致性特征,同时兼顾对行为动机的考察,而行为动机只能作为参考因素而非决定因素。通常认为,符合构成要件的各个自然行为至少在其主要部分互相重合时才能认定是一个行为。本案中,于岗的行为不具有单一行为的一致性特征。如果于岗采取驾驶汽车冲撞的方式抗拒检查,则驾驶行为与抗拒检查行为互相重合,具有一致性特征。然而事实是,于岗的醉酒驾驶行为和抗拒检查行为相继发生,其下车后抗拒检查时醉酒驾驶行为已经终结,相互间不存在任何的重合。同时,于岗醉酒驾驶和抗拒检查的行为系出于不同的犯罪动机。于岗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汽车只是为了实现其从甲地到乙地的交通运输目的;而其抗拒公安机关执法人员检查,则是因为害怕醉驾行为受到处罚,而采取积极对抗的方式逃避法律追究。两者的动机明显不同。可见,于岗醉酒驾驶行为和抗拒检查行为虽然有一定关联,但在性质上是相互独立的两个行为,并非单一行为。
(三)醉酒驾驶并抗拒检查,符合数罪构成要件的,应当数罪并罚
本案中,于岗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危险性,仍在醉酒状态下驾驶汽车在城市高速路上行驶,置公共安全于不顾,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该行为造成的危险状态一直持续到、于岗被执勤民警拦下为止。此时,于岗的危险驾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既遂。此后于岗弃车逃跑,被民警抓获并带至检查站依法检查时,其推搡、拉扯民警,阻碍检查,并将民警打成轻微伤,这一系列举动已经超出危险驾驶罪的行为范畴,属于妨害公务罪中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扰乱了国家管理秩序。综上,于岗在不同故意的支配下,先后实施了两个不同行为,分别符合危险驾驶罪和妨害公务罪的构成特征,应当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予以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900号案例吴升旭危险驾驶案
在判处有期徒刑缓刑考验期内又犯危险驾驶罪的如何处理以及有期徒刑与拘役如何并罚
本案应当并科,分别执行,按照从重到轻的顺序,先执行有期徒刑,再执行拘役。
吴升旭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吴升旭,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无业。2010年5月20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考验期至2011年11月30日;2011年5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吴升旭犯危险驾驶罪,向珲春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吴升旭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珲春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24日20时53分,被告人吴升旭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吉HF8540的汽车,由珲春市区向珲春市八棵树方向行驶,行至201省道123公里珲春市城北桥西头处时,被交通警察当场查获。经鉴定,吴升旭血液酒精含量为83毫克/100毫升,属醉酒状态。
珲春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吴升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吴升旭曾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危险驾驶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与聚众斗殴罪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珲春市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本院(2009)珲刑初字第209号判决书中对被告人吴升旭宣告缓刑的执行部分;
2.被告人吴升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与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被告人吴升旭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危险驾驶罪的如何处理以及有期徒刑与拘役如何并罚
在刑法修正案(八)增设危险驾驶罪之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仅是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不存在数罪并罚的问题。刑法修正案(八)施行后,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构成危险驾驶罪的,属于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对危险驾驶罪作出判决,与前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刑法第六十九条关于数罪并罚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由于缓刑的适用条件之一是犯罪分子被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危险驾驶罪的主刑是拘役,这就涉及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时,如何对不同刑种的主刑并罚的问题。
我们赞同第三种意见,具体理由如下:
第三,有期徒刑不宜吸收拘役。关于审理过程中提出的有期徒刑吸收拘役的观点,我们认为缺乏法律和实践依据。吸收原则仅适用于两种以上刑罚不能同时或者不能相继执行的情形,如死刑与其他主刑并罚、无期徒刑与有期徒刑并罚的情况。当两种以上刑罚能够同时或相继执行时,如采用吸收原则,有轻纵犯罪之虞。因此,拘役与有期徒刑并罚时不宜采用吸收原则。
需要说明的是,虽然我们赞成分别执行的做法,但并不代表这一做法就不存在问题。如犯罪分子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当其再犯被判处有期徒刑之罪时,刑法规定并罚时采取对犯罪分子有利的限制加重原则,而当其再犯被判处刑罚相对较轻的拘役之罪时,却要并科执行,逻辑上似有矛盾,客观上可能加重对犯罪分子的惩罚。因此,对于不同种自由刑如何并罚的问题,须司法解释予以明确或者立法予以完善。
《刑事审判参考》第901号案例王树宝危险驾驶案
对未当场查获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且系“零口供”的案件,如何通过证据审查定案
本案中对于未被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零口供”的危险驾驶案件:除于通过审查判断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外,还应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进一步加强内心确信。本案正是运用这一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查明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王树宝危险驾驶案
检察院以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王辩称,其在停车之后才到附近摊点喝酒,酒后也未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王的辩护人提出,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不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王的刑事责任。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日4时43分,王树宝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91078的桑塔纳出租汽车,从南京市下关区小市街靠近和燕路一端出发,经和燕路至黄家圩路32号一洗车店,并将车停在附近的马路上。王树宝停车后辱骂并殴打洗车店人员,引发纠纷。接群众报警后,公安人员赶至现场将王树宝抓获。经鉴定,王树宝血液酒精含量为140.5毫克/100毫升。
法院认为,王树宝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和适用法律正确:关于王提出的其驾驶车辆前未喝酒的无罪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无事实根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以王树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罚金二千元。一审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王树宝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系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多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道路上设卡检查、临时抽查,或者被告人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紧急报警而案发。由于此类案件多系当场查获,被告人一般对醉酒驾车犯罪事实予以供认。但对于未当场查获的醉酒驾车案件,可能存在被告人拒不供认犯罪事实的“零口供”情形。本案王树宝系在停车之后与他人发生纠纷,醉驾案件因群众报警而案发。王到案后,始终作无罪辩解,称其系在饮酒之前驾车到现场。王的妻子随车同行,目睹整个案发经过,亦作出相同内容的证言。对于此类“零口供”案件,如何根据其他证据认定被告人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我们认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人手进行审查:
(一)审查有无证明案件犯罪事实的直接证据
(二)审查有无证明案件主要事实、情节的间接证据
(三)审查判断被告人供述的真实性
综上,对于未被当场查获的被告人“零口供”的危险驾驶案件:除于通过审查判断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外,还应结合现有证据对被告人的无罪辩解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而进一步加强内心确信。本案正是运用这一综合审查判断证据的方法,查明王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
《刑事审判参考》第902号案例孔某危险驾驶案
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孔某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孔某,男,1972年某月某日出生。2011年5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某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5月13日21时许,被告人孔某醉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粤b6D585的小型汽车,在某区学府路粤桂社康中心路段倒车时,该车尾部与被害人匡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匡某及其搭载的被害人资某受轻伤,两车损坏。孔某肇事后弃车逃逸。
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孔某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并为逃避法律追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对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孔某还指使多名证人提供虚假证言,影响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原审判决在未能准确查明孔某血液酒精含量的情况下,认定其驾车时处于醉酒状态,判决其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不足,定性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与危险驾驶罪相比,妨害作证罪是更为严重的犯罪,但根据上诉不加刑的法律规定,并鉴于孔某归案后对其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基本事实能够供认,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某法刑初字第717号刑事判决;
2.上诉人孔某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醉驾逃逸后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提供虚假证言,导致无法及时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案件,如何处理
本案中,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孔某犯危险驾驶罪,但孔某在发生事故后逃逸,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检验其案发时的血液酒精含量。在审理过程中,对本案的定性有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因孔某逃逸未能及时检验其案发时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饭店提供的饮酒数量、事发过程、一同喝酒的张某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等间接证据,足以认定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二种意见认为,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是认定醉酒的唯一直接证据,在无法对孔某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验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其构成危险驾驶罪。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根据间接证据可以认定孔某构成危险驾驶罪,且对其在肇事后实施的妨害作证行为可以单独评价为妨害作证罪,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妨害作证罪数罪并罚。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中对孔某全部行为性质的分析意见,但同时认为,在公诉机关未指控妨害作证犯罪事实及罪名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宜径行改判孔某的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具体分析如下:
(一)行为人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因逃逸而无法及时检验其驾驶时的血液酒精含量,但根据其他间接证据能够认定其驾车时已处于醉酒状态的,可以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由于人体内的酒精会因挥发、分解、消化、排泄而逐步减少直至消失,所以对于行为人逃逸以致未能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的情形如何处理,实践中做法不一。
有观点认为,危险驾驶罪的构成要件中明确要求行为人有醉酒驾驶之行为。缺失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这一关键证据,不能推定行为人达到醉酒程度,如果将其入罪,就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最重要的刑法基本原则。
(二)公诉机关仅指控危险驾驶罪而未指控妨害作证罪的事实,人民法院不宜径行改判为妨害作证罪本案中,被告人孔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为逃避法律追究,找人“顶包”,并指使他人作伪证,导致公安机关无法及时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妨碍了对其醉酒驾驶机动车追究法律责任的正常办案程序,也导致多名证人因提供虚假证言被行政处罚,侵害了司法机关正常的诉讼活动和公民依法作证的权利,其行为构成妨害作证罪,应当与其所犯危险驾驶罪数罪并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903号案例孟令悟危险驾驶案
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以及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刑期起止日期
孟令悟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孟令悟,男,1970年7月13日出生。2011年12月13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孟令悟犯危险驾驶罪,向河北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孟令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1日21时许,被告人孟令悟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牌号为津FW3566的轻骑普通货车,在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东街真诚里小区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与同方向在其右侧停放的车牌号为津E16069的夏利汽车后部左侧相撞,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受损。经鉴定,孟令悟血液酒精含量为295.50毫克/100毫升。经交管部门认定.孟令悟负事故全部责任。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孟令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酒后驾驶未按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机动车辆。经鉴定,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95.50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状态驾驶,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孟令悟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孟令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付清)。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孟令悟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1.对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中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能否直接采取逮捕强制措施
2.被告人在判决前未被羁押的,判决文书中的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
本案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孟令悟未被羁押。审理过程中,对法院能否决定对孟令悟采取逮捕措施,判决文书如何表述孟令悟刑期的起止日期,存在争议。一种意见认为,法院于2012年3月9日作出一审判决时,应当决定对孟令悟采取逮捕措施,并将当日作为羁押之日,亦即折抵后的刑期起算日,判决书主文刑期起止日期应当表述为“自2012年3月9日起至2012年5月8日止”。这样既在判决文书中明确了刑期起止日期,也可以防止宣判后被告人逃跑。另一种意见认为,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对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才能适用逮捕,危险驾驶罪的最高刑期为拘役,故对孟令悟不能决定采取逮捕强制措施。判决前孟令悟未被羁押,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判决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只能略去,待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其交付执行之日为刑期起始日期,以此计算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二)危险驾驶罪判决书的刑期起止日期表述
1.作出判决时,被告人被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判决执行之日不能确定,刑期的起止日期也不能确定,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可表述为,“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未采取拘留措施的,略去加着重号部分)”,并将“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略去。待判决生效后,将罪犯交付执行机关执行之日即为刑期开始日期,再根据先行羁押日期计算折抵后的刑期终止日期,填写在执行通知书中。本案因未对被告人孟令悟采取逮捕措施,法院在判决书中略去刑期起止日期的做法是正确的。
2.作出判决时,被告人因违反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规定被逮捕的,根据《批复》的规定,虽然不能确定判决执行之日,但经折抵先行羁押日期,刑期的起止日期是确定的,判决结果的刑期部分应当写明“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
《刑事审判参考》第904号案例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
如何认定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
本案中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认定二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张纪伟、金鑫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张纪伟,男,1989年3月14日出生。2012年2月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金鑫,男,1983年11月8日出生。2012年2月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张纪伟、金鑫犯危险驾驶罪,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1.被告人张纪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2.被告人金鑫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一审宣判后,二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一)对“追逐竞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与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一并“人刑”,规定此类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对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关键在于对“追逐竞驶”与“情节恶劣”的理解和把握。目前,尚无有关“追逐竞驶”的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其认定需要在司法实践中不断探索、总结经验。我们认为,对“追逐竞驶”的认定,应当坚持主客观相统一原则,结合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客观行为综合判断。就主观方面而言,虽然刑法未将行为人的动机和目的作为该罪的构成要件,但“追逐竞驶”的行为特征决定了实践中行为人多出于竞技、寻求刺激、挑衅泄愤等动机,或者基于赌博牟利等目的,而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故对行为人动机和目的的考察有助于对其行为性质的判断。就客观行为而言,通常表现为以一辆或者多辆机动车为追逐目标,伴有超速行驶、连续违反交通信号灯、曲折变道超车等违章驾驶行为。
本案中,被告人张纪伟、金鑫为寻求刺激,相约在城市道路上比拼车技,并实施了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灯、曲折变道超车等行为,符合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追逐竞驶”的主客观特征。具体理由如下:一是张纪伟、金鑫到案后,均交代其为寻求刺激而开快车比拼车技的作案动机。二被告人均供称,驾驶这种世界顶级摩托车心里感到舒服、刺激,通过穿插并线、超车,能够得到心理满足。由此反映出二被告人抱有比拼车技、以先到为荣的竞技心态。二是道路监控视频、测速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张纪伟、金鑫均驾驶依法不具有上牌资格的大功率摩托车,在城市主干道严重超速行驶,且相互超越、反复并线、“逢车必超”,并伴有多次闯红灯等违章行为,具有“你追我赶”、竞相行驶的行为特征,符合“追逐竞驶”的客观要件。
(二)对本罪“情节恶劣”的认定应当重点考察追逐竞驶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
既然危险驾驶罪保护的法益是道路交通安全,那么对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行为“情节恶劣”的认定,就应当重点考察追逐竞驶行为对交通安全造成的危险程度。我们认为,追逐竞驶的“情节恶劣”具体表现为以下情形:(1)追逐竞驶行为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等其他犯罪的。虽然追逐竞驶属于情节犯,不以发生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等具体后果为要件,但交通事故的发生说明该追逐竞驶行为已经从刑法拟制的抽象危险转化为现实危害结果,自然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2)伴有多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追逐竞驶行为本身具有高度危险性,如果还实施了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驾驶行为,会进一步提升该行为的危险程度。常见的情形包括:驾驶改装、拼装的机动车,违规超车,严重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以及实施其他违反道路安全通行规定的行为。(3)追逐竞驶主观恶性较大的。如曾因追逐竞驶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追究的,多人多次追逐竞驶的,酒后、吸食毒品后追逐竞驶的,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的。(4)在特殊时段、路段追逐竞驶,或者驾驶特殊车型追逐竞驶的,如交通高峰期在城市繁华路段追逐竞驶,造成交通堵塞或者引起公共恐慌的。(5)驾驶载有乘客的营运机动车追逐竞驶的等。
本案中,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具有以下情节:一是驾驶的机动车系无牌、套牌的大功率改装摩托车;二是高速驾驶,在多处路段超速50%以上;三是具有多次闯红灯、曲折变道穿插前车的违章驾驶行为;四是驾驶路段为市区主干道,沿途有多处学校、公交地铁站点、居民小区等人员密集区域,且事发于周五晚上,车流、人流密集;五是在民警设卡拦截盘查时驾车高速逃离。综合上述情节,可以认定二被告人追逐竞驶行为对道路交通安全造成了紧迫的危险,属于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情节恶劣”。
综上,上海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原则,以被告人张纪伟、金鑫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追逐竞驶情节恶劣,认定二人均构成危险驾驶罪,同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认罪、悔罪表现,依法适用缓刑,定罪准确、量刑适当。
《刑事审判参考》第905号案例彭建伟危险驾驶案
追逐竞驶造成交通事故尚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是构成危险驾驶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本案中,彭建伟在车流量相对不大的城镇道路上与他人追逐竞驶,导致双方车辆共同撞上路边停放的其他车辆,仅是一般的交通事故,其危险驾驶行为尚不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及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危险程度,因此不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特征。
彭建伟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彭建伟,男,1979年5月20日出生。199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11年8月1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彭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向密云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被告人彭建伟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以其已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为由,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密云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5月11日12时许,被告人彭建伟驾驶车牌号为京pHIQ86的桑塔纳汽车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密溪路阳光大桥红绿灯处时,被侯墨宣(另案处理)驾驶的车牌号为京n919M1的宝来汽车别挡。后二人驾车在密溪路上高速追逐、相互别挡,驶入该县溪翁庄镇溪翁庄村后仍然相互追逐。二人在别挡过程中,同时撞上溪翁庄镇中学路边停放的车牌号为京GpV987的帕萨特汽车,致使三车均遭到不同程度的损坏。彭建伟下车后持砖头砸坏侯墨宣驾驶的宝来汽车的前挡风玻璃。经鉴定,帕萨特、桑塔纳、宝来汽车损坏修复价格分别为人民币28000元、4800余元、6300元。密云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彭建伟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彭建伟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密云县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彭建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彭建伟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都规定在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犯罪性质上有一定的相似性。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行为,如果同时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构成特征的,根据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依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本案被告人彭建伟在道路上追逐竞驶,不仅致被追逐对象的车辆受损,且导致停放在学校路边的车辆受损,对于该行为是否属于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在审理过程中存在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彭建伟为报复他人,恶意追逐竞驶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并造成多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彭建伟虽实施了危险驾驶行为,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但该行为尚未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害程度,应当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我们同意后一种意见。关于危险驾驶罪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辨析,主要注意把握以下两个方面:
(一)要看行为人对追逐竞驶造成的交通事故后果是持过于自信的过失意志还是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意志
(二)要看追逐竞驶的行为是否达到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行为相当的危险程度
综上,密云县人民法院综合考察被告人彭建伟实施追逐竞驶行为的主观意志和客观危险程度,认定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是正确的。
《刑事审判参考》第914号案例徐光明危险驾驶案
已将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违法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基于前述违法行为所处行政拘留的期间,能否折抵刑期
处理此类案件妥当的做法是,在裁判文书事实部分认定被告人实施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同时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对这些行为作出相应说明,如被告人某某醉酒驾驶情节恶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行政机关已对被告人予以行政拘留或者罚款,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或者罚金等,之后再在判决主文部分具体表述如何折抵刑期。
徐光明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徐光明,男,1980年7月7日出生。2013年8月31日因无证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被行政拘留20日,同年9月1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刑事拘留。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徐光明犯危险驾驶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光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3年8月31日零时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摩托车号牌系伪造)行驶至北京市朝阳区安立路与科荟路交叉口处,与孙麒驾驶的别克牌小型汽车发生碰撞。经鉴定,徐光明血液酒精含量为138毫克/100毫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光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被告人徐光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赔偿事故相对方的部分经济损失,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以被告人徐光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1日起至2013年11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徐光明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悬挂伪造号牌的机动车,致使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关于抗诉意见,经查,原审对徐光明量刑时,已将其无证驾驶机动车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将基于上述行为所处的行政拘留期限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并无不当,故上述抗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具体到醉驾型危险驾驶案件,如何判断醉驾犯罪行为与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是否属于“同一行为”,存在不同认识。有观点认为,醉驾型危险驾驶与追逐竞驶型危险驾驶不同,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相对独立,无证驾驶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其他违法行为对追逐竞驶而言是“情节恶劣”的定罪事实,但对醉驾行为只是伴随情节,有无这些情节,醉驾行为本身就构成危险驾驶罪。故在醉驾案件中,对无证驾驶等情节应当作单独评价,要么作为行政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要么作为危险驾驶罪从重处罚情节予以刑事追究。如果案件移送起诉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已对被告人的无证驾驶等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的,法院在量刑时不能再考虑这一情节从重处罚,否则便违反了“一事不二罚”的原则。本案被告人徐光明因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已被行政拘留20日,故不能再因此对其从重处罚。
我们认为,徐光明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等行为与醉驾行为均以驾驶行为为基础,系“同一行为”,可以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其被行政拘留的20日应当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政违法行为均基于同一个驾驶行为的,在客观上属于“同一行为”,是醉酒驾驶犯罪事实的一部分。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了多种行政违法行为,有的行为是以驾驶为基础的,离开驾驶行为,这些行为就不存在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前提,如无证驾驶,超员、超速、超载驾驶,驾驶拼装的机动车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等。有的行为则具有相对独立性,与是否实施驾驶行为无关,如故意损毁、移动、涂改交通设施,出售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等。对于依附于驾驶行为的行政违法行为,行为人在实施这些行为的同时也在实施醉驾行为,故行政违法行为在物理状态上与醉驾犯罪行为是“同一行为”,不宜区分为两种性质的行为分别作出法律评价。
第二,在法律评价上,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加大了醉驾行为的危险性,不宜单独评价为行政违法行为,而应当作为危险驾驶罪的从重处罚情节一并进行刑事责任上的评价。行为人因这些行为被先行行政拘留、罚款的,可以折抵其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的拘役刑期和罚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2013年12月18日印发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二条规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中,就包括“有严重超员、超载或者超速驾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使用伪造或者变造的机动车牌证等严重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从《意见》的规定分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可以作为从重处罚情节。
本案审理在《意见》出台之前。一审判决书对被告人徐光明无证驾驶、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是否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写得不够明确,只是在事实认定部分表述了这一情节,在判决主文部分直接表述为“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但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并未专门对此进行评价。检察机关抗诉后,二审法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徐光明量刑时已将其无证驾驶和使用伪造的机动车号牌的行为作为危险驾驶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故认为一审法院将公安机关对徐光明所处的行政拘留期限折抵危险驾驶罪的刑期并无不当,对抗诉意见不予采纳。我们认为,处理此类案件妥当的做法是,在裁判文书事实部分认定被告人实施的其他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同时在“本院认为”说理部分对这些行为作出相应说明,如被告人某某醉酒驾驶情节恶劣,可以酌情从重处罚,因行政机关已对被告人予以行政拘留或者罚款,依法应当折抵相应刑期或者罚金等,之后再在判决主文部分具体表述如何折抵刑期。
《刑事审判参考》第915号案例杨某危险驾驶案
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如何处理
本案中杨某在城市道路上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血液酒精含量已高达224.06毫克/100毫升,醉酒程度严重,其倒地自伤的结果也说明其驾驶能力受到酒精的严重影响,其驾驶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性。考虑到本案没有发生致他人受伤、公私财产损失的交通事故,犯罪情节较轻,故可以对其从轻处罚。
杨某危险驾驶案
检察院以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杨某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4日22时许,杨某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豫MD9179的二轮摩托车沿s市某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交叉口北约100米处时摔倒。路人报警后,交通警察将杨某送往医院救治,随后对其抽血送检。经鉴定,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224.06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法院认为,杨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系初犯,对其可以酌情从宽处罚。据此,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法院以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一千五百元。
宣判后,被告人杨某不服,基于以下理由提起上诉: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推行时摔倒才导致自己锁骨骨折,且摩托车未损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法院认为,上诉人杨某醉酒驾驶摩托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杨某提出的其系酒后推摩托车行走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虽然杨某血液酒精含量偏高,醉酒状态严重,但鉴于杨某系初犯,除自身摔伤外,未造成其他后果,犯罪情节轻微,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据此,依照《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189条第三项和《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第37条之规定,法院判决如下:
1.撤销某区人民法院(2012)湖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
2.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对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仅致本人受伤的,对行为人的行为如何评价,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意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杨某的行为定性及理由大致形成三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说明其醉酒程度较高,驾驶行为的危险性也较大,无论是致本人受伤,还是致他人受伤,都属于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危害结果。危险驾驶罪属于抽象危险犯,对于发生实际危害结果的,应当从重处罚。第二种意见认为,行为人醉酒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的危害结果,且考虑到其已因自己的犯罪行为受到较大损害,可免予刑事处罚,第三种意见认为,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的,不属于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中必须具备的危害结果,是否酌情从宽处罚以及从宽处罚的幅度,需要结合具体案情作出判断。
这三种意见均认为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处罚意见和理由不尽相同。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具体分析如下:
(一)危险驾驶罪不以发生危害结果为入罪要件,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即可构成本罪
危险驾驶罪系抽象危险犯,刑法并未以发生实际危害后果作为该罪构成要件。对于抽象危险犯,只要实施了刑法所类型化的危险行为,即该行为只要具有发生危害结果的高度危险,就达到了纳入刑法评价的严重程度。故通常情况下,只要行为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就可认定其对道路交通安全和他人人身财产安全构成一种紧迫危险的状态,即符合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构成特征。
(二)危险驾驶案件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后果是否作为从重处罚情节,需要结合具体情形而定
(三)对于危险驾驶仅致本人受伤且不具有从重处罚情节的,从刑罚的谦抑精神出发,可以酌情从宽处罚
《刑事审判参考》第956号案例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如何进行司法认定
本案中,交警部门依法对孙林海先后进行了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血液酒精含量,也应孙林海的申请而进行了重新鉴定。因此,只要该鉴定意见合法,就应当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
孙林海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孙林海,男,1979年5月2日出生,捕前在江苏某律师事务所工作。2013年10月1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逮捕。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检察院以被告人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
无锡市惠山区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至无锡市惠山区前洲街道新城苑20号501室章月方家中吃晚饭。当晚20时许,孙林海驾驶牌号为苏bV2363的小型汽车从前洲街道娱乐城沿堰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前石路口西侧路段时,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碰擦后冲入对向车道,与对向车道内程德林驾驶的牌号为苏JCH423的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苏JCH423小型普通客车及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20时23分许,无锡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接到程德林报警后,民警到达现场,发现孙林海有醉酒驾车嫌疑。21时40分许,民警将孙林海带回交警中队,对其做酒精含量呼气测试。经测试,其血液酒精含量为224.9毫克/100毫升。21时54分许,孙林海未经许可擅自离开交警中队,并于22时许被民警抓获,后带回交警中队抽血取样。
2012年12月28日,被告人孙林海血样被送至无锡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检验。经检验,其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61毫克/毫升。2013年1月7日经无锡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重新鉴定,孙林海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57毫克/毫升。
无锡市惠山区法院认为,被告人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遂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判处被告人孙林海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1.如何认定行为人属于醉酒状态
2.行为人拒绝配合执法所导致的不利后果由谁承担
3.瑕疵证据应当如何采信
本案作为一起典型的醉酒驾驶争议案件,所涉问题主要包括:第一,行为人醉酒状态的认定依据;第二,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情形下的司法认定;第三,瑕疵证据的可采性问题。关于前两个问题,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于2013年12月18日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均有规定。本案二审虽于2013年12月9日宣判,当时《意见》并未出台,但处理结果及裁判理由与《意见》的规定却完全契合,即认为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属于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证据:对于行为人拒绝配合交警进行酒精检测的情形,司法认定时应当通过简化、减低对侦查人员的证明要求,从而将因行为人原因导致的不利后果归由其本人承担。关于第三个问题即瑕疵证据的处理,应当通过责令办案人员进行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说明,实现瑕疵证据向合法证据的转换。通过对这些问题的探讨,有利于促进司法部门统一对醉驾问题的认定标准,从而真正实现醉驾入刑的预期功能。
(一)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的关键依据
醉酒驾驶,是指在醉酒状态下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的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毫克/100毫升的,属于醉酒驾驶。《意见》第一条沿用了这一数值标准。从刑法规定来看,醉酒驾驶是否构成犯罪不需要司法人员判断醉酒行为是否具有现实的公共危险,只要行为人处于醉酒状态即可构成犯罪。因此,在司法实务中,如何确定行为人的血液酒精含量系认定醉驾最关键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申请了多名事发当晚与其一同吃饭的人出庭作证,用以证明其当晚未曾饮酒。由于这些证人均系当晚与孙林海一同吃饭的人,部分证人与孙林海系朋友关系,部分证人当庭证言与侦查阶段证言存在矛盾,使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大打折扣。值得强调的是,认定行为是否构成危险驾驶罪无须证明行为人在何时、何地饮酒,以及具体每次饮酒的数量,而只要借助科学的检验、鉴定来证明行为人驾驶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是否达到80毫克/100毫升,并以此认定行为人是否处于醉酒状态。
实践中,交警部门采取的酒精检验主要包括两种方式:呼气酒精含量检验与血液酒精含量检验。在处理醉驾问题时,通常会对驾驶人员先进行呼气酒精含量检验,如果呼气检验结果达到或者接近醉酒标准,再对驾驶人员进行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意见》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血液酒精含量检验鉴定意见是认定犯罪嫌疑人是否醉酒的依据。”该条规定包含三点含义:
《刑事审判参考》第760号谢忠德危险驾驶案
对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如何理解
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当认定为“道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的一些道路出现了明显的公路化演变,行驶的机动车数量大量增多,机动车在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大幅增加。因此,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纳入“道路”范畴不仅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也顺应了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谢忠德危险驾驶案
顺义区检察院以谢忠德犯危险驾驶罪,向法院提起公诉。谢对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没有异议。
法院经审理查明:谢于2011年7月11日零时许,在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口处,醉酒驾驶一辆红色金陵无牌照摩托车,后被查获。经法医鉴定,谢忠德血液检材中的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
法院认为,谢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侵犯了公共交通安全,构成危险驾驶罪。谢忠德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当庭认罪、悔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133条之一、第67条第一款、第52条、第5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忠德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一审宣判后,谢忠德未上诉,检察院未抗诉,判决已生效。
《刑法修正案(八)》增设了危险驾驶罪,明确了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实践中,在危险驾驶案件中,“道路”的认定成为一个很关键的客观要素。因此,在危险驾驶案件审理过程中,往往容易引发对“道路”如何理解和认识的争议。
本案中,被告人谢忠德的血液检材的酒精含量为144.7MG/100ML,达到了醉酒的标准,谢忠德的行为构成醉酒驾驶没有问题。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谢忠德的醉驾行为发生在农村的乡间小道(北京市顺义区仁和镇河南村西口处)上。“乡间小道”能否被认定为危险驾驶罪状中的“道路”,值得进一步探讨。
关于道路的范围,2011年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作了明确界定:“‘道路’,是指公路、城市道路和虽在单位管辖范围但允许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地方,包括广场、公共停车场等用于公众通行的场所。”其中,“公路”、“城市道路”的具体范围,根据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联合发布的《关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公路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规定的,经公路主管部门验收认定的城间、城乡间、乡间能行驶汽车的公共道路(包括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由此,有观点认为,立法既然以列举的方式罗列了道路的范畴,这就将城市街道、胡同、国道、省道、县道和乡道以外的发生地排除在危险驾驶的发生地范围之外。换言之,在上述列举的地点以外发生的醉驾,不能被纳入危险驾驶的范畴。
我们认为,此种理解看似严格遵循了立法的规定,实则偏离了立法的意图。随着“汽车社会”的到来,危险驾驶行为数量直线上升,这一现象带来的潜在危险和现实危害迫使立法者对危险驾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重新作出评价。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调整范围。危险驾驶罪的直接法益是交通安全,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危险驾驶以一定危险状态的产生作为构成犯罪的基本要件,危险驾驶罪是危险犯,无论是否实际发生了损害后果,都可以构成危险驾驶罪。惟其如此,立法将危险驾驶行为限定发生在“道路”这一特定的空间场域,其保护的不仅是特定事故的受损害方(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而且包括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
在明确这一立法意图的基础上,我们认为,对危险驾驶罪中“道路”的理解应重点把握驾驶行为发生地是否具有“公共性”,只要具有“公共性”,就应当认定为“道路”。近年来,随着经济的发展,农村的一些道路出现了明显的公路化演变,行驶的机动车数量大量增多,机动车在农村道路上发生的交通事故也大幅增加。因此,将农村中具有一定规模和较强公共性的农村道路纳入“道路”范畴不仅符合立法的价值取向,而且也顺应了司法实践发展的需要。
最高检典型案例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促进未成年人检察监督落到实处
依托“网格化管理”平台促进未成年人检察监督落到实处
2017年6月13日,四川省古蔺县检察院通过“网格化服务管理平台”,发现某小学外存在客运车超员搭载学生行为,督促公安机关查处。6月15日,当地交警部门又在该小学附近查获超员搭载学生的高某某,其运营和驾驶的小型面包车严重超员,核准载客9人的车辆搭载了含10名小学生在内共17名乘客。后检察机关以危险驾驶罪对高某某提起公诉,高某某依法被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
二、典型意义
《刑事审判参考》第1073号案例包武伟危险驾驶案
被判处缓刑后在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法律适用
应当撤销缓刑,并实行数罪并罚。
包武伟危险驾驶案
被告人包武伟,男,1968年1月18日生,个体经商。2013年9月27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同年11月22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逮捕。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包武伟犯危险驾驶罪向江阴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被告人包武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但辩称应当对所犯危险驾驶罪判处刑罚后,对其之前所犯故意伤害罪继续适用缓刑。
江阴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包武伟在江阴市澄山路600号阿妹便民超市内与被害人苏才玉发生口角,即与苏才玉及其丈夫李建忠发生扭打,致两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包武伟赔偿两被害人人民币9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
2013年9月27日,被告人包武伟被江阴市人民法院以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2013年10月1日22时许,被告人包武伟在前罪缓刑判决尚未生效时,醉酒后驾驶号牌为苏bDM869的小型轿车沿江阴市绮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人民东路叉口地段左转弯处,车辆前部追尾撞击前方由沈晓炯驾驶,同向行驶的苏bF9755小型轿车尾部,后包武伟驾驶苏bDM869的小型轿车继续向前行驶,车辆前部又与沿天鹤路由北向南行驶的杨建华驾驶的苏bDb720小型轿车前部相撞,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包武伟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30MG/ML。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包武伟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包武伟分别与被害人沈晓炯、杨建华就本案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已由包武伟赔偿沈晓炯经济损失共计11931元;赔偿杨建华经济损失9086元,并补偿杨建华10000元。
1.撤销本院(2013)澄刑初字第1641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包武伟宣告缓刑一年的执行部分。
2.被告人包武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连同前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九个月,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包武伟未提出上诉,检察机关未提出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缓刑上诉期内又犯新罪的应如何适用法律
(一)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缓刑的实质条件,应撤销缓刑后数罪并罚
缓刑制度能否充分发挥其功能,实现其价值,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整个运作机制之成败,其中关键在于是否正确把握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是缓刑适用的标准,是指据以判断对行为人不实际执行刑罚也不至于再危害社会或再犯罪的条件。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据此,是否可以适用缓刑的关键是看行为人是否具有社会危害性。
犯罪分子的悔罪表现是考量其行为社会危险性的主要因素之一,决定缓刑适用与否。司法实践中,悔罪表现的判断不仅要看行为人对于其所犯罪行有无痛心与追悔,更要看其有无改过自新的意愿与行动,如主动采取减少、弥补或者挽回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的措施,在内心深处深刻认识到所犯罪行的性质和危害,真诚的自我谴责、反省等。本案行为人在前案中故意伤害他人,造成两人轻伤,本应深刻反省犯罪行为,却在被判处缓刑后的第五天就醉酒驾驶,并在先撞击一辆小轿车尾部后继续行驶,又撞击另一辆小轿车前部,造成三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足见行为人毫无悔过之意。
行为人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是宣告缓刑所期待的重要目标与宗旨。判定“没有再犯罪的危险”所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再犯预测问题,即行为人没有再犯罪的动机或可能性。再犯预测不能主观臆断,应当依据客观事实进行综合论证,即应当综合案件的各种情况和行为人的主客观因素,作一个整体性的观察与评价。行为人在原审判决尚未生效时又犯危险驾驶罪,说明其并未从前罪的刑罚中汲取教训,对法律心存藐视,不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缓刑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方式,当然具有刑罚的威慑和教育功能。缓刑虽然是“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但是行为人已经被实际追诉和被宣告了刑罚,被宣告的刑罚是否能够免除执行并不能当即最终确定。缓刑的适用如同给行为人带上一个“紧箍咒”,促使其自我约束和良好改造,避免收监执行成为现实。然而本案行为人在缓刑判决尚未生效时又犯新罪,足以说明初判缓刑已失去威慑和教育功能,应予以撤销以资补救。
(二)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时,不能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撤销缓刑判决
刑事审判监督程序是我国刑事诉讼法贯彻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的一项重要程序,对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维护司法公正,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作用。换言之,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目的在于纠正生效裁判的错误,在生效裁判没有错误或者裁判尚未发生效力但被告人又犯新罪的情况下,是不能适用审判监督程序而撤销的。
综合分析上述刑事审判监督程序启动的各种情形,其适用要件必须是判决已经生效,且由于某些原因导致事实不清或者法律适用不当,才有必要启动审判监督程序。这与立法原意也是相契合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2006年第3版)虽曾认为对行为人在上诉期内又犯罪的应当按照审判监督程序予以纠正,但再版时(2011年第5版)却删除了该段论述,其中含义不言自明。
本案中,被告人包武伟危险驾驶的行为发生于原审判决宣告后、生效前,因此不符合启动刑事审判监督程序的要件。
(三)缓刑判决生效前又犯新罪的,应参照适用刑法第七十七条
综上,行为人在缓刑判决确定前又犯新罪,不再符合“有悔罪表现”和“没有再犯罪的危险”这两项条件,且初判缓刑已失去威慑和教育功能,故应予以撤销。由于缓刑判决撤销后,行为人的原判刑罚尚未实际执行,故应当与新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江阴市人民法院撤销对被告人包武伟的缓刑判决,以危险驾驶罪判处其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四个月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是适当的。
(撰稿: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王星光韩锋审编:最高人民法院刑四庭陆建红)
最高法公报案例【2017年06期】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诉龚德田交通肇事案
【裁判摘要】
交通肇事案件中,已作为入罪要件的逃逸行为,不能再作为对被告人加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而予以重复评价。
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德田,因本案于2014年6月10日主动到安徽省颍上县公安局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6月24日被批准逮捕,次日被执行逮捕,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向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起诉书指控:2014年6月10日15时许,被告人龚德田超速驾驶皖K5XXXX号白色江淮牌货车沿X041线由西向东行驶至颍上县赛涧乡张楼村唐庄十字路口时,与被害人张某某无证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皖KGXXXX号铃木牌两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该事故致两车受损,被害人张某某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因车祸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颍上县交管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龚德田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龚德田赔偿被害人近亲属人民币32.6万元,获得谅解。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龚德田的刑事责任,且龚德田属交通肇事后逃逸,建议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龚德田称其交通肇事致张某某死亡是事实,但辩解称其肇事后没有逃逸行为。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上述事实,有接处警情况登记表、户籍证明、驾驶证、机动车信息查询单、到案说明、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赔偿凭证、谅解书、通话记录、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人江伟、陈登然、欧喜虎、郑田宣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检报告,事故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同步录音录像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被告人龚德田驾驶机动车辆在公共道路上超速行驶,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龚德田肇事逃逸后的当日又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龚德田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结合司法机关对龚德田所作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对龚德田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适用缓刑。
据此,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条之规定,于2014年11月6日判决如下:
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龚德田交通肇事后弃车逃逸的行为是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还是其交通肇事罪的加重处罚情节。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据此,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于2014年11月27日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14)颍刑初字第00473号刑事判决,即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龚德田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