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诉被告大众文**版社出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被告大众文**版社委托代理人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辩称
本院查明
朱**分别于2009年11月2日、2009年11月20日向大众文艺出版社支付图书出版费用15000和印刷费5000元。
此后,大**出版社向北京**限公司(简称龙**司)出具了《图书、期刊印刷委托书》,委托龙**司对涉案图书《流浪的风》进行印刷,印数为2000册,该材料载明该书的国际标准书(版)号为ISBN978-7-80094-736-0。
受朱**委托,2013年4月2日,新闻出版总署出版产品质量监督检测中心(简称出版总署检测中心)出具新出检鉴字(2013)010号鉴定书,该鉴定书载明:《流浪的风》(大**出版社2009年出版ISBN978-7-80094-736-0)与《西部女盲流》(大**出版社1999年出版ISBN7-80094-736-X)两书,使用了同一个中国标准书号,此行为不符合《中国标准书号》(GB/T5795-2006)的要求。为此,朱**支付鉴定费1500元。
另查二,2009年11月23日,朱**就印刷图书《流浪的风》与崔**签订协议,约定印数为5000册,费用为19300元。朱**称崔**为龙**司股东,印刷费除5000元交由大**出版社转交外,其余14300元均以现金形式交付了崔**。大**出版社对上述协议不予认可,但表示其尚未向龙**司支付印刷费。
另查三,朱**为涉案图书的出版及维权支付了交通费,并就此提交了交通费票据。
以上事实,有《图书出版合同》、印刷委托书、鉴定书、收据、收条、证明、涉案图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因当事人一方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朱**与大**出版社就出版图书《流浪的风》签订合同,朱**向大**出版社交纳了图书出版费用,大**出版社应履行出版涉案图书并确保所出版图书为合法出版物的义务。现依据出版总署检测中心的鉴定结果,大**出版社所出版涉案图书存在重复使用书号的情况,该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并导致朱**合同目的的落空。故此,本院对大**出版社称《西部女盲流》一书没有出版的意见不予支持,对朱**要求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因双方合同现已因超过有效期限而自然终止,故对朱**要求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处理。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关于朱**主张的图书出版费用15000元及印刷费用5000元,因大**出版社已实际收取,现合同解除,大**出版社应将该费用予以退还。关于范*收取的2000元审读费,并未转交大**出版社,大**出版社亦否认对此知情,故应认定为范*个人行为,朱**可另行主张,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朱**图书出版费用二万元;
二、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经济损失二万六千五百元;
三、驳回原告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12元,由原告朱**负担7000元(已交纳),由被告大众文艺出版社负担70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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