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与宋某系夫妻。2019年6月,汪某入住某医院临产。院方选择自然分娩。分娩当天上午,胎儿监护图记录曾多次出现异常胎心波形,提示胎儿宫内缺氧。其后,医院对汪某行剖宫产术。汪某产下一男婴,新生儿即刻阿氏(该评分是新生儿出生后立即检查其身体状况的标准评估方法)评分2分(心率1分,呼吸1分),经临床抢救,10分钟后评分5分(心率2分,呼吸1分,喉反射1分,皮肤颜色1分)。因重度窒息,新生儿转至外院治疗,经抢救无效于当日宣布死亡。
经鉴定机构鉴定,汪某之子符合宫内窒息死亡;医院在汪某分娩诊疗行为中存在对胎儿宫内缺氧的观察和判断不足的过错,未及时改变分娩方式,与胎儿宫内窒息死亡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原因力大小建议为主要原因力,参与度建议为70%至80%。鉴定机构复函认为,汪某之子出生后自主呼吸通道未建立,从而认定其属于死产。
因与医院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汪某、宋某向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院方赔偿各项损失合计70余万元。
依法裁判
绩溪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为案涉新生儿出生时属于死体还是活体,以及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汪某之子出生时具有心率、呼吸、喉反射、皮肤颜色等生命体征,阿氏评分最高达到5分,在医院进行过抢救,4小时后宣布死亡。因此,确认汪某之子为“活体”,与临床记载的“活男婴”、娩出的新生儿具有生命体征和进行抢救的事实相符,据此认定其出生后依法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关于“被鉴定人汪某之子符合宫内窒息死亡”的鉴定意见及答复函中“被鉴定人汪某之子属于死产”的鉴定说明。法院认为,该死产结论不能否定医院出院记录记载的“取出一活男婴”及其具有的相应生命体征,以及在医院长达4小时抢救等基本事实。因此,对医院以此为依据认为该新生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责任的承担。本案中,医院在分娩诊疗行为中存在过错,与新生儿死亡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主要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法院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依据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宋某、汪某因分娩诊疗行为导致新生儿死亡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合计70余万元。依照司法鉴定意见书和查明的事实,法院酌定医院对上述损失承担75%的赔偿责任,计59万余元。同时,由于汪某属于高龄初产,婴儿死亡对其夫妇产生较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法院还酌定医院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5万余元。宣判后,双方均服判息诉。截至目前,案涉款项已赔偿到位。
法律评析
胎儿分娩后具有生命体征但不能自主呼吸,能否依法认定其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实践中,主要存在“独立呼吸说”和“生命体征说”两种不同的观点。那么司法实务中,采纳何种观点更有利于胎儿和新生儿法益的保护?
关于鉴定机构对高危新生儿出具的死产结论。该结论系从胎儿出生后在母体外自主呼吸通道是否建立、是否进行过独立呼吸的医学研究角度作出的推论,与人民法院查明的新生儿具有生命体征,从而判断新生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标准不尽相同。目前,我国医学和法律上均以呼吸、心跳停止作为判定死亡的标准,无自主呼吸仅指生物个体在自然状态下不能由自己调节和控制的呼吸过程,并非就意味着已经死亡,无法独立呼吸但有其他生命体征的生物个体完全可以借助科学技术、医疗措施、辅助器具进行呼吸,从而延长生命。研究的角度、出发点、标准不同得出的结论就会大相径庭,以医学上倡导的胎儿娩出脱离母体后是否进行过独立呼吸作为判断新生儿是否为活体的唯一标准,从而认定其享有民事权利能力与否,显然与民法推崇的重点保护人格权的“以人为本”的司法理念相违背。适用“独立呼吸说”作为认定新生儿享有民事权利能力的标准,已不能有效保护腹中胎儿的安全和平等保护新生儿“生而为人”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