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采信

证人证言是我国民事诉讼中八大类诉讼证据中的一种,是民事诉讼的重要组成部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尤其是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采信程度极其之低,其起到的作用不像是证据,更像是法官了解案件的一种手段。加强对证人证言的研究,有利于完善现代诉讼制度,重新实现证人制度的价值,促使证人在诉讼中发挥应有的作用,改变我国诉讼的司法现状,完善我国诉讼证据结构。

(一)证人证言的概念与特点

(二)证人证言采信含义及意义

相比较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我国民事诉讼中证据规则相对不完整,对于证人证言的采信主要是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确保证人证言采信准确的保障主要是法官依靠自己职业经验、社会经历通过内心的确信做出的判断。由于我国没有完善的证据规则以及成熟的审判经验,而且法官的整体素质也是参差不齐的,这种保障就如同窗户纸一样脆弱。我国现行的法律制度相对于现在司法实践明显是滞后的,加强对证人证言采信制度的研究,完善我国证人证言采信制度已成为一种必要。

在司法实践中法庭对证人证言的采信并没有完全以证人出庭为要件,证人证言的书面化倾向严重、伪证处罚机制形同虚设、证人询问制度不健全也同样影响证人证言的采信。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证人证言的价值远低于其他证据形式。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的采信程度极低,使之成为一种可有可无的“重要形式”证据。

(一)证人证言的反复性使之真实性被怀疑

(二)未成年人证言和利害关系人证言的否定

在我国的民事案件中证人基本都是有一方当事人提出的,通常情况下都被冠以“当事人证人”之称。证人之所以会出庭作证与当事人之间或多或少都会存在一定的社会关系,证人往往由一方当事人带到法庭,证人出庭作证更多的是因为出于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原因而不是法律责任。利害关系人所作证言基本上都是偏向一方当事人,会影响法官在证人证言采信时的自由裁量,更加愿意否定掉证人证言不予采信。从法律上讲,未成年人只要知道案件情况,能够正确表达自身意志,都可以作为证人出庭作证。但是由于未成年人生理上不够成熟,同时受限于年龄、智力等因素,其所作证言容易出现反复,影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所以基本上都不能单独作为证据,法官在自由裁量时对其所做的证言大多时都是不予采信。

(三)证人出庭率低导致证词不被采信

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尽管存在大量的证人证言,但是由于各种原因最后到庭的证人很少,被采信的证言亦不多。证人不出庭会导致询问证人和质证无法进行,所以会影响到最后证人证言的采信。证人由于自身作证意识淡薄以及其他因素的影响,没有依法作证的责任感。有的证人不愿意卷入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寻找各种借口推推躲躲,不愿出庭作证或者敷衍作证。我国在立法关于证人保护并非白纸,但是法律规定过于概括,在实际司法运作中对证人的保护有限。导致证人在有些案件中不敢出庭作证,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证人出于作证会招至不利方当事人怨恨、报复,甚至使自己及家属的人身、财产、前途遭到不测的自我保护,拒不出庭作证。由于证人出庭作证必然会影响到自己的工作生活,认为作证对自己没有好处,而且因为出庭作证所遭受的损失不一定能够得到补偿,不愿意出庭作证。

(四)伪证大量存在影响证人证言的采信

(五)法官在案件审理中的自由裁量权过大

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其关于证人证言采信制度存在着巨大的差异,但是却不是孤立存在的,与两个大法系司法传统、证据规则、审判制度之间有着机密的联系。探究国外证人证言的采信状况必然要提及证据的可采性问题。证人证言的可采性,其条件在两大法系有着不同的理论依据。

(一)英美法系国家

(二)大陆法系国家

(三)对两大法系证人证言制度的借鉴

(一)完善庭审询问制度,确保证人证言的真实性

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对证人的询问主体和询问方式,但没有对询问的具体规则做出明文规定,也没有明确区分主询问和反询问。在司法实践中带有职权主义成分自觉或不自觉地使用交叉询问制度的证据调查方法,对证人的询问基本上是证明性询问,法庭对抗不激烈。建立完善的询问机制,加强质证对抗,从而增强了证言的真实性、可靠性。在庭审活动中设置主询问以及反询问规则,对于从本质上改进我国职权主义审判模式十分的必要。主询问与反询问机制的运作,彻底贯彻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有助于在庭审时加强法官对待证事实的内心确信,贯彻直接言词证据规则,克服法定证据主义的弊端,为法官的自由裁量在程序上提供足够的支持。构建交叉式询问机制,一方面保障当事人主体地位,充分行使自身权利。另一方面也要确保法官的职权得以充分行使,特别是在保障程序的迅速、有序的进行上。

(二)规范证据规则,完善证人证言采信规则

法官在诉讼过程中,尤其是在庭审过程中,就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辩论过程中所涉及的与待证事实有关联的证据加以审查认定,以确认证据证明力的大小与强弱。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缺乏必要的证据规则,对证据的适用性以及证据力的大小、强弱完全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规范证据规则,有助于法官在认证证据时有足够的依据,并非完全的自由裁量,有效地约束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1、确立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证人如不出庭,其证言在庭审时缺乏足够的质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则采信存在很大的风险。确立直接言词证据规则,要求证人必须到庭,其所作证言可以再庭审时受到足够的质证,为法官在采信证据时提供足够的支持,可以结合其他证据规则做出正确的心证。同时对不能出庭的设置例外情况,尽量保证司法的公正性。我们欣喜的发现,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此处不再赘述。

2、设置优先证据规则。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做出了一些的规定可以在此基础上加以完善。从证人出庭角度加以限定:出庭的证人证言的证明力大于未出庭的;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证据使用,其证明力低于其他证人证言。从证人的身份角度加以设定:未成年人证言和利害关系人证言的效力小于其他证人证言。使民事诉讼证据形成一个递进关系链,为法官在证人证言采信时提供必要的依据,明确证各种据证明力的大小、强弱以及采信原则,为法官在采信证据时有所依据,尽量缩减法官的权限,限制法官的任意性。

3、确立意见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中证人就其所知的事实所作的证言有的是案件本身的事实,而有的则是证人基于其对案件的认知所作的推断,无法在庭审时质证,其真实性无法判断,若法官予以采信就有可能案件事实的认定。证人所做的陈述应以其所知的事实为,证人所做的某种推断、分析只能是形成事实的组成部分,不能超出限度以单独结论而存在。确立意见证据排除原则,为法官在采信证据时,排除证人证言中的干扰因素,提高诉讼效率。

(三)规范和落实证人的权利和义务,提高证人的出庭率

我国的证据规则应该明确规定证人必须以言词方式在法庭作证,唯有这样才能彻底落实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于证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出庭义务的,可适用罚款、拘传等强制措施以示惩戒。同时也必须保障证人的权利。在我国的民事诉讼中,虽然当事人经常会提交证人,但是绝大部分证人证言都是以书面的形式提交法庭,无法在庭审时进行质证,最终会导致证人证言无法被采信,这是证人证言采信率低的一个重要的原因。证人不愿意出庭的原因一些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的,但是更多时候则是人为的原因。为解决证人出庭率低的问题必须要完善法律制度,从根源上予以保障。在立法中对证人的诉讼义务加以严格的控制,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义务。对没有正当原因而拒不当庭作证的人,司法机关可以采取强制措施,如罚款、拘传、警告、拘留等,对于情节恶劣的可以以藐视法庭定罪判刑。

为了保证证人客观、充分地提供证言,法律必须要保障证人的权利,有时证人不出庭作证也是害怕自身的权益无法得到保障,可能会因为出庭作证而受到报复。在我国民事诉讼案件中,证人与当事人双方基本都是认识的,一些证人因作证二遭受报复,不只是本人人身,其财产以及亲属也有可能会受到牵连。这种报复行为大都发生在案件审理结束之后,司法机关证人的保护力度不够,在社会上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也影响到证人,导致他们不愿意出庭作证。加强立法完善对证人的保护条款,保障证人的合法权益,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必须要得到有效地实行消除证人出庭作证的顾虑,保障司法程序的有效进行,不能使法律成为一纸空文。

完善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制度。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已经有明文规定,对于证人因出庭作证支付的费用及造成的经济损失,应该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但规定过于笼统,并未有实际执行的参考标准,如何支付存在空白。规范证人出庭作证经济损失的补偿规则,明确证人出庭作证的经济补偿的计算标准,为证人获得经济补偿提供法律依据。

(四)确立伪证制裁制度

伪证之所以普遍,主要原因就是法律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对伪证的制裁大过轻,没有强制性,证人在作伪证时几乎是没有任何负担,完全敢随意的捏造事实。在从司法实务来看,对民事诉讼中伪证行为处罚不力,司法机关对民事案件中的伪证几乎不存在处罚。证人必须要如实作证,这是法律对提出主张的当事人的基本要求,违反这一法律规定,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可以借鉴美国的伪证罪,对伪证可按照民事诉讼的不同阶段、所造成损害的程度,分清情况区别对待。在判决前的发现伪证的可以从轻处理,重在教育,因为这一阶段伪证一般尚未造成严重的危害后果。对于伪证影响到判决结果的应从重处理,重在惩罚。因为证人所作的伪证行为,侵害了一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会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可以采用拘留、罚款等民事处罚措施,造成对方当事人损失的应当责令赔偿。伪证当事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完善法官自由裁量制度

在司法实践中审理案件时主要还是通过法官的自由裁量来完成的,一方面自由裁量制度可以充分调动法官最大程度上发挥出职权主义模式的优势,但同时在另一方面却存在着很大的弊端。由于受到我国司法独立制度不完善,法官素质参差不齐以及其他一些因素的影响,自由裁量在我国的司法界存在着很大的争议。笔者借鉴国外成熟经验为构建我国法官自由裁量制度提出如下建议:

2、强化审判独立制度。法官自由裁量制度是建立在对法官理性依赖的基础上的,最主要的特征就是法官依据自己的良心合理性进行审判。在民事诉讼中,必须要保证法官能处于一种超然的状态,以中立的角度,独立判断证据。这些必然要求审判的独立,以确保法官在审理案件时不受到任何外界因素的干扰,保证其审理案件的意志、行为的独立,独立自主的根据良心和理性对案件做出裁判。

3、切实保障自由裁量过程的公开化。要想自由裁量公开化就必须要审判公开。但是在实际的司法审判中,对公众旁听自由和新闻媒体报道自由作了严格的限制,法官裁量过程公开力度不够。裁量自由的秘密化使得法官在心证时的制约失去了制约,使得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有了“超级裁量权”。为保障法官裁量过程的公开化,必须要新闻媒体进行公开报道的自由和社会公众旁听案件的自由,完善法官考核制度,使法官的审理行为置于社会舆论监督下,使法官对案件的审查、审理过程更加透明化,保证司法公正。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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