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既往的医疗纠纷处理程序缺乏统一性、规范性,通过对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分析,该条例为医疗纠纷的处理确立了法律规则,将纠纷处理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但是,该《条例》关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的规定仍缺乏统一性。通过对以往纠纷处理实践的总结,应当将医学会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职能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损害鉴定业务进行全面整合,打破行业界限,成立专门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医疗损害司法鉴定,这既能充分吸收两家机构的公平性、专业性的优势,又能提高司法鉴定的效率。
关键词: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意义;问题;对策;
之前我国未以法律形式确立多元化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各地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不规范、不统一,发生医疗纠纷后患方对纠纷处理程序和途径,要么是不了解,要么是知悉后不信任,许多纠纷发生后没有依法依规处理,甚至发生恶性暴力事件。因此,构建我国法治化医疗纠纷处理机制十分紧迫和必要。2018年10月1日施行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为医疗纠纷的解决确立了法律规则,将纠纷处理工作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具有里程碑的意义。
一、立法层面科学规范地定义医疗纠纷
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因诊疗活动引发的争议。该定义涵盖了医患双方由于诊疗活动导致的全部争议,可以说医疗纠纷的范围要远远大于医疗事故。但此前医患双方发生纠纷后,患方、公众甚至是媒体报道会称作“医疗事故”,在没有医学会医疗事故鉴定结论的情况下,这种说法不准确,具有误导性。因此,《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使用“医疗纠纷”的概念具有很强的客观舆论与认知导向,也更加科学规范。
二、医疗纠纷处理机制法治化、多元化
医疗纠纷发生的原因是复杂的,纠纷发生后如果不能及时、公平、公正地化解,或者引导医患双方进入法治化的纠纷处理机制中,很可能引发更大的矛盾冲突,甚至是群体事件。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明确规定了医疗纠纷处理的四种途径,这四种处理医疗纠纷的方式不是相互孤立的,而是相互补充、有机统一的,各自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这增加了医患双方依法维权的方式,进一步完善了纠纷处理的法律体系。
(一)双方自愿协商
医患双方自愿协商,是指医疗纠纷发生后双方围绕医方是否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数额多少采取自愿协商的方式处理纠纷的机制。自愿协商解决的方式既有快速、便捷、高效的优势,也有医患双方缺乏信任,容易激化矛盾导致冲突升级的风险。
近年来,随着国家不断加大力度打击扰乱医院正常诊疗秩序的违法医闹行为,再加上“扫黑除恶”专项行动的开展,医患双方协商过程中患方出现过激行为的情况逐渐减少,双方自愿协商处理医疗纠纷的范围逐步变为医患双方争议不大、过错责任容易划分、患者损害后果明确并且损失较小等情形。双方自愿协商的方式对化解较小纠纷、降低患方维权成本、重建医患之间的信任发挥着重大作用。
(二)申请人民调解
笔者所在的安阳市,为了进一步做好医疗纠纷的防范和处理工作,及时化解医患矛盾,妥善处理医疗纠纷,2010年安阳市委、市政府决定成立了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处置委员会,并以安阳市人民政府令的形式颁布了《安阳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形成了一套完整的处理医疗纠纷的工作制度。安阳市近年来医疗纠纷处理实践证明,医疗纠纷人民调解能妥善化解医患双方矛盾,起到了定纷止争的重大作用,它缓和了医患冲突,以相对柔性的方式处理纠纷,有利于促进医患关系和谐。同时,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还具有专业性较强、高效便利、不收费、公信力高等优点,可以说这已逐渐成为医疗纠纷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中的主要途径。《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将医疗纠纷人民调解机制这一实践经验上升为法律规范,以法律形式进一步引导医患双方通过人民调解解决医疗纠纷,这是构建法治化处理医疗纠纷的重大进步。
三、设立医疗风险分担机制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第七条规定:“国家建立完善医疗风险分担机制,发挥保险机制在医疗纠纷处理中的第三方赔付和医疗风险社会化分担的作用,鼓励医疗机构参加医疗责任保险,鼓励患者参加医疗意外保险”。由于医学的复杂性、不确定性,只要实施医疗行为就必然会存在医疗风险,患者、医务人员及医疗机构都应当尊重风险产生的客观规律,以科学的态度面对医疗风险。国际通行做法是医疗机构通过购买医疗责任保险来分担风险。医疗责任保险是指在保险期限或追溯期及承保区域范围内,被保险人在从事与其资格相符的诊疗护理工作中,因过失发生医疗事故或医疗差错,造成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并由被保险人在保险有限期限内,首次提出索赔申请的,保险人负责赔偿的保险产品[3]。医疗机构购买医疗责任保险后,医务人员就可放心救治病人,发生医疗纠纷后由保险公司参与一同解决并理赔。这能够有效分散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从业风险,缓和医患矛盾,推进医学新技术开展、促进我国医学科学的发展以及提升我国整体医疗水平。
四、《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医学会是医学工作者自愿组成并依法登记成立的学术性、公益性、非营利性法人社团,司法鉴定机构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机构。这两类主体的性质、宗旨、组成人员、管理部门等关键性问题存在较大差异,相同之处是都可以对医疗纠纷进行医疗损害鉴定。因此,笔者建议将医学会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的职能,与司法鉴定机构的医疗损害鉴定业务进行全面整合。鉴于公众对医学会公平性的存在质疑,而对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人的专业性存在疑问,如果打破行业界限,成立专门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机构,专门负责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不再保留原来两家机构的鉴定业务,新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机构既要充分吸收两家机构的公平性、专业性优势,又要提高司法鉴定的效率。
五、结语
《医疗纠纷预防和处理条例》的出台,以立法的形式确立法治化、多元化处理医疗纠纷机制,增加了人民调解的非诉解决途径,进一步完善了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增设医疗风险分担机制等制度创新,但是存在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不统一的问题,这需要今后进一步的完善。总体上该条例是在立足我国现阶段医患关系实际情况,积极借鉴国外做法,将地方立法中的有效成果充分吸纳的基础上制定出来的,将我国的医疗纠纷处理全面纳入法治化轨道,具有重大意义。
参考文献
[1]江伟.民事诉讼法[M].上海:复旦大学出版社,2006:223-225.
[2]范愉.非诉讼程序(ADR)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231-234.
[3]贾继荣.浅析我国医疗责任险的意义及推行中存在的问题[J].职工法律天地,2017(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