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
法定代表人:吴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小鸣,国信信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一审被告):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鑫,江苏昶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侵害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纠纷一案,均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作出的(2021)皖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23年5月15日对本案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艳宾、周小鸣,上诉人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鑫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19年12月17日,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向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发出合同终止通知函,载明合同于2020年2月9日到期。一审庭审中,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确认协议于2020年2月9日终止。
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成立于2003年4月29日,经营范围包括“国内图书、电子出版物批发、零售、图书馆配套设备销售及售后服务,软件产品、教学仪器、电子产品、机械产品销售,图书馆分类编目服务,档案整理,软件研发及服务,教学信息咨询(除教育),会务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提交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明确载明涉案软件的著作权人为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故在无相反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款软件享有著作权,其享有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应受法律保护。综合当事人诉辩意见及法庭调查,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若侵权成立如何确定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应承担的法律责任。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案中,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实施了侵害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侵权责任。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LIBNET图书馆集群管理系统’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的行为;二、被告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合理支出共计40万元;三、驳回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原告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1180元,被告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关于证据1、2,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在二审询问中出示了证据原件,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确认与证据1、2与原件相符,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该两份证据所显示的合同标的物分别为“LIBNET图书馆集群管理系统(单机版)”和“图畅区域图书馆集群管理软件LIBNET(单馆)网络增强版”,即证据1、2涉及的软件标的均为“单馆模式”,而被诉侵权软件涉及的是“集群模式”,因此证据1、2所记载的软件销售价格不能直接作为确定本案赔偿数额的依据,故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证据4仅为数张会议现场画面的静态截图,不能直接指向被诉侵权软件的宣传行为,故对证据4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不予认可。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问题将在本判决分析说理部分加以评述。对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认可。
本院的认证意见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可,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可,证据1仅能证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向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先后五次支付涉案软件OEM改版开发费,但不能以此当然认定涉案软件经OEM改版后的软件著作权已转让给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证据2仅能证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5月、2021年5月向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Z39账号开通费和数据下载费,不能以此证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未实施侵害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不具有侵权主观故意。
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和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除对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2行记载的“2019年2月9日双方终止OEM合作协议之后”有异议外,对一审判决记载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经本院核实,一审判决第9页倒数第2行记载的“2019年2月9日双方终止OEM合作协议之后”中的“2019年2月9日”应系“2020年2月9日”的笔误。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
协议之“四、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约定:“1.双方在协商签订后,甲方向乙方一次性预付人民币贰万伍千元整作为OEM产品改版开发费用。……5.甲方拥有OEM产品的终身代理销售权。6.甲方应保护乙方的合法权益,不得对软件产品进行反向工程、反编译或解密等任何技术处理,同时甲方有义务阻止任何人对乙方软件产品进行包括复制、解密在内的一切技术处理。7.甲方在安徽范围内有权发展自己的各级代理商、分销商,并严格执行甲方的价格体系。……”
协议之“六、基本财产权”约定:“1.甲方可以就OEM产品申请著作权证及软件产品证书。……”
协议之“七、未尽事宜”约定:“……2.本合同有效期限为两年,两年后双方如无异议,本合同自动延续;……”
(三)一审宣判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新的被诉侵权事实的取证情况
(五)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官网内容
(一)关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是否实施了侵害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
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其基于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就被诉侵权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故其对被诉侵权软件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害。因此,判断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是否实施了侵害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行为,需要先行厘清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之间围绕协议达成的合作实质。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因此,基于上述分析,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关于其根据与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签署的协议就被诉侵权软件享有合法著作权,其对被诉侵权软件的经营行为不构成对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侵权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侵害了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就涉案软件所享著作权的认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法院关于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是否妥当
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软件著作权的赔偿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注:对应2020年修正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确定。”2020年修正的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实施了针对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涉案软件著作权的侵权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针对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的侵权情节及主观过错,准确确定惩罚性赔偿基数和惩罚性赔偿倍数,所确定的惩罚性赔偿数额明显偏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上诉认为,即使其侵权成立,其亦非故意侵权且情节轻微,不应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明显过高。对此本院认为,此节争议焦点需要分析两个问题:一是对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应否适用惩罚性赔偿;二是如果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则赔偿基数和赔偿倍数如何确定。
综上,一审法院关于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赔偿数额的确定确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全额支持其索赔主张的上诉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关于一审判赔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年修正)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13年修订)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变更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和合理开支共计80万元”;
三、撤销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皖01民初264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驳回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80元,由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负担。广州某科技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均由安徽某图书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