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图书馆作为一种事业法人,······,在其对内对外活动中所形成的关系,并不是所有的关系都是图书馆法调整的对象,而是最能体现图书馆活动的特定关系才能成为图书馆法调整的对象,否则就会偏离图书馆法的目的。"4什么才是体现图书馆活动的特定关系呢?笔者以为,应将这里的"特定关系"界定为政府与图书馆之间的关系、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关系、政府与读者之间的关系,这三种关系正是图书馆法要调整的对象,至于图书馆与其内部人员的管理关系等等均不属于图书馆法所调整的范围。当前在这三种关系当中,政府与读者之间的关系应处于核心地位,其他两种关系是这一关系的延伸。对此我们可以作如下理解。
既然要进行图书馆立法,那么我们首先必须弄明白为什么要有图书馆法,弄明白图书馆立法的目的究竟是什么。法律旨在保护一定的利益,"利益,也就是人类社会中的个人提出的请求、需求或需要--如果文明要得以维持和发展、社会要避免无序和解体,法律就要为利益提供支持。"5在图书馆立法中要触及到政府、图书馆与读者三者之间的利益,我们所要探究的是图书馆法到底保护谁的利益。笔者以为,图书馆法保护的是图书馆和读者的利益,但图书馆立法应始终坚持以读者的利益为依归,也就是说,图书馆法从根本上来说保护的是读者的利益。读者是图书馆事业进步的推动力量,图书馆的机构设置以及信息收集、加工、传递和咨询手段等都应围绕读者的需求展开。6一些学者认为图书馆立法旨在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为图书馆有效开展各项工作提供法律保障,7笔者不赞同这种说法,因为从根本上来说,无论是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还是促进图书馆各项工作有效开展,其背后都还存在一个更高的目标,即更好地为读者服务。将图书馆立法的目的停留于为图书馆事业的发展提供法律保障和为图书馆有效开展各项工作提供法律保障极有可能导致行业保护,不符合现代立法的基本精神。
图书馆法最终要保护的是读者的利益,这是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基本文化权利的要求和体现。当前,我国公民的物质生活较之以往已得到了极大的改善,但是精神文化需求却没有得到很好地满足。公民可以从图书馆获取知识和信息,享受文化服务,图书馆建设是满足公民精神文化需求的重要途径之一。美国图书馆学家沃尔特·克劳福特和迈克尔·戈尔曼在其著作《未来图书馆:梦想、疯狂与现实》中说:"图书馆以自由--社会的、政治的和知识的自由--为核心",8这一说法所体现的基本精神与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的基本文化权利正好契合。推进我国的图书馆事业建设有利于更好地保障我国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也有利于促进社会的健康发展,实现社会的安定团结。
可以说,图书馆法将我国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文化权利具体化,从而使得权利保护具有了更好的操作性。在这一过程中出现了一个新的且必须加以解决的问题,即究竟由谁来承担保障公众基本文化权利的责任。笔者以为,在目前的状况下将这一责任主体定位于图书馆是十分牵强的,在我国目前的制度构建下,图书馆自身无法承担这样的责任,这一责任主体只能是政府。从本质上来说,图书馆提供的是一项公共服务,是国家向公民履行其应承担的责任的途径之一。对此,笔者引用狄骥的一段话作为说明,在当今时代,"国家不再是一种发布命令的主权权力。它是由一群个人组成的机构,这些个人必须使用他们所拥有的力量来服务于公众需要。公共服务的概念是现代国家的基础。"9作为国家公权力的行使者以及公共资源的分配者,政府理应做好各项公共服务,这其中就包括图书馆建设,尤其是公共图书馆的建设。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表面上看似是政府与图书馆、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归根到底其实是政府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图书馆扮演了一个连接点的角色,这也就是笔者之前说政府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在图书馆法所调整的三种法律关系中处于核心地位的原因所在。当然,笔者得出这一结论主要是从逻辑的角度来说的,在现实当中恐怕要将这一顺序倒过来,因为法律很难去直接调整政府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调整政府与图书馆、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要容易操作很多,而且在现实中法律直接面对的更多是后两种关系,所以在立法中应从具体操作的层面对此给以更多的考虑。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政府与读者之间法律关系的核心地位遭到了否定,只意味着这一关系的调整有赖于另外两种关系的调整,或者说另外两种法律关系的调整是这一法律关系调整的具体化或实现路径。
从这一层面上讲,图书馆虽然只是一个连接点,但绝不是无足轻重。此外,笔者也绝不是在将图书馆"工具化",虽然笔者认为目前图书馆的主要功能是为政府向公众履行公共服务职责提供一种路径,但是这只是一种"现实"的考虑,并不代表未来依然如此。笔者以为,图书馆并非仅仅是政府满足公众文化需求的一个工具,在当今时代,图书馆应该具备一定的独立性,应具有更多独立的价值,甚至应该在一定程度上发挥出社会自治的功能。我们可以预想一下,当社会的力量强大到一定程度,公众的文化需求可以通过社会的力量得以满足而不再像今天一样事事仰赖于政府,那么图书馆的地位必将得以提升,图书馆与读者之间的关系在前述的三分体系中也将不再是政府与读者的关系的延伸,或许会与之持平,甚至取而代之。诚然,这是笔者对未来的构想或者说预言,虽有些理想主义但也并非完全不可能,所以笔者认为在今天的图书馆立法当中应为此留有足够的空间,因为如果说这种途径能给读者提供更优质的文化服务,那么它就是我们应该努力追求的,也是在这个"权利本位"的时代里必然要实现的。
注释:
1杨玉麟:《<公共图书馆法>立法基础与必要性研究》,《中国图书馆学报》2010年底2期。
2胡峻:《论图书馆法的立法目的》,《图书馆论坛》2007年第2期。
3张文显:《法理学》(第三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年版,第183页。
4易向军:《论图书馆法的立法基础及调整对象》,《现代情报》2007年第2期。
5罗斯科·庞德:《法理学》(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8页。
6李燕英:《图书馆立法困境探析》,《图书馆杂志》2008年第1期。
7李国新:《中国图书馆法治建设的成就与问题(下)》,《图书馆建设》2004年第2期。
8肖志宏、魏晨:《<图书馆法>应传播和实践公共图书馆精神》,《图书与情报》2008年第2期。
9狄骥:《公法的变迁》,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7页。
10张千帆:《宪法学导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5页。
11马海群、王政:《我国图书馆立法的几个核心问题》,《国家图书馆学刊》2007年第4期。Sponsors:InstituteofLawandInstituteofInternationalLaw,ChineseAcademyofSocialScienc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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