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培机构如果终止办学,有哪几种情形?
我们以教培机构是具有办学资质的合规机构为前提,其中营利性培训机构除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之外,还适用《公司法》。
(一)法律规定
1、《民办教育促进法》
第五十六条民办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
(一)根据学校章程规定要求终止,并经审批机关批准的;
(二)被吊销办学许可证的;
(三)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的。
第五十七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妥善安置在校学生。实施义务教育的民办学校终止时,审批机关应当协助学校安排学生继续就学。
第五十八条民办学校终止时,应当依法进行财务清算。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由民办学校组织清算;被审批机关依法撤销的,由审批机关组织清算;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由人民法院组织清算。
第五十九条对民办学校的财产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二)应发教职工的工资及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用;
(三)偿还其他债务。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继续用于其他非营利性学校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清偿上述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依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2、《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
第五十条民办学校终止的,应当交回办学许可证,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并向社会公告。
民办学校自己要求终止的,应当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依法依章程制定终止方案。
民办学校无实际招生、办学行为的,办学许可证到期后自然废止,由审批机关予以公告。民办学校自行组织清算后,向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对于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而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公司法》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规定予以解散。
第一百八十三条公司因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而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组成。逾期不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一百八十七条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发现公司财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
(二)总结
1、教培机构终止办学的三种情形:
(1)依据章程规定,并经审批机关批准。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教培机构可以按照学校章程的规定要求终止。举例:章程规定办学场地到期无法续约或找不到新的办学场地,经学校决策机构决议终止办学;亦或章程规定合作方的合作期限届满,不再继续合作,经学校决策机构决议终止办学;等等。
(2)被吊销办学许可证。被吊销办学许可证是行政机关行使行政处罚权给培训机构带来的法律后果,被吊销办学许可证之后,丧失办学资质,培训机构被动终止办学。
(3)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此时培训机构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教培机构无论何种情形导致的终止办学,均需履行清算、注销登记、公告等程序。其中如果是培训机构自己主动要求终止,程序上还需提前6个月发布拟终止公告,制定终止方案。
营利性教培机构申请破产清算,其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如何处理?是否对被投资的公司造成影响?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02〕23号)
第七十七条债务人在其开办的全资企业中的投资权益应当予以追收。
全资企业资不抵债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第七十八条债务人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收益应当予以追收。对该股权可以出售或者转让,出售、转让所得列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股权价值为负值的,清算组停止追收。
1、依据上述规定,营利性教培机构申请破产,被法院宣告破产后,其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将由清算组代表破产企业通过出售或者转让的方式进行变现,变现所得纳入破产财产进行分配。
2、一般情况下,如果被投资公司处于盈利状态,需要对被投资公司的股权价格进行评估,被投资公司的其他股东如果不希望公司股权被对外进行拍卖出售,可以内部转让。如果被投资公司的股权进行评估股权价值为负值,则清算组停止追收。
教培企业母公司资不抵债破产清算,其对外投资的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或参股公司也资不抵债,是一起破产清算(合并破产)吗?
第七十九条债务人开办的全资企业,以及由其参股、控股的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需要进行破产还债的,应当另行提出破产申请。
2、《企业破产法》
第二条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
第三条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七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申请。
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对债务人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申请。
企业法人已解散但未清算或者未清算完毕,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依法负有清算责任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3、《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08.3.4)
32.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的审慎适用。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1、综上规定可知,母子公司或参股公司各自都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各自独立进行破产清算申请,由各自的住所地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以教培企业举例,假如某举办者公司资不抵债,旗下投资举办的各培训机构均资不抵债,鉴于举办者公司和各培训机构各自法人资格独立,其破产申请由拟破产企业自身或拟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向拟破产企业住所地人民法院提交破产清算申请。
2、截至目前,正式的立法文件中尚未明确规定实质合并破产,《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6部分中涉及实质合并破产的认定、程序、管辖、权利救济、法律后果等问题,但可以看出司法实务中非常慎用。
教培企业母公司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是否连带其以举办者身份,对外举办的幼儿园、学校?
第七十条债务人在被宣告破产时未到期的债权视为已到期,属于破产财产,但应当减去未到期的利息。
第八十二条债务人的幼儿园、学校、医院等公益福利性设施,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2、《民法典》
第八十七条为公益目的或者其他非营利目的成立,不向出资人、设立人或者会员分配所取得利润的法人,为非营利法人。
非营利法人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基金会、社会服务机构等。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第一条除债务人所有的货币、实物外,债务人依法享有的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债权、股权、知识产权、用益物权等财产和财产权益,人民法院均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
1、如果教培企业母公司对外投资的幼儿园、学校为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对应为股权,属于破产财产,需要对股权进行变现。
2、如果教培企业母公司对外举办的幼儿园、学校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则出资为捐赠,按照民政部门的要求,需要签订捐资承诺书,且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不享有任何投资权益,故不属于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不作为破产财产分配。
但如果举办者公司与其举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之间有债务往来,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有出借资金,则该笔出借资金,按照《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条的内容,属于破产企业的破产财产。
营利性培训机构与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在面临资不抵债时,在破产清算程序和清偿顺序上有无不同?
第一百一十三条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三)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的民办学校如何组织清算问题的批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十条批准设立的民办学校因资不抵债无法继续办学被终止,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人民法院组织民办学校破产清算,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第五十九条规定的顺序清偿。
营利性培训机构与非营利性培训机构在法人属性上有区别,但本质上都是民办学校,故清偿顺序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强调第一顺位的清偿“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
教培企业资不抵债破产清算,其与新设开办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之间存在出借资金,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学费收入暂时无法清偿借款,怎么办?
第九十四条列入破产财产的债权,可以进行债权分配。债权分配以便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为原则。
将人民法院已经确认的债权分配给债权人的,由清算组向债权人出具债权分配书,债权人可以凭债权分配书向债务人要求履行。债务人拒不履行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
1、教培企业对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在被破产宣告前为债务人财产,破产宣告时转为破产财产。
2、对于新设的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来说,暂无偿债能力,但对于破产企业来说,尚不属于无法收回的债权。基于上述规定,可以对出借资金形成的债权在破产企业的债权人之间进行债权分配,从而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利益。
教培企业作为债务人在申请破产清算前,对外举办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并与学校之间有一笔往来垫付款,现债务人做出免除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还款义务是否可以?或者为了支持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直接将往来垫付款作为捐赠款是否可以?
1、《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一)无偿转让财产的;
(五)放弃债权的。
第六百五十八条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五十九条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
第六百六十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
1、依据上述规定,作为债务人的教培企业如果免除对外的债权,将损害债务人的债权人的权益,所以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的放弃债权,进入破产清算阶段,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放弃债权的行为,其法律后果是作为破产企业的教培企业免除债权无法律效力。
2、一般情况下,公益性捐赠行为不可撤销。在捐赠行为也是无偿转让行为的情况下,管理人能否依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公益性捐赠行为?对此,实务中存在不同截然相反的观点。笔者认为,如果教培企业作为债务人,明知自己资不抵债,所以将往来垫付款作为赠与款项,其本身有借助于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性质转移资产或逃避债务的嫌疑,此时,笔者倾向性认为仍可行使破产撤销权。
法院受理教培公司的破产申请后,教培公司的股东能够逃脱未到期的出资义务吗?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公司法》
第二十六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
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1、虽然作为公司制的教培企业成立时为认缴制,但公司一旦资不抵债,没有偿债能力,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则教培企业的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所以建议股东设立公司时,理性确定公司的注册资本,不是注册资本越高越好。
2、如果教培企业作为债务人尚没有申请破产清算,还在争取机会看能否缓解债务危机,教培企业的股东以个人信用担保或抵押房产等方式筹资去偿还教培企业对外债务的,那么此时建议完善手续,对于以股东个人名义筹借的资金可以先履行对教培企业的出资义务,再以教培企业的名义对外偿还已到期债务。
教培企业破产,对其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有无影响?
1、《公司法》
第一百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
第十五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债务人的有关人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妥善保管其占有和管理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
(二)根据人民法院、管理人的要求进行工作,并如实回答询问;
(三)列席债权人会议并如实回答债权人的询问;
(四)未经人民法院许可,不得离开住所地;
(五)不得新任其他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前款所称有关人员,是指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可以包括企业的财务管理人员和其他经营管理人员。
(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
(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
(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
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
(一)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
(二)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
第一百二十五条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人员,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三年内不得担任任何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一百二十八条债务人有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1、依据法律规定,如果法定代表人及董监高人员对企业勤勉尽责,对企业破产没有个人责任导致,则不存在不利影响。但法定代表人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送达债务人之日起至破产程序终结之日,法定代表人需要承担《企业破产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义务。
2、如果法定代表人违反《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将承担赔偿责任。
实务中存在的没有办学许可资质从事教育培训业务的,面临资不抵债破产清算时,如何适用法律?
第六十四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举办民办学校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公司法》
第一百九十条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依照有关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破产清算。
1、针对无证办学的一般类公司,其违反了《民促法》第64条的规定,“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同级公安、民政或者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办学、退还所收费用,并对举办者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但如果无证办学的一般类公司面临资不抵债,而进入破产清算程序时,是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中的清偿顺序,还是适用《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中规定的清偿顺序呢?
2、笔者倾向性认为,既然该类无证办学的公司,本质上不属于民办学校,自然无法适用《民办教育促进法》,当然不能以“应退受教育者学费、杂费和其他费用”为第一清偿顺序,应按照《公司法》、《企业破产法》中的破产清算及清偿顺序进行清偿,即对于该类学员所缴纳的学费与公司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为普通债权,进入破产清算阶段时,为普通破产债权,为第三清偿顺序。
3、因此提醒学员家长,选择无证办学的一般类公司其合约履行风险及法律风险较高。
文源|知音律师谈(2021-11-11、2021-11-14)
【1】北京民办转公办有了大动作,人北联合成为第一批?
【2】陕西:鼓励民办义务教育学校以捐赠、转让等方式将学校交政府办为公办学校
【3】民办义务教育学校的“民转公”之路何去何从?这所名校为我们带来启示
【4】“公参民”学校“转公”陆续启动,各地具体情况如何?
【5】【公参民系列解读之二】“转公”or“续民”?——“公参民”学校的转设路径概述
新《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下文简称《实施条例》)已于2021年9月1日正式实施。随着《实施条例》实施,引发了系列问题:
·如何理解新条例关于关联交易、集团化办学、教育上市、公参民学校、招生权限等问题的规定?
·新条例对于民办学校的办学者而言,会引发哪些法律风险?
·如何理解和处理新条例与现已颁布的其他法律政策之间的冲突问题?
·新条例对于中国民办教育未来发展将会产生什么样的影响?
·民办学校如何应对新条例带来的生态变化和发展机遇?
·……
同时,作为民办学校、民办幼教、培训机构的董事长、校长、法律/财务负人不得不仔细思考如下问题:
·选择营利性还是非营利性?
·新政策下关联交易怎么理解,怎样解决?
·出资与资产如何处理比较合适?
·债权与债务问题怎么处理比较合适?
·如何设置交易架构,规避风险,保障权益?
·怎么进行预算管理?
·如何进行税务筹划,合法合理的保障自身权益?
基于以上问题,我们于11月22-25日开启第五期《新政环境下,民办学校法财税落地实操训练营》。我们邀请了分别在民办教育政策、法律、财税方面深耕多年且具备丰富实操经验的两位民办专家——田光成&谢志强,他们将分别从政策、法律、财税三个视角,为民办学校的举办者、管理者,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以及民办教育的研究者提供全面、深度、专业的新条例解读,并为大家进行答疑解惑,建立长久链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