党纪学习教育问答如何认定处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在全党开展党纪学习教育的重大决策部署,深入学习新修订的《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官网官微特开设《党纪学习教育问答》专栏,围绕习近平总书记关于全面加强党的纪律建设的重要论述、新修订《条例》的内容和要义,以及党员干部在实际工作、学习中常见的疑惑和违纪风险点等,邀请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专家学者进行解答,为广大党员干部在党纪学习教育中提供学习参考。

党纪学习教育问答

第十二期:如何认定处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

解答专家

王琦,中央党校(国家行政学院)党的建设教研部副教授

如何认定处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行为?

答:一、条文的规定和主旨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

向从事公务的人员及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赠送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礼品、礼金、消费卡(券)和有价证券、股权、其他金融产品等财物,情节较重的,给予警告或者严重警告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处分。

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

党的十八大以来,纠正“四风”取得了很大的成效,但高压态势之下,“四风”问题改头换面、由明转暗,发生了隐形变异。“变”的是手法,“隐”的是目的,针对监督执纪中发现的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拉关系的问题,《条例》第九十八条新增第二款,增加了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处分规定,对违规送礼行为的特殊情形进行细化规定,释放出对“穿着马甲”的“四风”问题保持紧盯不放、寸步不让高压态势的鲜明信号。

二、适用要点

以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名义变相送礼的,就是给违规送礼行为披上了劳务报酬这个“隐身衣”,其本质就是《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违规送礼,以利益输送为目的,并且收受方除了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外还包括其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等亲属和其他特定关系人。在认定中,要揭开“隐身衣”,准确区分支付合理的劳务报酬和变相送礼。

第一,费用行为的意图是为知识、技术、技能“买单”还是为了利益输送。如果党员干部和公职人员凭借其专业技能、业务专长,合规地受邀参加一些培训、研讨、科研等活动,提供授课、咨询、指导,并领取合理的报酬,不仅是合理的劳务行为,也有利于聘请方更好地开展该领域的工作。但向公职人员变相送礼是想进行感情投资、拉关系,或者对收礼人的履职行为表示感谢,归根到底是为了获得其职权上的某种支持,支付的“报酬”实际上是因职权产生的,而不是劳务。变相送礼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存在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可能性,但认定变相送礼不需要送礼方明确有请托事由或者有谋取利益的目的,只要抱有潜在的求关照的心态或者出于有朝一日用得上的动机,明确地知道付钱给对方就是因为对方从事公务。

第三,在有真实且合理的劳务的基础上,还要看支付的劳务对价是否合理。对于党内法规和国家法律法规或者有关部门规定了劳务标准的,要看支付的费用有没有明显超出标准;对于没有明确的标准的,要结合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看费用有没有明显超出市场公允价值。

实践中,要特别注意甄别上级单位的公务人员受下级单位的邀请,或者有管理制约权的公务人员受被管理单位的邀请,开展讲课、培训等活动。一方面,上下级单位之间或者有管理制约关系的单位之间,往往在专业和业务上对口,有时确实需要业务指导;另一方面,由于存在职务隶属或者管理制约关系,更容易衍变为变相送礼。正常的培训和授课往往有公务邀请,有明确指向的培训和授课主题,支付费用合理合规,报销流程规范,讲课人在其所在单位履行了报批手续,如果是领导干部,还要在个人事项报告中如实填写劳务所得情况。

三、与《条例》其他条款的竞合

一是,与违反财经纪律的竞合。如果支付方假借讲课费等名义虚列开支,通过套取培训经费等方式来变相送礼,或者支付的费用明显超过了《中央和国家机关培训费管理办法》《中央财政科研项目专家咨询费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务费标准,无论对方是不是从事公务的人员,都违反了财经纪律,应按照《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违反财经纪律条款处理。当违规支付讲课费、课题费、咨询费等行为同时属于变相送礼的,就存在适用《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第二款的竞合问题。

二是,与违规使用公款的竞合。如果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送礼所涉及的钱款系公款的,则同时符合《条例》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用公款购买赠送或者发放礼品、消费券(卡)等违纪构成要件,涉及该条款和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的竞合问题。

对于这两种竞合,根据《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依照处分较重的条款定性处理,在认定处分较重时,除了要看两个条款规定的最高处分档次,还要看行为的情节违反两种纪律的具体程度及其对应的处分档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向公职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赠送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礼品、礼金、有价证券等财物,或者接受、提供可能影响公正行使公权力的宴请、旅游、健身、娱乐等活动安排,情节较重的,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严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

首先,行贿罪以谋取不正当利益为构成要件。如果送礼人没有请托事项,或者请托事项并非不正当利益,但只要赠送(包括以讲课费等名义变相赠送)的财物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就属于《条例》第九十八条规定的违纪行为,而不属于行贿行为。此时不涉及《刑法》的适用问题。

其次,构成行贿罪要求金额达到三万元以上,特殊情况下一万元以上。如果送礼人请托国家工作人员为其谋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就具备了行贿性质,当行贿金额达到了成立行贿罪的要求时,便涉嫌行贿罪,对此需要依据《条例》第二十九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予以处理;当行贿金额尚未达到立案标准,则属于违反《刑法》规定但不构成犯罪的行为,对此应适用《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纪法衔接条款处理。需要注意的是,实践中,那种“一手交钱一手办事”“临时抱佛脚式”的即时性权钱交易已不多见,取而代之的是行贿人以“围猎”为手段进行感情投资,长期、多次送小额财物,或多次以课题费等名义变相送礼,待“关系稳定”、时机成熟再提出请托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事项,其本质仍是权钱交易,认定行贿金额时应当累加计算。

最后,注意党纪政务处分相匹配。当党员公职人员变相送礼行为同时触犯《政务处分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时,根据《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监察机关在对其给予政务处分时要与党纪处分的轻重程度相匹配,对于受到撤销党内职务或留党察看处分的,如果担任公职,应当依法给予其撤职等政务处分。

THE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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