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要:在数字化时代,犯罪学的研讨主题从“城市吸引犯罪”演变为“网络吸引犯罪”,数字技术和数字平台成为全新理论要素,犯罪的平台治理模式崛起,看门人规则为之提供了体系化的制度依据。在域外,理论界明确提出“数字犯罪学”的学术标签,以犯罪学智识助力数字社会的秩序重建成为时代主题;在国内,数字犯罪学依循着基于平台生态系统的系统论路径、通过在线控制的信息论路径以及基于看门人规制的控制论路径风靡云涌。数字犯罪学研究有力回应了传统理论对新型犯罪解释乏力的“失语”困境,一跃成为当下最有活力的研究方向。今后,数字犯罪学应进一步重视对新型犯罪及网络黑灰产的现象洞察、对传统犯罪学的传承与发展、看门人规制的适用及其问题、平台治理的价值权衡等重大理论问题。
关键词:数字犯罪学;数字社会;新型网络犯罪;平台治理;看门人规制
作者:单勇,南京大学法学院教授。
一、数字社会变迁引发的犯罪学理论转型
(一)从“城市吸引犯罪”到“网络吸引犯罪”的主题转换
面对传统犯罪与网络犯罪此消彼长的结构性变化,犯罪学的研究主题已然从“城市吸引犯罪”转化为“网络吸引犯罪”。传统犯罪学作为工业化和城市化时代的理论结晶,擅长解释在场发生的传统犯罪及其犯罪人群体,但其“用武之地”正在迅速溃缩;而对于迅猛攀升的网络犯罪的探察陷入解释匮乏的失语状态,如社会解组、失范理论、生命历程理论、环境犯罪学等经典学说无法回应数字化时代“网络吸引犯罪”的严峻挑战。实际上,犯罪学研究主题的整体性转变深嵌于数字社会的根本性变迁之中,那么这一重大变迁对于犯罪学理论的转型提供了哪些崭新的理论要素呢?
(二)数字技术和数字平台成为全新理论要素
“数字时代的社会变迁之所以是根本性的,是因为数字技术改变人们的行为方式,进而重组了生产组织方式,重塑了生活方式,重建了社会结构,再造了社会运转机制。与工业社会相比较,数字社会有完全不同的连接方式、行为模式、知识体系、价值体系以及社会结构。”这种根本性社会变迁至少为犯罪学的发展提供了两个关键性理论要素,即数字技术与数字平台。
其一,借助数字技术的泛在应用,个体的日常活动乃至国家治理行为发生了全面且深刻地数字化转型。数字技术不仅成为助推网络犯罪实施的工具,还在互联网、物联网、人工智能的三浪叠加下推动“在线的数据监控”大规模普及和全景敞视社会的形成。其二,运营数字平台的互联网公司成为实际掌控社会权力的主导性力量,数字平台构成了数字技术运用的组织载体和组织通道。随着社交、网购、支付、内容等互联网平台崛起,超大型互联网平台构筑的平台生态系统最大程度地吸纳了个体日常活动和企业经济行为,实现了数字社会的再组织化和再中心化。“平台已渗透至社会的核心,绕过传统管理制度,改变了社会和公民行为,重塑着国民生活的社会结构。”数字社会的本质在于平台社会,依托平台生态系统这一数字基础设施,在国家、平台、用户之间的平台关系中,形塑出“国家管平台、平台管用户”的犯罪治理模式。鉴于上述两个理论要素的兴起不过十余年,传统犯罪学对此问题的研讨是迟滞的,故而数字技术与数字平台在犯罪治理中的作用自然成为犯罪学当下的研究重点。
(三)犯罪的平台治理模式勃兴
互联网成为犯罪的工具和媒介,传统犯罪嬗变为远程非接触性犯罪,新型犯罪的跨时空属性、覆盖广泛、匿名性、即时在线通讯使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被无限放大,这在相当程度上削弱了传统治理体系的作用。面对网络犯罪破案率较低的困境,围绕数字技术和平台两个关键性要素,“通过平台的治理”探索方兴未艾,主要表现在两个层面:一方面,通过互联网平台的犯罪治理愈发成熟。平台尤其是超大型平台对用户在平台生态系统中实施的违法犯罪开展在线控制,包括协助公安侦破案件、针对网络黑灰产业的专项治理、对用户发布信息的内容审核等。拥有技术优势、数据优势、组织优势、经营优势的超大型平台构成了数字社会的看门人,构筑起防控网络犯罪的第一道防线。另一方面,各地政法委及公安机关纷纷搭建诸如“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国家反诈中心APP”、“温州反诈大脑”、“杭州城市大脑”等综合治理平台,综治平台的“在线控制”成为指引“在场控制”的信息枢纽和组织枢纽,从而拉开了“数字政府”整体智治的帷幕。
囿于互联网平台及数字政府的兴起不过十余年,传统犯罪学对此自然是付之阙如。对此,如何理解作为市场主体的互联网平台这类新型治理主体,互联网平台是一种怎样的主导性力量,互联网平台参与犯罪治理的制度依据何在,如何认识综治平台这种新型的犯罪治理组织载体,市场主体与国家主体之间的关系又是怎样的等问题亟待犯罪治理理论推陈出新,亟需在洞察平台治理实践的过程中,提炼新的理论学说、形成新的理论框架、发展新的犯罪治理模式。
(四)作为平台治理依据的看门人规则崛起
长期以来,犯罪学以洞察犯罪现象和“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为研讨对象,事实视角和组织视角成为犯罪学区别于刑法学规范视角的学术标签。从工业社会过渡至数字社会,“数字化最大的特征在于其不仅为自身建立规则,而且为社会重建规则。”数字社会变迁呼唤社会治理的范式革新与规则重建,并推动了犯罪治理的制度体系建设。
其二,专门性、预防性的“犯罪治理法”陆续出台。2022年12月施行的《反电信网络诈骗法》为电信业务经营者、银行业金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互联网服务提供者等市场主体,在通信治理、金融治理、互联网治理领域设定了体系化的反诈控制义务,将上述市场主体设定为预防电诈犯罪、开展前端治理的第一道防线。2022年5月施行的《反有组织犯罪法》要求电信业务经营者、互联网服务提供者防止含有宣扬、诱导有组织犯罪(包括涉网新型黑恶犯罪)内容的信息传播。此前出台的《反恐怖主义法》和《网络安全法》也有针对网络运营者类似的犯罪控制义务。
上述法律制度为互联网平台履行“平台管用户”的看门人职责提供了愈发详尽的义务性规范,其义务履行的实质在于平台对用户的在线控制,因此可将其称为“看门人规则”。看门人规则并非是某部法律中明确界定的具体制度,而是对一揽子看门人义务规范之制度内核的法理凝练,是对隐藏于义务规范背后的犯罪治理规律的制度表达。不同于刑法规范的事后回应属性,看门人规则主要是一种预防性法律制度,强调发挥互联网平台前端防范网络违法犯罪的功能,突破了以往政法单位统包统揽犯罪治理的传统模式,为社会和市场实质化参与犯罪治理提供了切实可行的、稳定的制度依据,构成了数字化时代法律转型的风向标。鉴于有关部门出台如此丰富的看门人规则,犯罪治理的规范视角与事实视角、组织视角一道成为数字化时代犯罪学研究的基本视角。
总之,数字社会变迁为犯罪学研究提供了全新的研究主题与理论要素,针对新型网络犯罪、围绕数字技术与数字平台,发展出全新的平台治理实践,形成了以看门人规则为内核的预防性法律体系。这种理论转型催生出一套不同于传统犯罪学的分析框架,可用“数字犯罪学”对之描摹或概括。具言之,数字犯罪学的理论发展包括域外和国内两个层面。
二、数字犯罪学的域外兴起及理论评价
(一)数字犯罪学的域外兴起
其次,数字犯罪学重视数字技术对犯罪发生及其犯罪控制底层逻辑的改变,以在线数据监控为犯罪之技术治理的核心环节,并分别探讨了国家和互联网公司在数据监控中的作用。该书指出,“即使是一个从不使用、社交网络、平台应用系统的人,也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人接触,而其他人总与数字技术有所关联,并不可避免地在平台系统中形成某些数据。”在此意义上,各种数字技术应用所搭建的全景敞视的在线控制系统已然成型且愈发隐蔽成熟。作者特别强调互联网企业(亦称在线中介平台)在数据监控中的特殊地位和愈发重要的作用,多次援引哈佛大学商学院教授ShoshanaZuboff“监控资本主义”的观点,指出大型互联网企业对网络空间的控制愈发细密且成熟,深刻剖析了在线平台影响、干预乃至控制用户活动的发展历程,进而对平台企业威胁个人自由的问题予以反思。
最后,数字犯罪学强调越轨及犯罪治理的国民在线参与,以“黑人的命也是命”等在线运动为例,深入探讨了数字技术是如何改变社群运动或集体行动的方式的,将国民通过社交媒体广泛参与的网络社会运动称为“根茎性行为”。这些在线活动包括且不限于在线抗议行动、数字义务警员和“开源”警务(自发性的社交网络监视)等形式,其根茎逻辑能够容纳更多样、更广泛的在线参与形式,具有行动主义的非等级、不对称和异质结构,像根茎一样存在多个入口和出口、没有起点和终点,并形成相互关联和松散联系的组织、团体和运动的无固定形态。相对于国家对犯罪的正式回应,“根茎性”的在线社会运动或在线社群活动构成了数字化时代社会公众对犯罪及犯罪控制的非正式回应,并与正式回应一道促进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
(二)数字犯罪学的理论评价
任何理论学说皆为时代和社会的产物,数字犯罪学的兴起实际是犯罪学面向数字化时代的理论转型,而今其已成为犯罪学发展最为迅猛的学术领域或研究方向。前述研究的理论贡献在于:
第一,前述研究从犯罪学与数字社会的关系出发,明确提出“数字犯罪学”的学术标签,将数字社会学作为数字犯罪学的理论基底。无论是工业化时代抑或数字化时代,犯罪在本质上均是社会的问题,社会学的叙事分析、案例调查、大数据分析、网络民族志、结构分析、权力分析等方法在该书中有着较为鲜明的体现。这些方法的运用不仅提供了描述新型犯罪现象、洞察犯罪治理的新策略,更孕育出一种理解数字社会以及新型犯罪的解释性框架。
第二,前述研究以个体的数字身份这一连接点打破“网络/现实”的二分法,将之视为网络空间乃至数字社会更具可规制性的理论原点,这对数字社会的犯罪现象洞察及治理研究颇具启发价值。数字身份即用户,是个体在社交媒体等应用及互联网平台中的用户身份。“农业社会是以初级社会群体为基础,工业社会是以企业组织与社会团体为基础,数字社会则是以直接连接到数字网络的个人为基本单位。……数字网络穿透了原有工业社会的一切组织结构形式,直接将个人纳入并使之成为数字网络的基本节点。”用户作为个体的数字ID其背后负载着个体的社交关系、资产、交易、生活等一切数字化生存,在数据监控和算法控制下具有极高的社会治理价值。在数字身份的连接下,用户在物理空间中的活动在相当程度上映射到网络空间,用户在网络空间中的活动也必将对其现实生活产生影响。个体的数字身份及其在线交互构成了探究网络违法犯罪的基本单元,成为开展在线控制和大规模社会动员的着力对象。
必须承认,囿于国情社情、社会治理体制及犯罪态势的差异以及研究视角、社会背景、学术习惯的不同,前述研究也存在一定局限性,可具体归纳为如下三点:
其一,前述研究做了大量的叙事分析,但缺乏对网络诈骗这一典型且数量庞大的新型犯罪及其背后网络黑灰产业的洞察。在我国,电诈为主的诈骗案件在刑事立案数上成为第一大犯罪;在域外,受新冠疫情影响,人们生活方式发生了很大变化,诈骗为主的网络犯罪大肆蔓延,“空荡的街头和忙碌的网络”[18]的观点非常具有代表性。鉴于各类网络犯罪根植于网络黑灰产业的土壤,对于黑灰产业的洞察亦是数字犯罪学不容忽视的基础性问题。
其二,前述研究过于偏重数字不平等、数字鸿沟等社会学议题,偏离了犯罪治理主题;有些探讨并未深入到数字社会的深层结构,如对互联网平台在犯罪治理中的作用挖掘不够。鉴于数字化变迁形塑出全新的平台社会结构,以平台为核心的社会结构既包括平台和用户之间的数据化和干预的表层结构,还蕴涵着“国家、平台、用户”三者权力权利关系的深层结构。根据吉登斯的“结构二重性”理论,“社会结构既是由人类的行动建构起来的,同时又是人类行动得以建构的条件和中介。”平台在很大程度上构成用户在线犯罪的社会结构,具有社会连接和组织通道地位的互联网平台成为数字化时代犯罪治理转型的关键。遗憾的是,该书对此问题的探讨仅停留于表层结构,未能深入到权力权利关系的深层。
其三,前述研究面对新型网络犯罪的严峻挑战,过多描摹非正式的公众在线参与,而对于正式的犯罪控制研讨有限,未能将技术要素与国家治理、社会治理的组织要素和制度要素有机结合起来,也未能清晰地给出整体性、系统化的犯罪治理转型方案。
总之,数字犯罪学的域外兴起顺应了数字社会变迁的时代潮流,为我国犯罪学的数字化转向提供了可资借鉴的路径。在综合考量数字犯罪学域外研究的理论贡献及其局限基础上,需进一步结合我国面临的新型犯罪挑战及犯罪治理创新实践,探索中国式数字犯罪学的发展道路。
三、走向数字犯罪学的转型路径
在总结理论转型状况和借鉴域外研究经验的基础上,我国数字犯罪学的发展遵循着系统论、信息论、控制论三重路径。系统论路径是指犯罪治理作为一项社会治理的系统工程,往往借助某种治理体系或系统对特定犯罪开展综合性回应;信息论路径聚焦于犯罪治理依循的“基于信息的治理”的技术逻辑;控制论路径指向依靠哪些治理主体、基于何种治理结构、采用怎样的控制方式开展犯罪治理。从传统犯罪学到数字犯罪学的理论转型就体现在这三重路径的代际更新之中。
(一)系统论路径:以平台生态系统为中介的双层结构
传统犯罪学的系统论路径是依托于物理空间(以城市空间为代表)、针对传统犯罪的治理体系,诸如十余年前开始流行的“立体化社会治安防控体系”建设、犯罪地图及地点警务在中美等国警务工作中的推广。数字技术的泛在应用使个体生活的物理空间和网络空间出现高度交融之势,“我们今天已经生活在一个现实与虚拟相互构造的新世界中”。数字社会的发展从“Web1.0的门户网站时代”、“Web2.0的社交媒体时代”跃迁为“Web3.0的万物互联时代”,超大型互联网平台创建的平台生态系统成为数字社会的核心与万物互联的枢纽。“用向心力来形容现在网络的发展再适合不过了,这股向心力将我们重新引向大型的中央信息源。”“如果说以前是软件嵌入社会活动,那么现在是社会活动缠绕于平台建造的网络之中了。”国内十亿网民的数字化生活、企业的经济活动甚至政府的数字化公共服务均依托于社交、支付等互联网平台,平台生态系统成为当代犯罪学研究的基本场域。
首先,数字社会的犯罪可视为一种平台现象。“网络中的犯罪”可进一步解读为“平台内的犯罪”,大多数“现实中的犯罪”是“与平台有关的犯罪”。绝大多数犯罪人具有特定平台的用户身份,平台生态系统既是犯罪发生的媒介或空间,又留存着追查犯罪不可或缺的数字线索。即便是盗窃、抢劫、杀人等传统犯罪在侦破环节也不可避免要从平台生态系统中找寻数字痕迹;即使是从不使用社交网络和智能设备的人也不可避免与其他人接触,从而被间接纳入平台生态系统。
第三,平台生态系统作为数字社会的要害之处,自然也是国家权力的必争之地。如今,国家对于平台这种数字基础设施的法律规制愈发完善。如前所述,“国家管平台”的制度安排主要体现为网络法规范和以反电诈法为代表的专门性犯罪治理法。国家通过这些制度安排为平台设定体系化的看门人义务,将网络治理及犯罪治理任务分解和下放至各类平台型企业,使互联网平台成为承担安全保护义务及犯罪控制义务的责任主体,以履行看门人义务的方式实现国家要求的各项治理任务,将法律规则转化为平台规则,并借助各种算法将平台规则贯彻落实于平台对用户的日常性监管之中。
综上,平台成为数字社会这一巨型复杂系统的核心,拥有着不可替代的治理中介地位和组织枢纽价值。传统犯罪学语境下“国家-国民”的单层治理体系由此转变为“国家-平台-用户”的双层治理体系,而平台生态系统成为犯罪治理的主战场和犯罪学研究的新场域。如果说离开平台就无法理解数字社会,那么离开以平台生态系统为中介的双层治理结构便无法把握数字化时代犯罪治理的关键。
(二)信息论路径:从“在场控制”到“在线控制”
传统犯罪学的信息论路径强调针对传统犯罪的“在场控制”,通过视频监控等物联网传感器设备,实现对物理空间的全域感知与风险预警。面对新型犯罪的挑战和防范各类重大风险的需要,“在场控制”遭遇严重危机的同时,针对网络空间与物理空间高度相融的数字社会的“在线控制”迅速崛起。“在线控制”包括互联网平台对用户的在线控制与综治平台对犯罪风险的在线控制。上文论述了“平台管用户”的在线控制,这里主要阐述综治平台的在线控制。实践中,各地政法机关等部门搭建综治平台的数字政府变革如火如荼,打造出“城市大脑”、“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等标杆性应用。综治平台的在线控制主要包括三个层面:
第一,针对企业经济犯罪的在线预警。J省Y市公安局针对此前频发的民营企业恶意逃废债违法犯罪问题(涉及骗取贷款罪、合同诈骗罪等经济犯罪),专设“Y市企业恶意逃废风险预警防控平台”,将全市贷款超千万的1600家企业入库管理,制作入库企业数据画像,搭建以互联网挖掘数据(6类27项)、财税平台数据(13类43项)、公安内网数据(8类32项)、职能部门定期定向数据等为内容的核心数据库,依循企业数据指标、危机指标、逃废指标等模型,通过数据分析的评分估值实时预警企业恶意逃废风险,在“疫情”爆发前该平台累计推送137次预警信息,以源头治理的方式打赢金融风险攻坚战,使Y市的不良贷款率从2015年的6.3%降至2019年的1.57%。
在人口管理领域,在疫情防控三年间,公安机关在流调溯源中形成了人口动态管控的新模式。Z省H县公安机关利用人脸识别、过车识别、旅馆数据、扫码数据、重点物品购买数据、铁路进站数据、铁路订票、客运订票、六合一违法当事人、接处警报警信息、高速ETC缴费、手机定位数据、寄递业数据、电力缴费、煤气开户信息、药品购买记录等数据项,对物理空间内的人口进行实时管控。防疫指挥部一旦划分管控区、防控区和封控区,即刻获知“三区”内的实时人口情况,包括区域内的确诊人数、48小时核酸覆盖率、疫苗加强针覆盖率、重点地区在H县人员等信息,实现了人员清、单位清、单位从业人员清、房屋清、地址清、边界清和职责清。虽然疫情结束,但这套人口动态管控模式在社会治理中仍具有极为重要的实战价值。
(三)控制论路径:国家和市场合作下的看门人规制
自《网络安全法》出台后,看门人规则的立法进入快车道,《网络信息内容生态治理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未成年人保护法》、《反恐怖主义法》、《反电信网络诈骗法》、《反有组织犯罪法》、《个人信息保护法》、《未成年人网络保护条例》(征求意见稿)、《互联网平台落实主体责任指南(征求意见稿)》、《互联网信息服务深度合成管理规定》等法案陆续出台,构筑起日臻完善的看门人义务体系,其义务内涵愈发丰富且专门化,包括针对不良和违法信息的内容审核义务、对办案机关的协助执法义务和技术支持义务、发现和控制犯罪的主动性义务、打击网络黑灰产义务、个人信息保护义务、网络安全及数据安全保障义务、对上线具有舆论属性或社会动员能力的新技术进行安全评估义务、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针对电诈犯罪的老年人和未成年人群体的被害预防义务等。上述义务体系既为平台等市场主体设定了“平台管用户”的一揽子义务清单,也为有关部门督促和支持平台履行义务提供了扎实的法律依据。
看门人规制相较于刑事规制更具优先性。从制度与治理的关系看,任何一种犯罪治理模式的技术安排和组织安排均源自特定的制度安排,不同类型的法律制度蕴涵着不同的制度能力且对应着不同的治理模式。传统犯罪学偏重刑事规制,但刑事规制不仅存在事后回应的滞后性,还在规制范围上存在较大局限性。据调研获知,作为诈骗罪的主要类型,远程非接触性电诈犯罪的破案率远远低于接触性诈骗的破案率和全国刑事案件的平均破案率。较低的破案率意味着刑事规制仅能将有限的已侦破案件纳入司法处遇范围,而对绝大多数未侦破案件和未能发现的网络犯罪(犯罪黑数)力有未逮。正如实务部门专家指出,“在运用刑法进行惩治的过程中,成功追究刑事责任的实际上是少数,多数仍游离在规制之外。”随着《网络安全法》等网络法及《反电诈法》为平台等市场主体设定看门人义务,基于预防性法律制度的看门人规制骤然勃兴。相对于刑事规制,看门人规制的制度安排将互联网平台等市场主体挺到防控新型网络违法犯罪的第一道防线,看门人在最近的治理距离内对用户在平台生态系统中的违规违法进行日常性监管,从而形成最大范围、贴近源头、精准施策、治理根本、绩效更佳的前端防范制度安排。
综上,在数字化时代,国家和市场合作下的看门人规制有力地推动了犯罪治理从政法统揽到社会治理,逐渐描摹出数字化时代社会治理的新范式。
四、数字犯罪学的研究展望
依循系统论、信息论及控制论的理论进路,数字犯罪学已成为犯罪学在数字化时代最有活力、最具现实意义的研究方向。为加快推进中国式犯罪治理现代化,数字犯罪学应着力加强以下四方面研究:
(一)新型犯罪及网络黑灰产业的现象洞察
数字犯罪学以犯罪现象的探察为研究基础。犯罪现象“是以一定的主观形态(犯罪人与犯罪被害人)、数量形态(犯罪率和犯罪总量)、质量形态(犯罪危害程度)和结构形态(犯罪类型和犯罪分布)存在于一定时空条件之下。”从微观看,现象学分析的重点在于数字技术对犯罪发生或受害过程的嵌入性,即不法分子在犯罪活动中是怎样运用数字技术的、技术是如何将分散在不同地域的不法分子链接和组织起来的、技术是如何推动犯罪分工的、技术是如何促进犯罪人与被害人在线交互的、技术对传统犯罪在形态和手法上的深刻改变等。虽说新型犯罪无外乎是用户的平台活动,但究竟是怎样的平台活动,在平台生态系统中的违规违法是如何发生的,不法分子是如何利用平台生态系统的,不法分子作为平台用户彼此之间是怎样联络和分工的,这均需要进一步的叙事分析或网络民族志研究。
从宏观看,现象学分析的重点在于探究新型犯罪的形态以及越轨个体及群体的特征、在于洞悉新型网络犯罪赖以根植的土壤——网络黑灰产业链条。在新型犯罪的形态上,以电信网络诈骗和网络赌博为代表的新型犯罪呈现出独特的“境外渗透境内”形态,即不法分子在境外设立犯罪窝点、组织和成立犯罪集团(其中相当一部分的公司制犯罪组织在境外所在国是合法的,这在网络赌博和网络色情领域体现得非常明显)、招募大量的境内人员赴境外窝点从事犯罪活动,对境内的中国公民进行在线侵害,或是在境内发展犯罪组织的下线人员,如网络赌博集团的境内业务代理和业务员。囿于管辖权等原因,“境外渗透境内”的犯罪形态极大妨碍了犯罪治理的有效性,也是各种新型犯罪能够经久不衰、持续泛滥的重要原因。
可见,在全面把握各种新型犯罪现象、及时洞察犯罪新趋势等领域尚存在诸多理论空白,我们对平台用户在线违法的认识仍存在很多盲区和误区、对不法分子的在线违法有时很难实时监控。这些问题构成了数字犯罪学的研究起点。
(二)对传统犯罪学的传承与发展
可见,数字犯罪学须臾离不开传统犯罪学的理论基础。如何挖掘传统理论中的有益基因,将其导入新型网络犯罪研究,如何推动经典学说在数字化时代的理论转型,成为数字犯罪学研究的应有之义。
(三)以看门人规制为内核的犯罪治理变革
(四)平台治理的价值权衡
平台治理实现了对用户“单向镜”式的在线控制,由政府和互联网平台共同推进,正在打造一个能够实现全景敞视、在线控制、高效规制的治理架构。在迈入平台治理时代的当下,必须注意平台治理本身存在着一系列悖论:互联网平台与用户之间看似是平等主体的契约关系,但平台实际拥有控制用户的社会权力,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数字鸿沟”触目惊心;平台的算法决策看似公正、精准,但算法偏误、算法黑箱的干扰又呼之不去;对用户的数据监控是平台治理的底层逻辑,但平台对用户的监控又不能过度过限。真正的困境在于,在这种完美控制的情境下,我们何以保障必要的自由?对于国民个体来说,通过平台在线控制的社会是更好的社会吗?“人们用失去隐私、丧失个人生活和失去批判精神的代价换取可预测性、安全性,以及人类寿命的延长。”这一观点恐怕并非危言耸听。“技术与社会之间的互动史表明,对一个合作有序的社会而言,技术从来都只是工具,对工具运用的规制才是决定技术影响社会秩序的关键因素。”
总之,数字犯罪学的繁荣既源于针对新型犯罪的治理创新实践,也离不开从外部注入社会学、政治学、传播学、法学、治安学等学科的经验、理论和智识思想,逐渐发展出诸如在线控制、平台治理、看门人规则及看门人规制、数据正义等一系列极具理论张力的学术范畴,从而深刻地推动了犯罪学面向数字化时代的理论转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