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
(一)群众公认度不高的;
(二)近3年年度考核结果中有被确定为基本称职以下等次的;
(三)有跑官、拉票行为的;
(四)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五)受到组织处理或党纪政纪处分影响使用的;
(六)其他原因不宜晋升职级的。
第三十二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晋升职级,应当逐级晋升。特别优秀或因工作特殊需要的,按照管理权限批准后,可以破格晋升。具体条件和程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年度考核被确定为不称职的,应当降低1个职级任职,并按照公务员管理有关规定办理降职手续。
第七章交流
第三十四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交流的方式为转任和挂职锻炼。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不适用公务员调任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除专业性较强不适合交流的岗位外,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同一岗位工作满5年的,应当转任至行政执法类其他岗位工作。
有条件的所在主管部门,可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地域、跨单位交流。
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所在主管部门,建立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跨部门交流机制,定期安排一定比例的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不同部门间交流。
第三十七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同一主管部门内最低一级领导职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高于同一主管部门其他内设、下设和派出机构最低一级领导职务层次的,也可通过民主推荐或竞争上岗方式转任其所在单位最低一级领导职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可通过公开选拔的方式,转任副处级以上领导职务。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领导职务的程序按照《党政领导干部选拔任用工作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转任所需的资格条件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综合管理类非领导职务的,助理执法员以下职级的确定为办事员,七级执法员以上职级的确定为科员。
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转任本市其他职类职务的,其转任条件及转任后的任职定级按照拟转任职类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挂职锻炼,按照公务员挂职锻炼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章工资福利及社会保障
第四十一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实行与职级挂钩的薪级工资制度,每一职级对应若干薪级,每一薪级确定一个工资标准。各薪级工资标准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并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
第四十二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薪级与职级的对应关系,以及薪级按年度考核结果正常晋升和因职务升降相应调整的具体办法,由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在综合平衡的基础上研究制定。
第四十三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休假、退休、养老,按照国家、省、市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住房保障、医疗保障、保健等福利制度,由市有关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务员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我市实际制定。
第九章其他
第四十五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的辞职、辞退、解聘、辞聘、回避、奖励、惩戒、申诉控告等,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本市机关违反本办法作出决定的,由市、区公务员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责令纠正或宣布无效;对负有领导责任、直接责任的人员和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公务员,由有关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调离工作岗位或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制定的职组、职系管理办法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综合管理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实施分类改革时,根据改革要求统一套转为行政执法类职务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套转后的任职定级、职级薪级晋升或转任等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四十九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在所在单位机构改革或职能调整时,根据要求统一转任为其他职类职务的,市公务员主管部门对其转任后的任职定级、职级晋升或转任等有特殊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五十条行政执法类公务员为聘任制公务员的,应当同时执行本市聘任制公务员管理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中符合条件的参公管理人员,参照本办法管理。
第五十二条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深圳市行政机关行政执法类公务员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深府办(2010)14号)同时废止。